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宬毅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交再審裁判費,且狀載訴訟代理人
張添毓,亦未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
前段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
3,593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7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44 條第1 項但書、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到院,
並補正訴訟代理之委任書,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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