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強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2 年11月間 與代號0000-000 000號女子(89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密封,下稱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於後 述時間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犯意,於103 年4 月5 日 17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房間內(真實地 址詳卷密封),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 103 年5 月14日18時許、同年5 月18日13時許、同年6 月5 日17時許及同年7 月5 日17時許,在上址A女住處 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 次。
嗣因A女懷孕,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B男)因而得知A女與甲○○發生性 交行為,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女及其父B男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女、B男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告訴 人A女、B男部分均以代號為之(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 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反面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 卷第24頁、第頁),核與證人A女、B男於警詢(警卷第4 頁反面至6 頁、第7 頁反面至8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3 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6 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21頁彌封袋內) ;又A女係89年5 月間出生,有卷附A女代號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密封袋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時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A女確分 別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堪以認定。從 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案發時、 地為103 年4 月5 日1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房間內等語(警卷第5 頁),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案發時 、地為103 年4 月5 日17時許,在A女位於高雄市○○區住 處房間內(真實地址詳卷密封),雖2 人對於在案發時間為 同日10時許抑或17時許、案發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房間內抑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住
處房間內等情供述不一,惟被害人A女僅於警詢時到場陳述 ,被告就本案事件發生之重要過程所述則自始至終並無不同 ,甚且供述103 年4 月5 日為清明節,早上去掃墓,下午去 廟會,廟會結束後,才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2 頁 ;偵卷第10頁),對當日行程說明較A女詳盡,並有如前所 述之證據可資佐證,其關於事實欄一(一)犯行之自白信而 有徵,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A女係89年5 月間出生,已如上述,本件於103 年4 月 5 日17時許案發當時,A女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另於 103 年5 月14日18時許、同年5 月18日13時許、同年6 月5 日17時許及同年7 月5 日17時許案發當時,A女確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二)核被告所為:
1、事實欄一(一):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係犯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事實欄一(二):先後4 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 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3、被告所犯分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均係對未滿18歲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3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加重科刑。
(三)罪數:
被告係先後於5 個不同日期與A女性交,並非同一時、 地與甲女合意為多次性交行為,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 ,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 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 ,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2、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為80年9 月17日生,為本案事實欄一(一)犯行 之際年僅22歲,年齡尚淺,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 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何與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幼女為性 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頁),要非曾與甚或屢與未滿14歲幼 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本案被告之犯罪應係偶一為之, 而屬初犯,犯罪之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再者,被告、 A女於102 年11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進而發生性交 行為,被告係以平和方式對於被害人A女為性交,已如 前述,則由被告、A女雙方間之互動情節以觀,足見被 告應係認定A女係其女友,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 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 男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 會103 年08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 頁),,可見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自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 害、與被害人關係、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 若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
以被告既已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仍無視於此而與之為 4 次性交行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以 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 一(二)之4 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知悔悟,至多僅可依刑法 第57條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詳後量刑之論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分別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僅因一時生理衝動,竟仍 與之為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 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未洽,惟念被告年輕識淺,亦 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人A女之人身自 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男達成和解,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性交 行為之次數,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所犯5 次犯罪之態樣相似,且各該次犯行犯案時間相去不遠, 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在罪責相當之考量下,再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已如上述,亦 非以強制手段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又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男達成和解,被害人 A女及其父親B男除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 緩刑或緩起訴處分,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 08月28日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參 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 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茲念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 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 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課程2 場次。又被告所犯係 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期內應 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 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