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KIM LU
再審被告 徐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12月24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 民國103 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民事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第239 號卷第99頁),是依前開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時 起算30日,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再審卷第3 頁之民事再審狀),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1.前程序第 一審法官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即再審被 告)徐瑋仁、被告徐志賢為被告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 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前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協助兩造整 理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徐瑋仁、上訴 人徐志賢為上訴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認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或於受命法官前不爭執, 性質屬自認,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詎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未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為 列載,反將再審原告未同意之「徐志賢為瑋洲公司國外業務 負責人,徐瑋仁為國內業務負責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而為判 斷,違反辯論主義,並有突襲性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自認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確定判決 貳、六、㈣第8 行記載「查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與該判決不爭執事項記載「徐瑋仁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 人」不符,復擅自增列再審原告所不同意之前開不爭執事項 內容,自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符合 民事訴訟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情形: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曾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5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以證再審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 與徐志賢以瑋洲公司名義設立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收受再審原告匯入貨款 美元3 萬6,388 元(折算新臺幣(下同)為107 萬1,890 元 ,下稱系爭貨款)後,即依電腦駭客指示轉匯別處等情,足 證再審被告縱無與電腦駭客共謀詐欺,亦有分擔實行侵害再 審原告財產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程序就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不起訴處分書漏未斟酌,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與瑋洲公司、徐志賢連帶 給付再審原告85萬3,808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再審前程序之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 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 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 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 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 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五、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㈠1.、2.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內容無 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原程序一審法官及二審受命法官整理兩 造之不爭執事項,性質上屬自認,未採為裁判之基礎,而以 再審原告所未同意之「徐志賢為瑋洲公司國外業務負責人,
徐瑋仁為國內業務負責人」,列為不爭執事項為判斷,且於 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與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不符,故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26 條第3 項規定顯有錯 誤等。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建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勤公 司)交付漁獲予再審原告後,因建勤公司負責人洪博文之電 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入侵,該駭客並冒用洪博文名義,要求再 審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瑋洲公司之系爭帳戶,再審原告遂將 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業據證人洪博文於原程序一審時 證述在卷,惟再審原告向瑋洲公司所為之給付,對建勤公司 並不發生清償效力,受有仍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損害。又徐 志賢自陳經Love Irish Food Limited Company (下稱Love 公司)指定擔任商務代理,其對Love公司與買家之交易內容 卻不清楚,且對於Love公司要求提供瑋洲公司系爭帳戶,並 將交易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及將匯入款項之90%轉匯至 柬埔寨之悖於常情之舉,未加聞問予以查證,片面提供系爭 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匯出,致再審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 害,所為難謂無過失。是該駭客及徐志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徐志賢為經營進出口貿易之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國外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志賢所為,核屬因執行 法人商務代理職務而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依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 張瑋洲公司、徐志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徐瑋 仁為瑋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國內事務,惟本件屬國外 事務之範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徐瑋仁對於再審原告因 系爭貨款之損害,有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則再審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徐瑋仁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請求徐瑋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要無足取,並審酌再審原告亦有疏未再對買賣契約付款方式 之重大變更予以確認之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20% ,故 以再審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瑋洲公司、徐志 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85萬3,80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備位請求則無再審 酌必要,就原一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基此足見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被告不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上開 論述說明,又此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依前開說明,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其次,再審被告雖不爭執其與徐志賢係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但由其答辯之原因事實,可認定其對再審原告原程序起 訴其與徐志賢共同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之行為即有爭執,並 非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爭執,故無再審原告所謂已發生 自認或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效力。再者,再審被告 及徐志賢於原程序一、二審抗辯二人之業務範圍有所分工, 由徐瑋仁負責國內業務,由徐志賢負責國外業務,且其等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此由原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 、五、㈡、⒊中已載明:「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與徐志賢均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徐瑋仁負責國內業 務,徐志賢負責國外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暨不起 訴處分書有相同內容之記載可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 背面),且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二審中,就此節亦未為異議, 足見再審原告對於其二人抗辯所為業務分工範圍並未爭執。 是原確定判決所列上開不爭執事項,難認非基於兩造之陳述 及辯論而為記載,亦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未根據兩造不爭執事 項而為裁判,或對當事人未予爭執之事實為相反認定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云云,要無可採。 末者,再審被告本係瑋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故其屬瑋洲公 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原確定判決記載再審 被告為瑋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難認與所列之不爭執事實有 何違誤或理由矛盾之情。從而,原確定判決既難認有違反辯 論主義或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 違反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縱有認 定事實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瑋洲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國內業 務之負責人判斷,未將再審被告自認係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為判斷,屬違反辯論主義,並有突襲性裁判,違背最高 法院36年上字第805 號判判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28 0 條第1 項、第233 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殊非有據。
六、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是指摘確定 判決就有就不起訴處分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查不起 訴處分書內雖有記載再審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系爭帳戶係 伊跟徐志賢開的,伊等有把部分金額匯回跟徐志賢連絡的人 」等語。然觀諸再審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負責國內業 務,國外業務係徐志賢負責,上開帳戶係伊跟徐志賢去開的 ,伊等有把部分金額匯回跟徐志賢連絡的人」等語,乃指其 與父徐志賢因經營瑋洲公司而共同設立系爭帳戶,並區分各 自負責之業務區域,並非指伊有參與侵害再審原告之行為。
又再審被告所辯系爭貨款係伊等匯出,乃指係由徐志賢方面 匯出,此可田徐志賢於同案偵查中所辯:「愛爾蘭有一家公 司跟我來往,選我當外貿在亞洲的代理,錢匯進來後是我太 太轉出去的,是依照國外公司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暨原確定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記載:「瑋洲 公司依不詳之人指示,將系爭貨款90%扣除銀行手續費即32 ,704.4美元後,由徐志賢於101 年4 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往 柬埔寨,其餘10%即3,636.6 美元仍在系爭帳戶內」等語相 互勾稽足證,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亦不爭執係由徐志賢將系爭 貨款匯出,與再審被告無涉,是再審原告自難以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再審被告所辯隻字片語,主張再審被告已自承參與共 同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故縱經斟酌不起訴處分書之 再審被告之陳述,亦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 之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 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