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303號
KSDM,103,審交訴,303,201502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382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育凱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三多二路102 號前,適有楊○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楊○誠(88年2 月出生,當時 年齡1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子之全名及年籍均詳卷),同向 行駛在邱育凱前方,楊○宇為撿拾楊○誠掉落之書包,減速 靠右,邱育凱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楊○宇 所騎乘機車,致楊○宇楊○誠因而人車倒地,楊○宇受有 「右小腿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 ×2 公分、右手臂(起訴書誤 載「又手臂」)擦傷4.5 公分、右踝挫傷併腫痛」之傷害; 楊○誠受有「左膝挫傷擦傷0.5 公分、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邱育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邱育凱明知其 駕駛肇事致楊○宇及少年楊○誠受傷,惟因當時另案經通緝 ,恐遭警方緝獲,不敢在現場久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下車指責楊○宇騎乘機車撿拾書包導致車禍後,即匆忙 騎乘機車離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嗣經楊○宇記下車號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育凱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 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6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0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1、40頁),且經被害人楊○宇楊○誠及肇事機車 車主邱富達(被告之父)於警詢中,分別指陳明確(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卷】第1-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車損及傷勢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戶口名簿、被害人指認照片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4 、8 、11-19 、22-26 、30-32 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條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保護生命 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 交通安全之保障外,更兼及於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 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 ,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 」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 楊○誠則係88年2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戶口名簿登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承當時看見對方機車後座載一名小孩(見偵緝卷 第16頁),足徵被告當時亦明知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自 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加重規定係 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單一過失行為雖同時造成 被害人二人受傷結果,惟僅侵害公共危險罪所保護同一社會 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採此見)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害人楊○誠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致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 30頁),保障當事人之攻防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有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及累犯等加重事由,原應科處之最低度至少已在 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原因及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依其犯罪情狀, 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 被害人父子之傷勢多屬手、腳擦挫傷,幸屬輕微,且被告於 肇事後先下車察看,並扶起被害人倒地之機車,業據被害人 楊○誠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被告則因另案遭通緝, 唯恐為警緝獲,不敢久留,乃假意指責被害人楊○宇,藉機 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查閱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無誤(見本院卷第31、50頁),其犯罪 動機及背景,尚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逃避肇事責任,於肇事 後毫無停留,甚或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不同 ,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被害人楊○宇更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 對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父子受傷 ,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不敢久留,未對傷者施以任何 救護,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竟騎乘機車逃逸,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 態度尚可,被害人傷勢幸非嚴重,危害相對較輕,復已表明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對於被害人之寬容態度,亦應尊重,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先前職業為釣蝦場服務員(見 本院卷第43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度之刑。又被告因有上開前科, 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