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孫吉群
相 對 人 吳大山
孫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3 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 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 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 組織法第1 條、第9 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 及第51條等規定自明。是以,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院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56 號民事 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 月20日為相對人供擔保(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 第2877號聲請擔保提存事件)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予以執行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89號)。嗣因 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撤回起訴,已無執行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在 案。聲請人並於103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後20日行使權利,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 還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提存書、103 年7 月15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否,乃供擔保後始行發生之事由, 與裁准供擔保之事由無涉,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之 假執行之原因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 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原因事由迥異,觀諸甚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返還供擔保提存物之裁定,法律 既未明定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自專屬第一審地方法院 管轄,俾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為明灼。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之見解,雖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命 供擔保之法院管轄」,但係指第一審之地方法院而言,是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誤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 為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之理由,容有誤會。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管轄權之法 院就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並不因移送訴訟之裁定而取 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又所謂專屬 管轄,非僅以法律明文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 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本件應專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移送本院, 殊有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更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