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貴
黃鼎元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6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貴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松竹美食坊」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 林明貴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路竹科學園區送貨途中,沿高雄市 路竹區國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昌路與中和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按當時狀況為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進入中和街。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黃鼎元(以下簡稱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國昌路自同向後方行駛而至,本應注意雨天行經 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被告黃鼎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致其發現同向前方之被告林明貴所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欲右轉時,緊急剎車而發生失控打滑,其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因而倒地向前滑行,適有告訴人鐘珠玉(起訴書誤載為 鍾珠玉,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被告黃鼎元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鐘珠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 黃鼎元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鐘 珠玉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鐘珠玉僅對被告黃鼎元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林明 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黃鼎元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黃鼎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
鼎元已於103 年11月4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明貴之告訴, 告訴人鐘珠玉亦已於104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鼎 元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