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26號
KSHV,103,重上更(一),2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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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曾清賢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上訴 人 王治武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5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信德王治武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第五五之三五地號、第五五之三六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四七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宋信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米鶴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8 日邀宋信德及其妻即訴外人周 孟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米鶴公司得在新台幣(下 未標示幣別者同)1 億元之額度內貸借款項(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米鶴公司自100 年6 月13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其所欠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伊1728萬8850元及美 金23萬3109.51 元(以下合稱系爭債務),並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重訴 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詎宋信德於100 年 6 月8 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第55之35地號、第55之3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5747號門牌號碼為同區文府路406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而成立信託行為(下稱系 爭信託行為),惟宋信德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有害於 伊之債權,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竟以王治武為抵押權人、以宋信德為抵押債務人 ,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6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 而不存在。倘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 押權之設立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上訴人債權,應 予撤銷。再者,王治武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在高雄地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2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獲償2896萬3366元,伊亦得代位宋信德向王 治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 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及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㈠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㈡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 應予撤銷。㈢王治武應給付宋信德2896萬33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宋信德於100 年5 月間向參加人申辦信用卡,經參加人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宋信德使用,其 自100 年5 月13日開卡使用迄今,即未清償任何刷卡消費款 ,仍積欠消費款7 萬5543元、利息1 萬2755元及違約金2179 元,合計9 萬0477元(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上開債 務業經高雄地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4784 號支付命令, 並於100 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宋信德 於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旋以系爭信託行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名下,已害及參加人債權實現,上訴 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應屬有據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
王治武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已依法除去 系爭房地上所有負擔,信託登記既經塗銷,上訴人訴請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計算書固記載伊得分配2896萬3366元,然此為伊基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而非系爭信託行為受託人身分 而受分配,自非屬信託財產。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 ,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均為宋信德,是 系爭信託行為並未有害宋信德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不得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宋信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 3128萬1650元範圍者,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㈢王 治武應給付宋信德2896萬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㈣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先位聲明:確認甲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3128萬1650元範圍內,均不存在。備位 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於逾 3128萬1650元範圍,均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 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金額 1564萬0825元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兩 造各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將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而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宋信德王治武間就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本院前審判決除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已 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米鶴公司於99年3 月8 日邀宋信德夫妻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因積欠系爭債務,經上訴人起訴求 償,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 第26079 號執行後,尚積欠1566萬4006元及自101 年7 月13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宋信德積欠參加人7 萬5543元、利息1 萬2755元及違約金21 79元,合計9 萬0477元(即系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高 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宋信德於100 年6 月7 日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名下(即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月 8 日辦畢移轉登記。
宋信德於100 年6 月7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同 月8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
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後,王治武以第三順位



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分配表計算書記載王治武 得分配2896萬3366元。
⒍系爭房地因系爭信託行為所為信託登記,業因系爭執行事件 經訴外人王國浩拍定而塗銷,並由高雄地院核發101 年1 月 12日雄院高100 司執蘭字第112210號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 於101 年1 月19日送達王國浩,並於101 年2 月9 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信 託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 是委託人與受託人意思表示一致,並移轉信託財產於受託人 或為其他之處分,信託行為即為成立;至信託之財產權辦理 信託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與信託行為之成立無涉 。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另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之 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苟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其信託財產嗣後雖因法 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俾 使受託人返還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之價金於委託 人,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人共同擔保。
㈡本件宋信德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 武,而成立系爭信託行為。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並於101 年1 月5 日由王國浩以6880萬元得標拍定,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又系爭信託行為 所為信託登記,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塗銷,並由高雄地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證書於101 年1 月19日送達王國浩後 ,於101 年2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附之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 章),信託登記固已塗銷,惟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既仍屬信託財產,則信託財產雖因法 院之拍賣而塗銷信託登記,基於信託財產之拍賣而分配取得 之價金,仍屬信託財產,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者,自應許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委託人之債權 人共同擔保。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難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有無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㈡經查:米鶴公司於99年3 月8 日邀宋信德夫妻為連帶保證人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因積欠系爭債務,經上訴人 起訴求償,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26079 號執行後,尚積欠1566萬4006元及自101 年 7 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宋信德於100 年6 月7 日 以信託為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治武名 下,而為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月8 日辦畢移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宋信德於100 年6 月8 日為系爭信託行為時 ,其名下雖有大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00 萬元,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本院更一卷第44 頁),惟此投資金額顯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 堪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宋信德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 ㈢被上訴人王治武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書固記載 伊得分配2896萬3366元,然此為伊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而受分配,而非系爭信託行為受託人身分而受分配,自 非信託財產,不得撤銷云云。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 ,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6880萬元,依序分配予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增值稅、房屋稅、合作金庫執行費、上訴人假處分 執行費、代王治武扣繳執行費、合作金庫第1 、2 順位抵押 權優先債權、王治武抵押權優先債權各13萬2844元、6 萬01 90元、57萬0104元、19萬3530元、48萬元、3840萬元(合作 金庫第1 、2 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分別為2760萬元、 1080萬元,共計3840萬元)、2896萬3332元,此有101 年10 月18日分配表可按。上開分配款目前經上訴人對王治武聲請 假扣押,尚未實際分配,有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3 4 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而王 治武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6000萬元,既經原判決確認債權於 逾3128萬1650元範圍不存在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



撤銷擔保債權1564萬0825元,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是王治武之擔保債權僅餘1564 萬0825元(3128萬1650-1564萬0825=1564萬0825),其優 先受分配之2896萬3332元,即應減為1564萬0825元。準此, 上開拍定金額分配予優先權及抵押債權後,尚有1332萬2507 元(王治武分配款2896萬3332-經撤銷後所餘擔保債權1564 萬0825=1332萬2507)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自有撤銷系爭 信託行為之實益。被上訴人王治武上開抗辯,乃誤解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後將剔除其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 配部分,委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王治武又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信託 財產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均為宋信德,是系爭信 託行為並未有害宋信德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 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信託行為未撤銷前,上訴 人無從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系爭信託行為 即有害宋信德之債權人權利,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被上訴人王治武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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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