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PRATAMA PUTR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9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PRATAMA PUTRA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剪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 實
一、EKA PRATAMA PUTRA (印尼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犯罪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及犯罪 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發現後,循線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老虎剪1支及鑰匙1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EKA PRATAMA PUTRA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珍、黃○依、柯○壽、張○琨、李○ 胤、謝○曇及蔡○婷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 、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及查獲照片22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9、54至60、63至66、68頁;本院卷 第40至43、46至47、50至53、57至58、62至63、69至7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7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5、7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老虎剪1支,係鐵器 材質,復可持之剪斷腳踏車鋼繩索,顯見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認,而公訴 檢察官既已當庭變更附表編號1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 6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即無須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上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並非至鉅,又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 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54 頁;本院卷第44、48、54、59、64、68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職 業為鐵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剪1 支及鑰 匙1 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分別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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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失竊物品 │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103年8月│○○○○│黃○依所有│持老虎剪│EKA PRATAMA PUTRA │
│ │某日 │捷運站 │GIANT米色 │1支破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腳踏車1台 │腳踏車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腳踏車編│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6)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2 │103年8月│捷運○○│柯○壽所有│持老虎剪│EKA PRATAMA PUTRA │
│ │底某日 │站 │GIANT黑色 │1支破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腳踏車1台 │腳踏車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腳踏車編│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2)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3 │103年9月│捷運○○│張○琨所有│持老虎剪│EKA PRATAMA PUTRA │
│ │某日 │站 │ORI黑色腳 │1支破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踏車1台( │腳踏車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腳踏車編號│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4)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4 │103年9月│捷運○○│李○胤所有│持老虎剪│EKA PRATAMA PUTRA │
│ │某日 │站 │HALFWAY白 │1支破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色腳踏車1 │腳踏車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台(腳踏車│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編號7)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5 │103年10 │捷運○○│謝○曇所有│持老虎剪│EKA PRATAMA PUTRA │
│ │月某日 │站 │GINOR白色 │1支破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腳踏車1台 │腳踏車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腳踏車編│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3)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
│ │ │ │ │ │。 │
├──┼────┼────┼─────┼────┼─────────┤
│ 6 │103年10 │捷運○○│蔡○婷所有│以自備鑰│EKA PRATAMA PUTRA │
│ │月某日 │站 │HALFWAY紫 │匙打開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色腳踏車1 │踏車大鎖│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台(腳踏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編號5) │ │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 │ │ │壹把沒收。 │
├──┼────┼────┼─────┼────┼─────────┤
│ 7 │103年11 │高雄市○│邱○珍所有│持老虎剪│EKA PRATAMA PUTRA │
│ │月2日18 │○區○○│之KHS紅色 │1支破壞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30分 │與○○路│腳踏車1台 │腳踏車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口捷運○│(腳踏車編│鎖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站0號 │號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出口南側│ │ │案之老虎剪壹支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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