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23號
KSHV,103,上,32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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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被上訴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訴外人日商AKTIO株式 會社(下稱AKTIO公司)購買由訴外人日商太閤株式會社( 下稱太閤公司)製造之TRH-1000全新機械設備1組(下稱系 爭機械)。伊購入系爭機械後,對其性能是否合乎買賣契約 要求產生爭議,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 )乃太閤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因而提出由太閤公司之子公 司即合集環工有限公司(下稱合集公司)替代施工之方案, 合集公司遂於97年6月間與AKTIO公司、太閤公司共同承攬伊 之「永和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一標TRHI D§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 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予合集公司,擔保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而因合集公司需使用系爭機械進行系爭工程,伊 乃另與其簽訂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保管 契約),於第7條、第8條第3、4款約定,如因合集公司操作 不當造成系爭機械損壞,合集公司應無條件負責維修;如合 集公司未善盡保管、維修之責,伊得終止合約,並由合集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詎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推進百餘公尺 後,因操作不當,及加興公司擅自在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 ,造成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 等嚴重損壞。系爭機械送日本維修期間,伊迫於工期將屆, 將部分工程另委由訴外人富全工程行福茂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福茂公司)代工各推進128.8公尺、453.59公尺,依000



0-0000mm推進機頭每推進1公尺之租金約8,000元計算,共額 外支出4,659,120 元之租金。合集公司未盡保管及維修之責 ,致系爭機械損害及伊受有上開損失,且加興公司為合集公 司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合集公司與加 興公司應負同一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103年6月 5 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4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條之約定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59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上開相同事實,對合集公司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加興公司並 為輔助合集公司而參加該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前案)。上訴人本件對合集公司之請求,已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其起訴合法,惟前案已確認:系爭機 械之損壞係設計不當所致,非合集公司使用不當造成;加興 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且與合 集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上訴人不得援引該承攬契約及使用 保管契約之約定,逕請求合集公司與加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加興公司並非合集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等事實,上訴 人應受前案所認定事實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無從依系爭 使用保管契約第7 、8 條約定,對合集公司終止契約及請求 損害賠償。況太閤公司於97年10月間即將系爭機械修復返還 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0月後始委請他人代工,縱額外支出 委外代工費用,非因系爭機械毀損所致,即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再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473 條6 個月之規定,合集公司使用系爭機械至97年7 月31 日即交還上訴人,其遲至103 年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 6 個月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 係因太閤公司考量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地質,借用加興公司 之廠房所加裝,加興公司非太閣公司之代理商,亦非合集公 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更非系爭承攬契約或系爭使用保管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使用保管契 約約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上



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向AKTIO公司購買系爭機械,約定規格為 §1000mm機身附帶1200mm,可長距離推進卵礫石600公尺。 ㈡97年6月間合集公司與AKTIO公司、太閤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並與合集公司簽訂系爭使用保管契約, 將系爭機械交由合集公司使用保管,以施作系爭工程。嗣系 爭機械發生毀損,由AKTIO 公司、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 之岩安公司討論後,由AKTIO 公司與上訴人簽署備忘錄,將 系爭機械送日本原廠維修更換零件,並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 機械交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向士林地院對合集公司提起系爭前案 ,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 上訴人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 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經查: ㈠上訴人前就相同事實,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8 條約定 ,及民法第227 第2 項規定,主張合集公司就上訴人委由他 人代工所支出之4,659,120 元租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其中3,400,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合集公司對其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故合集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抵銷而 消滅,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合集公司應給付 抵銷後餘額1,259,120 元本息,經士林地院判決其全部敗訴 。嗣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追加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主 張加興公司為合集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合集公司應就加



興公司改裝系爭機械不當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捨棄依系爭 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之約定為請求,有士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50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80、83頁背面-84 頁背面)。 ㈡前案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4,659,120 元本息,業已判斷上 訴人對合集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認其主張與合集公司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3,400,000 元所為抵銷, 及請求合集公司給付抵銷後之損害餘額1,259,120 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並已確定。是上訴人本件對合集公司起訴之事 實與前案均相同,而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 224 條為請求權基礎,向合集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4,659, 120 元本息部分,與前案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之訴訟標的相 同,當事人亦屬同一,且經判決無理由確定,此部分請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 定為請求部分,於經士林地院終局判決後撤回,揆諸前揭說 明,亦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對合集公司起 訴部分,均不合法。
七、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為合集公司之代理人及使用 人,其擅自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業經鑑定為 造成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損毀、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 嚴重損壞之原因,故加興公司應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第7 條 、第8 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加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上訴人,承攬人為合集公司、太閣 公司及AKTIO 公司,合集公司為太閤公司、AKTIO 公司委任 在台向上訴人之對口單位;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當事人為上 訴人及合集公司,有各該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加興公司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 為太閣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或為合集公司之使用人及代理 人,固提出加興公司王傳宗寄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 件為憑(原審卷第27頁)。然該郵件內容僅在敘述王傳宗協 助促成系爭承攬工程由合集公司替代施工;加興公司曾經承 諾保障施工金額之取得等事實,並未提及與合集公司間具有 其他法律關係,則就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難以認定加興公



司係合集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非得證明所主張之事實。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屬實。從 而,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應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約定,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加興公司擅自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攪拌棒 之事實,為加興公司所否認,辯稱:係太閣公司所改裝等語 。而衡諸系爭機械之出賣人為AKTIO 公司,製造商為太閣公 司,與加興公司無涉;上訴人提出註記「破碎倉單邊加裝攪 拌器」、「加興營造維修人員」、「破碎倉加裝攪拌器對面 損壞嚴重」之照片(原審卷24至26頁),其上雖有穿著加興 公司制服之人員在場,然太閣公司為系爭機械之製造商,對 於機械之構造、性能始具維護或改裝之專業,尚非第三人得 任意改裝,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加興公司曾受合集公司委託, 不能逕認加興公司係為合集公司改裝系爭機械;而縱使加興 公司有提供場地予太閣公司或其人員曾協助太閣公司改裝, 亦屬協助太閣公司之行為,太閣公司既為系爭機械之製造商 ,其所為改裝或係為達機械一定性能之目的,係其與買受人 即上訴人間另一法律關係,非得逕認係加興公司任意所為改 裝。況系爭機械發生毀損後,係由AKTIO 公司、太閤公司及 負責售後服務之岩安公司討論後,由AKTIO 公司與上訴人簽 署備忘錄,將系爭機械送日本原廠維修更換零件,並於97年 10月間將系爭機械交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換言之 ,於各該當事人間,已認定系爭機械之毀損、維修係由AKTI O 公司、太閤公司及負責售後服務之岩安公司負責,並未對 加興公司為任何主張。又加興公司既非系爭使用保管契約之 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依該契約條款對加興公司為任何契約 上之請求。
八、上訴人主張合集公司、加興公司應負系爭使用保管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訴既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使用保管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4條規定,對合集公司請求給付4,659,120元本息部分,業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或已不得再行起訴,其起訴不 合法。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4 條、系爭使 用保管契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請求加興公司賠償所受同 一金額之損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應裁定駁回對合 集公司之訴部分,誤以判決駁回之,固有不當,然結論並無



不合;就上訴人對加興公司之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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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