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陳燦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林芬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下午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欲代理妻女 領取法院寄存送達之開庭通知書,接待警員即被上訴人楊崇 偉因曾與伊發生過爭執,挾前怨而態度惡劣,嗣後所長即被 上訴人張德庸前來了解,因未著制服,伊乃客氣請問:「先 生,怎麼稱呼?請問您貴姓?」,張德庸傲慢回稱:「這不 是重點,你不必問那麼多」,伊以閩南語回答:「我很客氣 請問你姓名身分,你卻如此傲慢,『你在供三小』」,楊崇 偉隨即大聲喝斥:「這是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並教唆 被上訴人王永豐及另一警員趨前以手銬將伊拿下,張德庸則 在旁觀看默許而未阻止,隨即離去而任令伊被手銬刻意緊鎖 ,伊因而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並流血瘀腫,被上訴人 3 人見狀,仍以手銬將伊雙手緊扣背後,楊崇偉並揚言「你 再去告呀!」,藉以挑釁及羞辱,伊要求送醫治療,在離開 派出所前往就醫時,楊崇偉高聲呼喊「要戴手銬!」,且被 上訴人3 人濫權小題大作,做完筆錄尚不釋放,自當日下午 4 時25分許,將伊逮捕拘禁於派出所,迄至晚上10時許始移 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晚上11時 許轉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拘留所 ,拘禁至翌日早上8 時30分許,始以妨害公務罪名,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下稱系爭妨害公務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3 人不法侵害伊人身自由、健 康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7 0 元(含醫藥費35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非財產 上損害15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 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3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頭正下方各刊登「本人張德庸、楊 崇偉、王永豐對違法濫權致陳燦德先生受有人身自由、健康 、名譽之損害一事,深感抱歉,特此致歉」之內容;並就金 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依警械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執法警察請求賠償。又上訴人 以閩南語說「你在供三小」,有貶低伊等人格之意,伊等認 上訴人已違犯刑法第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因而將上訴人逮捕,雖事後上訴人被 處分不起訴確定,但尚不得以檢察官事後之判斷,逕認其等 之逮捕行為違法。再者,上訴人在派出所大聲咆哮叫囂,如 未制止使之情緒平復,顯無法順暢執行公務,確有使用手銬 之必要,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無謂反抗、掙扎所致,伊等 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所訴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 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3 人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頭正下方各刊登「本 人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對違法濫權致陳燦德先生受有人 身自由、健康、名譽之損害一事,深感抱歉,特此道歉」之 內容。㈣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3 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至楠梓派出所 ,欲代理妻女領取法院開庭通知書,與該派出所員警發生言 語爭論,經依刑法第135 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 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嫌逮捕(有移送書可稽,詳系爭妨害 公務案件卷第1 頁)。
⒉上訴人在上開被逮捕後要求送醫治療,警方隨即以救護車送 至健仁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 傷併瘀腫等傷害,並支出醫藥費350 元、證明書費120 元( 有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費用收據2 份可憑,詳系爭妨害公 務案件卷第10、14至15頁)。
⒊上訴人當日被送往楠梓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嗣後轉送鳳山分 局拘留所拘禁,翌日早上移送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妨害公務案 件偵辦,經檢察官諭知拍照後請回,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報到單、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按,詳系爭妨 害公務案件卷第19、27頁、原審卷第11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3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
⒉被上訴人3 人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若得請求賠償,得金額若干?其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3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
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 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裁判可參)。是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逕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內容觀之,乃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所屬 機關請求賠償,並無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餘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而非 過失,是被上訴人是否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無審認之必要。
⒉次查:上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楠梓派 出所欲領取其配偶及女兒之司法文書,因未攜帶委託書,而 與員警發生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取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宗核閱,依該卷所附檢察官 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其結果:「被告(即上訴人):我要領 我太太與女兒的司法文書。林警(即值班警員林政池):照 規定要攜帶委託書。被告:我要領我家人的信為什麼還要委 託書。林警:因為你不是本人,所以要委託書。楊警(即被 上訴人楊崇偉):他是要領誰的司法文書。林警:就陳燦德 要領他太太與女兒的司法文書。楊警:請他照規定來要委託 書,通知書上都有註明。被告:領個信而已,為什麼要委託 書。楊警:通知書上都有寫,請你不用那麼大聲好嗎。被告 :你在礁什。楊警:我什麼時候在礁你,請你尊重一下好嗎 。被告:你在礁什,關你什麼事。楊警:你是要來找人吵架 ,請你尊重這裡是派出所喔。所長:來我解釋給你聽,通知 書上都有敘明。被告:你們說要委託書是在故意刁難我。所 長:你不聽我講,我也不要跟你講。被告:你貴姓。所長: 我貴姓不用跟你說。被告:你在供三小。楊警:你現在涉嫌 公然侮辱,依法當場逮捕。」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 郵務送達通知書內載「收件人委託他人代領者,除應攜帶收 件人委託書或印章外,並請代領人攜帶本通知書、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憑簽名或蓋章領取」等語綦詳(系爭公然侮 辱案件卷第36、9 頁)。基此,張德庸、楊崇偉乃依規定告 知上訴人代領司法文書應具備委託書,上訴人竟不斷對楊崇 偉以「你在礁什」、「你在礁什,關你什麼事」等語對應, 此語已充滿敵意、挑釁意味。又張德庸出面解釋時,雖未表 明所長身分,惟上訴人曾任職警界,此為其陳明在卷,並有 考試院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分局令可參 (本院卷第36、50、51頁),應熟稔派出所內部職務狀態, 且就張德庸所述「來我解釋給你聽,通知書上都有敘明」, 及上訴人回答「『你們』說要委託書是在故意刁難我」,繼 之上訴人並未詢問張德庸職位,而係詢問其姓氏等情,由此 對答過程觀之,上訴人應明知張德庸係派出所所屬公務員, 始有權出面解釋以緩解氣氛,張德庸依上訴人之回應,認為 上訴人知悉其為派出所公務員,與常情並無相悖,詎上訴人
竟因張德庸拒絕告知其姓氏,即出言「你在供三小」之語。 而「你在供三小」在台語中,乃屬粗俗、輕蔑、不屑之意, 接聽對象必然產生不受尊重之不佳感受,為眾人皆知之事, 上訴人自承曾擔任高雄市徵信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名譽理 事長多年,有聘書、當選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6、52至54頁 ),具有相當身分地位及社會歷練,焉有不知應對進退禮節 之理,竟於洽公初始即出言不遜,先後陳述「你在礁什」、 「你在供三小」等負面用語,承辦員警因而有人格受辱感, 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40 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無故意違法濫權逮捕之 處。檢察官雖認定客觀上台語「三小」等同於「什麼」,且 上訴人主觀上尚無侮辱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之 判斷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即有違 背職務之故意。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林政池於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伊出言「供三小」時,並不知張德庸為派出所所長 ,罵完後始知悉,張德庸於偵查中作證時卻表示其事前有向 伊表明身分,乃屬偽證,其明知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 務等罪嫌,卻故意違法命楊崇偉、王永豐對伊逮捕,應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並請求傳訊證人林政池,及調取伊對被上訴 人提出瀆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簽 結案件卷證,以查明楊崇偉、王永豐於該案之筆錄云云。惟 依上訴人與張德庸對話過程顯示,上訴人應明知張德庸為楠 梓派出所之公務員,故有權對其解釋代領程序,業已認定如 前,甚為明確,自不因張德庸事前有無告知其職位而異。至 證人林政池既於偵查中已證述綦詳,自無庸再予傳訊,亦無 再調取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證審閱楊崇偉、 王永豐於該案陳述之必要。
⒋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 項所明定。而所稱逮捕,係指不依任何要式而直接實施 之強制動作,如手銬或手抓等均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為 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嫌之現行犯,即當場實施逮捕,並施以手銬,以防止脫逃, 此為員警逮捕現行犯之通常手段,應無故意濫用公權力及違 反比例原則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伊被手銬刻意 緊鎖,伊因而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並流血瘀腫云云, 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0頁),惟上訴 人倘係遭被上訴人故意鎖緊手銬,其應為手腕受傷,而非手 肘、手前臂受傷,是其傷勢顯為戴上手銬時自行掙扎所導致 ,難認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其身體之行為。再者,上訴
人因逮捕過程受傷,上訴人乃要求送醫治療,被上訴人即將 其以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急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4 頁、本院卷第26頁),送醫過程戴上手銬,乃屬戒護需要 ,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偵查初訊時,亦請求檢察官勘驗上訴 人受傷情形,並拍照存證(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第27、28頁 ),足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並無不當。上訴人據以 主張伊傷勢並不嚴重,被上訴人卻小題大作而以救護車載送 伊就醫,並刻意將伊戴上手銬,係故意羞辱伊云云,委不足 採。另上訴人主張楊崇偉於伊上手銬後,揚言稱「你再去告 呀!」,又於救護人員前來時,高聲呼喊「要戴手銬!」, 係故意羞辱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採憑。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逮捕伊,做完筆 錄仍不釋放,拘禁至晚上10時始移送楠梓分局,11時轉送鳳 山分局拘留所拘禁,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始移送高雄地檢 署,前後歷經16小時,嚴重戕害伊人身自由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上訴人要選任律師到場,為維護其 權益,等待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前來,始開始製作筆錄等語, 核與警詢筆錄係於當日晚上8 時13分至8 時56分製作,筆錄 上確有辯護人簽名相符(系爭妨害公務案件卷第5 至7 頁) ,所辯應屬非虛。稽之上訴人因逮捕時掙扎受傷,業如前述 ,送醫治療過程應亦耗費相當時間,則被上訴人於當日晚上 8 時13分至8 時56分始製作筆錄,於10時移送楠梓分局,逮 捕拘禁時間應屬合理,至移送楠梓分局後何時移送高雄地檢 署,即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依上開過程以觀,足徵被上訴 人並無故意剝奪上訴人人身自由之舉,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 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依警械使用條例、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執法警察請求賠償等情,是 否有理,即無論究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3 人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
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裁判足資參照)。查本件張德庸當時為楠梓派出所所長、 楊崇偉、王永豐則為楠梓派出所警員,3 人均為公務員,上 訴人既主張其等執行職務之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民法第186 條之特別規定,而無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 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金錢賠償及登報道 歉,即無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其150 萬0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3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 日報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金錢請求部分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與 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