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423號
KSDM,103,審交易,142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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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6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信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 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高雄市○ ○區○○路0 號旁無名巷由南向北駛出且右轉至經建路,本 應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孔秋花騎乘車牌號碼為710-JK U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無名巷 由南向北駛出且右轉至經建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使二車距離 過近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及下肢多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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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