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榮犯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子榮為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子榮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5 時20分許,在其與丁○○同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前,因酒後情緒不佳,且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爭 執,乃持木棍、石頭、磚塊等物破壞該房屋之門窗、牆壁、 椅子等物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同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警員楊○○據附近民 眾報案到場處理,原在上揭房屋客廳內之丁○○乃至廚房通 往屋外之大門邊,向楊○○陳述陳子榮之劣行,並放聲要求 陳子榮搬離該房屋,陳子榮聞言怒不可抑,遂衝入廚房,雖 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半塊磚塊朝坐在地上之人頭部丟擲,可 能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而造成重傷之結果,竟猶 基於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拾起地上之半塊磚 塊猛力砸向當時已坐在地上之丁○○頭部,丁○○因廚房空 間狹小閃避困難,雖坐在地上舉起洗衣籃抵擋,仍遭磚塊直 接擊中額頭,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幸在場之警員楊○○及前來支援之警員林○○旋將陳子榮 壓制、逮捕,當場扣押前開半塊磚頭,並將丁○○送醫急救 ,經治療後,丁○○幸僅有前額骨凹陷及顏面疤痕之後遺症 ,而未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及當庭拍攝之照片2 張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國家不得以不計任何代價之方式發現真實,據以實施刑罰 高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即為適 例。就證據法之人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因此,如人民依據法律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而得
免除作為證人之一般普遍性義務時,檢察官或法院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2 項所生訴訟照顧義務之 規定,自應充分闡明,以使到庭之證人理解其是否擁有該項 權利,以及是否欲行使該項權利,此更為國家不得以不計任 何代價之方式發現真實之適例之一。其次,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79 條至182 條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可分為 絕對概括之拒絕證言權及相對具體事項之拒絕證言權,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以特定家庭親密關係所賦予之拒 絕證言權,乃絕對概括,只要具備此等關係,一經表明拒絕 作證,檢察官或法院即不得強要其作證陳述。前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係為調和證人陳述義務與特定私密親屬情誼所產生之 衝突,不使國家以強行破壞家庭關係之方式取得證據。違反 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丁○○於103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已表示不願意具結作證,且不願意對 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9頁 背面至第50頁)。則被害人丁○○於該次程序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其既已表示拒絕作證,檢察官於偵查中只能以其他證 據證明待證事實,不得要求其為陳述,甚至以其陳述作為本 案之證據。惟本案偵查檢察官竟於證人已表示拒絕作證後, 仍使其陳述案發當天情形,並以拒絕證言之證人之陳述作為 「指訴」而列為本案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顯 已違反上開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且證人此部分之陳述既未具 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又偵查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並當庭拍攝被害人丁○○照片4 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記載為2 張,見偵查卷第51至52 頁),雖為攝影器材所為之紀錄畫面,然係經被害人指明其 受傷部位所為拍攝,仍是違反拒絕證言權規定所取得之證據 。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非僅能以此方式取得證據 (例如:可函詢醫療院所、調取病歷等),難認有何為均衡 維護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權衡之結果,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 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20 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1 條準用同法 第197 條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㈡查102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有證人丁○○、謝○○到庭。 證人丁○○於該次訊問過程無法以國語進行對話及溝通,係
由報到單記載為「輔佐人」之謝○○代為翻譯乙節,業經本 院就該次訊問筆錄錄影檔案17分30秒至21分11秒止勘驗屬實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謝○○於該次檢察官訊 問證人丁○○過程,係擔任通譯,惟檢察官未令其為通譯之 具結,於程序已有違背。又檢察官於該次期日訊問證人丁○ ○後,復以關係人身分就相關事項訊問謝○○,已有礙通譯 應於中立身分之立場。且檢察官以其陳述列為證人之證述( 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於筆錄中卻未令其以證人身分 具結,或記明有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規定,應認謝○○於103 年12月4 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子榮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磚塊丟擲其母 即被害人丁○○,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之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 稱:我承認拿磚頭丟我母親,但我不是真的要殺她;我是要 朝籃子砸,籃子是我母親拿起來擋在頭部,我朝籃子砸過去 ,我不知道會砸到我母親的頭部;我承認砸磚頭的行為有傷 害的意思,我很後悔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係原住民,平時很善良又很孝順母親,但是酒喝多了才發生 本件事情,被告在案發前已在亂砸東西,處於精神恍惚的狀 況,經過半小時後測量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0.75mg/l,為酒 駕標準的三倍,依照警員繪製的現場圖,當時是下午3 點多 ,被害人在暗處,被告應該是拿磚頭隨手一丟,不幸砸中被
害人,本件是酒後誤事而造成的傷害行為,不是重傷未遂或 殺人未遂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磚塊半塊猛力砸向被害人頭部, 致被害人頭部成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9 至10頁、本院 卷第36頁、第1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下班時已經有醉意了,就是直接罵 我,我跟被告吵架,在警察未到達前,我叫被告不要進來, 被告就在門的外面生氣、製造一些噪音,直到後來打到我; 我不知道頭部為何會受傷,「碰」一聲就倒下去了;當時我 坐下抓著洗衣籃上緣,籃子擋到的是臉以下的地方,上面沒 有擋到,就是有一個重擊物就什麼事都不曉得了,我到台南 醫院才知道我的頭部左前額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 119 頁),與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警員楊○○於偵查時證稱: 是我同事林○○接到民眾打電話進來報案,民眾說那個地方 有人酒後鬧事,我是一個人前往處理;到場之後,我看到被 告在他們住處前破壞房屋,拿石頭或磚塊丟他們房屋的牆壁 或窗戶,當時被害人坐在客廳;被害人看到我來就開門站在 大門那裡,對著我和被告說話,說被告一直喝酒,一直亂丟 東西,好像有說這不是被告租的房子,叫被告搬出去;好像 被害人講到叫他搬出去這句話,被告就不高興從大門衝進去 跟他媽媽理論,我有跟過去站在大門旁邊,被告講沒幾句話 ,就拿洗衣機旁邊的磚頭很用力往前砸;我當時角度看不到 被告的媽媽,我是聽到媽媽有叫一聲,還有東西倒地的聲音 ,應該是他媽媽倒地了,我就趕快探頭進去看是怎麼回事, 就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倒在地上,當時我同事林○○剛到, 我就趕快去外面叫他進來支援,我們先把陳子榮拉到外面, 將他壓制上銬,然後我們再叫同事來支援,一邊叫救護車等 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有看到被告上半身打赤膊拿磚塊在丟房子,我就先過去問他 情況,先安撫他的情緒,他當時酒醉,感覺好像被人欺負、 然後壓抑很久,當天喝酒後就一次爆發;我跟他講話時,他 的情緒一下子穩定,一下子又突然暴躁起來,我覺得這樣不 太對,當時我就用無線電呼叫支援,請派出所派人來;當時 被害人在屋內,有透過窗戶跟我講話;她隔著窗戶跟被告說 警方已經到了,叫他不要再這樣破壞東西,她當時是講國語 ,但我記得好像有夾雜一些原住民的語言;當時被害人看到 我們警方來,就從客廳移到廚房,然後就開門出來一直跟被 告講話;好像是被害人說「房子是我租的,你不要住出去啊
!你出去啊!」,我記得好像是講了這些話之後,被告就被 激怒了;然後被告就衝進去了,我看到他拿起磚塊,就趕快 衝到大門那邊看,當時他丟過去的時候,我有聽到「碰」一 聲,然後就是有聽到物體撞擊及摔倒的聲音,我趕快衝進去 看,就看到被害人頭上都是血,然後倒在地上;我還有另外 兩位同事到,就請他們先叫救護車把被害人送醫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14 頁背面)相符,並有 救護紀錄明細(見偵查卷第35頁)、陳子榮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案刑案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4頁)各1 紙、現場照片12 張(見偵查卷第36至41頁、警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查卷 第18、20頁)在卷可證,復有磚頭0.5 顆扣案為憑,堪予認 定。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節,有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1 紙附卷為證。 ⒉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 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之 動機、所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如何、被 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之攻擊情狀等各項情 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查: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等語。然本案 被告係酒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警員到場後,被害人 罵被告,致被告很生氣,衝進屋內拿起磚塊朝被害人丟擲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 查卷第9 頁)。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平日被害人與被告相 處情形良好,本案發生前並無發生過類似情形,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且證人 即被害人之女、被告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在外面工作會定期寄錢給母親,他對母親也很好、很孝順, 一有空就會回家看母親,過去被告與其母互動從未曾因為喝 酒而發生類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與 被害人間原本感情融洽。衡諸常情,難認被告一時氣憤而起 之犯行有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再由證人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看到被害人受傷後,把被告出來時,到大門外被 告有跟其說他母親受傷了,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若被告真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當無需請警員叫
救護車,此節亦可佐證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⑵「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查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 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 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 ,是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可能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腦 部組織,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為國中肄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 。被告於本案所持磚塊半顆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且稜角分 明,有扣案之磚塊0.5 顆及照片2 張為憑(見偵查卷第18至 20頁)。又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所在廚房空間狹小,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是以右手持磚塊朝被害人方向大力丟擲過去(見警卷第4 頁 ),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姿勢像職棒投手投 棒球那種感覺,手臂揮動得很用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至第109 頁),可證被告確有猛力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佐以 被告自承身高178 公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當時被 害人是坐姿,高度約為82公分(當庭測量,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於盛怒之下以居 高臨下之姿勢持磚塊猛力砸向被害人,縱廚房內光線不佳, 被告仍可預見該磚塊極可能砸中被害人頭部,造成毀敗或減 損被害人腦部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又該廚房空間狹小、不易 閃躲,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到她(即被害人)拿籃 子起來保護頭部,所以才持磚塊朝籃子丟過去」(見警卷第 4 頁),可知被告確實是朝被害人頭部丟擲磚塊。又被害人 雖有拿洗衣籃阻擋被告之攻擊,但由被害人只來得及抓住洗 衣籃上緣,遮蔽臉部以下部位,臉部上方並無阻擋乙節(見 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足見被害 人是當時處於不及防備之狀況,非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已持洗 衣籃保護頭部。被告仍任憑己意為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前額骨凹陷 及顏面疤痕之後遺症(見台南市立醫院104 年1 月15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檢送丁○○103 年10月14日就醫摘要 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65至101 頁),顯見被害人之頭部受 傷確係受到相當之攻擊力道所致,雖未達難治之程度(見上 開就醫摘要),然此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於行為後之同日16時13分許,經警方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0.75mg/l,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固可知被告行為時體內 酒精濃度頗高。但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對被 告說「你不要過來,你就在外面」,被告在警察到場前,就 在外面生氣,一直沒有進屋,直到後來被告砸到被害人為止 (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及證人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被害人講了「房子是我租的,你不要住 出去啊,你出去啊!」,被告就被激怒了等情(見本院卷第 114 頁背面),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對其行為仍有控 制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尚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事證及情狀,認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故意;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僅傷害犯意云云,亦非可採。應認被告主觀上係重 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 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 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條第3 款定有明定。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已據被告及被害 人分別陳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警 卷第10頁)在卷為憑。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8 條第3 項 、第1 項之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2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重傷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經警方及時送 醫急救,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有向到場之員警為自首之 行為云云。惟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於該管公務員而受裁判為要件。由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在大門邊聽到物體撞擊及摔倒的聲音,趕快衝進去, 看到被害人頭上都是血,當時就把被告拉出去,與同事一起 把被告壓制上銬;其是看到被害人受傷的情形在前,把被告 拉出來到大門外,被告才向其說被害人受傷了,趕快叫救護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2 頁),可知被告係在 警員楊○○將之以現行犯逮捕後,才請警員將被害人送醫, 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楊○○已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 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因酒後情緒不佳,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爭執,竟為洩憤以磚塊丟擲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身體 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恐懼,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坦 承部分犯行,於偵、審程序中數度表現悔意(證人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頁;檢察官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24 頁;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且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初犯,對媽媽很好,希望這件事 到此為止」(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表示原諒被告,兼 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5 頁),及未就讀國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類 似汽車修護工作,本案發生時從事類似屠宰場工作(證人甲 ○○證述,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未婚、無子 女(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磚頭0.5 塊 ,雖係供被告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 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0 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起訴、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