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75號
KSHV,103,抗,375,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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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黃繼葦
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
相 對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抗告人之母黃陳美能所有。黃陳美能為躲避相對 人追償其應返還因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之5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不當得利之新台幣(下 同)85萬1520元,竟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17日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黃陳美能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相對人為 保全對黃陳美能之債權,已對黃陳美能及抗告人提起訴訟, 並經原法院103 年10月3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判決 命黃陳美能應給付相對人85萬1520元本息,且確認黃陳美能 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陳美能所有在案(尚未確定,下稱 本案)。黃陳美能與抗告人脫產已有前例,唯恐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抗告人再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造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 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85萬元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 所有權予黃陳美能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惟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分配表係於100 年10月19日所製作 ,而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即已移轉與抗告人,黃陳美能



不可能於該不當得利債務發生前2 年,即可預見該等債務之 發生,而預先與抗告人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抗告 人,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難謂其就請求乙節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抗告人有將系爭不動產為如何 處分,致黃陳美能將來無法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虞 。即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
㈢相對人週轉不靈後,於98年9 月3 日開立金額2200萬元之本 票予其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配偶史佳穎,並於98年9 月4 日 由史佳穎與第三人林作榮鄭芳蘭於相對人名下建物共設定 5800萬元之第二順位低押權。嗣於98年10月間史佳穎等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將該第二順 位抵押權轉讓予第三人謝仲瑜,因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 翊展於相對人週轉不靈後,自相對人之財產受有相當利益。 而黃陳美能於96年4 月間為購買相對人所指稱係借名登記之 土地共支出1000萬元,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 銀)借款1 億元供相對人使用,迄今不僅分文未得,更因上 開1 億元借款未遵期清償,債權人台灣企銀乃拍賣黃陳美能 個人名下之2 棟廠房,嚴重損害黃陳美能之生計及名譽,相 對人竟又於102 年12月6 日再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本件假 處分,實屬假行使權利之名,行挾怨報復之實。 ㈣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 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 條第2 項所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 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 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應 釋明其請求,但已經第一審判決認其請求存在者,雖其判決 係因債務人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許到場之債權人一造辯論而



為之,亦得認為其請求已為釋明(最高法院21年台抗字第10 4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黃陳美能書立 之切結書、98年4月10日律師函、98年4月16日律師函、台灣 企銀98年8 月13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準備書狀 及附件97年12月25日錄音譯文、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 、原審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 24頁、第35頁至第43頁)。又本案亦經原法院於103 年10月 3 日判決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此有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102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4頁 )。揆諸首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釋明 云云,應不足採。又本院經斟酌相對人為黃陳美能之債權人 ,而黃陳美能係於未清償前揭不當得利債務時,即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抗告人,足 徵黃陳美能在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之際,仍就其財產為處分, 致影響相對人之求償,已如前述。而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 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且 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 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 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有所釋明。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 有未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 ,其應請假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 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 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因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 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原審因審酌 系爭不動產現值為422 萬5740元(即建物現值278000元+土 地現值為232.22㎡公告現值17000 元/ ㎡=4,225,740 元 ),而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而 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辦案期限 合計為3 年,則依該案件之性質及難易程度,預估至訴訟確



定約需3 年,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5萬元,而裁定准許 之,經核亦無不合。
五、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翊展自相對人財產 受有相當利益,而黃陳美能迄今不僅分文未得,更因以黃陳 美能名義向台灣企銀所借供相對人使用之1 億元借款未遵期 清償,台灣企銀乃拍賣黃陳美能名下之2 棟廠房,嚴重損害 黃陳美能之生計及名譽,相對人再提起本案訴訟等,實屬假 行使權利之名,行挾怨報復之實云云,核係就本件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有所爭執,應於本案訴訟請 求法院為判決,以資為解決,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認 之事項,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而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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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