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再易字,104年度,1號
KSHV,104,金再易,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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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奕樑
再審被告 謝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王益洲成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所屬業務員楊雅筑共同 違反銀行法吸金行為,致再審被告投資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命伊賠償60萬元本息。惟依 最高法院歷來裁判及相關實務見解,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為 保護法益,存款人、投資人縱因該規定犯罪而受損害,僅為 間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再審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 駁回其訴。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伊之認定,實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撤銷發 回。惟本院刑事庭於更審中,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認上開 案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發 回之判決應屬無效,僅須予以行政簽結即可,而為簽結獲准 ,並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雄分院祺刑潔103 附民更㈠1 字第17394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 收受通知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附民更㈠第1 號 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判決 應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於收受通知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其於 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 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 訴。基此,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應由民事庭 受理。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 序為保護法益,存款人、投資人縱因該規定犯罪而受損害, 僅為間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9年 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定、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57號裁 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4號意旨,均非上開所指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尚難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上開實 務意見縱有歧異,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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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