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陳美能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 月30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69 萬7,776 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100,99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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