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裕
張簡冠洋
張簡冠霖
李茂樹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7377號、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耀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冠洋、洪志忠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冠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茂樹無罪。
事 實
一、梁耀裕任職於「傑鈺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下稱傑鈺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於民國 100年11月2日,見傑鈺公司傳聞發生財務危機,協力廠商紛 紛前來傑鈺公司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0巷00 號之廠房 搬運貨物之際,竟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傑鈺公司所有之電腦(含螢幕)8 台 、印表機1台、廣播器1組及空氣清淨機1 台等物,得手後迅 速搬離現場。
二、洪志忠、張簡冠洋、張簡冠霖亦均係傑鈺公司之員工,因張 簡冠洋聽聞傑鈺公司恐將倒閉,即致電洪志忠及胞弟張簡冠 霖,三人旋於100年11月2日20時許,前至傑鈺公司上述廠房 ,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傑鈺公司所有之鋼材一批(價值不詳),並以車牌號碼 000-00號之拖板車搬運離去現場。得手後,由洪志忠及張簡 冠霖負責載運竊得之鋼材欲行變賣,惟因苦無變賣管道而暫 停路邊休息,迄至同日4、5時許,員警據報前往傑鈺公司處 理,經廠長黃冠雲告知張簡冠洋,須將上開鋼材載回,否則 將依法處理,渠等方將竊走之鋼材全數載回,返還予傑鈺公 司。
三、案經傑鈺公司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傑鈺公司廠長黃冠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具有信用性,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 喚證人黃冠雲到場,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以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除上開爭執外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 第2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梁耀裕、張簡冠洋、洪志忠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均辯稱:係因傑鈺公司積欠員工薪資,且經廠長黃冠雲同意 ,方取走傑鈺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抵償薪資,張簡冠洋等人 嗣已將搬走之鋼材運回,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竊盜 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梁耀裕部分:
(一)被告梁耀裕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傑鈺公司所有之電腦(含 螢幕)8台、印表機1台、廣播器1組及空氣清淨機1台等情 ,乃為被告梁耀裕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傑鈺公司負責人 李淑音指訴綦詳(院二卷第13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傑 鈺公司廠長黃冠雲於偵、審證述:「當天21時許,被告梁 耀裕前至傑鈺公司現場搬走傑鈺公司所有之電腦及一些3C 產品,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梁耀裕搬走上開物品,公司負責 人李淑音亦未授權同意他人任意搬走公司資產」等語相符 (偵五卷第40頁,院二卷第156頁、168 頁),復有100年 11月2日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偵一卷第 130至140頁),足認被告梁耀裕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私 自竊取上開電腦及印表機等物之事實。
(二)至被告梁耀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梁耀裕任職於傑 鈺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每月薪水約4 萬多元,且當月份 薪水通常於下個月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梁耀裕供述在卷( 偵五卷第26至27 頁,院二卷第168頁),並有被告及告訴 人傑鈺公司提出之薪資匯款資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83至
85頁,院三卷第25頁以下)。雖被告梁耀裕陳稱:傑鈺公 司尚積欠100年10月份薪水約4萬多元尚未發放云云(院三 卷第168頁),然傑鈺公司於100 年11月2日案發前薪資給 付情形尚屬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傑鈺公司李淑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傑鈺公司是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薪,10日 是發薪日,25日是借支,本件案發前,並無積欠員工薪資 之情形,均有按月給付員工薪水,100 年10月份之薪資原 應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但於100年11月2日即發生本案」 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45至146頁、152 頁),且觀諸被告 梁耀裕之臺灣土地銀行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被告梁耀裕上 開銀行帳戶,於100年8月25日、9月15 日分別有傑鈺公司 匯入100年8月份之借支及薪資款項,又於100年9月27日、 同年10月12日,有傑鈺公司匯入100年9月之借支及薪資款 項,於100年10月26日有傑鈺公司匯入100年10月之借資款 項(院二卷第83至85頁),迄於100年11月2日發生本案後 ,傑鈺公司始未能如期支給100年10 月份之薪水。是傑鈺 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尚無積欠被告梁耀裕薪資之情形,被 告梁耀裕取走上述電腦及印表機等物品,確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二、被告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部分:
(一)被告張簡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淑音、黃冠雲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前揭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一卷 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張簡冠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另被告張簡冠洋、洪志忠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於上揭時、地取走傑鈺公司 之鋼材一批,並未經傑鈺公司負責人李淑音或廠長黃冠雲 同意乙情,業據證人李淑音、黃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又傑鈺公司於案發前之薪資給付情形尚屬正常,並無 積欠員工薪資等情,亦據證人李淑音證述如前,復觀諸洪 志忠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資料顯示:於100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洪志忠之帳戶內每月均有傑鈺公司按期 匯入之100年3月至10月份薪水及借支,並無積欠薪資之情 ,迄於100年11月2日案發後,因公司已無法正常營業,始 未能發放薪水(院二卷第76頁),與證人李淑音所述勾稽 相符,足認證人李淑音前揭所證,應屬實情。
⒉至被告張簡冠洋等人嗣後雖有將運走之鋼材載回返還,而 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
,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 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 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倘行為人已將所 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縱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事後將贓物任意棄置或再行返還 ,均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既遂。查被告張簡冠洋、張簡冠霖 、洪志忠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取走傑鈺公司所有 之鋼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拖板車載運離去, 自斯時起渠等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不因其嗣後是否業 已將竊得鐵材搬回原處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是其等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梁耀裕取走上開電腦、印表機等物,及被告 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共同載走上開鋼材一批之行為 ,均未經傑鈺公司或任何有權處分人之同意,且於案發當日 ,傑鈺公司既無積欠薪資之情形,自無所謂「取物抵薪」之 可言,渠等前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渠等擅自取走上開物品,皆係將自己立於 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於該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而 均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 ,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梁耀裕、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 志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固認被告梁耀裕、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被告梁耀裕、張 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雖係傑鈺公司之員工,惟上開加 工之鋼材、廢鐵材及電腦等物品,尚非渠等之業務持有範圍 ,亦非由其等所管理,業據渠等陳明在卷(院一卷第79至92 頁)。是以,被告等人對於上開廢鐵材及電腦等物並不具有 任何委任管理之持有關係,故其將上揭物品擅自取走,應係 出於竊盜之犯意,而非侵占之犯意甚明,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 惟因與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 0號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予敘明。
五、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梁耀裕、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均為傑鈺 公司之員工,卻未能克盡本分,見公司面臨財務糾紛之際,
竟趁亂擅自竊取公司財物,所為皆非可取;又被告梁耀裕前 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未能珍惜機會,改過自新,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且所竊電腦及印表機等物,迄仍下落不明而尚未歸還,所 為尤屬不該;而被告張簡冠洋、張簡冠霖、洪志忠,則業將 所竊得之鋼材一批載回,堪認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已獲修復, 另考量被告張簡冠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 其餘被告尚屬有別,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素行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樹係傑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100 年11月2 日傑鈺公司傳聞發生財務危機,協力廠商紛紛前來 傑鈺公司前址廠房討債,被告李茂樹為當時在場之最高負責 人,平時均由被告李茂樹與協力廠商接觸,詎其明知未獲得 名義負責人李淑音及實際負責人簡傳昇之首肯,竟意圖為協 力廠商之利益,擅自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搬運廠區內如附 表所示之貨品及其餘傑鈺公司之財物,致傑鈺公司受有約計 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之損失,之後被告李茂樹並離職前 往協力廠商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因認被告李 茂樹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茂樹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茂樹之供述、告訴人傑鈺公司代表人李淑音之指訴、 證人即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劉善郎、郭建章等人之證述 ,及傑鈺公司財產目錄表1份、切結書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34張、被告李茂樹之名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李茂樹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多 家廠商前往廠區要將貨物強行搬走,為釐清各廠商取走之物 品,方請廠商書立切結書載明搬走品項細目,並無背信之行 為與故意。辯護人則以:被告李茂樹請廠商立切結書,目的
在證實上開廠商確有自傑鈺公司搬載物品、且可明確記載究 搬走何等物品,以為憑據;且上開廠商搬走之物品,既係基 於自身債權之自助行為,傑鈺公司亦無因此受有損害,故被 告李茂樹並無背信之故意及犯行等語,為被告李茂樹置辯。五、經查:
(一)被告李茂樹自99 年7月間起至100年11月2日止,任職於傑 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接洽廠商 ,於100年11月2日16時許,有附表所示廠商陸續前往傑鈺 公司上址廠房搬運貨物,並經被告李茂樹要求書立切結書 等情,業據被告李茂樹自承屬實(偵五卷第6至12頁), 核與告訴人李淑音之指訴、證人簡傳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146至147頁、195至201頁),並有 上開切結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4張、李茂樹自101年 8月份起任職於福勝旺公司之名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李茂樹否認有背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就 被告李茂樹部分應予審究者為:⑴李茂樹就當天廠商搬運 貨物一事,是否受傑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⑵李茂樹 就要求廠商書立切結書始得載走貨物一事,是否因此使自 己或第三人獲有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傑鈺公司之利益, 致傑鈺公司受有損害?茲析述如下:
⒈本案是否屬於被告李茂樹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①按背信罪客觀上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亦即係指受 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 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 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 形認定之。本件被告李茂樹雖為傑鈺公司之業務經理,然 公司之員工,對於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範 疇;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 ,始屬其處理之事務。
②被告李茂樹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傑鈺公司之業務經理, 負責對外招攬業務,當天16時許,陸續有廠商前來,出示 借據或票據,表示傑鈺公司之相關企業鵬昇公司前一天已 經跳票,廠商唯恐傑鈺公司亦有財務危機,為免將來遭其 他債權人查封,損及自身權益,欲將自己委託傑鈺公司加 工之原料先行搬離,當天我有請傑鈺公司之警衛李建成報 警,警方有到現場,我也有打電話聯繫簡傳昇,但簡傳昇 沒有接電話,不知道找誰負責,只好由廠長黃冠雲拍照存 證,並請廠商寫切結書證明搬走之物品為何」等語(偵五 卷第6至12 頁)。而本件案發當時,傑鈺公司代表人李淑
音及實際負責人簡傳昇均不在現場,亦未趕回公司處理, 僅以電話報警,並電告廠長黃冠雲不同意廠商將貨物搬走 等情,亦據證人李淑音、黃冠雲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46 至147 頁、160至165頁)。又證人簡傳昇於本院審理中更 證述:「(問:李茂樹有無權限同意廠商來搬走傑鈺公司 的貨?)答:沒有,因現場不是他負責」等語明確(院二 卷第203 頁)。依此,被告李茂樹是否確有受傑鈺公司代 表人李淑音或實際負責人簡傳昇之委託,代為處理傑鈺公 司與該等廠商間之上開債務糾紛?亦即「同意廠商將貨物 先行搬回保管」一事,是否屬於被告李茂樹受託處理事務 之範圍,已屬有疑。
⒉被告李茂樹有無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致生他 人損害?
①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主觀上必須違背任務之行 為,具有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指自己 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 者,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無構成 背信罪之餘地。
②觀諸被告李茂樹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所有工程材 料皆由福盛旺公司提供,因福盛旺企業鍾建福先生要求將 所有該案材料全部運走,故簽立本切結書及拍照存證,日 後福盛旺公司不得再向傑鈺公司要求返還此批材料,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附表編號1部分)、「乙方(銘奕公 司陳秋銘)經甲方(李茂樹)同意,載回尚存於甲方廠內 且未收款成品,暫時保管,以確保債權,經會同甲方人員 清點數量明細詳如附件,故立此切結書由雙方代表人確認 ,待日後財務糾紛釐清後,如數歸還;另李茂樹委託銘奕 工程公司將2.5 噸堆高機,暫時放置該公司保管,不涉及 任何法律責任」(附表編號2部分)、「茲因本公司(傑 鈺公司)與他人之糾紛,現場一片混亂,今有世鴻企業行 (賣與公司工業用氣體)載運CO2瓶10 組、氧氣瓶8組、瓦 斯瓶10瓶、背鏟機AC1000二台、CO2電焊機4台、自動切割 機2台、16吋切管機1台、充孔機1 台,經公司廠長黃冠雲 拍照存證,許以暫時保管,待雙方無財務糾紛後,均應歸 還傑鈺公司」(附表編號4部分)、「傑鈺公司驚傳財務 糾紛,工廠聚集多人,今有崧盛企業行欲載走由崧盛出貨 至傑鈺之螺栓,經驗證確有向崧盛公司訂購此批材料,且 有出貨單佐證,廠長黃冠雲拍照存證,予以崧盛運回保管 ,待與本公司無財務糾紛時,應全數返回傑鈺公司,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編號5部分),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 參(偵二卷第12頁、16至17頁、33頁、40頁)。是上開切 結書之內容旨在明載各該廠商搬走之物品,並明確表示立 據為憑以待日後取回之意,自難以此遽謂被告李茂樹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公司之意圖存在 。
③衡以證人黃冠雲迭於偵審中證述:「當時多家廠商要來將 委託傑鈺公司加工之鋼材或出貨至傑鈺公司之材料載走, 現場很亂,廠商人數眾多,我無法阻擋,只好在現場拍照 ,並由李茂樹書立切結書」等語(偵四卷第47至51頁反面 ,院二卷第160至162頁),益見當時場面混亂,遲未見傑 鈺公司負責人出面處理,且到場之廠商人多勢眾,要求將 上開物品先行搬回保管,被告李茂樹及廠長黃冠雲等人孤 力難擋,不得已只好要求廠商書立切結書,作為責任釐清 及嗣後請求返回物品之憑據。是被告李茂樹上揭供稱:伊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係要證明廠商確有自傑鈺公司搬 走相關物品,以便日後釐清雙方權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非無據。
④再者,廠商當日所載走之物品,分屬廠商提供委託傑鈺公 司加工之原料(附表編號1所示福盛旺公司),或傑鈺公 司尚未付款之商品(附表編號2、4、5),因傑鈺公司 積欠上開廠商款項,方由廠商先行取回保管等情,業據廠 商鍾建福、陳秋銘、王明煌、魏全評等人證述綦詳(偵二 卷第7至8頁、14至15頁、28至29頁、38至39頁,偵四卷第 47至51頁),核與被告李茂樹所供相符(院一卷79至92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提供相關出貨單據在卷可參。 則廠商因委託加工而交予傑鈺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 程材料,其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傑鈺公司,而仍屬廠商(即 福盛旺公司)所有,廠商自有權搬走上開材料;另廠商出 售予傑鈺公司之貨品,因傑鈺公司尚未給付貨款,廠商聽 聞傑鈺公司面臨財務危機,唯恐該公司倒閉,而情急自行 將貨物先行保管,意在保全自己債權,亦難謂有所不法。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邱佑龍載走電焊機等物之際,被告李 茂樹並不在場乙情,業據被告李茂樹供述在卷(院二卷第 48頁),核與證人邱佑龍證述相符(偵二卷第35至36頁反 面),亦難認被告李茂樹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罪責可言。另 依上揭證人證述及切結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李茂樹並未同 意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可逕行取走上開物品,無庸歸還,而 係明確記載僅「暫時運回保管」,待日後債務糾紛處理完 畢後,仍須返還予傑鈺公司,益徵被告李茂樹並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損及傑鈺公司權利之行為甚明 。
(三)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廠商尚一併取走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他 雜物、電風扇、樓梯、電纜線及五金用品等,非屬廠商委 託加工或出售之貨品,然此部分卷內證據尚非充足,且被 告李茂樹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不清楚廠商有無載走 其他物品,僅同意廠商載走屬於他們自己的東西」等語明 確(院二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李茂樹既未實際同意廠 商載走該等物品,則上揭所示物品是否有遭人趁亂取走之 情,被告李茂樹實無法知悉,故尚難憑告訴人單方指述, 遽認被告李茂樹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李茂樹簽立上開切結書,主觀上乃基於 為傑鈺公司保存證據,以供日後與廠商間釐清權義之用,難 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傑鈺公司利益之意 圖,況上開切結書中亦僅記載同意廠商將該貨品先行運回保 管,嗣後尚須返還,客觀上難謂被告有何致生傑鈺公司損害 之行為,是被告李茂樹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 謂其應負背信罪責。再依當時傑鈺公司負責人遲未露面,亦 未具體授權被告李茂樹全權處理之情形,亦與背信罪以為他 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不侔,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應可採信。
七、被告李茂樹涉案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李茂樹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李茂樹之認定。依前開判例意旨 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茂樹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搬運廠│搬運物品 │載運時間│備註 │
│號│商 ├─────┬─────┤ │ │
│ │ │告訴人主張│證人供述、│ │ │
│ │ │、監視器翻│切結書 │ │ │
│ │ │拍照片 │ │ │ │
├─┼───┼─────┼─────┼────┼───────────┤
│1 │鐘建福│工作平台 │衛武營音樂│100年11 │1.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委│
│ │、沈志│隔柵板 │廳工程之方│月2日下 │ 託傑鈺公司加工 │
│ │忠、黃│H型鋼 │形柱二次加│午4時32 │2.該工程材料皆由福盛旺│
│ │立權、│空壓機 │工所有工程│分許至翌│ 公司提供 │
│ │真實姓│鐵材 │材料 │(3)日 │3.相關單據: │
│ │名年籍│焊條 │ │凌晨0時 │(1)傑鈺公司之報價單 │
│ │均不詳│電焊機 │ │35分許 │(2)福盛旺企業有限公 │
│ │之成年│工程餘料 │ │ │ 司之交運單共13張 │
│ │男子15│電纜線 │ │ │ 【偵二卷第41至54 │
│ │人 │四方管及鋼│ │ │ 頁】 │
│ │ │構 │ │ │ │
│ │ │樓梯 │ │ │ │
│ │ │電風扇 │ │ │ │
│ │ │冰箱 │ │ │ │
│ │ │其他雜物( │ │ │ │
│ │ │價值:共約 │ │ │ │
│ │ │6,0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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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秋銘│柱底板(鐵│鋼板 │100年11 │1.銘奕工程有限公司出售│
│ │、真實│板) │ │月2日下 │ 鋼板予傑鈺公司 │
│ │姓名年│螺絲 │ │午5時5分│2.堆高機係受李茂樹託管│
│ │籍均不│圓管 │ │許至晚上│3.鋼板為告訴 │
│ │詳之成│鋼索 │ │8時30分 │ 人未付款商品 │
│ │年男子│連接板 │ │許 │4.相關單據: │
│ │10餘人│H型鋼 │ │ │(1)銘奕公司之報價單3│
│ │ │鋼材 │ │ │ 張 │
│ │ │鐵材 │ │ │(2)未收款明細表 │
│ │ │工具箱 │ │ │(3)銘奕公司開立之統 │
│ │ │2.5噸堆高 │ │ │ 一發票11張 │
│ │ │機1台 │ │ │(4)退票理由單1張(發│
│ │ │(價值:共約│ │ │ 票人:傑鈺公司李 │
│ │ │1,500萬元)│ │ │ 淑音) │
│ │ │ │ │ │【偵二卷第18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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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佑龍│CO2焊機 │電焊機8台 │100 年11│證人邱佑龍表示載運電焊│
│ │、真實│電焊機 │ │月3日0時│機8 台當時,被告李茂樹│
│ │姓名年│切割機 │ │許至同日│並不在場,僅有警衛一人│
│ │籍均不│鑽孔機 │ │2 時57分│在場 │
│ │詳之成│空壓機 │ │許) │ │
│ │年男子│五金用品 │ │ │ │
│ │7人 │(價值:共 │ │ │ │
│ │ │約6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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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明煌│背鏟機AC │CO2鋼瓶10 │100 年11│1.世鴻企業行出售鋼瓶(│
│ │ │1000型1台 │組 │月2 日19│ 含工具用氣體)予傑鈺│
│ │ │CO2焊機4台│氧氣鋼瓶08│時30分許│ 公司 │
│ │ │自動切割機│組 │至21時09│2.CO2 、氧氣、瓦斯鋼瓶│
│ │ │2台 │瓦斯鋼瓶10│分許 │ 等係告訴人未付款商品│
│ │ │16吋切管機│瓶等物品 │ │3.相關單據: │
│ │ │1台 │ │ │(1)世鴻企業行之應收 │
│ │ │沖孔機1台 │ │ │ 帳款對帳彙總(客 │
│ │ │電纜線 │ │ │ 戶:傑鈺公司,全 │
│ │ │ │ │ │ 部金額共計:394, │
│ │ │ │ │ │ 412元) │
│ │ │ │ │ │(2)傑鈺公司開立之支 │
│ │ │ │ │ │ 票1張(退票,發票│
│ │ │ │ │ │ 人:傑鈺公司李淑 │
│ │ │ │ │ │ 音) │
│ │ │ │ │ │(3)世鴻企業行開立之 │
│ │ │ │ │ │ 統一發票2張 │
│ │ │ │ │ │(4)報價單 │
│ │ │ │ │ │【偵二卷第30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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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全評│螺絲1批 │螺絲1批 │100年11 │1.崧盛企業行出售螺絲予│
│ │ │(價值:共約│(價值:約20│月2日下 │ 傑鈺公司 │
│ │ │50萬元) │餘萬元) │午5時許 │2.螺絲1批係告訴人未付 │
│ │ │ │ │ │ 款商品 │
│ │ │ │ │ │3.相關單據: │
│ │ │ │ │ │(1)崧盛企業行開立之 │
│ │ │ │ │ │ 統一發票1張 │
│ │ │ │ │ │(2)崧盛企業行出貨單2│
│ │ │ │ │ │ 張 │
│ │ │ │ │ │(3)傑鈺公司開立之支 │
│ │ │ │ │ │ 票2張(皆退票,發│
│ │ │ │ │ │ 票人:傑鈺公司李 │
│ │ │ │ │ │ 淑音) │
│ │ │ │ │ │ 【偵二卷第9至1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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