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83號
KSDM,103,交簡上,283,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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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良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8月
2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1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光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76號鄰近 光武路80巷口熄火停車時,原應注意後方行人往來及車輛行 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上開汽車駕駛座車門, 適吳明怡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自上開汽車左側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吳明怡之機車 右側車身及右小腿因而與黃立良所開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吳 明怡受有右小腿壓砸撕裂傷併瘀青血腫、部分皮膚壞死及傷 口感染發炎癒合不良等傷害。黃立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同時自 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吳明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黃立良於原審自白犯行,經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立良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 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 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 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4-65 、112-114 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71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第49頁 ,簡上卷第63頁反面、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 頁、 45頁反面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28 頁),又告訴人遭被 告開啟車門擦撞,受有右小腿壓砸撕裂傷併瘀青血腫、部分 皮膚壞死及傷口感染發炎癒合不良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1 月7 日、3 月24日、 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力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廣和骨科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33 ,簡上卷第31頁)與告訴 人傷勢照片存卷資佐(見偵卷第61頁,簡上卷第50頁)。復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對於上 揭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人 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依前述證據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人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原因係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原審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及量 刑均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迄今已1 年然傷勢尚未痊癒, 又未賠償告訴人,顯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足見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難認妥適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業 據原審審酌,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審 酌、定刑之條件、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並無不同,是原審所量 定之刑,係於法定刑範圍內,參酌前揭各節,自罰金刑、拘 役、有期徒刑之刑種,擇處有期徒刑,並因被告自首而予以 減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中度刑,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本院另斟酌被告 於案發後,尚購買禮盒慰問告訴人,復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持續支付告訴人計程車費用,以供告訴人前往醫 治上開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計程車單據 與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卷資佐(見簡上卷第77-108、11 6 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填補損害之行止,自無從徒以雙方 尚未和解一情以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上訴意旨執前述理由 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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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