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邱却(吳𨯰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仁(吳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被上訴人 黃志賢
被上訴人 陳澍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因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調整,於民國102 年11 月更名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吳𨯰於96年9 月21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開 放性骨折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由被上訴人黃志賢、陳澍群 (下合稱黃志賢2 人)擔任主治醫師,因手術中放置骨釘不 當,致其右大腿內側股深動脈3mm ~4mm 裂傷並出血。又依 吳𨯰血紅素及血溶比數據亦可知其內出血情形,黃志賢2 人 卻僅給予輸血及抗生素治療,遲至96年10月9 日始為其進行 清創手術,有遲誤治療之過失(下稱骨折復位手術、清創手 術之過失)。因吳𨯰於骨折復位手術中受到感染,經傷口細 菌培養,於同年10月3 日呈腸球菌、黃金葡萄球菌陽性反應 ,而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染科,於96年10月26日經檢查感染 肺炎,又於同年12月25日被安排與開放性肺結核患者同室, 致於97年7 月2 日檢查發現感染肺結核,此均為吳𨯰住院期 間發生之感染,被上訴人應有疏失(下稱院內感染之過失) 。又被上訴人使吳𨯰長期不當使用抗生素,導致其胃出血, 且吳𨯰自96年10月16日至19日已反應胸悶、身體不適,黃志
賢2 人卻遲未積極檢查、治療,直至其於同年月20日解血便 ,始於同年月22日為其安排進行剖腹手術以修補胃近小腸破 裂處,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致其患有切口疝氣(下稱遲延進行 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手術之過失)。黃志賢2 人上開過失均 侵害吳𨯰之身體、健康權,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黃志賢2 人之 僱用人,吳𨯰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吳𨯰家屬使用被上訴人醫院休息中心費用新台幣 (下同)16,450元、醫療費用61,849元、看護費用1,628,31 6 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2萬元,共1,826,615 元,且吳𨯰 自96年9 月入院,歷經3 大手術及感染事件均無法出院,於 101 年8 月28日死亡,飽受身體及精神上折磨,主張受有精 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再者,吳𨯰與高雄榮民 總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黃志賢2 人為履行契約之履行輔助 人,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吳𨯰之身體及健康權,高雄榮民總 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就同 一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26,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開放性骨折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係將骨釘 植入骨折處而完全包覆於患者之股骨內,骨釘放置位置與鼠 蹊部股深動脈間亦有相當距離,故不可能發生骨釘穿出骨頭 並造成吳𨯰股深動脈裂傷之情形。再者,吳𨯰之右側大腿小 腿足背於96年9 月27日雖出現些許瘀血腫脹,經黃志賢2 人 陸續進行抽血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傷口拆線檢查、細菌培 養、都卜勒超音波檢查並會診感染科、血液科,均無法查知 瘀血腫脹原因之情形下,始於96年10月9 日以手術之方式進 入原骨折部位探查清創,惟未發現任何出血點,乃由心臟外 科醫師依CTA 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股深動脈假性動脈瘤位置進 行檢查,發現有3 ~4mm 出血,並即進行血管止血修補,而 完成吳𨯰骨折及假性動脈瘤破裂之相關治療,其股深動脈之 出血與骨折手術無關,清創手術亦無遲延。而吳𨯰於骨折復 位手術後,傷口細菌培養雖呈陽性反應,醫師已會診感染科 後給予抗生素治療。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驗出開放性肺結 核之病患,均會轉入隔離病房接受治療,吳𨯰並無與開放性 肺結核患者同住一室之情形。吳𨯰於96年10月25日胸部X 光 檢查有疑似肺炎情形,已因使用廣效性抗生素治療而獲控制 ,其後於97年6 月18日檢驗感染肺結核,係因其高齡、長期 住院、使用人工呼吸器等多種不利因素併存下所致,難謂醫
院有何醫療疏失。另吳𨯰於96年10月20日出現解黑便之症狀 ,經會診腸胃科發現係胃潰瘍舊疾復發造成出血,當日雖因 其已有進食而無法施行胃鏡檢查,惟醫師仍給予胃潰瘍用藥 ,並於翌日進行胃鏡止血手術、同年月22日進行剖腹手術修 補胃近小腸破裂處,治療之過程未有任何遲延。吳𨯰於剖腹 手術後有腹脹、疝氣等症狀,係因其前曾進行胃部手術,本 為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與進行剖腹手術時機及相關治療流 程無關,且迄97年5 、6 月之病歷始有該記載。而上開骨折 復位手術於96年9 月21日施行,上訴人遲至99年4 月2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26,615 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骨折復位手術及清創手術部分:
⒈吳𨯰於96年9 月20日因滑倒造成右下肢骨折,當日送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經X 光檢查發現其右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並於翌日由黃志賢為其實施骨折復位手術,陳澍群亦有 參與該手術。
2.吳𨯰於96年9 月22日抽血檢查血紅素為9.1 ,傷口引流管出 血量為30cc,同年月23日傷口引流管出血量為10cc,並拔除 引流管。
3.吳𨯰96年9 月26日血紅素為5.8 ,黃志賢乃先後於同年月26 、27日共輸血4 單位,輸血後血紅素數值為10;復於同年月 30日、同年10月5 日各輸血2 單位。
4.吳𨯰於96年10月3 日進行右側大腿「都卜勒超音波(Sono Doppler )」檢查,並未發現明顯出血或血栓。 5.吳𨯰於96年10月5 日進行CTA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檢查 結果其肌肉層內有血腫,懷疑股動脈分枝處有假性動脈瘤。 6.黃志賢於96年10月9 日以手術之方式由吳𨯰原傷口進入,未 發現出血點,改從鼠蹊部內側進入檢查,發現股深動脈有3 ~4mm 出血,而由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進行血管止血修補,並 清出血塊9100ml及輸血4300cc。
㈡有關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手術部分:
1.吳𨯰於96年10月16日主訴胸悶,醫師即給予氧氣並安排心電 圖、胸部X 光及血液生化檢查。
2.吳𨯰於96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主訴胃不適,嗣於3 時 20分許主訴全身不適,且陸續有解黑便及鼻胃管引流鮮血情
形,因懷疑上消化道出血,立即要求其禁食。經會診腸胃科 發現其係因胃潰瘍復發造成出血,惟當日已有進食,無法施 行胃鏡檢查,乃先給予維他命C 、K 及PPI 等藥物治療、安 排血液檢查。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胃鏡檢查結果發現其胃 內血管有出血情形,乃進行止血處置,當日輸血共6 單位。 3.吳𨯰於96年10月22日下午3 時35分上消化道再次出血,乃聯 絡一般外科會診,嗣於下午5 時10分至晚上8 時25分施行剖 腹手術,將胃近小腸破裂處予以止血,當日予以輸血共16單 位。
4.吳𨯰於96年10月24日腹部傷口有易滲濕之情形,並因系爭剖 腹手術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
㈢有關院內感染部分:
1.吳𨯰系爭骨折手術傷口下端1/3 處,於96年10月1 日有黃色 滲液,惟全身皮膚無新的出血點,醫師即由助理協助拆一縫 線,傷口引流,並作傷口細菌培養,嗣同年月3 日出具之細 菌報告呈陽性結果(Enterococcus faecalis 及Goagulasen egative aphylococcus),再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染科。 2.吳𨯰於96年10月9 日進行清創手術,同時於無菌之手術室採 樣檢體作細菌培養,96年10月11日檢驗結果之3 份細菌報告 中,其中1 份顯示陽性結果(Enterococcus faecalis )。 3.吳𨯰96年10月25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右、中、下肺疑似肺 炎;同年月26日檢查結果右下肺葉肺炎,聽診呼吸音為囉音 。
4.吳𨯰於96年10月22日進行剖腹手術後,於96年11月9 日自加 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許忽然呼吸喘 ,即送入加護病房急救,且因該次呼吸道感染,造成其需長 期使用呼吸器,並於97年1 月3 日施行氣管切開術。 5.吳𨯰於97年5 月28日因疑似感染結菌性肋膜炎,經安排採樣 進行抽吸肋膜液檢查,於97年6 月18日檢驗報告顯示培養出 陽性結核菌,同年月19日即開始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嗣因 其肝功能及黃疸指數偏高,於同年月27日停藥。後於97年7 月3 日肝功能回復,即續給藥至7 月6 日,並於7 月14日追 加抗結核藥物。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有關骨折復位手術及清創手術部分:
⒈黃志賢2 人為吳𨯰施行骨折復位手術中,是否有醫療疏失, 致吳𨯰血管破裂、肌肉內層大量出血?其後黃志賢2 人就出 血情況有無診斷、檢查之疏失?
⒉黃志賢2 人自吳𨯰血紅素及血溶比數據是否已可知有內出血 情形?其採取持續輸血之治療方式,迄96年10月9 日進行清
創手術,是否有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
㈡有關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手術部分:
⒈被上訴人使吳𨯰連續20天使用抗生素Gentamicin80mg(自96 年10月4 日到10月24日),是否足以導致吳𨯰96年10月20日 以後胃部不適、胃出血之病症?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進行胃 部止血手術而有延誤治療之疏失?
2.被上訴人就吳𨯰於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手術後出現腹脹、疝 氣等症狀,有無過失?
㈢有關院內感染部分:
⒈吳𨯰是否於骨折復位手術中傷口遭受感染,黃志賢2 人於96 年10月1 日進行細菌培養,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染科,是否 有遲誤診斷之疏失?吳𨯰於住院期間感染肺炎,被上訴人是 否有過失?高雄榮民總醫院是否未管制同病房之其他患者, 未為避免在院感染之具體防護措施,致吳𨯰在院內感染肺結 核?
㈣吳𨯰關於骨折復位手術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
㈤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七、有關骨折復位手術及清創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𨯰右大腿股深動脈出血,乃因黃志賢2 人於 骨折復位手術中放置之骨釘延伸至右大腿內側動脈部位,並 造成其股深動脈裂傷出血,其後復未即時診斷出血現象而延 誤處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骨折復位手術係由右大腿外側進入,手術部 位與鼠蹊部內側之股深動脈出血位置不同,並不爭執(原審 卷㈡第296 頁)。其雖主張骨折手術放置之骨釘延伸至吳𨯰 右大腿內側動脈部位,造成股深動脈出血等語。惟系爭骨折 手術使用之骨釘長度為8.5 公分,手術之施作方法,係將骨 釘植入骨折處,使骨釘完全包覆於病患之股骨內,且手術部 位與股深動脈仍有相當距離,依術後患部X 光圖觀之,手術 植入之骨釘亦完全包覆在股骨內,未有何突出或裸露情形, 有手術示意圖、手術記錄、X 光圖附卷(原審卷㈡第316 至 318 頁),足見吳𨯰手術部位植入骨釘後,與鼠蹊部內側之 股深動脈間仍有約6.5 公分之距離,且未突出於股骨外致傷 及股深動脈。況手術中植入之骨釘若造成股深動脈裂傷出血 ,手術當下勢必有大量出血,患者血壓等生命徵象亦會立即 產生嚴重變化,然觀之該骨折復位手術之麻醉記錄,吳𨯰手 術中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術後血液引流量正常且逐日減少 ,第1 日引流30ml,第2 日引流10ml,於同年月23日拔除引
流管,有麻醉記錄及病程記錄在卷(見病歷資料第3 冊第82 1 頁、原審卷㈡45頁)。是上訴人指稱吳𨯰股深動脈出血係 遭骨折手術植入之骨釘所傷,並無所據。
㈡依吳𨯰病歷之病程記錄及護理紀錄等顯示,其自96年9 月27 日起,及同月28日至同年10月1 日均有記載右側「大腿瘀青 小腿腫脹」,經醫囑持續觀察病情,未發現有新出血點;同 年10月1 日手術傷口下端1/3 處有黃色滲液,經拆線一針作 傷口細菌培養檢查,同年月3 日出具之細菌報告呈陽性結果 ,而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染科;因右大腿嚴重腫脹,而於同 年月5 日進行CTA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檢查結果其肌肉 層內有血腫,懷疑股動脈分枝處有假性血管瘤;同年月8 日 進行手術前評估,預定施行清創手術,而於同年月9 日施行 清創手術,於手術中發現有血塊(凝結血液)及鮮血自大腿 深部血管中湧出,而由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支援,進行股深動 脈分枝出血點之止血,及縫合股深動脈一處3-4mm 裂傷,並 輸血共33單位。是足認該次清創手術,係因吳𨯰右大腿嚴重 腫脹未消,經檢查發現傷口有感染,肌肉層內有血腫,懷疑 股動脈分枝處有假性血管瘤等情形,為探查確認病患瘀血腫 脹原因並加以排除之目的。
㈢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嗣已更改名稱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鑑定,就吳𨯰骨折復位手術及出血 部分,第1 次鑑定意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鑑定) 認:一般血管破裂在系爭骨折十分罕見,因而較不易有這方 面的考量,直至10月5 日做CTA 檢查,報告中有說明肌肉層 內有血腫,懷疑有股動脈分枝處之假性血管瘤,同年月9 日 手術應屬合理診斷及適時處置;同年月8 日進行手術前評估 ,手術仍以感染清創為手術計畫,而CTA 檢查在10月5 日已 完成,且報告中已認有血腫在肌肉層,可能是股動脈假性血 管瘤;當術中發現有大血塊,立即由血管外科醫師來處理且 問題亦有解決,處置尚屬合理等語(偵查卷第129 至133 頁 ,並經附於第2 次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㈡288 頁);第2 次 醫事鑑定意見認:本案病人術後,於96年9 月27日起發現大 腿有腫脹情形。一般而言,四肢內之出血大多可經由保守治 療,而達到止血之目的,保守治療方式,包括輸血及維持生 命徵象(血壓、心跳、呼吸)穩定。若能達上述目的,且肢 體無繼續腫脹,即可視為處置適當,惟縱經以上處置,仍有 繼續出血之可能,則可進一步作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以 評估是否有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因此,就本案醫師之醫療處 置而言,並非未立即施行手術即屬延誤診斷及治療(原審卷 ㈡第287 頁);第3 次鑑定意見認︰通常而言,骨折手術復
位並不會常規進行血管之檢查,除非病情上有血管破裂之徵 候出現,方始為之;當有懷疑血腫時,除一方面治療(如輸 血等)觀察外,並可安排超音波或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檢查 ,除非當生命徵象(血壓、心跳)有不穩定情形發生,方屬 緊急。病人直至10月9 日經一般醫療常規處置,均無生命徵 象不穩定情形發生,因此難謂有所遲延;肌肉層內血腫,可 採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在醫療常規上,通常以保守治療為 先,當保守治療仍無效果或血腫繼續擴大,則應進行手術治 療。10月9 日進行清創手術以排除血腫,然手術中發現有血 管破裂,緊急會診血管外科處理。10月9 日病人手術麻醉前 之血壓為150/ 86mmHg ,心跳83次/ 分,生命徵象穩定,無 緊急或提前手術之必要,故無遲延手術之疏失等語(本院卷 156頁)。
㈣復依吳𨯰之血紅素檢查日期及結果顯示,其於96年9 月26日 因肌肉層內血腫致血紅素降至5.8G/DL 而輸血4 單位,同年 10月21日因胃出血降至6.4G/DL 而輸血6 單位;同年10月31 日降至8.1G/DL 而輸血2 單位,同年11月1 日降8.1G /DL, 亦輸血4 單位(見原審卷㈡286 頁鑑定書)。即96年10月22 日因胃出血手術後,並無新的出血原因,而仍有輸血達6 單 之需要。對照其自96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5 日作CTA 檢查 日止輸血共8 單位,並參以吳𨯰接受系爭骨折手術時已高齡 83歲,其血紅素、血溶比數值變化可能係高齡致造血功能較 差之原因,則在都卜勒超音波、CTA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 結果均未呈現假性血管瘤破裂出血情形,且其心跳等生命徵 象之監測數值均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下,尚難認醫師得依其血 紅素及血溶比數值變化,判斷有內出血情形。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因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導致吳𨯰股深動脈出血, 或未及時診斷出有出血狀況或延誤施行手術之疏乞,均屬無 據,而不足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另主張吳𨯰腿部腫脹 不消、大量出血之症狀應係肇因被上訴人於骨折復位手術中 未徹底清理碎骨片,致殘留之碎骨片傷及股血管云云,並未 說明其依據,顯屬臆測之詞,則其以此指摘鑑定報告所據基 礎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八、有關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手術部分: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延誤處置及使用抗生素不當導致吳𨯰胃 出血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吳𨯰於96年10月16日主訴胸悶,黃志賢等人即給予氧氣並安 排心電圖、胸部X 光及血液生化檢查;96年10月20日主訴胃 不適,並有解黑便及鼻胃管引流鮮血情形,黃志賢等人便安 排會診腸胃科,經腸胃科醫師檢查發現其係因胃潰瘍復發造
成出血,惟當日已有進食,無法施行胃鏡檢查,乃先給予可 促進血液凝固及抑制出血之維他命C 、K ,及可抑制胃部細 胞氫離子的釋放、減低胃酸性之PPI (氫離子幫浦阻斷劑) 等藥物治療;於96年10月21日胃鏡檢查結果發現其有胃內血 管出血,遂進行止血處置;96年10月22日其上消化道再次出 血,黃志賢即聯絡一般外科會診,並於當日進行剖腹手術, 將其胃近小腸破裂處予以止血,上開治療過程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1 ~3 )。足見黃志賢均有按吳𨯰主 訴之不適及症狀給予適切之檢查,並安排腸胃科、一般外科 醫師進行治療。參以第2 次醫事鑑定意見以:依病歷紀錄記 載,96年10月20日10:00「今晨有黑便4 次. . . 」,懷疑 上消化道出血,立即處置:⑴禁食,⑵給予VitC、K 及PPI 藥物治療,⑶血液全套檢查,⑷會診腸胃科。當日11:00腸 胃科醫師建議作胃鏡檢查,惟因病人禁食時間不足,若當時 緊急作胃鏡檢查「須冒著高風險及高死亡率」。故至10月21 日11:00之胃鏡檢查結果,始發現病人胃內血管出血,乃作 止血處置。10月22日15:35因病人上消化道再次出血,故會 診一般外科是否需要以手術方法治療。綜上,本案醫療過程 中自96年10月20日10:00發現病人解黑便,立即開始積極處 理,包括給予輸血及藥物治療、相關檢查及以內視鏡方式止 血等,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上消化道出血治療之原則,仍 以保守治療為優先,當保守治療無法成功時,始需手術治療 ,而非立即施行手術。本案醫師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尚無延誤診斷及治療之情形等語,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 以吳𨯰主訴胸悶、疼痛後,醫師未採取適當處置,至96年10 月20日解黑便始給予治療,終至不得不進行系爭剖腹手術以 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云云。惟查,胸痛、胸悶之成因多種, 臨床上與焦慮、恐慌、心悸、心絞痛、氣胸、肺部或胸壁腫 瘤、肺炎、勒膜發炎、胃酸逆流等病症均有關,除經檢查結 果或病程演進致出現明顯症狀,否則醫療人員亦無從逕下判 斷。黃志賢於吳𨯰主訴胸悶後,隨即給予氧氣並安排心電圖 、胸部X 光及血液生化檢查,堪認適切而無遲誤不予診療之 情事。
㈡上訴人指稱黃志賢使吳𨯰連續使用抗生素20天,超過感染科 醫生建議之2 星期,導致其胃出血而未盡照護之責等語。惟 黃志賢於96年10月4 日會診感染科醫師,依感染科醫師之會 診意見為,先使用Vancomycin+gentamicin2 星期,之後再 接續使用pencillin +gentamicin約10至14天;吳𨯰實際上 亦係依上開感染科醫師之會診意見使用抗生素,有病歷資料 可稽(本院卷76至79頁,原審卷㈡242 頁)。再者,感染科
醫師建議使用之抗生素Vancomycin、gentamicin或pencilli n ,均屬一般醫學臨床普遍使用之抗生素,並不會造成病患 胃出血之副作用,此亦有該等藥品仿單可參(本院卷第80-8 7 頁)。是上訴人指稱黃志賢違反感染科醫生之建議使吳𨯰 不當使用抗生素,導致胃出血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吳𨯰於系爭剖腹手術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 係黃志賢遲延安排手術所致,處置有疏失等語。查吳𨯰於96 年10月22日進行系爭剖腹手術後,同年月24日腹部傷口即有 易滲濕、癒合不良之情形,嗣並因系爭剖腹手術而出現腹脹 、疝氣等症狀,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4 ) 。惟黃志賢等就吳𨯰此部分病症之處置並無不當,業如前述 。再者,腹部手術後出現腹脹、疝氣乃常見之切口疝氣,成 因為傷口癒合不良,腹壁肌肉筋膜層裂開成一個缺口,腹壁 及腹內器官就由此膨出而形成,發生率約10~20% ,有被上 訴人提出「腹壁切口疝氣的治療」一文附卷可憑(原審卷㈡ 第362 頁)。上訴人提出之「老年人的切口疝氣」一文中亦 記載:約11~23% 接受剖腹手術的病患會發生切口疝氣;許 多腹部切口疝氣的誘發因素與患者本身狀況有關(原審卷㈡ 第349 頁背面)。足見剖腹手術後發生切口疝氣之比率非低 ,且多數與患者本身狀況有關。參以吳𨯰於96年9 月20日入 院時即主訴其於30年前曾因胃出血進行剖腹手術,有入院護 理評估表附卷可憑(原審㈡卷第364 頁),足見其腹壁已進 行過手術,內部組織易有沾黏情形,且以其本件手術時83歲 之高齡,手術前1 個月曾車禍住院(同上頁),身體尚在復 原當中,組織本即較為脆弱等情,更易發生腹部疝氣,核難 認黃志賢就吳𨯰剖腹手術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有何疏 失。
九、有關院內感染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𨯰於骨折復位手術中傷口遭受感染,黃志賢 2 人於96年10月1 日進行細菌培養,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染 科,有遲誤診斷之疏失,且於住院期間感染肺炎,被上訴人 亦有過失;高雄榮民總醫院未管制同病房之其他患者,未為 避免在院感染之具體防護措施,致吳𨯰在院內感染肺結核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黃志賢因吳𨯰於96年10月1 日手術傷口下端1/3 處有黃色滲 液,經拆線一針作傷口細菌培養檢查,同年月3 日出具之細 菌報告呈陽性結果,而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染科,並使用抗 生素治療;在此之前,吳𨯰之傷口並無感染之癥兆,有護理 記錄可查。是黃志賢之處置,並無延誤情事。且該傷口感染 情形業經使用抗生素控制,其後吳𨯰於96年10月9 日進行清
創手術,同時於無菌之手術室採樣檢體作細菌培養,96年10 月11日檢驗結果之3 份細菌報告中,其中僅1 份顯示陽性結 果(Enterococcus faecalis )(見不爭執事項),並持續 使用抗生素控制,吳𨯰亦無因此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 ㈡吳𨯰於96年10月25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右、中、下肺疑似 肺炎;同年月26日檢查結果右下肺葉肺炎,聽診呼吸音為囉 音,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導致之院內感染。惟依 一般臨床經驗,「肺炎」係指由細菌或病毒引起之急性肺部 發炎,其屬呼吸系統常見疾病之一,可能病因為受寒、過度 疲勞、食物嗆到、感冒、糖尿病、長期吸煙、免疫功能低下 等使呼吸道防禦功能被削弱,造成細菌或病毒引起肺泡或支 氣管出現肺部組織發炎之症狀,一般治療常規係使用抗生素 。吳𨯰於96年10月22日進行剖腹胃部手術後,已持續使用廣 效性抗生素治療而足以控制病況,且於96年11月9 日自加護 病房轉入一般病房。況審酌吳𨯰於住院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前 1 個月甫因車禍住院,業如上述,加上年齡之因素,免疫功 能當較一般人差,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感染有可歸責事由 。
㈢吳𨯰於96年11月30日晚上9 時許忽然呼吸喘,即送入加護病 房急救,且因該次呼吸道感染,造成其需長期使用呼吸器, 並於97年1 月3 日施行氣管切開術;於97年5 月28日因疑似 感染結菌性肋膜炎,經安排採樣進行抽吸肋膜液檢查,於97 年6 月18日檢驗報告顯示培養出陽性結核菌,同年月19日即 開始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嗣因其肝功能及黃疸指數偏高, 於同年月27日停藥。後於97年7 月3 日肝功能回復,即續給 藥至7 月6 日,並於7 月14日追加抗結核藥物。上訴人主張 :吳𨯰係因於96年12月25日自燙傷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時 ,身體尚虛弱之際,被安排與一感染開放性肺結核之患者同 房一天一夜致受感染,被上訴人有疏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院內管理系統係以患者而非以 病房為管理單位建檔,致無從提出所稱同房患者資料以供法 院稽考。而查,上訴人指稱:當時進出該病房的護理人員均 戴有口罩且急急忙忙的跑來跑去,後來我們詢問病房的護理 人員,他們告訴我們,病房的另一個病人罹患開放性肺結核 ,並已經確診,因而得悉吳𨯰係與開放性肺結核患者同房等 語,縱然屬實,亦僅係根據護理人員之傳聞,且所提及開放 性肺結核確診之患者,究係與吳𨯰同房之病患或係受其等照 護之他房病患,非無可能誤認,上訴人就此則未為舉證,尚 難採信。再者,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院內傳染性病人之管制 ,於93年10月19日即訂有「傳染性病人轉入、轉出隔離病房
之感染管制措施」(原審卷㈡第320 頁),依該管制措施, 臨床醫師依據病患臨床症狀或胸部X 光、痰液耐酸性桿菌染 色或微生物培養檢驗結果,發現疑似或確診傳染病病患時, 需會診感染科醫生,經感染科醫師會診判斷後轉入負壓隔離 病房接受隔離治療,並進行傳染病通報。足認該醫院對於開 放性肺結核病患之管理已訂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應無恣意 違反管制規定,安排已確診之開放性肺結核患者與一般患者 同住之理。從而,上訴人所指高雄榮民總醫院有安排開放性 肺結核患者與吳𨯰同房之過失,即屬不能證明而不足為不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結核細菌特別容易侵犯抵抗力較弱者, 吳𨯰於97年1 月3 日施行氣管切開術後即長期倚賴人工呼吸 器,加上長期住院及高齡、免疫力弱等多種不利因素併存之 情形下,難以完全避免遭感染結核菌,尚非得認被上訴人有 何醫療照護之疏失。又吳𨯰嗣後於98年3 月9 日至98年12月 18日共七次肺結核檢查已皆為陰性反應,並於98年12月18日 已完成結核藥物之治療。
㈣據上,本件被上訴人於吳𨯰住院期間提供之手術治療及照 護,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上開過失,則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綜上,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326,615 元本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 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