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0號
KSDM,101,易,60,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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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鈺婷
      羅瑞安
      林麗茹
      邱淑雯
      羅妃情(原名:陳涵鈴)
      裴凱鈞
      王叁妤
      李峻舟
      張靖兒
      張億惠
      吳國亨
      陳照明
      王碧蓮
      謝盈裕
      謝盈彬
      謝盈進
      簡振忠
      蔡邑喆(原名:蔡東錡)
      盧乙如
      張玉鈴
      李依倫
      陳嘉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1、2122、3544、3546、3547、4255、53
40、6438、7641、8898、9267、13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鈺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
羅瑞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林麗茹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邱淑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羅妃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裴凱鈞王叁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
李峻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靖兒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張億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國亨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照明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6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王碧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刑。
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振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刑。
蔡邑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沒收。
盧乙如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張玉鈴李依倫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刑。
陳嘉崇無罪。
事 實
一、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羅妃情、裴凱鈞、王叁 妤、李峻舟張靖兒張億惠吳國亨陳照明王碧蓮謝盈裕謝盈彬謝盈進簡振忠蔡邑喆盧乙如、張玉 鈴、李依倫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 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郭鈺婷羅瑞安林麗茹邱淑雯裴凱鈞王叁妤李峻舟張靖兒陳照明王碧蓮、盧 乙如亦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檯而與顧客對賭財物,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久久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潘昱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⒈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895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郭鈺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由吳建明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 樓之「久久超商」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皇冠迷十三」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夢幻精靈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起訴書誤載為4 臺) ,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雇用郭鈺婷在上址 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代幣兌換等工作,而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99年2 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代幣 共14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嗣「久久超商」轉由羅瑞安經營,羅瑞安郭鈺婷竟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10日起,由羅瑞安在其所經營且 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久久超商」內,擺設「彩金大聯盟」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且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顯示對應分數(即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即開分10分)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



累計積分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顧客可依原比例退幣 取得賭金,若分數歸零者,顧客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另郭鈺婷則受雇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現場事務及現金兌換等事務。嗣 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2 塊)、機檯鑰匙6 支 、記事單13紙及A4記事單1 紙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
㈡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賓果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蔡克 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 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4 日起,由梁文陽、蔡 克強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 之核對;不知情之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 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9年1 月18日下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 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江佳蓉(此部分所 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拘役 2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 99年6 月29日起,由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 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 之核對;江佳蓉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 、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IC板1 塊)及機檯內10元硬 幣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 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25日起,由梁文陽、吳 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內,擺設 「JAWS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 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 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 ,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9日下 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2 臺(含IC板2 塊)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 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麗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17日起,由梁文陽、吳 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賓果超商」內,擺設 「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夢幻精靈禮品機彈 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及「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螢幕 、鍵盤、主機、喇叭、滑鼠),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林麗茹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 之核對;不知情之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 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螢幕、鍵盤、主 機、喇叭、滑鼠)等物。
梁文陽(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建 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麗茹邱淑雯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 梁文陽吳建明在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賓果超商」 內,擺設「大舞台」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 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幸運狗」電子遊戲機1 臺(含 主機、螢幕、鍵盤)、「網豹」電子遊戲機1 臺(含含主機 、螢幕、鍵盤)、「JAWS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夢幻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及「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3 臺(含IC板 3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中上開「 擲骰子娃娃機」電子遊戲機之部分,係以1 比1 之比率開分



顯示對應點數,再使用夾子夾取機檯內裝有骰子之盒子,視 是否與機檯單子顯示之骰子排列方式相符,以相符程度計算 點數,所累積之點數則可向店員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成現金 ,若未相符,投入之現金即歸店家所有;林麗茹受僱在上址 超商擔任會計,負責會計帳目之核對;邱淑雯則受僱在上址 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看顧機檯、收銀及兌幣等事務,以此方 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嗣於99年12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警方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方慈雄(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1571號判決罰金3,000 元確定)把玩上開「擲骰子娃娃機 」並累積500 點,且向邱淑雯換取現金,另扣得前開電子遊 戲機具12臺(含IC板10塊及主機、螢幕、鍵盤2 組)、相 機3 臺、密室機臺表1 張、出勤表6 張、密室鑰匙1 個、教 戰手則8 張、機檯中獎對照表2 張、賣場機檯表1 張、骰子 機檯表11張、密室斷電遙控器1 具、代幣7,889 枚、骰子機 報表17張、監視器主機1 檯、記帳表6 張、現金6 萬9,718 元等物。
㈢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3 「開喜超商」之部 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 業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妃情(原名:陳涵鈴)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12月21日 前某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之3 之「開喜超商」內,擺設「電 腦變異體」電子遊戲機2 臺及「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彈珠檯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等電子遊戲機,均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羅妃情受僱在上址超商任職 ,負責人員應徵、櫃檯結帳及兌換代幣等事務;不知情之蔡 幸娟(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櫃檯結帳及代幣兌換等事務,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1 塊)、代幣 3 萬7,579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㈣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OM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惟僅包括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至 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4關於裴凱鈞之部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內,可參檢察官103 年11月21日103 年度蒞字第17 061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卷㈢【下稱 本院卷四】第39頁及其反面】):裴凱鈞王叁妤蔡宗榮 (另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



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 12月21日前某日起,由裴凱鈞在其所經營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OM超商」密室內,擺設「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春秋二代」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 )及「全家樂選物販賣彈珠檯」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且均插電營業,並由店員保管遙控器,若有不特定 顧客前來,則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再以遙控器打開密室,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上開電 子遊戲機檯,顧客入密室後,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即可開 分顯示對應分數供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 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例兌換現金,若分數歸零者 ,則無從取回賭注,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 客對賭財物;另蔡宗榮王叁妤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負責看顧機檯、兌幣等事務。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 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7 臺( 含IC板9 塊)、代幣5021枚、現金5 萬4,316 元、監視攝 影鏡頭8 支、監視器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 1 個)、監視器監看螢幕1 個、每日收支交接單12張、電子 遊機檯電源遙控器1 個、電子遊戲機檯鑰匙3 支、電動門開 關遙控器2 個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界揚超商」之部分(起訴 書誤載為「界陽超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梁文陽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9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6 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聯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電子遊戲 機2 臺(含IC板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 理事項;另不知情之楊郁家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 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前開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245 枚 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07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11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 5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 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 之高雅萍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8 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186 枚等物。(原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2)
廖清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4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5日起,由廖清潭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 機2 臺(含IC板5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 知情之楊郁家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 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17日凌 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6 臺(含IC板共9 塊)及代幣共236 枚等物。(原起 訴書附表七編號3)
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麗君(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 拘役4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 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23日之後某日起,由吳建明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3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 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吳麗君及不 知情之王品元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 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8 日下 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機檯內代幣共694 枚、遙控 器2 個、斷電器1 個及抄分表1 張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 編號4)
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8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8 日起(起訴書誤載 為99年3 月1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 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世界盃」電子遊戲機及「水果 精靈」電子遊戲機各1 臺(含IC板3 塊),並均插電營業 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 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不知情之吳麗君則受僱在上址超商 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99年4 月9 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共3 塊)、機檯 內代幣共198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⒍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1日起,由吳建明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及「大舞台」電子遊戲 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兼任店員,負責超商 營運管理及兌換代幣等事項,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嗣於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 幣共11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 ⒎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3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 許為警查獲後(即上述⒍),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



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3 塊)、「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彩金大聯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 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不知情之張國城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 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9年8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7 塊)、插頭 斷電器1 個及代幣共155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7 )
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初某日起,由吳建 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大舞台」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賽馬」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世界盃彈珠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 「水果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海洋世界」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把玩方式係由店員幫顧客兌換代 幣(現金10元換得代幣1 枚),顧客將代幣投入上開機檯後 即可開分顯示對應分數(代幣1 枚為10分)供按押投注,視 押中之賠率累計分數計算輸贏,若仍餘有分數者,可依原比 例兌換現金或禮品,若分數歸零者,則無從取回賭注;李峻 舟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有 賭博犯意聯絡之吳麗君(此部分所涉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罰金5,000 元,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現金與禮品等 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對賭財物。 嗣警方於99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查訪,並 佯裝顧客進入超商內兌換代幣把玩「彩金大聯盟」、「大舞 台」、「賽馬」等電子遊戲機檯後,機檯面板分數顯示「40 0 」時,向店員吳麗君示意洗分,由吳麗君按下洗分鈕,並



自櫃檯取出現金400 元交付予佯裝顧客之員警,進而發現上 開犯行;另於99年3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 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 臺(含IC 板共10塊)、遙控器1 個、開洗分紀錄表10張、廁所內洗換 現金空煙盒1 個、櫃檯內代幣213 枚、機檯內代幣2,239 枚 、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260 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賓果 樂刮刮券64張、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雙重中獎刮刮樂51張、 兌換禮品所用之已刮雙重中獎刮刮樂19張、兌換禮品所用之 摸彩券存根聯13張及兌換禮品所用之摸彩券兌獎聯13張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8)
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界揚超商」之部分(起訴 書誤載為「界陽超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梁文陽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57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19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並均插 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 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另不知情之蕭昕琪則受僱 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C板 共4 塊)及代幣共153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⒉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5 日起,由蔡克強 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海 洋世界」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獵殺」電子 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水果精靈」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金歡喜」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 板1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 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管理事項,以此方 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 含IC板共4 塊)及代幣共104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2)




吳建明(起訴書誤載為蔡克強,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0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李峻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9年 2 月1 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界 揚超商」內,擺設「金歡喜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JAWS」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 1 塊)及「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塊) ,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李峻舟則受僱在上 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事項;另不知情之曾豔萍則 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方式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4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4 臺(含I C板共4 塊)及代幣共30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 )
吳建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465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李峻舟曾豔萍(此部 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57號判決 拘役40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99年4 月29日起,由吳建明在其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 上址「界揚超商」內,擺設「神秘魔法石」電子遊戲機2 臺 (含IC板2 塊),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李峻舟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事項;曾 豔萍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事務,以此 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7 月5 日晚上8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 臺 (含IC板共2 塊)及代幣共170 枚等物。(原起訴書附表 八編號4)
㈦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巨蛋超商」之部分(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梁文陽陳冠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 1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靖兒巫建忠(此部分所 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拘役20 日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 年9 月10日起,由陳冠閎將「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臺 (含IC板1 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 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 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擺放在廖



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應 徵等事務;巫建忠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 幣事務,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 月17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 遊戲機具5 臺(含IC板共5 塊)及代幣共397 枚等物。( 原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陳冠閎(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清 潭(此部分所涉非法營業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 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靖兒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1 日起,由陳冠閎將「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彩金大聯 盟」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電 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動物奇觀二代」電子遊 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賽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3 塊)擺放在廖清潭所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上 址「臺灣巨蛋超商」內,並均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張靖兒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長,負責超商營運及人員 應徵等事務;不知情之吳中天則受僱在上址超商擔任店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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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