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73號
KSDM,103,審易,27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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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慶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5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2年4月2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8日凌晨1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信一行鳳農市場第100號攤位,見四下無人, 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撬開該攤位 木桌(起訴書誤載為鐵桌)抽屜之鐵製鎖頭後,竊取抽屜 內謝憲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另於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 月2日),至上開地點,徒手搜尋前揭抽屜內之財物,惟 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謝憲德發 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梁慶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卷二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憲德、證人即 承辦員警王銘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9頁、偵緝卷第56至59頁、本院



卷卷一第24至25頁、第86至87頁);復有102年4月18日及 102年5月22日鳳農市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抽屜鐵製鎖頭時所持用之不明工具,雖 未扣案,惟該工具既可破壞鐵製鎖頭,足見其質地堅硬,且 有鋒利之刃面,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㩦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竊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另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 未發現財物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二)同具前 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 本件竊盜案件外,另有其他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 即明,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藐 視輕忽律法之心,躍然表露無遺,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又竊得之現金非鉅,並兼衡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衡酌前開情狀後,就竊盜未遂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不明工具,雖係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憲德、王銘 意及勘驗光碟,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坦白承認, 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本 件亦已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 無傳喚上開證人及勘驗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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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