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08號
KSDM,103,審易,2108,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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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鈺樹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1
0 、14508 、15072 、16559 、18395 )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
偵字第19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鈺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鈺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罪時間欄」、「犯罪 地點欄」,以附表編號1 至12「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取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謝靜華黃琪鈞、李秀 美、賴佳麟阮英信范金釧、雷沛筠、陳明珠及林俊太等 12人所有或持有各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財物。二、案經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黃琪鈞、李秀美、賴佳麟、 雷沛筠及陳明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仁武 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鈺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靜華阮英信范金釧林俊太



告訴人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黃琪鈞、李秀美、賴佳麟 、雷沛筠、陳明珠、「弘騏通訊行」店長林柏丞、「速配通 電訊行」店長吳俊億、「綠野通訊行」店長朱建勳朱曼綾 、中古手機攤商葉秀敏葉秀華、王許瓊月、「翊信通訊行 」店長顏丹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1 卷第13 至18頁,警2 卷第1 至12頁,警3 卷第1 至11頁,警4 卷第 7 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6頁、第30至31頁、第 35頁、第39至40頁,警5 卷第6 至9 頁,警6 卷第20至22頁 、第24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40頁,偵 1 卷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偵2 卷第25至26頁、第28頁 、第35至36頁、第44至48頁,偵3 卷第29頁、第32至33頁) ,並有卷附附表編號1 之103 年3 月7 日讓渡切結書、失竊 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之102 年10月25日讓渡書、103 年2 月19日讓渡書、翁淑玲失竊手 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蘇明泰手機失竊案件 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翁淑 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表編號4 之犯罪現場照片 2 張、失竊手機照片2 張、103 年4 月8 日手機買賣契約書 、失竊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黃琪鈞手機失 竊案件基本資料、102 年10月11日讓渡切結書、102 年10月 25日讓渡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受理許容嘉所有(交付予李秀美使用)手機失竊案件基本 資料、102 年10月25日讓渡切結書、賴佳麟失竊手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02 年12月6 日讓渡切結書各1 份、附表編號 8 之犯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犯罪現場照片6 張、車牌OJN-605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附表編號9 之103 年2 月26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慶隆 羊肉店」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表編號10 之103 年4 月2 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01 紅茶冰飲料 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表編號11之「優福加 水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表編號12之103 年5 月 21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各1 份、林俊太失竊手機照片4 張 、附表編號9 、編號10及編號12之「翊信通訊行」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0及編號12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等件可參(見警1 卷第6 至 12頁,警2 卷第13至18頁,警3 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 ,警4 卷第1 至2 頁、第8 頁、第13頁、第18頁、第23頁、 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1頁,警5 卷第10至15頁、第



23頁,警6 卷第50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1頁、第64 至73頁、第75至83頁)暨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SONY牌白色手機1 支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HTC 牌銀白手機 1 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均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 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被害人雷沛筠、林俊太等 2 人雖領回前揭遭竊之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 稽(見警6 卷第60至61頁),惟其餘被害人李妙姨、蘇明泰翁淑玲謝靜華黃琪鈞、李秀美、賴佳麟阮英信、范 金釧及陳明珠等10人就所遭竊如附表「所竊財物欄」所示之 各財物,則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 以彌補所造成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 損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期間從事塑膠壓出工作, 月收入30,000元、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因另案在 監執行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警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1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2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3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4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5卷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6卷 │
│偵查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10號卷 │偵1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08號卷 │偵2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72號卷 │偵3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 │偵4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95號卷 │偵5卷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4號卷 │偵6卷 │
│本院卷 │ │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卷 │本院1卷 │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卷 │本院2卷 │
└───────────────────────────────┴──────┘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行竊方式 │被害人 │處刑欄 │
├────┼───────┤ ├──────┤ │
│偵查案號│犯罪地點 │ │所竊財物 │ │
│/(原起訴│ │ │ │ │
│書犯罪事│ │ │ │ │
│實編號)/│ │ │ │ │
│審理案號│ │ │ │ │
├────┼───────┼─────────────────┼──────┼──────┤
│1 │103年3月6日下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天│李妙姨 │康鈺樹犯竊盜│
│ │午2 時許 │恩寢具店」店員李妙姨佯稱欲購買床組│ │罪,處有期徒│
├────┼───────┤,待李妙姨轉身使用電腦查看庫存時,├──────┤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臺南市善化區建│趁機徒手竊取李妙姨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2│國路170號「天 │上之右列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藉故離│支(IMEI:353│臺幣壹仟元折│
│710號/(1│恩寢具店」內 │去,並於103 年3 月7 日以新臺幣(下│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 │同)5,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變賣予│號),價值新│ │
│度審易字│ │不知情之「弘騏通訊行」店長林柏丞,│臺幣(下同)│ │
│第2108號│ │嗣李妙姨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全│20,000元。 │ │
│ │ │情。 │ │ │
├────┼───────┼─────────────────┼──────┼──────┤
│2 │102年10月23日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果│蘇明泰康鈺樹犯竊盜│
│ │上午11時許 │汁王」店員蘇明泰佯稱欲購買飲料,待│ │罪,處有期徒│
├────┼───────┤蘇明泰忙於調製飲料時,趁機徒手竊取├──────┤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林園區文│蘇明泰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上之右列手機│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4│化街231號「果 │1 支,得手後旋即藉故離去,並於102 │支(IMEI:357│臺幣壹仟元折│
│508、165│汁王」店內 │年10月25日以3,800 元之價格,將該手│000000000000│算壹日。 │
│59號/(2)│ │機變賣予不知情之「速配通電訊行」店│號),價值9,│ │
│/103年度│ │長吳俊億,嗣蘇明泰發現報警詢線追查│000元。 │ │
│審易字第│ │後,始悉全情。 │ │ │
│2108號 │ │ │ │ │
├────┼───────┼─────────────────┼──────┼──────┤
│3 │103年2月18日下│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麵店│翁淑玲康鈺樹犯竊盜│
│ │午2時15分許 │店員翁淑玲及其母親佯稱欲點用餐飲,│ │罪,處有期徒│
├────┼───────┤待翁淑玲及其母親忙於準備餐飲時,趁├──────┤刑叁月,如易│
│103年度 │臺南市歸仁區民│機徒手竊取翁淑玲所有置在店內冰箱旁│三星牌手機2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4│族北街46號麵店│桌上之右列手機2 支,得手後旋即付清│支(IMEI:358│臺幣壹仟元折│
│508號/(3│內 │餐飲費用藉故離去,並於103 年2 月19│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 │日以10,500元之價格,將竊得手機1 支│號、00000000│ │
│度審易字│ │(IMEI :000000000000000 號)變賣予│0000000000號│ │
│第2108號│ │不知情之「速配通電訊行」店長吳俊億│),價值合計│ │
│ │ │,嗣翁淑玲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43,000元。 │ │
│ │ │全情。 │ │ │
├────┼───────┼─────────────────┼──────┼──────┤
│4 │103年4月7日上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芊│謝靜華康鈺樹犯竊盜│
│ │午11時許(起訴│岱鮮花店」店員謝靜華佯稱欲購買花束│ │罪,處有期徒│
│ │書誤植為103 年│,待謝靜華忙於包裝花束時,趁機徒手│ │刑貳月,如易│
│ │4 月7 日下午1 │竊取謝靜華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右列手│ │科罰金,以新│
│ │時許) │機1 支,得手後旋即付清花束費用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
├────┼───────┤,並於103 年4 月8 日以3,200 元之價├──────┤算壹日。 │
│103年度 │高雄市苓雅區福│格,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綠野通│三星牌手機1 │ │
│偵字第15│德三路126號「 │訊行」店長朱建勳,嗣謝靜華發現報警│支(IMEI:352│ │
│072/(4)/│芊岱鮮花店」內│詢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000000000000│ │
│103年度 │ │ │號),價值15│ │




│審易字第│ │ │,000元。 │ │
│2108號 │ │ │ │ │
├────┼───────┼─────────────────┼──────┼──────┤
│5 │102年9月29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黃琪鈞康鈺樹犯竊盜│
│ │午10時0分許 │點向「信昌電機行」店員黃琪鈞佯稱欲│ │罪,處有期徒│
├────┼───────┤購買馬達,待黃琪鈞轉身忙於尋找供裝├──────┤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大寮區鳳│置馬達使用之箱子時,趁機徒手竊取黃│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6│林三路169號之1│琪鈞所有置於店內辦公桌上之右列手機│支(IMEI:353│臺幣壹仟元折│
│559號/(5│「信昌電機行」│1 支,得手後旋即藉故騎乘機車離去,│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店內 │並於102 年10月11日以7,500 元之價格│號),價值23│ │
│度審易字│ │,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000元。 │ │
│第2108號│ │商葉秀敏,嗣黃琪鈞發現報警詢線追查│ │ │
│ │ │後,始悉全情。 │ │ │
├────┼───────┼─────────────────┼──────┼──────┤
│6 │102年10月24日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嘉│李秀美 │康鈺樹犯竊盜│
│ │下午4時某分許 │美手套行」店長李秀美佯稱欲購買手套│ │罪,處有期徒│
│ │ │,待李秀美轉身取貨時,趁機徒手竊取│ │刑貳月,如易│
├────┼───────┤李秀美所持有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右列├──────┤科罰金,以新│
│103年度 │高雄市仁武區仁│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並於102 │HTC牌手機1支│臺幣壹仟元折│
│偵字第16│雄路68之6號「 │年10月25日以3,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IMEI:35356│算壹日。 │
│559號/(6│嘉美手套行」店│機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商葉秀華│0000000000號│ │
│)/103年 │內 │,嗣李秀美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價值15,0│ │
│度審易字│ │全情。 │00元,由李秀│ │
│第2108號│ │ │美之女兒許容│ │
│ │ │ │嘉所申辦。 │ │
├────┼───────┼─────────────────┼──────┼──────┤
│7 │102年12月5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太│賴佳麟康鈺樹犯竊盜│
│ │午11時0分許 │河建材行」店員賴佳麟佯稱欲購買某規│ │罪,處有期徒│
├────┼───────┤格磁磚,待賴佳麟轉身忙於處理時,趁├──────┤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左營區廍│機徒手竊取賴佳麟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上│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6│後街11號「太河│之右列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並│支(IMEI:353│臺幣壹仟元折│
│559號/(7│建材行」店內 │於102 年12月6 日以2,000 元之價格,│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 │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攤商│號),價值17│ │
│度審易字│ │王許瓊月,嗣賴佳麟發現報警詢線追查│,000元。 │ │
│第2108號│ │後,始悉全情。 │ │ │
├────┼───────┼─────────────────┼──────┼──────┤
│8 │103年3月20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阮英信康鈺樹犯竊盜│
│ │午11時11分許 │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阿昌河粉│ │罪,處有期徒│
├────┼───────┤」店主阮英信佯稱欲點用餐飲,並在店├──────┤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苓雅區武│內櫃臺前佯裝填寫菜單,待阮英信忙於│三星牌手機1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8│昌路164號「阿 │準備料理時,趁機伸出右手竊取阮英信│支(IMEI:不 │臺幣壹仟元折│
│395號/(8│信河粉」店內 │所有置在店內櫃臺上之右列手機1 支,│詳),價值7,│算壹日。 │
│)/103年 │ │並藏置在自身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000元。 │ │
│度審易字│ │付清餐飲費用藉故騎乘機車離去,其後│ │ │
│第2108號│ │又將該手機棄置於「大發工業區」某處│ │ │
│ │ │,嗣阮英信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 │ │
│ │ │全情。 │ │ │
├────┼───────┼─────────────────┼──────┼──────┤
│9 │103年2月24日下│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范金釧康鈺樹犯竊盜│
│ │午2 時20分許(│地點向「慶龍羊肉店」店主范金釧佯稱│ │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植為10│欲點用餐飲,待范金釧忙於準備料理時│ │刑叁月,如易│
│ │3 年2 月4 日下│,乘隙竊取范金釧所有置於店內桌上右│ │科罰金,以新│
│ │午2 時30分許)│列手機1 支及平板電腦1 臺,放入身著│ │臺幣壹仟元折│
│ │ │長褲後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藉故騎乘│ │算壹日。 │
├────┼───────┤機車離去,並於103 年2 月26日以 ├──────┤ │
│103年度 │臺南市善化區中│1,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手機1 支│三星牌白色手│ │
│偵字第19│山路317號「慶 │變賣予不知情之「翊信通訊行」店長顏│機1支(IMEI:│ │
│734號/(1│龍羊肉店」內 │丹翊,嗣為警據報詢線追查後始悉全情│000000000000│ │
│)/103年 │ │。 │120號),價 │ │
│度審易字│ │ │值23,000元。│ │
│第2356號│ │ │三星牌平板電│ │
│ │ │ │腦1 臺(IMEI│ │
│ │ │ │: 不詳),價│ │
│ │ │ │值12,000元。│ │
├────┼───────┼─────────────────┼──────┼──────┤
│10 │103年4月1日下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雷沛筠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時32分許 │地點向「101 紅茶冰飲料舖」店員雷沛│ │罪,處有期徒│
├────┼───────┤筠佯稱欲購買飲料,付款後待雷沛筠忙├──────┤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鳳山區青│於準備時,伸出右手竊取雷沛筠所有置│SONY牌白色手│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9│年路2段197號「│在店內桌上右列手機1 支,放入身著長│機1支(IMEI:│臺幣壹仟元折│
│734號/(2│101紅茶冰飲料 │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未領取所購買飲│00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舖」店內 │料旋即藉故騎乘機車逃離,並於103 年│837 號;起訴│ │
│度審易字│ │4 月2 日以8,000 元之價格,將該手機│書誤植為3580│ │
│第2356號│ │變賣予不知情之「翊信通訊行」店長顏│00000000000 │ │
│ │ │丹翊,嗣雷沛筠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價值22,9│ │
│ │ │始悉全情。 │00元。 │ │
├────┼───────┼─────────────────┼──────┼──────┤
│11 │103年4月7日上 │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陳明珠 │康鈺樹犯竊盜│
│ │午10時57分許 │地點向店員陳明珠佯稱欲購買容量5公 │ │罪,處有期徒│
├────┼───────┤升水瓶,付款150元後待陳明珠至店外 ├──────┤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高雄市鳳山區瑞│忙於清洗水瓶時,伸出右手竊取陳明珠│三星牌粉紅色│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9│興路258號「優 │所有置在店內辦公桌上右列手機1 支,│手機1支(IME│臺幣壹仟元折│
│734號/(3│福加水站」店內│放入身著長褲後側口袋內,得手後未領│I:不詳),價│算壹日。 │
│)/103年 │ │取所購買水瓶旋即騎乘機車逃離,嗣陳│值10,000元。│ │
│度審易字│ │明珠發現報警詢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 │
│第2356號│ │ │ │ │
├────┼───────┼─────────────────┼──────┼──────┤
│12 │103年5月19日上│康鈺樹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左列│林俊太康鈺樹犯竊盜│
│ │午10時某分許 │地點向「大銘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店員│ │罪,處有期徒│
├────┼───────┤佯稱欲購買建築材料,待店員忙於準備├──────┤刑貳月,如易│
│103年度 │屏東縣屏東市和│時,竊取林俊太所申辦交付予其妻子使│HTC牌銀白色 │科罰金,以新│
│偵字第19│平路470號「大 │用置在店內辦公桌上右列手機1 支,得│手機1支(IME│臺幣壹仟元折│
│734號/(4│銘室內裝潢有限│手後旋即藉故騎乘機車離去,並於103 │I:0000000000│算壹日。 │
│)/103年 │公司」內 │年5 月21日以4,500 元之價格,將該手│97023號), │ │
│度審易字│ │機變賣予「翊信通訊行」之不知情店長│價值21,000元│ │
│第2356號│ │顏丹翊,嗣為警據報詢線追查後始悉全│。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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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