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242號
KSDM,103,審易,124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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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任偉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欄」、「犯罪地 點欄」,以附表編號1至4「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取李聖弘、林麗雲、郭廖秀鳳潘錦燕等人所有或持有各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嗣警方據報調閱附表編號2 、 4 之遭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3 年 3 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陳任偉位 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內進行搜索,在 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 供實施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供實施 附表編號1 、3 、4 犯行所使用之手套1 雙,在員警未有相 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附表編號1 、3 竊取行為前,主動 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空地,查獲其 竊得後丟置在該處之附表編號3 所示郭廖秀鳳所有遭竊紅色 小錢包1 只、咖啡色皮包1 只、郭廖秀鳳身分證1 張、郭正 忠所有遭竊全國加油站加油卡1 張、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卡1 張等物品,並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 、3 之竊盜事實,同時 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聖弘、林麗雲、郭廖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任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聖弘、林麗雲、郭廖秀鳳、被害人 潘錦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8頁, 本院卷第27頁至27頁背頁、第42頁背頁至43頁),並有卷附 附表編號1 至4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郭壹 清製作之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2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本院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說明函文1 份、附 表編號3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25日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 第28至31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扣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郭廖秀鳳所有紅色小錢包1 只、咖啡色皮包1 只、身分證1 張、全國加油站加油卡1 張 、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卡1 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設置於門上之門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 壞門上之門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門鎖均係附著於各 該編號被害人住處大門或鐵捲門而無從分離,有卷附案發現 場照片3 張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持一字起子 破壞該等門鎖之行為,應屬毀壞門扇無疑;另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被告毀壞門扇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與附表編號4 所 示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 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 判決意旨)。查扣案供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 略以:一字起子全長26.5公分,握柄處為塑膠材質,長度12 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長度14.5公 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 頁,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持以行竊時 既足以撬挖破壞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住處門所鎖等情 事,倘持該質地堅硬之一字起子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一字起子對 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同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罪行 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 向員警表示坦認附表編號1 、3 之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 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 9 日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可稽(見本院 卷第24至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住居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案發後附表編 號3 所示被害人郭廖秀鳳所持有遭竊之紅色小錢包1 只、咖 啡色皮包1 只、身分證1 張、全國加油站加油卡1 張、速邁 樂加油站加油卡1 張等物品雖經被害人郭廖秀鳳領回,惟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所竊得其餘物品則均未能經被害人取 回,被告復未能積極賠償附表編號2 、4 所示被害人林麗雲 、潘錦燕等2 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分別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並 依被害人請求內容分期賠付且獲被害人諒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有卷附調解筆錄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 ,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其案發期間無業、目前從事路面刨除工作,每月收入約 3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其中一字 起子係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被 害人住處門鎖用途,另手套1 雙則係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3 、4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以避免事後遭查緝之物,均屬供 被告實施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為避免遭 查緝所穿戴之手套1 雙,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經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即被害人林麗雲住處內,然既未 據扣案,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該手套尚屬存 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行竊方式 │被害人 │處刑欄 │
├───┼───────┤ ├──────┤ │
│(原起 │犯罪地點 │ │所竊財物 │ │
│訴書犯│ │ │ │ │
│罪事實│ │ │ │ │
│編號) │ │ │ │ │
├───┼───────┼─────────────────┼──────┼──────┤
│ 1 │103年2月22日凌│陳任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聖弘陳任偉犯攜帶│
│ │晨2時57分許 │於左列時間行經李聖弘位在左列地點住│ │兇器毀壞門扇│
├───┼───────┤處屋外之際,認有機可乘,遂將機車停├──────┤侵入住宅竊盜│
│ │高雄市大社區大│放在門口,雙手穿戴手套1 雙,先持其│皮包1 只(內│罪,處有期徒│
│(1) │新路25號李聖弘│所有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含現金新臺幣│刑玖月,扣案│
│ │住處 │、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下同】80,0│之一字起子壹│
│ │ │一字起子1 支破壞該址大門喇叭鎖後,│00元) │支、手套壹雙│
│ │ │經確認屋內住戶未發覺後,即逕自開啟│ │均沒收。 │
│ │ │大門徒步進入屋內,繼而徒手竊取李聖│ │ │
│ │ │弘所有置放在1 樓客廳內之皮包1 只(│ │ │
│ │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將所│ │ │
│ │ │竊皮包棄置在高雄市仁武區民族路與水│ │ │
│ │ │管路路口後,所竊得現金部分則花用殆│ │ │
│ │ │盡。 │ │ │
├───┼───────┼─────────────────┼──────┼──────┤
│ 2 │103年2月28日凌│陳任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林麗雲 │陳任偉犯攜帶│
│ │晨2時10分許 │於左列時間行經林麗雲位在左列地點住│ │兇器毀壞門扇│
├───┼───────┤處屋外,認有機可乘,遂將機車停放在├──────┤侵入住宅竊盜│
│ │高雄市三民區寶│該屋門口,雙手穿戴手套1 雙(未扣案│小錢包2只( │罪,處有期徒│
│(2) │鼎街20號林麗雲│),先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內含現金合計│刑捌月,扣案│
│ │住處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10,000元)、│之一字起子壹│
│ │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該址鐵捲│中國信託金融│支沒收。 │
│ │ │門門鎖後,經確認未遭住戶查覺後,即│卡1 張、全聯│ │
│ │ │逕自開啟鐵捲門徒步進入屋內,繼而徒│福利卡1 張 │ │
│ │ │手竊得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 │
│ │ │逃離,並將所竊現金花用殆盡。 │ │ │
├───┼───────┼─────────────────┼──────┼──────┤




│ 3 │103年3月2日凌 │陳任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郭廖秀鳳陳任偉犯攜帶│
│ │晨3時20分許 │於左列時間行經郭廖秀鳳郭正忠、郭│ │兇器毀壞門扇│
├───┼───────┤子健共同居住位在左列地點屋外之際,├──────┤侵入住宅竊盜│
│ │高雄市仁武區澄│認有機可乘,遂將機車停放在門口,雙│郭廖秀鳳持有│罪,處有期徒│
│(3) │觀路358號郭廖 │手穿戴手套1 雙,先持其所有隨身所攜│之紅色小錢包│刑玖月,扣案│
│ │秀鳳、郭正忠及│帶客觀上族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1 只(內置現│之一字起子壹│
│ │郭子健住處 │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挖│金500 元)、│支、手套壹雙│
│ │ │破壞大門門鎖後,經確認未遭住戶察覺│咖啡色皮包1 │均沒收。 │
│ │ │後,即逕自開啟大門徒步進入屋內,繼│只(內置現金│ │
│ │ │而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嗣屋內熟睡│3, 000元)、│ │
│ │ │之郭正忠郭廖秀鳳等2 人驚醒後察覺│郭廖秀鳳身分│ │
│ │ │有異,陳任偉見狀即逃離現場,並將右│證1 張、中華│ │
│ │ │列所竊得現金以外之財物棄置在高雄市│郵政存摺1 本│ │
│ │ │○○區○○路000 巷00號對面空地後,│及提款卡1 張│ │
│ │ │旋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汽機車駕照│ │
│ │ │ │各1 張、現金│ │
│ │ │ │4, 000元、薪│ │
│ │ │ │資袋(內含現│ │
│ │ │ │金30,000 元 │ │
│ │ │ │)、皮夾1只 │ │
│ │ │ │(內含現金 │ │
│ │ │ │8,000 元)、│ │
│ │ │ │郭正忠身分證│ │
│ │ │ │1 張、土地銀│ │
│ │ │ │行存摺1 本、│ │
│ │ │ │汽機車駕照各│ │
│ │ │ │1 張、全國加│ │
│ │ │ │油站加油卡1 │ │
│ │ │ │張、速邁樂加│ │
│ │ │ │油站加油卡1 │ │
│ │ │ │張、郭子健之│ │
│ │ │ │中華郵政存簿│ │
│ │ │ │1 本 │ │
├───┼───────┼─────────────────┼──────┼──────┤
│ 4 │103年3月7日上 │陳任偉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潘錦燕陳任偉犯侵入│
│ │午7時某分許 │機車,於左列時間行經潘錦燕等被害人│ │住宅竊盜罪,│
│ │ │位於左列地點住處屋外,見該屋大門未│ │處有期徒刑柒│
│ │ │緊閉,認有機可乘,遂將機車停放在門│ │月,扣案之手│
├───┼───────┤口後,雙手穿戴手套1 雙,徒手推開大├──────┤套壹雙沒收。│
│ │高雄市三民區康│門而徒步進入屋內,繼而徒手竊取右列│潘錦燕持有之│ │




│(4) │德街29號潘錦燕│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所竊現金花│現金4,500 元│ │
│ │及蕭任佐住處 │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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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