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3號
KSHV,102,重上,13,201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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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陳美能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 月30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69 萬7,776 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100,99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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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