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鈺婷
羅瑞安
林麗茹
邱淑雯
羅妃情(原名:陳涵鈴)
裴凱鈞
王叁妤
李峻舟
張靖兒
張億惠
吳國亨
陳照明
王碧蓮
謝盈裕
謝盈彬
謝盈進
簡振忠
蔡邑喆(原名:蔡東錡)
盧乙如
張玉鈴
李依倫
陳嘉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1、2122、3544、3546、3547、4255、53
40、6438、7641、8898、9267、13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鈺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羅瑞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林麗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邱淑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羅妃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裴凱鈞、王叁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億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照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6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王碧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刑。
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振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刑。
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
盧乙如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張玉鈴、李依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刑。
陳嘉崇無罪。
事 實
一、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羅妃情、裴凱鈞、王叁 妤、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王碧蓮、 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簡振忠、蔡邑喆、盧乙如、張玉 鈴、李依倫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 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 、裴凱鈞、王叁妤、李峻舟、張靖兒、陳照明、王碧蓮、盧 乙如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久久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潘昱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89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郭鈺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由吳建明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之「久久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皇冠迷十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起訴書誤載為4 臺) ,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郭鈺婷在上址 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代幣兌換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99年2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代幣 共14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嗣「久久超商」轉由羅瑞安經營,羅瑞安、郭鈺婷竟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10日起,由羅瑞安在其所經營且 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久久超商」內,擺設「彩金大聯盟」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且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分數(即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即開分10分)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
累計積分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顧客可依原比例退幣 取得賭金,若分數歸零者,顧客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另郭鈺婷則受雇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現金兌換等事務。嗣 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機檯鑰匙6 支 、記事單13紙及A4記事單1 紙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
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克 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 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4 日起,由梁文陽、蔡 克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 之核對;不知情之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 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⒉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 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江佳蓉(此部分所 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 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 99年6 月29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 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 之核對;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 、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10元硬 幣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⒊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 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25日起,由梁文陽、吳 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 「JAWS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 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 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 ,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9日下 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2 臺(含IC板2 塊)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⒋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 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17日起,由梁文陽、吳 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賓果超商」內,擺設 「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 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及「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螢幕 、鍵盤、主機、喇叭、滑鼠),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 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 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螢幕、鍵盤、主 機、喇叭、滑鼠)等物。
⒌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麗茹、 邱淑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 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 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 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幸運狗」電子遊戲機1 臺(含 主機、螢幕、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含主機 、螢幕、鍵盤)、「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及「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 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中上開「 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
顯示對應點數,再使用夾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 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 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 ,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即歸店家所有;林麗茹受僱在上址 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 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 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方慈雄(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571號判決罰金3,000 元確定)把玩上開「擲骰子娃娃機 」並累積500 點,且向邱淑雯換取現金,另扣得前開電子遊 戲機具12臺(含IC板10塊及主機、螢幕、鍵盤2 組)、相 機3 臺、密室機臺表1 張、出勤表6 張、密室鑰匙1 個、教 戰手則8 張、機檯中獎對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1 張、骰子 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遙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機 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記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 元等物。
㈢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開喜超商」之部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 業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妃情(原名:陳涵鈴)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 前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之3 之「開喜超商」內,擺設「電 腦變異體」電子遊戲機2 臺及「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彈珠檯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均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羅妃情受僱在上址超商任職 ,負責人員應徵、櫃檯結帳及兌換代幣等事務;不知情之蔡 幸娟(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櫃檯結帳及代幣兌換等事務,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1 塊)、代幣 3 萬7,57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㈣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OM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惟僅包括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4關於裴凱鈞之部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內,可參檢察官103 年11月21日103 年度蒞字第17 061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卷㈢【下稱 本院卷四】第39頁及其反面】):裴凱鈞、王叁妤、蔡宗榮 (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
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 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裴凱鈞在其所經營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OM超商」密室內,擺設「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春秋二代」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 )及「全家樂選物販賣彈珠檯」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且均插電營業,並由店員保管遙控器,若有不特定 顧客前來,則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再以遙控器打開密室,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上開電 子遊戲機檯,顧客入密室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 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 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若分數歸零者 ,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 客對賭財物;另蔡宗榮、王叁妤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看顧機檯、兌幣等事務。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 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 含IC板9 塊)、代幣5021枚、現金5 萬4,316 元、監視攝 影鏡頭8 支、監視器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 1 個)、監視器監看螢幕1 個、每日收支交接單12張、電子 遊機檯電源遙控器1 個、電子遊戲機檯鑰匙3 支、電動門開 關遙控器2 個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界揚超商」之部分(起訴 書誤載為「界陽超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梁文陽、 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6 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 機2 臺(含IC板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 理事項;另不知情之楊郁家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 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245 枚 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⒉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1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 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 之高雅萍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8 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186 枚等物。(原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2)
⒊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4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5日起,由廖清潭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 機2 臺(含IC板5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 知情之楊郁家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 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17日凌 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236 枚等物。(原起 訴書附表七編號3)
⒋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麗君(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 拘役4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 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23日之後某日起,由吳建明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3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吳麗君及不 知情之王品元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 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8 日下 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機檯內代幣共694 枚、遙控 器2 個、斷電器1 個及抄分表1 張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 編號4)
⒌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8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8 日起(起訴書誤載 為99年3 月1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 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世界盃」電子遊戲機及「水果 精靈」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業 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 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不知情之吳麗君則受僱在上址超商 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9年4 月9 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3 塊)、機檯 內代幣共198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⒍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1日起,由吳建明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及「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兼任店員,負責超商 營運管理及兌換代幣等事項,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 幣共11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 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 許為警查獲後(即上述⒍),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
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3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 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不知情之張國城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 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8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插頭 斷電器1 個及代幣共15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7 )
⒏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由吳建 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水果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海洋世界」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係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 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 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代幣1 枚為10分)供按押投注,視 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 例兌換現金或禮品,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李峻 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有 賭博犯意聯絡之吳麗君(此部分所涉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罰金5,000 元,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現金與禮品等 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 嗣警方於99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查訪,並 佯裝顧客進入超商內兌換代幣把玩「彩金大聯盟」、「大舞 台」、「賽馬」等電子遊戲機檯後,機檯面板分數顯示「40 0 」時,向店員吳麗君示意洗分,由吳麗君按下洗分鈕,並
自櫃檯取出現金400 元交付予佯裝顧客之員警,進而發現上 開犯行;另於99年3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 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 臺(含IC 板共10塊)、遙控器1 個、開洗分紀錄表10張、廁所內洗換 現金空煙盒1 個、櫃檯內代幣213 枚、機檯內代幣2,239 枚 、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260 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賓果 樂刮刮券64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雙重中獎刮刮樂51張、 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雙重中獎刮刮樂19張、兌換禮品所用之 摸彩券存根聯13張及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兌獎聯13張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
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界揚超商」之部分(起訴 書誤載為「界陽超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梁文陽、 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5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9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 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之蕭昕琪則受僱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 共4 塊)及代幣共153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⒉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5 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海 洋世界」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獵殺」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精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金歡喜」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 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以此方 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 含IC板共4 塊)及代幣共104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2)
⒊吳建明(起訴書誤載為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 2 月1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 揚超商」內,擺設「金歡喜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JAWS」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及「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 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事項;另不知情之曾豔萍則 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 C板共4 塊)及代幣共3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
⒋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曾豔萍(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 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4 月29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 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 (含IC板2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事項;曾 豔萍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 (含IC板共2 塊)及代幣共17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八編號4)
㈦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梁文陽、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⒈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 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巫建忠(此部分所 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拘役20 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 年9 月10日起,由陳冠閎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
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 徵等事務;巫建忠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 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7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 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幣共397 枚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⒉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 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1 日起,由陳冠閎將「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 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 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吳中天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