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0號
KSHV,103,上,60,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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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因組織改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與其他單位合併 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並由程泰運擔任 分署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程泰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辦理如附表所示5 件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均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定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力履行系爭標案 之內容,及提供派駐人員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 設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賃費用,期間1 年。 嗣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之「個人電腦設備規格需求書」,於 100 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安裝,及派遣人員進駐 提供勞務5 個月後,上訴人始稱系爭電腦設備之螢幕(下稱 系爭螢幕)規格不符,於101 年5 月21日邀被上訴人召開協 調會,並以此為由逕扣如附表關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扣款 」欄所示期間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9,617元,及於10 2 年3 月以被上訴人履約不完全為由,沒收系爭標案履約保 證金之50%即1,795,048 元(各標案扣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合計扣1,894,665 元(99,617元+1,795,048元=1,894,66



5 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有關驗收須於 30日內進行,上訴人竟遲至使用數月後,始於附表之「上訴 人完成驗收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驗收,並於101 年5 月14 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其怠於驗收,使被上訴人亦無 從得向購買廠商退換貨,自應視為受領,不能再請求被上訴 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之勞務採購時, 就螢幕規格第8 項次僅要求:「提供類比訊號D-sub 連接頭 ,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下稱第8 項次規格), 並未要求「內建」兩種連接頭,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 已符合第8 項次規格,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半數履 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894,665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4,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則以:在本件訴訟之前,被上訴人已針對兩造間6 份 契約(包括本件系爭標案之5 份契約在內)所生之101 年5 、6 月份違約金爭議,分別提起6 件訴訟,經原審高雄簡易 庭以小額訴訟事件受理,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之爭點與上開6 件確 定訴訟之爭點完全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 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就訊 號輸入規格不符合第8 項次規格,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 入連接頭,違約事實明確,經上訴人依規定進行驗收,並通 知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及第12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1%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 扣罰履約保證金50%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勝。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標案為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得標日期 、驗收日期、上訴人已扣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如附表 所示。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DVI-D 接頭」係屬瑕疵,而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101 年5 月21日



召開協調會後,以此為由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 % ,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所扣減之部分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業經被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原審分別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 號、1510號、1594號、1640號、16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 小上字第27號、43號、53號、39號、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5 件案件以下合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 ㈣系爭契約均已結算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期間均已經屆至 。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所判斷之爭 點,於本件是否因爭點效而需受拘束?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應同時「內建」D-sub 、DVI-D 接 頭?若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符合上開規格,是否為滅失或 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因此扣 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得扣減 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就此爭執事項分 述如下:
(一)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所判斷之爭點,於本件是否因爭 點效而需受拘束?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標案為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得 標日期、驗收日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DVI-D 接頭」係屬瑕疵,而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101 年5 月21 日召開協調會後,以此為由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50%,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所扣減之部分違約 金(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 原審分別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1510號、1594號、 1640號、16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27號、43 號、53號、39號、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10 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電 腦螢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訊號輸入規 格是否有不符螢幕第8 項次之情形?」,該判決認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為螢幕第8 項次所定之內建類 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附內建 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原審101 年度 雄小字第1510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 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次所列 規格第4-1 點、第4-2 點、第4-12點?」,該判決認為: 螢幕第8 項次規格所稱「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 訊號輸入連接頭」皆指內建,而不包括可外接之情形,被 上訴人之系爭螢幕未附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 約約定規格。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 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系爭193S R 螢幕是否具有LED 背光模組功能與螢幕解析度是否符合 螢幕第8 項次所列規格第4-1 點、第4-2 點規格,對被上 訴人違約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 1594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螢幕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該判決認為:被上 訴人提供之ASUSVW199SR 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 入連接頭,而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 訊號輸入,故其所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 符;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 人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該判決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螢 幕規格,既需為螢幕第8 項次所定之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 輸入連接頭,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SUS VW199SR與ASUS VW193SR 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須 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故其 所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至於解析度 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屬於LED 背光模組TFT-LCD 部分 ,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 ,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 造爭執之解析度及ASUS VW193SR螢幕之尺寸是否符合契約 規格部分,對被上訴人違約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原 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1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 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該判決認為 :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螢幕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



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VGA 轉接DVI cable 接頭輸入,始可 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準此,就 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之爭執點「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螢 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是 否有不符螢幕第8 項次之情形?」、「被上訴人提供之系 爭螢幕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 次所列規格第4-1 點、第4-2 點、第4-12點?」、「被上 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規格?」、「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 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 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上開確 定判決均認定依系爭契約關於螢幕第8 項次規格所約定之 螢幕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ASUS VW199SR與ASUS VW193SR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 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有 違約之情形,堪予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即其派駐在上訴人處執行勞務 之陳采琴鍾志南,及崇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鍾欽 堂之證述,暨向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 司)函詢等為證,惟陳采琴鍾志南僅證稱其等在上訴人 屏東就業服務站工作時,工作上之需求為1 台主機接1 台 螢幕,無需2 台主機接1 台螢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73 頁),然無法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約定螢 幕規格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鍾欽堂於原 審證稱:一工作站有2 台主機、2 台螢幕,如要相互連接 ,2 個螢幕各面對不同人,2 台可各自操作,經由切換後 ,可從自己螢幕看到對方螢幕的畫面,只要購買1 個KVM 切換器就可以達成,以KVM 轉換器有D-sub 、DVI-D 接頭 的價格來算,1 台大概500 元以上,螢幕就算只有內建D- sub 連接頭,也可以連結兩台主機,只要KVM 轉換器可以 接D-sub 接頭就可以,如果不要KVM 轉換器的話,要直接 螢幕內建兩種接頭來連結的話,必須兩台主機都有有D-su b 、DVI-D 雙介面訊號輸出才可以,這樣主機的晶片規格 必須比較高,以華碩而言,本來10,900元的主機大概要到 18,000至20,000元的主機才可以達到這要求,而且必須是 兩台都是這樣的主機才行,所以一般人通常會買1 個KVM 轉換器來解決,比較划算,且經過KVM 轉換器的話,對於 速度、效能沒有什麼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 ,暨華碩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



覆原審稱:「本公司販賣之螢幕產品中,確實有同時內建 D-sub 、DVI-D 之型號產品...若須於螢幕上同時顯現 兩台主機之畫面,就現階段技術而言,所連接之兩台主機 皆配有足夠支援該功能之內建IC晶片始能達該效果... ASUS VW199S R 螢幕僅內建D-sub 訊號接頭,故無法單獨 同時連接兩台主機,但亦非完全無法達成,若將該螢幕連 接至KVM (多電腦切換器),則仍可藉由該切換器設備同 時連接兩台主機...」等(見原審卷二第238 、239 頁 ),皆僅能證明在何情況下在2 台主機、2 台螢幕,連結 成一組工作站,在何情形下可在2 台螢幕上同時顯現2 台 主機之畫面,及1 台主機供客戶使用、1 台主機供工作人 員使用,2 台主機可各自查詢不同資料,而客戶或工作人 員只要在主機上按1 個轉換鍵,即可從自己之螢幕,看到 對方使用主機螢幕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契約未約定螢幕規格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 ;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雖僅記載:「提供類比訊號輸 入D-sub (VGA )(Video Graphics Array)連接頭,及 數位訊號輸入DVI-D (Digital Interface Digital )連 接頭。」(見原審卷二第68頁,即第8 項次規格要求), 而上訴人於102 年度所提供之個人電腦設備需求表,其螢 幕項目對於訊號輸入部分,業已載明「提供『內建』類比 訊號輸入D-sub (VGA )(Vid eo GraphicsArray)連接 頭,及『內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 (Digital Interface Digital )連接頭。」(見原審卷一第9 頁),惟此係為 避免兩造就螢幕規格有無「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 接頭約定再生紛爭,遂明確記載「內建」,然不能因此即 認在102 年度前之系爭契約均未約定「內建」類比及數位 訊號輸入連接頭。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華碩公司之回 函、及102 年度之契約均不足以推翻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 決之判斷,且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未設置2 台 主機而無上開需求,或可經由KVM 轉換方式達到相同之目 的,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契約未約定螢幕規格需為內建類 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此外,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 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系爭螢幕,應同時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 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應堪認定,其所提供之系爭螢幕 未同時內建上開連接頭,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上訴 人請求傳訊證人洪珈豪證明系爭螢幕有上開瑕疵,本院認



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⒋按當事人於第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 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辯稱伊於原審有主張系爭螢幕不符合螢幕第8 項次規 格第4-1 點、第4- 2點而有瑕疵(下稱4-1 點及4-2 點瑕 疵)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在原審已明確 表示「不再主張其他瑕疵,以上開爭點為準。」(見原審 卷三第54頁筆錄),而所謂上開爭點係指原審判決所載之 爭點事項,不包括4-1 點及4-2 點瑕疵在內,復經本院於 103 年6 月30日勘驗原審102 年12月26日開庭之錄音光碟 結果,上訴人於原審法官確認爭執事項時,亦同意該筆錄 所載之爭執事項,而不再主張有4-1 點及4-2 點瑕疵,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顯然上 訴人於原審已捨棄4-1 點及4-2 點瑕疵之抗辯,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再就系爭螢幕有4-1 點及4-2 點瑕 疵為抗辯,且未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 之情形,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本院自得駁回 其所為之上開抗辯。
(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應同時「內建 」D-sub 、DVI-D 接頭?若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符合上 開規格,是否為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上訴人因此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 無理由?若上訴人得扣減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或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 廠商(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 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 履約結果經機關(即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未於期 限內改正者,機關得扣除履約保證金50% ,且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如可歸責於廠商 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同時內建「類比訊號輸 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已如前述,自屬有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又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該瑕庛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係以被上訴人供貨有瑕疵,且未於期限內改正該瑕疵為 條件,則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當屬違約金之性質。而上開違 約金(包括扣抵履約保證金在內)應屬懲罰之性質。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又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查 ,依附表所示,系爭電腦設備之租賃費用約占契約總價1. 59% 至3.31% 左右,且系爭電腦設備之租賃費用總計為2, 832,000 元,而系爭螢幕之租賃價格又僅占系爭電腦設備 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違約部分僅係系爭螢幕未同時內建 「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被上 訴人違約情形,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 年,系爭電腦設備之 租賃費用及系爭螢幕之租賃價格僅占系爭電腦設備租賃費 用之一部分,且上開瑕疵未造成上訴人嚴重受損等情,認 上訴人所扣除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顯然過高,認本件違 約金1,894,665 元應予核減為100 萬元,以兼顧兩造之權 益,從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894,665 元。 ⒋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 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 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違約金中超過100 萬元部 分即894,665 元,乃本院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審



酌結果所核減,且該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本息之請求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 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 遲延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原審准被 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自 102 年4 月1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4,665 元,及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894,665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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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案名稱、總價│電腦設備租│被上訴人│上訴人完成│上訴人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扣款│
│號│金額 │金 │得標日期│驗收日期 │知驗收不│情形 │
│ │ │ │ │ │合格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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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度就業服│441,6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相關工作勞務│ │月22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25,392元│
│ │需求計畫案 │ │ │ │ │。 │
│ │ │ │ │ │ │2.履約保證金400,000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 元。 │
│ │27,820,200元 │(元/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46台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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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度鄉鎮市│1,440,000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就業服務台相關│元 │月27日 │月22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49,220元│
│ │工作計畫契約 │ │ │ │ │2.履約保證金652,952 │
│ │ │單價:1600│ │ │ │元。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43,530,130元。│75台 │ │ │ │101 年5月20日至同年 │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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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度就業服│412,800元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據點協助推介│ │月20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10,167元│
│ │就業人力計畫 │ │ │ │ │。 │
│ │ │單價:800 │ │ │ │2.履約保證金300,000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 元。 │
│ │22,902,600元。│42-43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且6月 │
│ │ │ │ │ │ │溢扣款已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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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度多元就│422,400元 │100年12 │101年2月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業開發方案 │ │月27日 │21日及4 月│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14,552元│
│ │ │ │ │20日 │ │。 │
│ │契約總價: │單價:1600│ │ │ │2.履約保證金344,283 │
│ │13,771,330元。│(元/ 月) │ │ │ │ 元。 │
│ │ │22 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5 月27日至同年│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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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度個案管│115,2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理工作勞務需求│ │月27日 │月6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286 元。│
│ │計畫 │ │ │ │ │2.履約保證金97,813元│
│ │ │ │ │ │ │ 。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3,912,500元。 │(元/ 月)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6 台 │ │ │ │月30日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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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