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4
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681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50 號、103 年度偵
字第183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3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律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共10次)。二、案經劉妙香、李錦明、蕭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羅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蕭火金、駱 繡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律伶對於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出現於 蕭火金之住處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時本來是要去蕭火金住處樓上跳樓,因口渴而
進去喝水,並沒有偷竊電腦等物品云云。經查: ㈠ 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㈧部分,分別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㈢、 ㈤至㈧所示之證人劉妙香、張阿香、羅秀珠、卓淑筠、徐錦 桂、林家丞、李錦明、黃王香、侯曉喬、蕭明娟、詹素銀之 證述可參,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詳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 附表編號㈣部分:
1.被告確曾於103 年7 月1 日凌晨5 時42分許前,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3 樓蕭火金之住處,經蕭火金、駱 繡瑀於同日凌晨5 時42分許發覺並報警,警方到場查獲被告 等情,業經證人蕭火金、駱繡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四卷 第21、22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我進入該處後 ,要離開時,便順手將置於客廳電腦用紙袋裝好,及1 雙布 鞋準備帶走時,被屋主發現報案,我竊取電腦及布鞋欲供自 己使用(警四卷第2 頁),於偵訊中亦自承:「(問:103 年7 月1 日上午5 時侵入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宅 偷了蕭火金所有的電腦主機、螢幕、電線等,還有駱繡瑀所 有NIKE牌慢跑鞋?)是」、「(問:是否認罪?)是」(偵 四卷第5 頁),而坦承竊盜犯行不諱。證人駱繡瑀則於偵訊 中證稱:103 年7 月1 日早上我起床時,看見被告在敲蕭火 金的房門,腳上還穿著我的慢跑鞋,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 要找朋友,我就進去找蕭火金是否有朋友來找你,蕭火金說 沒有,就看見被告往外跑了,然後我發現電腦主機、螢幕、 電線都已經拆解完畢,並用紙袋打包好(偵四卷第21頁反面 ),核與證人蕭火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7 月1 日當 時我在睡覺,是駱繡瑀跟我說家裡遭竊,我出去客廳看,發 現被告要逃走,我就趕快把她抓住並報警,我發現她已經把 電腦主機、螢幕及電線用紙袋打包好放在客廳,腳上還穿著 駱繡瑀的慢跑鞋(偵四卷第21頁)等情一致,並有現場照片 足資佐證(警四卷第39、40、42頁)。而證人駱繡瑀、蕭火 金雖為本件之告訴人,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日僅是偶然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駱繡瑀、蕭火金與被 告並不相識,更無冤仇,證人駱繡瑀、蕭火金自無必要甘冒 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再者,渠等所稱被告以不詳方 式進入屋內、竊取電腦、慢跑鞋後至蕭火金房間前敲門等情 節,實與常情不符,實難想像證人駱繡瑀、蕭火金會在未經 歷此等事實之情形下,杜撰此種特殊之事實,且所述復與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而依現今一般人使用電腦之習慣 ,因電腦已屬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之物,除非在特殊如欲搬 遷等場合,不會將桌上型電腦之螢幕、電線等物與連結螢幕 、鍵盤之線路分開,遑論將螢幕、電線拆下而收入袋子內, 惟依前開現場照片,螢幕、電線等物業已放入紙袋內,顯見 確有人有將該等物品取走之準備,益證被告應有於上開時、 地欲將駱繡瑀、蕭火金所有之物品拿走之事實。 3.又就被告侵入上開住宅時,是否即有竊盜故意部分,被告雖 辯稱:我是要到該處訪友,因為忘記朋友住處,且發現該戶 大門未關便進入該處(警四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僅係要自殺前進入該處找水喝(院卷第52頁),然被告進入 該處住宅之時間係凌晨5 時許,衡諸常情,如非預先與他人 相約見面,當不會於此種特殊之時刻,在不確定友人住處之 情形下,擅自開啟他人住處大門而進入訪友,被告所述訪友 乙情,要難採信。而證人蕭火金、駱繡瑀雖於警詢中曾證稱 :發現被告時,被告在客廳內喝飲料並且在客廳走來走去等 情(警四卷第5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卻未提及自己係要進 入該處住宅內喝水,而係嗣後於偵查中,方於103 年10月24 日首度提及此事(偵四卷第67頁),亦難認非臨訟所杜撰。 況如被告果係欲進入取水飲用,其於侵入該住宅之前,應即 有至該住宅內取其無權使用之財物之意,其於侵入該處住宅 時,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4.末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 不得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查被告上開行為雖有悖常情,然被告 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 出所接受警詢時,已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且得以交代至該處 竊盜之過程,此有其該次調查筆錄可參(警四卷第1 至3 頁 ),且證人蕭火金、駱繡瑀亦證稱被告看到蕭火金、駱繡瑀 後,即有要逃離現場之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可判斷其 行為非法所允許,堪認被告上開能力應無缺陷。 ㈢ 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㈤
其中竊取筆記型電腦,及編號㈥部分,均係被告於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該次犯嫌前,主動自首犯罪,後亦於本院審理中 到案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當時並無僥倖之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 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屢 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於凌晨5 時許,在一般人尚在睡眠 之際,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破壞居住安寧之情節嚴重,並 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㈧之犯罪均坦承犯行,附 表編號㈠、㈡、㈤、㈥、㈧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在數百元至 數千元之間,並非甚鉅,另附表編號㈡、㈣至㈧之財物亦已 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 重,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生長環境特別( 院卷第57頁),目前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㈧部分 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考量各罪之性質、犯罪相隔時間 等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6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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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實 │ 證據出處 │ 主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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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3 年3 月26日下午1 │1.證人即屈臣氏│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店長劉妙香之證│犯,處拘役貳拾日,│
│ │興區六合一路94號屈臣│述(警一卷第7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氏藥妝店,徒手竊取店│、8 頁,偵一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外貨架上之蜜妮高防曬│第15、16頁) │ │
│ │乳液2 瓶、天天美麗黑│2.監視器翻拍照│ │
│ │珍珠極致淨面膜2 盒、│片(警一卷第3 │ │
│ │露得清水肌因濕敷防曬│至5頁) │ │
│ │噴霧3 瓶、凡士林SPF2│3.屈臣氏個人用│ │
│ │4 三重亮白防曬修護潤│品商店股份有限│ │
│ │2 瓶、PERFECT 超微米│公司庫存檢核明│ │
│ │潔顏乳7 瓶、麗仕柔亮│細表、車輛詳細│ │
│ │強韌洗髮乳2 瓶,屈臣│資料報表(警一│ │
│ │氏袖珍面紙2 包、屈臣│卷第10、6頁) │ │
│ │氏娃娃黏取式吸油面紙│ │ │
│ │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 │
│ │【下同】4444元),並│ │ │
│ │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 │ │
│ │包內得手離去,嗣經警│ │ │
│ │方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得│ │ │
│ │悉劉律伶所騎乘機車號│ │ │
│ │碼,而循線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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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3 年6 月13日下午1 │1.證人張阿香之│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44分,在高雄市新興│證述(警二卷第│犯,處拘役拾日,如│
│ │區南華路80之1 號「80│3 頁,偵二卷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流行服飾店」,徒手│2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張阿香所有置於店│2.高雄市政府警│ │
│ │內貨架上供販售之女用│察局新興分局扣│ │
│ │上衣3 件、女用七分褲│押筆錄、扣押物│ │
│ │2 件(價值共1450元)│品目錄表、贓物│ │
│ │得手,其於離開現場時│認領保管單(警│ │
│ │為張阿香發現並報警處│二卷第4 、5 、│ │
│ │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10頁) │ │
│ │張阿香領回)。 │3.照片4 張(警│ │
│ │ │二卷第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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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3 年5 月3 日晚間9 │1.證人羅秀珠之│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21分許,在高雄市楠│證述(警三卷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梓區右昌街234 號由羅│5 至7 頁,偵三│,如易科罰金,以新│
│ │秀珠經營之「金太珠寶│卷第1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銀樓」,向店員卓淑筠│2.證人卓淑筠之│。 │
│ │稱欲購買金飾,而於卓│證述(警三卷第│ │
│ │淑筠取出櫃臺內之飾品│8 至10頁,偵三│ │
│ │供其觀看時,接續趁機│卷第16頁,院卷│ │
│ │將白金項鍊1 條(重量│第45至47頁) │ │
│ │3.05錢,當時價格1976│3.證人徐錦桂之│ │
│ │5 元)及黃金項鍊1 條│證述(偵三卷第│ │
│ │(3.05錢,當時價格15│16頁,院卷第49│ │
│ │852 元)夾藏於掌心後│、50頁) │ │
│ │放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4.監視器光碟勘│ │
│ │,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驗結果(院卷第│ │
│ │。 │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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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3 年7 月1 日凌晨5 │認定事實之理由│劉律伶犯侵入住宅竊│
│ │時42分許,在蕭火金、│如理由欄二㈡所│盜罪,累犯,處有期│
│ │駱繡瑀位於高雄市鼓山│載 │徒刑玖月。 │
│ │區翠華路112 之2 號3 │ │ │
│ │樓之住處,因見該處大│ │ │
│ │門未上鎖,竟進入其住│ │ │
│ │處內,徒手竊取蕭火金│ │ │
│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 │
│ │、電腦螢幕、電線1 組│ │ │
│ │(價值共約1 萬元)及│ │ │
│ │駱繡瑀所有之慢跑鞋1 │ │ │
│ │雙(價值2700元)得手│ │ │
│ │。後為蕭火金、駱繡瑀│ │ │
│ │發覺而報警,並為警當│ │ │
│ │場扣得前開電腦主機、│ │ │
│ │螢幕、電線、慢跑鞋(│ │ │
│ │已發還蕭火金、駱繡瑀│ │ │
│ │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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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3 年6 月3 日下午2 │1.證人林家丞之│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14分許,在高雄市新│證述(警五卷第│犯,處罰金新臺幣參│
│ │興區中正三路34號之新│3 頁) │仟元,如易服勞役,│
│ │興區公所前,徒手竊取│2.證人李錦明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林家丞所有置於車牌號│證述(警五卷第│壹日。 │
│ │碼M5S-858 號普通重型│4 頁) │ │
│ │機車上之雨衣1 套(價│3.高雄市政府警│ │
│ │值500 元)得手。 │察局新興分局中│ │
│ ├──────────┤正三路派出所搜├─────────┤
│ │103 年6 月3 日下午2 │索扣押筆錄、扣│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押物品目錄表(│犯,處拘役貳拾日,│
│ │民區建國二路87號「金│警五卷第9 、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財寶電腦」店內,徒手│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竊取李錦明所有置於店│4.車輛詳細資料│ │
│ │內椅子上之華碩牌筆記│報表(警五卷第│ │
│ │型電腦1 部(價值7000│15頁) │ │
│ │元,序號:U5VT23DDB8│5.監視器翻拍照│ │
│ │PXFB號)得手。嗣經警│片、現場照片(│ │
│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五卷第5 至7 │ │
│ │,知悉劉律伶涉嫌竊取│頁) │ │
│ │上開雨衣,於同日下午│ │ │
│ │6 時許通知其至警局說│ │ │
│ │明,劉律伶乃坦承犯行│ │ │
│ │,並於偵查機關知悉其│ │ │
│ │竊取筆記型電腦犯行前│ │ │
│ │,自承上開犯罪,並帶│ │ │
│ │同警方取出該筆記型電│ │ │
│ │腦、雨衣扣案(已分別│ │ │
│ │發還所有人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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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1.證人黃王香之│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43分許,在高雄市新│證述(警六卷第│犯,處罰金新臺幣貳│
│ │興區復橫一路177 號黃│3 、4 頁) │仟元,如易服勞役,│
│ │王香經營之「順益棉被│2.高雄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行」內,徒手竊取店內│察局新興分局扣│壹日。 │
│ │展示架上枕頭2 個(價│押筆錄、扣押物│ │
│ │值380 元)得手。嗣於│品目錄表、贓物│ │
│ │103 年6 月5 日晚間8 │認領保管單(警│ │
│ │時50分許,劉律伶在高│六卷第7 至10頁│ │
│ │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20│) │ │
│ │號前為警於盤查,劉律│3.監視器翻拍照│ │
│ │伶乃於偵查犯罪機關知│片及現場照片(│ │
│ │悉其該次犯行前,主動│警六卷第5 、6 │ │
│ │將該枕頭交予警方查扣│頁) │ │
│ │(已發還所有人領回)│ │ │
│ │,自首上開犯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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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103 年4 月14日晚間8 │1.證人侯曉喬之│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證述(警七卷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雅區自強三路127 號「│7 至10頁,偵七│,如易科罰金,以新│
│ │億大銀樓」內,向店員│卷第24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侯曉喬表示欲購買銀飾│2.高雄市政府警│。 │
│ │,而趁侯曉喬疏於注意│察局苓雅分局扣│ │
│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押筆錄、扣押物│ │
│ │黃金項鍊1 條(重量約│品目錄表、贓物│ │
│ │3 錢,當時價值1 萬元│認領保管單(警│ │
│ │)得手。後經警方循線│七卷第12至17頁│ │
│ │查緝,於103 年5 月7 │) │ │
│ │日晚間8 時,在高雄市│3.車輛詳細資料│ │
│ │新興區開封路102 號前│報表(警七卷第│ │
│ │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黃│27頁) │ │
│ │金項鍊1 條(已發還侯│4.監視器翻拍照│ │
│ │曉喬領回)。 │片(警七卷第5 │ │
│ │ │、6 、22至2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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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103 年6 月13日下午1 │1.證人蕭明娟之│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證述(警八卷第│犯,處罰金新臺幣貳│
│ │興區大同一路94之17號│5 、6 頁) │仟元,如易服勞役,│
│ │吳金蓮經營之「天恩寢│2.證人詹素銀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具店」,於店員蕭明娟│證述(警八卷第│壹日。 │
│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7 頁) │ │
│ │店外展示架上之枕頭套│3.贓物認領保管│ │
│ │1 個(價值200 元)。│單(警八卷第8 │ │
│ ├──────────┤、9 頁) ├─────────┤
│ │103 年6 月13日下午2 │4.照片9 張(警│劉律伶犯竊盜罪,累│
│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卷第10至14頁│犯,處罰金新臺幣參│
│ │大同一路96之7 號「溫│) │仟元,如易服勞役,│
│ │馨寢具店」,於店員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素銀疏未注意之際,徒│ │壹日。 │
│ │手竊取店外展示架上之│ │ │
│ │涼被(價值390 元)、│ │ │
│ │床包(價值300 元)各│ │ │
│ │1 組得手。嗣為警就前│ │ │
│ │開編號㈡之犯罪詢問劉│ │ │
│ │律伶時,見劉律伶隨身│ │ │
│ │攜帶上開竊得之枕頭套│ │ │
│ │、涼被等物(均已發還│ │ │
│ │所有人領回),而循線│ │ │
│ │追查,始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