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5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 與少年張○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該二機車隨即失控撞擊周O蓉(起訴書誤載為周O 容,應予更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張○毅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挫裂傷0.5×0.2×0.1公分、左 足挫擦傷4×2.5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4×1公分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245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明知 張○毅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毅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行搭乘計程車(起訴 書誤載為騎乘機車,應予更正)離開現場。嗣經附近商家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毅為本 案之被害人,於85年12月出生,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 第2 條後段參照),有其身分證影本(警卷第25頁)存卷可 查,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交訴字卷第17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毅、證人周O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9 至17頁、第19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20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1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 警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18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 訴字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 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害人張○毅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已如前述 。然查,被害人於案發時已滿17歲,復又騎乘機車,在客觀 上不能排除有使他人誤認其已滿18歲而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可 能,且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1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被害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害人張○毅受有上唇挫裂傷0.5 ×0.2 ×0.1 公分、 左足挫擦傷4 ×2.5 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4 ×1 公分等 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其傷勢尚非甚鉅,而被告於肇事後亦 曾短暫下車與被害人交談,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 勢或有生命危險後,對於被害人毫不聞問即行逃逸之情形難 以併論;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和解書即偵卷第16頁參照),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以新台幣6000元和解,都付清了」等語(審交訴字卷第1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相 當之填補。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 年(另須依累犯加重其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騎乘重型機車與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毅受有上唇挫裂傷0.5 ×0.2 × 0.1 公分、左足挫擦傷4 ×2.5 公分、左足第一趾挫擦傷4 ×1 公分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 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 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 補(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以新台幣6000元和解,都付清了」等語,已如前述),並被 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 康〈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