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仲豪與呂○武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營違法之重利放款業務(呂 ○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先由呂○武提供高雄市○○ 區○○街00號12樓之1 住處作為經營地下錢莊據點,並在路 旁張貼「小額借貸」之廣告,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再由呂○武指示許仲 豪出面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利息,以此方式趁附表一之孫○輝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各次重利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1年2月2 日,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之1、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等處查獲,並扣得借 款人證件資料及本票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仲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孫○輝於警詢中、張○方
、陳○榛於警詢及偵訊中、吳○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23至24、28至29、31至32、34至 35、39至40、43至44頁;102年度偵字第23020號卷第22至23 、28、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復有扣案 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 大偵十八字第10170 號卷第43、48、53至54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罪,係規 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 之罪,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法律效果已有變更。 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 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 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放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孫○輝等 4 人,其所收取之年息除均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 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有特殊超 額,確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貸放款項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武就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榛雖分別於客觀上有2次之借款 行為,然係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上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予以包括之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武利用借款人亟需用錢之機會 ,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 情,然均係出於其等自由意願而借款;並考量本件係由被 告負責貸放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且被告事後並無以暴力 手段進行討債,甚或寬限被害人之還款期限,此有被害人 張○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0頁;本 院卷(二)第24頁),足見其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各 次貸予金額均未逾3 萬元,及綜合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則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被告各次貸款之金 額大多介於1萬至3萬元間之小額貸款,各借款人係出於其 自由意願而借款,被告並無其他惡性特別重大之情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免失諸苛酷。
(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所示之筆記本2 本乃屬帳冊, 均係同案被告呂○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 責任共同之理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之現金5萬元、2萬4 千元,同 案被告呂○武稱係作為繳貸款所用,否認為本案重利犯行 所得或預備貸予重利之款項(見警卷第7 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二筆扣案金錢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附 表二編號1至4、6、8、9 、11、12、14至15、17至18、21 至26、29至33、35至3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 犯行有何關聯;附表二其餘之扣押物,或為借款人簽立之 本票、或為借款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或為汽車駕照 ,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 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 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 ×100%=年利率)┌──┬───┬─────┬──┬────┬───────┬────┬────────┐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 │借貸│借款日期│利息計算方式 │利率(1%│罪名及宣告刑 │
│ │ │ │金額│ │ │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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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輝│由呂○武出│2萬 │100年8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365%│許仲豪共同犯重利│
│ │ │面交付借款│元 │11日 │每期利息2千元 │(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許仲豪負│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36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責收取利息│ │ │息2千元,實拿1│) │編號16、19所示之│
│ │ │。 │ │ │萬8千元。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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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安│由呂○武指│1萬 │100年6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548%│許仲豪共同犯重利│
│ │ │示許仲豪出│元 │13日 │每期利息1500元│(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面交付借款│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54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並收取利息│ │ │息1500元,實拿│) │編號16、19所示之│
│ │ │。 │ │ │8500元。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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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方│由呂○武出│2萬 │101年3月│每10天為1期, │年息365%│許仲豪共同犯重利│
│ │ │面交付借款│元 │許 │每期利息2000元│(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許仲豪負│ │ │,預扣第一期利│誤為36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責收取利息│ │ │息2000元,實拿│) │編號16、19所示之│
│ │ │。 │ │ │1萬8000元。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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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榛│由呂○武出│1萬 │100年7月│每7天為1期,每│年息521%│許仲豪共同犯重利│
│ │ │面交付借款│元 │ │期利息1000元,│(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許仲豪負│ │ │預扣第一期利息│誤為48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責收取利息│ │ │及手續費各1000│) │編號16、19所示之│
│ │ │。 │ │ │元,實拿8000元│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2萬 │100年8月│每7天為1期,每│ │ │
│ │ │ │元 │6日 │期利息2000元,│ │ │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 │ │ │及手續費各1000│ │ │
│ │ │ │ │ │元,實拿1萬700│ │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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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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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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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三聯複寫估價單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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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空白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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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空白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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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呂○武郵局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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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孫○輝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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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孫○輝之薪資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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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孫○輝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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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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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許○伃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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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毓汽車駕照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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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許○伃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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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仲豪郵局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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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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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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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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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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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鋁球棒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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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木棒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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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筆記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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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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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張○彰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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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邱○送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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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邱○送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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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邱○送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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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卓○珠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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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卓○珠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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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韓○鋒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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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韓○鋒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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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黃○慧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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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黃○慧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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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珠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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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珠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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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珠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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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張○方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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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吳○峰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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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估價單 │3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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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便條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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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張○彰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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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榛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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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陳○榛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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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陳○榛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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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吳○安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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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吳○安健保卡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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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吳○安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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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呂○維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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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呂○維簽立之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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