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世昌
被上訴人 陳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委託 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 同)9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經催討後拒 不返還,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又,若法院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合意,則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款項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5,000元 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款項係兩造交往時 上訴人所贈與之生活費,上訴人主張為借款以及被上訴人受 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均屬無據等語,資為為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25,00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己或委託附表所示之 匯款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 之帳戶。
㈡兩造於民國101 年年初開始交往,於102 年9 月間分手。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12月1 日、同年月10日所錄兩造電話 通話內容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約定而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上訴人曾委託李恆杰、劉溢洲,或由其親自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被 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認真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 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上訴人尚須證明兩造間就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關於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緣由,證人李恆杰固稱:伊是上訴人之妹婿,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要伊匯的,上訴人說女友要向他 借錢,伊就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伊認為伊匯 的錢是伊借給上訴人的,至於上訴人女友借錢的原因,伊 不清楚(原審卷64至67頁),即其所證兩造間借款關係乙 情,乃係其聽上訴人所言,非其親身見聞,李恆杰此部分 證述,與上訴人單方陳述之性質相同。再依證人劉溢洲證 稱:兩造伊都認識,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有一次上訴人 出國,傳簡訊要伊幫忙匯款給被上訴人,伊就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日期匯款30,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之後上訴人 有還給伊30,000元(原審二卷第61至64頁)。此事實亦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劉溢洲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即上訴人引李恆杰、 劉溢洲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 費借貸合意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提出102年12月1日、同年月10日兩造以電話通話 所錄之音牒為證,據以主張系爭款項確係上訴人借貸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錄音內容形式上之真正,固不 爭執,惟否認該內容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明力。原審以: 經審酌「上訴人在上開對話內容中雖屢屢雖促被上訴人還 款,惟由其陳述『阿妳把房子拿去押也一樣意思,妳就慢 慢一個月還給他,看人家多少錢』、『妳…我不是,我就 跟妳說我不是這樣子,對不對,那妳既然要這樣子,我們 就趕快給人家解決掉嘛!我們不是比較輕鬆嗎?那一樣繳 那邊不是一樣意思嗎?對不對?』等語,可知其係為他人 催討債務,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款項,經 催討拒不返還之情節迥然不同;再者,上開對話內容並未 提及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自無從判定對話內容所指之款
項即為系爭款項;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款項係其 向李恆杰、劉溢洲借得後再借予被上訴人,然李恆杰、劉 溢洲借款予上訴人並未收取利息,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款項 借予被上訴人亦無收取利息,被上訴人在上開電話對話中 ,卻提及「半個月就半個月阿!改天妳妹妹來拿利息我就 拿給她」等有關利息之詞,由此亦徵上訴人上開對話中催 討之債務,與系爭款項無涉」(原審判決第5 、6 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認定違誤,上訴指稱:系爭借款確實 未約定利息,但因被上訴人迄不還款,對話中乃稱要給予 上訴人妹妹利息,以拖延還款,上訴人即回稱「這不是利 息的問題啊,...阿妳現在搞到利息,妳跟人家講好的 事情,現在講到利息」,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應允清償而一 再拖延,系爭款項確實借貸。又上訴人因遭妹妹、妹婿催 促還款,遂要求被上訴人想辦法清償借款,上載對話中所 稱之「人家」,即係指上訴人之妹妹及妹婿,對話中爭論 的自屬系爭債務。另對話中上訴人稱「那你當初就不要給 妳妹妹擔保好了」,被上訴人回稱「我早知道就不要了」 ,及另次對話中上訴人說「我說妳要還那個錢啊,現在準 備的怎麼樣了」,被上訴人回稱「那她還沒回答我啊」、 「她的男朋友出國」、「可是你要給我時間,你知道這筆 錢不是我在用」,從以上對話,可見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款 項確係借款云云(本院卷第7 、8 頁)。查,據上訴人自 承兩造交往期間多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使用,且未言明 係贈與或借貸(原審卷14頁),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 借款日期、金額,自不能憑各該對話內容所指,即認為係 指系爭款項。況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係為他人催討債務 ,綜其全文觀之,並非催討被上訴人還款於己,甚為明確 ,而證人李恆杰亦證陳,伊匯的錢是借給上訴人的,伊只 會找上訴人討債,不會去找被上訴人討債(原審卷第66頁 ),則焉有上訴人所述「妳跟人家講好之事情」(依上訴 人語意,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妹、妹婿講好之事情) 之情?又縱令上訴人所稱當時兩造是在談上訴人向妹婿李 恆杰借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真,亦不能因被 上訴人上述言語,而認系爭款項屬借貸關係。蓋兩造先前 交往之密切關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贈與之金錢,嗣於 分手後,上訴人因心有未甘,而催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受上訴人一再催討,其或欲予幫助或還其人情,或虛與 委蛇,均有可能,由兩造對話之內容,均無有提及兩造當 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有返還借款之約定,上訴人徒執上 詞,片面解讀兩造對話之意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佐其
說為真實。是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交往 期間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金錢消費借貸。從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所交付之生活費),上訴 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查,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 證據外,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期間為101 年3 月28 日至102 年9 月13日,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住一起 (本院卷29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上訴人亦不 否認期間多有交付金錢卻無言明係借貸或贈與之情形(原審 卷第14頁),更顯上訴人就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雖 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然此僅 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 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25,000 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資料,核 不影響上開判斷及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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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人 │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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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28日 │李恆杰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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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4 月27日 │李恆杰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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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6 月6 日 │李恆杰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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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6 月25日 │李恆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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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1月14日 │李恆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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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月18日 │李恆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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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2 月7 日 │李恆杰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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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4 月16日 │李恆杰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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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4 月22日 │上訴人 │16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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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5 月23日 │上訴人 │1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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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7 月2 日 │上訴人 │17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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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9 月13日 │上訴人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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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9 月13日 │劉溢洲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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