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黃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婕綾
被上訴人 黃金標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吳順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柏辰,並經吳柏辰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識仁(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志東、陳俊旭、陳孫福樹)及陳正己、陳立偉、黃嘉 玉等4 人(下稱陳識仁等4人,與陳志東3人合稱原審共同被 告)原為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大全段第1427、1427-1、1429至 1441、1502、1561地號等17筆土地(以下合稱甲地)之所有 權人,於100年5月23日將甲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金標, 並約定陳識仁等4人應將其所有毗鄰甲地之同地段第1501 、 1505、1027-2、1564地號道路用地(以下合稱乙地)無償提 供黃金標及日後居住甲地社區者人車通行,並有在乙地設置 自來水管、台電供電設施、電信通信設施、自來瓦斯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鋪設AC柏油路面或植草磚等設施(下合稱系 爭設施)之權利。雙方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 買賣契約),並由陳識仁等4 人於100年8月23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提供乙地予黃金標及德禎公司設置系爭設施,及在甲 地所開發社區之人車永久通行使用,該同意書並經公證(下 稱系爭公證書),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後被上 訴人乃在乙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排水溝工程。嗣陳識仁等 4 人於100 年12月間將乙地中之同段102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273 平方公尺)售予上訴人(下稱乙買賣契 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承擔陳識仁等4 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 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5 日辦畢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依該使用借貸契約提 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為上開目的之使用,竟於101 年3 月 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剷除鋪設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嗣並擅自剷除該柏油路面及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標示黃色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施作 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阻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 甲地之對外通行,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拆除圍籬,迄無結 果。上訴人之行為除違反使用借貸契約外,亦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通行權,或侵害被上 訴人之占有。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或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13 條規定,或民法第962 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及設置系爭設施之權利;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圍籬拆除騰空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前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業經被上訴 人於本院撤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識仁等4 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係 甲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然伊非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 受拘束。再者,伊簽訂乙買賣契約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與陳 識仁等4 人間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存在,賣方亦未提供 系爭公證書作為附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甲買賣契約或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向伊主張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被上訴人 並未受系爭土地之交付,與陳識仁等4人間並不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又伊於101年3月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經催告逾2 、3 個月之後,見被上訴人未剷除其 上柏油,才設立圍牆;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識仁等4 人於100 年5 月23日與黃金標簽訂甲買賣契約, 約定陳識仁等4 人將其所有甲地賣予黃金標,並無償提供乙 地予黃金標及日後居住甲地社區之人車通行及設置系爭設施 ,陳識仁等4 人並於100 年8 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 乙地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及通行,該同意書並經公證。
㈡陳識仁等4 人於100 年12月27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施作排水溝後,上訴人 曾於101 年3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剷除之,因被 上訴人未剷除,上訴人乃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如附圖標示黃色 部分之系爭圍籬,阻止被上訴人使用並通行系爭土地。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識仁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之 契約關係及其權利義務內容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其前手即陳識仁等4 人前項就系爭土地之 義務?有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系爭設施之 義務?
㈢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或上訴人剷除系爭柏 油路面及設置系爭圍籬,侵害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 或侵害其占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籬拆除騰空,供被上訴 人及甲地之使用人通行,且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陳識仁等4 人受讓系爭土地,且已 承擔陳識仁等4 人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負之提供系爭土地 予甲地使用人等通行及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義務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識仁等4 人於100 年5 月23日與黃金標簽訂甲買賣契約, 約定陳識仁等4 人將其所有甲地賣予黃金標,並無償提供乙 地(含系爭土地)予黃金標及日後居住甲地社區之人車通行 及設置系爭設施,復於100 年8 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提 供乙地予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及被上訴人在甲地所開發社 區之人車永久通行等,且該同意書業經公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交付系爭土地,不符 合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要件,故不生契約效力云云。 惟依證人李明隆及原審共同被告之陳述(詳如下述),被上 訴人既僱請霸全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排水溝及柏油路面工 程,足見已受交付土地之占有,而證人稱地主陳先生出面瞭 解工程等語,並不妨礙被上訴人已受交付土地之事實認定; 反係上訴人簽訂乙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已在施作排水溝工 程,致無從點交上訴人。是堪認陳識仁等4 人就系爭土地業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上訴人在其上有通行 及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 柏油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即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提 供日後甲地開發建築後,社區居住者之人車永久通行,並社
區內系爭設施之各種管線埋設通過使用,而屬不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㈡上訴人與陳識仁等4 人於100 年12月27日簽訂乙買賣契約, 陳識仁等4 人將其所有1506、1505地號及系爭土地共3 筆土 地售予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及1505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 ,1506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有乙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可參(原審卷㈠第85至90頁、第94頁)。據證人即參 與乙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代辦土地過戶登記之地政士黃景祥證 稱:我有代辦上訴人向陳識仁等4 人購買系爭土地事宜,簽 約當時上訴人知道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我也有申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有告知上訴人關於陳識仁等4 人簽同意書要讓 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事;我簽約當時就知道 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上會受到相當法令限制, 所以特別申請分區使用證明作為契約附件,黃嘉玉也有提出 系爭公證書,要求當作乙買賣契約之附件,我當場有詢問雙 方當事人要如何處理系爭公證書,上訴人的仲介陳振榮在場 表示他們瞭解這件事,也同意把系爭公證書作為乙買賣契約 之附件(原審卷㈡第5至7頁);我問過雙方當事人,再依據 當事人的意思製作契約條款,特約條款部分加註有附件,就 是分區使用證明書、公證書,還有土地要求要鑑界;第一條 標示的部分,在備註的地方有記載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依 據分區使用證明書,買賣的三筆土地都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包括道路用地及市場用地,有兩筆是道路用地,一筆是市場 用地,所以在上面針對每一筆土地地號標示是道路用地或是 市場用地;公證書的部分是賣方提出要附在裡面,目的是要 告訴買方有共同使用的部分;提出公證書的時候,我有告知 這是共同使用的部分,我提到共同使用部分的時候,黃嘉玉 就將公證書拿出來給他們看,我就說公證書要拿出來做為附 件放在後面,當場對方的代書有翻閱公證書的內容;所稱的 共同使用部份,就是要提供給其他可通行的人使用,依照公 證書內容,有提到要給某家建設公司埋設公共設施等,意思 就是依照公證書的內容,這個部分在仲介部分應該已經講清 楚了,當場並沒有再問,就我的認知雙方都是知情的等語( 本院卷㈠45至46頁)。經核與乙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確有系爭 公證書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相符(原審卷㈠第85至 95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100 年12月27日雙 方簽訂乙買賣契約之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在場者有地政士黃 景祥、上訴人暨其配偶黃和村、仲介陳振榮、代書蘇永山,
賣方即陳立偉、陳正己、黃嘉玉等人,討論過程如下:時間 10時11分56秒:陳振榮(上訴人委託之仲介)向上訴人及黃 和村指出地籍圖上何處是道路用地。10時12分14秒:黃景祥 :「這我有調分區。這土地中,有兩塊是道路用地,1506這 塊是市場用地」,陳振榮:「這我知、我知」,黃景祥:「 這些算是公共設施喔,知道了吼」,陳振榮:「知、知、這 阮都知道…」。10時13分54秒至14分30秒:黃景祥:「啊這 . . . (提醒語氣)叫做」,黃嘉玉:「啊,對,共同使用 」,黃景祥:「共同使用」,黃嘉玉拿起一分牛皮紙袋,並 從中抽取出文件,陳振榮:「嘿、嘿、嘿,我知」,黃景祥 :「(手指黃嘉玉拿出的文件)啊,我等一下把這份合約, 附在後面,這是要給你們」,陳振榮:「嘿、嘿、嘿,這要 給我們」,黃景祥:「這樣,整個都會,這邊就沒有了嘛( 對著黃嘉玉講)」,黃嘉玉:「對」,陳振榮:「對、對、 對,這給我們處理,這我們會處理」,黃嘉玉:「不是啦, 我們的地,這可以圍啦,但要留,他們現在還沒開,就要給 他們行走」,黃景祥:「這就要留一缺口」,黃嘉玉:「還 沒開,就要行走」,陳振榮:「會」,「這就且慢講那些啦 ,這些就都附帶影印就對了!我們買的人就處理啦,這沒問 題啦。嘿、嘿、嘿(笑三聲)。這我們處理就對了(手肘敲 黃和村手臂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附卷 可稽(原審卷㈡第111 至113 頁),與黃景祥前揭證述情節 吻合。堪認上訴人簽訂乙買賣契約之前,地政士黃景祥已調 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明確告知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為道 路用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505地號土地)及市場用地( 即1506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當場黃嘉玉亦提出 系爭公證書,黃景祥並已告知將影印系爭公證書作為乙買賣 契約之附件,且黃景祥及黃嘉玉均有告知買方所購買之道路 用地(即系爭土地及1505地號土地)應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 ,供其通行,買方當場亦回覆同意等事實,應已明確。至證 人蘇永山及陳振榮固陳稱:簽訂乙買賣契約當時,賣方未提 出系爭公證書,亦未引系爭公證書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原 審卷㈡97至105 頁);蘇永山另稱:當時黃景祥提到有一筆 是計劃道路用地,要供給別人通行,介紹人及我、上訴人都 說如果這樣不能接受,就沒有再談;簽約後幾天上訴人拿到 契約書,才發現有記載其中一筆要作道路用地,跟原來說的 不一樣(本院卷㈠44頁背面至45頁),均與勘驗結果不符, 顯係虛偽證述,而無足取。
㈣證人李明隆陳稱:霸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霸全公司)有受 被上訴人委託施工,工程是我監工的;黃金標買土地(按:
即甲地)後有鑑界,鑑界完後為避免別人在上面丟棄雜物及 隨意停車,有圍安全圍籬,有跟地主溝通說因年前要申請建 照,就馬上在系爭土地上做排水溝及道路的施工;安全圍籬 於100 年9 月19日完工,約在100 年12月中旬左右在系爭土 地施作排水溝及柏油路面,在放樣時,有地主陳先生出面瞭 解工程,我們就跟他溝通說我們要先施作道路及排水溝,陳 先生就說可以,之後約在同年12月20日開挖;排水溝需要模 板、鋼筋及混泥土搗築,排水溝施作時,有拆除一部分安全 圍籬,沒有全部拆掉,當庭提出之施工中相片,上有顯示建 立日期100 年12月26日,排水溝與路面於100 年12月30、31 左右完工(本院卷㈡第6 、11頁);原審共同被告並稱:陳 識仁等4 人於100 年12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時,被 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為上訴人所 明知,且乙買賣契約中亦以系爭公證書做為附件,上訴人簽 訂乙買賣契約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及設 置管線等使用等語。足見上訴人已知悉陳識仁等4 人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於簽訂乙買賣契約時, 將系爭同意書作為附件而同意承擔其依使用借貸契約應負擔 之債務。
㈤基上,堪認上訴人基於承擔陳識仁等4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債務,而有依使用借貸契約目的提供系爭土 地予甲地使用人通行及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義務,依 民法第301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承認此債務承擔時,即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是在借用人之使用目的未完畢前,貸與人不得為返還之 請求;上訴人片面主張終止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即 不生終止之效力。
七、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陳識仁等4 人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為合法占有使用,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面及施作排水溝,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擅自設置系爭圍籬,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使 用,除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外,亦違反依使用借 貸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系爭設施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並 依使用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系爭圍籬拆除騰空供其通行,合屬依民法962 條占有物妨 害除去請求權及使用借貸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 設置自來水、電力、自來瓦斯、排水、通信設施與鋪設柏油 路面或植草磚之權利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系爭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於該土地上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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