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葉秤
相 對 人 黃逸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67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供擔保金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度司票 字第30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9建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 字第13364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 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 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新台 幣(下同)2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確定(下稱前案)。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詎原法院竟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以民事通常程序自第一審至第三審辦案期間合計4 年4 月等 情,進而裁定伊供擔保43萬4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疏未審 酌前案已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有「爭 點效」之適用,無庸耗時4年4個月始得結案,原裁定容有違 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酌定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間前案業經判決確認2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有 各該判決附卷可稽(103 年度聲字第367 號卷第6 至18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依相對人於前案所提債 權證明文件借據契約書第6 條所載,抗告人應另簽發與借款 等額即200 萬元,票號CH664926之本票一紙作為債權憑證( 該卷第5 至6 頁)。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即為該本票,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可佐(聲字卷第23、24頁 ),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為兩造間借款時約 定簽發之本票,且與前案借款債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同 一債權。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要旨參照)。
3.系爭本票債權既與前案借款債權、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 後者業經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雖前案訴訟標的與本票所示 債權不同,故對本票債權不生既判力,然除相對人提出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 之前,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並預計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給付,並依法 定利率計算損失等各節,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於逾上開應 供擔保部分為有理由,應於該範圍廢棄原裁定。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