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號
KSHV,104,勞上易,1,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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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榮權
      陳啟順
      胡復得
      高溢源
      張杰模
      張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原皆為上訴人高雄廠區之員 工,於103 年5 月1 日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因上訴人為24小時 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 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及大夜班 (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輪值。且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新台幣(下同)各250 元、400 元( 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 夜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故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 人固定、常態工作所得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詎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 致短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請求金額即應補 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 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日據時代起,為顧慮夜間員工之體力負擔



,乃提供夜間點心以補充營養,自37年起改以發放膳食代金 代替實體夜間點心,自40年起改用「夜點費」一詞且訂有發 放夜點費之標準,系爭夜點費並與誤餐費一同隨物價指數調 整,與工作調薪無關;發放之對象,則係實際輪值中、夜班 之員工,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 、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 而有異,且上訴人之員工需晝夜輪班,為被上訴人受僱之際 所知悉。故系爭夜點費係以夜點費名義發給點心費,屬上訴 人鼓勵、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所為之照護性、恩惠性給 予,並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工資。況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而行政院及經濟部已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件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其內並無載明夜點費應列 入平均工資,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有違反 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虞。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事 項,行政院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可供遵循,且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曾函釋平均工資不 得包括夜點費在內。復由上訴人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曾於 67年12月19日簽訂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會員之 正當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夜點費既非行 政院核定之薪資範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 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 外,並無違反勞基法,被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藉 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背離公平正義,其 請求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 日退休,各被 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6 個月所領夜點費金額、退休 前3 個月、6 個月平均金額,即如附表之「退休金基數」及 「退休前6 個月所領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所領之上開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6 人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三班 制輪班,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人員發放夜點費



,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 人30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 夜班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
㈣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如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計算式及得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應補發 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之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定 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 給付,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 班制即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 至夜間12時)及大夜班(夜間O 時至上午8 時)方式輪值 ,並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夜點費各250 元 、400 元,如未實際輪值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若經 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則由實際代班者領取。被上訴人 於受僱期間,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班表輪值小夜班及大夜 班,並每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固定工 作制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既係輪值 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又已成為固定工作,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 之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意即系爭夜 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 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乙節,應堪認定。 ⒊再者,夜間工作因遠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



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 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 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 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 始為衡平。而本件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者所獨有 ,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抗辯 稱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知悉需晝夜輪班,而夜間輪班, 勞基法並無如延長工時應另加給延長工資之規定,則系爭 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 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 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 因素而有不同,更是參酌消費水準而發放,可見並非勞務 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 並提出其所發各函釋、便簽、及所頒各辦法,暨經濟部令 函在卷為據。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 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 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 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⒌至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 」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 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 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 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 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 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 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上訴人稱夜點 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 即非可採。
⒍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 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經( 88)國一字第00000000號雖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 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 理要點之附件中所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 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 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之。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提出上開行政函示規章 ,據以抗辯稱系爭夜點費不能列入平均工資等語,亦非可 取。
⒎上訴人雖又抗辯,與台灣省石油公會代表於67年12月19日 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 與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相符,故夜點費非行政院核定之薪 資範圍,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協約第16條約 定:「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 ,核與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內容並非全然相 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其次,勞基法屬政府規 定之一,系爭協約第16條亦不能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再 者,系爭協約第2 條明定有效期間為3 年,是於71年以後 ,系爭協約即因期限屆滿而無拘束力,縱使依當時有效之 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系爭協約尚有延續之效力,亦須 基於會員個別授與委任而簽立始生拘束力,惟被上訴人當 時均尚未受僱於上訴人,故系爭協約顯非基於被上訴人之 委任或同意而經由所屬之工會簽立,難認該協約對被上訴 人具有拘束力,上訴人執系爭協約抗辯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退 休金若干?
查,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已 如前述。而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各可得 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請求金額,即補發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之「請求金 額即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藉以保障 勞工之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勞基法第1 條之規 定甚明。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僅係在維護其法定最低標準勞動條件,上訴人縱應另編預 算支應,亦為國家保護勞工權益之實踐,上訴人執以抗辯被 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已失社會之公平正義,不應准許 云,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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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