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55號
KSDM,102,易,1155,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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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育
      詹雯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曾齊昇
      王詩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U○○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二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M○○犯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三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二十四、三十至三十三、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附表三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三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M○○、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 ○當舖」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審核借款、放款、收取本息 、催收等業務,其妻U○○為「○○當舖」之登記負責人, 並擔任交付借款、收取本息、管理帳務及借款人提供之本票 、證件、金融卡或其他借款資料等會計業務,M○○、丙○ ○則受僱於宇○○,負責對外招攬顧客至「○○當舖」借款



或代宇○○向借款人收取本息,以從中抽取佣金。宇○○、 U○○2 人,或與M○○,或與丙○○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 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8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間起),以上 開方式分工,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M○○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9 、24、30、31、32、33、41部分,丙○○僅參 與附表一編號1 、40部分)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且宇 ○○、U○○復均明知上開借款人中之劉○周(附表一編號 48,係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借款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 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利息,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預扣利息、收取高額利息 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經警於102 年1 月30日持搜索票分至上址「○○當舖」、 宇○○、U○○、丙○○之住處、U○○於臺灣土地銀行建 國分行之保管箱等處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Q○○、g○○、寅○○、T○○、D○○、W○○、 午○○、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然亦因被告宇○○、U○○、M○○、丙○○等 4 人(以下合稱被告宇○○等4 人)、被告宇○○、U○○ 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 卷第106 頁、易字卷1 第32頁反面,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 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宇○○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審易卷第104 頁反面、易字卷1 第73頁反面、易字卷2 第125 、193 頁反面-1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 、U○○、M○○、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8-19 、21頁及反面、23頁及反面、69頁及反面)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f○○等 人之指述可佐,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1 月 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上址之○ ○當舖、同被告宇○○、U○○當事人欄所載之住處、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第1467、 1468、1483號保管箱、同被告丙○○當事人欄所載住處)各 5 份(警卷第16-19 頁反面、47-50 、52-54 、57-71 頁) 、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債務清償協議切結 書、保密切結書、本票、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表、被害人證 件、提款卡、汽機車委賣合約書委任買賣同意書、當票等證 物在卷可稽(歷次重利行為對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宇○○等4 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 憑據。
㈡又被告M○○雖供稱:伊僅介紹附表一編號9 、24、30、31 、32、33、41之借款人至「○○當舖」借款等語;被告丙○ ○亦供稱:伊僅介紹附表一編號1 、40之借款人至「○○當 舖」借款等語,然據被告M○○於警詢中供稱:伊曾代被告 宇○○向借款人收取4 、5 次款項等語(警卷第111 頁反面 -112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代宇○○去收款後 會交給宇○○或U○○簽收等語(警卷第137-139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M○○、丙○ ○確有幫伊催討債務,被告丙○○收到款項後,會由伊或U ○○簽收,伊會給予被告M○○、丙○○催討所得利息1/3 做為報酬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U○○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M○○、丙○○在外收款後會由伊簽收 、作帳、存款,宇○○會依照績效發給報酬等語相符(警卷 第41頁反面-43 頁),並有證人即借款人丁○○(附表一編 號24)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將所還款項透過朋友或直接交給 被告M○○等語(警卷第477 頁)、證人即借款人P○○( 附表一編號30)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與被告M○○聯絡還款 等語(警卷第355 頁),證人即借款人戌○○於警詢中證稱 :伊係將欠款交給被告M○○等語(警卷第680 頁),證人 即借款人f○○於警詢中證稱:伊均是與被告丙○○聯絡還 款等語(警卷第185 頁),證人O○○(警卷第671 頁)於 警詢中證稱:伊係將款項拿到「○○當舖」或由被告丙○○ 前來取款等語可資佐證(警卷第671 頁),而與被告M○○ 、丙○○、證人宇○○、U○○所述相符,堪認被告M○○ 、丙○○除負責招攬上開借款人至「○○當舖」借款外,尚



且代被告宇○○向上列借款人收取本息並抽佣等情明確。 ㈢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 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供參酌。是以本案借款利率之計算 基礎,自應以借款人預扣利息後實拿之金額為本金,合予敘 明。
㈣而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 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 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經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經換算結果月息至少為4 %即年息48%以上,且多數為月 息6 %即年息72%以上,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預扣利 息情況,非但較被告宇○○等4 人行為時一般民間2 、3 分 利之債務利息高出甚多,且亦超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 定年息30%,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是其 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 貸款利率亦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 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 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宇 ○○等4 人均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標準遠 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卻甘願 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 各被害人需錢孔亟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 趁各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宇○○等4 人前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宇○○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 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在「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後,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 件,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再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宇○○等4 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宇○○等4 人行為 時即24年1 月1 日所訂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 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 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 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宇○○等4 人所犯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宇○○、U○○之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宇○○、U○○辯護 ,然觀諸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 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 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 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 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難認屬集合犯,合先說明。另起訴 書附表編號50將告訴人午○○、巳○○○之借款列為同筆借 款而為利息之計算,然告訴人午○○、巳○○○於法律上乃 不同個體,且彼等各自向被告宇○○貸款,縱使借款嗣為告



訴人巳○○○實際使用及繳息,然並非無法自借款人之主體 區分,自應認為係不同之被害人而分別論之,起訴書附表誤 認係同筆借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宇○○為73年生、U○○為76年生,被害人少年劉 ○周係84年4 月間出生,於借款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 一編號48),此各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65 頁) ,是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宇○○、U○○為已滿20歲之成 年人,至劉○周則係17歲之少年。又查,卷附「客戶基本資 料暨徵信表」業已載明劉○周之出生年月日(警卷第769 頁 ),而證人曾○○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宇○○吃定劉○周 是未成年會害怕之心態,所以開口向劉○周收取較其他借款 人較高之利率等語(警卷第128 頁反面),堪認被告宇○○ 借款時業已知悉劉○周為未成年人,而被告U○○既然負責 管理借款人之資料,自可從上開資料判斷被害人為少年,是 被告宇○○、U○○辯稱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害人劉○周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可採。
㈣核被告宇○○、U○○就附表一(除編號48外)各編號所示 ,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9 、24、30、31、32、33、41所 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宇○○、U○○附表一編號48所 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又被 告宇○○、U○○、M○○、丙○○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同一借款人,縱有為數次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為數次 放款行為(含借新還舊或增貸情況),因犯罪時間密接,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另被告宇○○、U○○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間,以及其中附表一編號9 、24、30、31、32、33、41所示 犯行與被告M○○間、附表一編號1 、40所示犯行與被告丙 ○○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宇 ○○等4 人所犯各次修正前之重利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重利罪(指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宇○○、U○○ 附表一編號48所為修正前之重利犯行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被告宇○○、U○○有關附表一編號48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修正前重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宇○○、U○○、M○○、丙○○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金錢,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 為不利之地位,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詳如附表一所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復參酌被 告4 人尚無因案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非素行欠佳之徒。再斟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尚無指稱遭被告4 人暴力討債情形之犯罪情狀,兼 衡被告4 人各所涉之放款金額、所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等犯 罪手段,並考量被告宇○○係「○○當舖」實際負責人,居 於主導本案全局之關鍵角色,被告U○○則因囿於夫妻情誼 ,為襄助其夫事業始參與本案,被告M○○、丙○○乃屬按 件抽佣獲利之業務性質,所涉情節及獲利較為有限等角色分 工,以及被告宇○○為大學肄業、已婚、行為時經營「○○ 當舖」、家境小康;被告U○○為高職畢業、已婚、行為時 為松柏藥局會計、家境小康;被告M○○為大學肄業、未婚 、行為時以木工為業、家境勉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 未婚、行為時為不動產仲介、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犯罪後 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 人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三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 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 ,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參 酌被告4 人分別所為上開數罪,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多次犯 罪,各次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復參以本案多數借貸之金額不高,且有部分被害 人並未清償完畢,而分別就被告宇○○、U○○所犯各處拘 役、有期徒刑之各罪,及被告M○○、丙○○所犯各處拘役



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宇○○所有,且各為供 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宇○○自 承在卷(警卷第3-8 頁、本院易字卷2 第194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U○○、M○○ 、丙○○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其等與被告宇○ ○所共犯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借款人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身分證影本 、債務清償協議書、汽車牌照登記書等物,既係供作質押之 用,則行為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 ,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行為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 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除上開應沒收之物外,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各項切結書、同 意書、當票、身分證件或車輛行照(含影本)、印章、金融 卡等項資料或物品,或保證人之相關資料、證件等,均有供 作質押、擔保借款本息之性質,待本案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 取回之(且保證人亦非重利之直接被害人),應前開說明, 自不得諭知沒收。
㈢扣案「○○當舖」名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匯 款給宇○○)」、被告宇○○、U○○之存摺、印章、手機 、平板電腦、空白當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至 扣案「借款報表」、「保證金存取登記表」、筆記本等物, 亦無本案借款人之相關記載,難認與本案有關;另扣案「當 舖業許可證」為主管機關核發之執照,保管箱鑰匙則為金融 機構所有,並非屬於被告宇○○等4 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借款人所簽之當票、借款人 還清之銷毀資料、本票、各項切結書、同意書、當票、身分 證件或車輛行照(含影本)部分或相關提款卡、金融卡、典 當品(如編號198 之勞力士手錶)、其他借款人之印章等其 餘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丙○○除上開各自與被告宇○ ○、U○○共同犯重利罪之有罪部分外,被告M○○就被告 宇○○、U○○、丙○○其餘有罪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丙



○○就被告宇○○、U○○、M○○其餘有罪部分之犯行彼 此間,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M○○、丙○○另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有罪部分外,本件被告M○○、丙○○上開被訴與被告 宇○○、U○○共同犯重利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M○○、丙○○犯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 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 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 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 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 、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M○○、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M○○、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宇 ○○、U○○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f○○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保險箱 清冊目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號函附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及被害人f ○○等人交付之客戶基本資料、本票、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M○○、丙○○固不否認曾招攬顧客至「○○當舖 」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被告M○○辯稱: 伊僅介紹附表一編號9 、24、30、31、32、33、41之被害人 V○○、丁○○、P○○、黃○○、庚○○、辛○○、戌○ ○向「○○當舖」貸款,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丙○○辯稱:伊僅介紹附表一編號1 、40之被害人f○○ 、O○○向「○○當舖」貸款,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參與等 語。經查:
㈠按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理由業如前 述),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亦因配合上開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刪除理由一併刪除,重利行為既應採對不同被 害人一行為一罪而分別予評價、處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對 不同被害人間應個別獨立論罪之重利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 服法院確認每次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不能以「集合犯」之 概念,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 全部各次行為有罪之依據,否則即與刪除前常業重利罪之思 維無異。以本案而言,被告M○○、丙○○均僅承認參與部 分犯行(詳2 人有罪部分),且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 ,各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率等項均可區別,被 告M○○、丙○○參與之時間亦不同,實無從含糊執被告間 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而套用「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概 念,責令被告M○○、丙○○須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重利罪 行負責。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U○○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M○○、丙



○○均是「○○當舖」之員工等語(警卷第41頁),然為被 告M○○、丙○○所否認,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M○○、丙○○與伊為 朋友關係,本身也均有工作,他們只是兼差介紹朋友、客戶 來「○○當舖」借款,偶爾幫忙看店或來找伊泡茶、打牌等 語(警卷6 頁及反面、偵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2 第 195 頁),本院酌以證人宇○○為「○○當舖」實際負責人 ,對於該當舖之事務應較證人U○○熟稔,所述應較可信, 自難單憑證人U○○之證述,即遽認被告M○○、丙○○為 「○○當舖」之專職人員,而對於共同被告宇○○、U○○ 之相關犯行均有參與。又被告M○○、丙○○雖均為以被告 宇○○為首之「○○當舖」業務人員,然彼等乃依各自招攬 借款人至「○○當舖」借款或代被告宇○○向所介紹之借款 人收取本息之「業績」以抽取佣金,業如前述,則被告宇○ ○旗下之被告M○○、丙○○,雖各自與被告、U○○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自己所為各次重利行為各自與被 告宇○○、U○○為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M○○、丙○○ 就招攬借款人或收回借款利息所得之利益,並非平均分配, 乃係各自按照自己「業績」向被告宇○○抽佣,顯然被告M ○○、丙○○所自承參與各次重利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各 自為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M○○就被告丙○○上開有罪 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40),以及被告丙○○就被 告M○○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24、30、 31、32、33、41)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 係,實無從苛令被告M○○、丙○○應就對方之重利行為負 責,公訴意旨認為被告M○○、丙○○就彼此重利之行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屬誤會,應就 被告M○○被訴與被告宇○○、U○○、丙○○共同附表一 編號1 、40所載罪嫌,以及被告丙○○被訴與被告宇○○、 U○○、M○○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 、24、30、31、32、33 、41所載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Q○○、被害人f○○、B○○、E○○、 b○○、癸○○(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9、1 、8 、10、13、 15)等,雖均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M○○(見警卷第184 頁 反面、282 頁反面、305 頁反面、344 頁反面、361 頁反面 、416 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f○○、E○○均僅證稱:曾在「○○當舖」看過被告 M○○等語(警卷第184 頁反面、305 頁反面),但並未證 述被告M○○係分擔何部分具體之重利行為,自難僅憑被告 M○○曾在「○○當舖」出入之事實,作為被告M○○有參



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據。
⒉至於證人B○○雖證稱:伊是拿現金至「○○當舖」還款, 被告M○○有幫伊收過款項等語(警卷第282 頁反面-283頁 ),然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經常去「○○當舖 」等語(本院易字卷2 第19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M○○當時經常到「○○ 當舖」泡茶、打電腦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2 第195 頁), 自不能排除被告M○○係在「○○當舖」時偶然代為經手款 項,而對於該次犯行確不知情之可能,實難以此即遽為被告 M○○不利之認定。
⒊而證人b○○雖證稱:伊去借款時,被告M○○曾幫伊寫本 票等資料等語(警卷第344 頁),然觀之卷附b○○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徵信表、本票、保密切結書等借款資料(警卷第 347-349 頁),所載文字之筆跡與b○○簽名筆跡相同,應 為同一人即簽發本票之證人b○○所書寫,尚難遽認被告M ○○曾參與該次犯行。
⒋又證人癸○○雖證稱:伊係經友人曾○○認識被告M○○, 透過被告M○○向被告宇○○借錢,被告M○○有幫伊寫借 款資料,也是跟被告M○○聯絡還款或至「○○當舖」還款 等語(警卷第361 頁反面-362頁);而被告M○○雖不否認 經曾○○認識癸○○,惟否認曾幫忙癸○○填寫借款資料等 情(本院易字卷2 第125 頁反面)。經查:被告M○○縱曾 因曾○○介紹而引見癸○○向被告宇○○借款,然被告M○ ○未必即知悉並參與被告宇○○對癸○○之重利犯行;再觀 之癸○○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表」之文字筆跡(警卷第 366 頁),亦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簽名處尚有按捺指印,堪 認該借款資料應係癸○○本人所書寫,尚難遽認被告M○○ 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於癸○○縱曾聯繫被告M○○還款,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M○○係癸○○友人曾○○介紹認識而方 便聯絡之故,始聯繫被告M○○收款,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 M○○明知所收款項為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為被告M○ ○不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Q○○雖證稱:被告M○○曾經拿本票、切結書等借 款資料供伊填寫,2 天後被告宇○○才交付借款等語(警卷 第416 頁反面),然為被告M○○所否認,而被告M○○於 當時經常出入「○○當舖」等情,業如前述,亦不能排除此 次被告M○○係在「○○當舖」時偶然代為交付相關資料, 且被告宇○○又係在2 日後始交付借款,則被告M○○確有 可能對於該次犯行並不知情,實難以此即遽為被告M○○不 利之認定。




⒍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指訴被告M○○之 被害人等遭重利之事實,與被告M○○有何積極關連,自不 能僅憑上開證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M○○此部分犯行之 唯一證據,而應就被告M○○遭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指認之 相關罪嫌諭知無罪。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E○○、宙○○、L○○、庚○○、d○○ 、子○○、申○○等(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0、12、14、32、 36、37、46),雖均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丙○○(警卷第30 5 頁反面、331 頁反面、352 頁反面、574 頁反面、626 頁 反面、639 頁反面、747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E○○、L○○、庚○○、申○○均僅證稱:曾在「○ ○當舖」看過被告丙○○等語(警卷第305 頁反面、352 頁 反面、574 頁反面、747 頁反面),但並未證述被告丙○○ 係分擔何部分具體之重利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丙○○曾在「 ○○當舖」出入之事實,作為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重利 犯行之證據。
⒉至於證人d○○、子○○(為夫妻關係)雖均證稱:被告丙 ○○曾經幫被告宇○○開車前來收款等語(警卷第626 頁反 面、639 頁反面),然被告丙○○對此則稱其並無印象等語 (本院易字卷2 第125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d○○、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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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