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9號
KSHV,103,重上,29,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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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潘光明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潘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 同段342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潘 作麒所有,因信託關係登記在訴外人孟基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孟基公司)名下。於民國77年底孟基公司欲將系爭土地返 還移轉予潘作麒之際,潘作麒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 別贈與兩造,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潘作麒經兩造同意 ,將被上訴人受贈之應有部分1/2 借名(信託)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時,應將所得價款1/2 給付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欲處分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亦 應無條件協同處理(下稱系爭協議),潘作麒遂依系爭協議 ,指示孟基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因系爭協議未書立書面,潘作麒恐滋生爭議,遂於79年 9 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代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切 結書,上訴人乃於79年9 月14日在潘作麒見證下書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交由潘作麒轉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 人於100 年間因資金需求,依系爭切結書要求上訴人處分系 爭土地,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10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上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起訴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依上訴人及訴外人潘美津與孟基公司、潘毅君、潘作鵬於 94年12月23日在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應支付予孟基公司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補償金5,607,38 4 元,係潘作麒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後,轉帳予柯



尊仁律師代為支付,且系爭案件係被上訴人全權委由潘作麒 及其所委任之柯尊仁律師辦理,故所支出如附表編號⒉、⒊ 所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及潘作麒支 付,均非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 費用等語。(就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部分,因業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載)。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切結書雖係 上訴人所簽,惟係在78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後 即79年9 月14日所為,尚不足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何況系爭切結書係屬契 約,被上訴人遲未承諾,尚未達成合意,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支付予孟基公司如附表編號 ⒈之補償金5,607,384 元、及關於系爭案件之律師費、訴訟 費等相關費用即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合計5,838,640 元 均係由上訴人所給付,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l 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金 額之半數即2,919,320 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9,320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所為之 其他反訴請求,因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不再贅載)。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就反訴部分,則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駁回後開第三項上訴人 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9,32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 同段342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
㈡上訴人於79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 查下列標示土地,確係立切結書人潘光明與胞妹潘美枝共有



,各應有持分為二分之一,暫依信託關係以立切結書人名義 ,辦理所有權登記。立切結書人如有處分下列標示土地, 應按處分價額,將其價款二分之一給付潘美枝。潘美枝若 欲處分下列標示土地,立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協同其處理絕 不藉故拖延推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交付潘美枝 執存為據。土地座落標示:...」等語,在場見證人有 上訴人之母蕭燕玉及兩造之父潘作麒。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 造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信 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9,32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 ⒈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係 於「78」年間陸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同段3423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另上訴人於「 79」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查下 列標示土地,確係立切結書人潘光明與胞妹潘美枝『共有 』,各應有持分為二分之一,暫依信託關係以立切結書人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立切結書人如有處分下列標示 土地,應按處分價額,將其價款二分之一給付潘美枝。 潘美枝若欲處分下列標示土地,立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協 同其處理絕不藉故拖延推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 書交付潘美枝執存為據。土地座落標示:…」等語,在 場見證人有上訴人之母蕭燕玉及兩造之父潘作麒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係26歲(見原審101 年度司雄 調字第56號卷第51頁之戶籍謄本),智慮成熟,兩造就系 爭土地如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及暫由上訴人出名登記 之情事,上訴人焉會簽署系爭切結書確認已登記在其名下 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係與被上訴人共有,其中應 有部分1/2 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切結書已由 被上訴人收執多年,未曾表示不同意,並依系爭切結書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其已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切結書 應已合法成立生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屬契約, 早已因被上訴人遲未承諾,致兩造間未有合意而未成立生 效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查,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兩造之父潘作麒於原 審證稱:系爭土地本來要登記給兩造,因當時被上訴人尚 未成年,伊與被上訴人商量,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77年時,上訴人與伊約定,所有 權1/2 屬於被上訴人的,如果土地將來出賣,出賣價金之 一半要歸被上訴人,為追溯承認在77年之約定,所以寫下 系爭切結書,作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 且系爭切結書所載土地之地號、面積、持分,核與潘作麒 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孟基公司,嗣孟基 公司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 均相符(異動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並有土地登記簿 、系爭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76頁至172 頁、本院卷第131 頁、原審調字卷 第52至206 頁),益徵潘作麒所為之證述核與系爭土地異 動情形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潘作麒所有,因信託關係移 轉登記於孟基公司名下,嗣孟基公司欲將系爭土地返還移 轉登記予潘作麒,潘作麒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各1/2 分別贈與兩造,惟因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 ,乃由潘作麒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將其受贈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
⒊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 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切結書第1 項雖 記載「暫依信託關係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惟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委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託 伊管理或處分,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 關係存在,兩造共同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而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僅屬借名登記,並非以信託 財產移轉與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 會上目的之信託行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使用、管理、處分權委由上訴人行 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而係屬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潘作麒贈與被上訴人,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 人於100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於收受後,委由 律師於100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切結書係屬無 效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31至36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應屬合法 有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 併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即無 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9,32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附表編號⒈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給付分割土地補償金5,607,38 4 元予孟基公司,故被上訴人應償還1/2 云云,雖提出 其上記載「潘光明應補孟基公司5,431,480 元33.40 元=162,619 美元+(房屋登記契稅)13,562美元+34, 51美元=179,632 美元」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 2 頁反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是 潘作麒給付的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字條內 容觀之,並非收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上開和解款 項與孟基公司。
⑵查,潘作麒於96年8 月1 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 支出5,607,384 元予系爭案件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代 為支付附表編號⒈之系爭和解補償金,此有潘作麒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87 、18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證人潘作麒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和解補償金係以其之金 錢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顯見被上訴人應 分擔之系爭和解補償金係由潘作麒代為支付。
⑶又上訴人主張伊有委託蕭燕玉交付美金180,000 元予潘 作麒作為支付系爭和解之補償金,其中存入潘作麒合作 金庫帳戶之5,243,610 元即是該美金「180,000 」元所 轉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5,243,610 元係於



95年1 月5 日無摺轉存入,而5,243,610 元係潘作麒( PETER TSOCHI PAN)於「95」年1 月5 日自美國銀行匯 入美金「163,000 」元後,結售為5,243,710 元,扣除 手續費100 元,實際領取金額為5,243,610 元等情,有 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函及所附之往來交易明細、匯入匯款 水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194 頁、本院卷第88至 89頁),則轉換成5,243,610 元之美金金額為163,000 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美金180,000 元,且存入美金16 3,000 元之日期是在「95」年1 月5 日,然潘作麒電匯 系爭和解補償金予柯尊仁律師之日期係在「96」年8 月 1 日(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日期亦相距約1 年7 個 月,縱上訴人有委託蕭燕玉交付美金180,000 元予潘作 麒,亦難認係作為系爭和解補償金之用。
⑷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蕭燕玉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委 託伊交付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差額,第1 次給付美 金100,000 元,第2 次給付美金50,000元,第3 次給付 美金30,000元交給潘作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 ,惟被上訴人應分擔補償金部分業由證人潘作麒代為給 付,已如上開⑶所述,故蕭燕玉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 有給付美金18萬予潘作麒,但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美金 18萬元中之一部分係要為被上訴人代墊應分擔系爭和解 補償金之1/2 。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金額 之半數即2,803,692 元(5,607,384 元÷2=2,803,6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⒉、⒊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伊有支付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款項, 並提出潘作麒手寫之付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正面),惟該付款明細內容記載,係參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柯尊仁律師事務所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 ),潘作麒係就「兩造」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收支與上訴 人會算後,計算出上訴人尚須償還被上訴人美金25,959 元,上訴人並於95年2 月26日給付潘作麒美金26,000元 ,並經潘作麒收受,而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⒉、⒊所示 款項係伊在美國交付予潘作麒,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58頁),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附表編號⒉ 、⒊所示款項之1/2 即115,628 元〔(126,256 元+105 ,000元)/2〕,何以上訴人為上開會算時,不主張自美 金26,000元扣除115,628 元,而仍願給付美金26,000元 予被上訴人(係由潘作麒代收),此與常情有違,此外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款項係其所 支付,則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其115,628 元,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尚須償還伊115,6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移轉所有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9,320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是就上開部分,原審均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 額 │用 途 │




├──┼─────┼──────┼────────┤
│⒈ │94年間 │5,607,384 元│依系爭和解給孟基│
│ │ │ │公司之補償金 │
├──┼─────┼──────┼────────┤
│⒉ │97/01/31 │126,256元 │支付柯尊仁律師 │
├──┼─────┼──────┼────────┤
│⒊ │99/06/29 │105,000元 │支付柯尊仁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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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孟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