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2年度,1號
KSHV,102,建上更(一),1,201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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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
訴訟代理人 施志鴻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藍維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柒拾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 稱高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吳威、藍維恭 (見本院建上卷㈠頁124 、更字卷㈡頁1-3 ),分別據吳威 及藍維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建上卷㈠頁123 、更字 卷㈡頁1-1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主張:膺豐 公司於民國92年8 月18日與高南區工程處就「高速鐵路站區



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劃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 (301K+110~308K+000)」(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1,933,676 元,並於92年8 月26日已依高南區工程處通知申報開工。又 膺豐公司於開工後,即主動積極按工程規劃進行施作,詎高 南區工程處竟於93年11月24日以膺豐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超過 10% 為由,對膺豐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膺豐公 司雖對高南區工程處之終止理由不表認同,且認為高南區工 程處嗣後既將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亦應有任 意終止之意思,故亦同意終止。但無論係高南區工程處任意 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高南區工程處均應依系爭契約就膺豐 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辦理結算並核實給付,且應賠償膺豐 公司因而所受之各項損害。然經膺豐公司多次催促後,高南 區工程處始同意由膺豐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自行委請合格專 業技師為鑑定,而經膺豐公司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省技師公會)為鑑定後,高南區工程處竟拒絕依鑑定結果 處理,膺豐公司於94年10月6 日定5 日期間催告後,因高南 區工程處於收受後仍再拒絕,膺豐公司自得依約請求高南區 工程處給付下列款項:㈠實做工程款63,821,547元。㈡追加 工程款15,508,767元。㈢已進場並經檢驗之材料款22,751,5 34元。㈣臨時工程款等4,296,801 元。㈤物價指數追加款42 ,896,350元。㈥終止契約所受之消極損害54,456,748元。㈦ 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41,383,731元。合計245,115,478 元。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高南區工程處給付245,115,478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三、高南區工程處則以:膺豐公司於施作過程中確有進度落後之 情事,經高南區工程處多次催告促請改善仍未達預定進度, 至93年10月15日止,經膺豐公司確認之進度僅為38.87%,已 落後預定進度50.08%達11.21%,高南區工程處乃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向膺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膺豐公司亦表示無意見而同意辦理結算,可見系爭契約 業經高南區工程處合法終止。又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 於膺豐公司之事由所致,與高南區工程處無關。至膺豐公司 所稱之各項損害,或其計算數據與事實不符,或屬膺豐公司 依約應辦理事項,或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或屬可歸責膺豐 公司之事由所致,均不得請求。另縱認高南區工程處有給付 義務,本件係因膺豐公司違約致高南區工程處重新發包而受 有增加支出221,307,279 元之損害,高南區工程處亦得以此 金額與膺豐公司之上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高南區工程



處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高南區工程處應給付膺豐公司203,560,683 元〔即 實做工程款63,047,877元、追加工程款131,385 元(巨額工 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114,248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理費 及5%營業稅)、臨時工程款4,296,801 元(臨時沉沙池及臨 時排水溝1,786,907 元、工地交通維持費用即活動圍籬及紐 澤西護欄1,600,954 元、安全衛生費用即安全護欄及工作梯 348,488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理費及5%營業稅)、物價指 數追加款37,891,621元、終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56,809,268 元、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41,383,731元〕及其利息,駁回膺 豐公司其餘請求,膺豐公司僅就敗訴部分中追加工程款之樁 底灌漿費用9,614,486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理費與5%營業 稅,計11,056,659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膺豐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膺豐公司11 ,056,659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南區工程處 則聲明:㈠膺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高南區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南區工程處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膺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膺豐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膺豐公司其餘 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查兩造於93年10月18日在趕工協調會會議中協議同意辦理終 止系爭契約,並附加約定:雙方終止契約前,因履約而生爭 議事項,未能達成協議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辦 理各項調解事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足據(見原審卷㈡頁15 2 ),核屬兩造對終止系爭契約後處理有關爭議事項所作之 特別約定。膺豐公司於上開趕工協調會會議後多次催促高南 區工程處辦理結算核實給付,並賠償其因而所受之各項損害 ,高南區工程處亦同意由省技師公會鑑定後為之,惟兩造並 未於省技師公會鑑定後成立調解、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間 往來之函文、律師函、存證信函、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昭淩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工務所(下稱昭淩公司)函、94年 1 月31日系爭工程款案協調會簽到單暨會議結論、94年2 月 5 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省技師公會結算數量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29至47、50至250 及外放證物之綠 色鑑定報告),膺豐公司遂於95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㈠頁3 之起訴狀收文章戳印文),兩造已進行本件 訴訟已近9 年,足徵兩造已無達成協議、成立調解之可能,



且兩造均陳明已無調解空間或再行調解之必要(見103 年10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字卷㈡頁170 背面),故本件 無庸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辦理兩造間之各項調解事宜。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膺豐公司於92年8 月18日與高南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簽訂系 爭契約,總工程款991,933,676 元,膺豐公司已於92年8 月 26日依高南區工程處通知申報開工。
高南區工程處於93年11月24日以膺豐公司施工進度於93年10 月15日為38.87%,較預定進度50.08%落後超過10% 為由,對 膺豐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膺豐公司於翌日 收受。
㈢本件屬巨額工程採購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 定,若膺豐公司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時,高南區工程處即 可終止契約。
七、膺豐公司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中追加工程款之樁底灌漿 費用9,614,486 元,及加計10% 利潤管理費與5%營業稅,計 11,056,659元部分提起上訴。高南區工程處則對於原審判決 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件上訴後兩造間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㈡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膺 豐公司得否請求之下列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追加 工程款之樁底灌漿費用、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⒉ 臨時工程款之臨時沉沙池及臨時排水溝部分、工地交通維持 費用即活動圍籬及紐澤西護欄部分、安全衛生費用即安全護 欄及工作梯部分。⒊實做工程款。⒋物價指數追加款。⒌終 止契約所受消極損害。⒍賠償協力廠商之損失。㈢高南區工 程處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及若可採時其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
八、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
㈠兩造雖均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但就終止之原因,膺豐公 司主張其並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並認高南區工程處所為 之終止應可解為係任意終止之意思;高南區工程處則以︰系 爭契約係因膺豐公司之施工進度落後達10% 以上,而由高南 區工程處依契約合法終止。經查:
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其依契約合法終止之主要依據,為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 10% 以上,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之約定( 見原審卷㈠頁25),亦即膺豐公司經高南區工程處多次催 促後,依93年10月1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進度仍僅為38 .87%,較施工網狀圖所載預定進度50.08%落後超過10% ( 見原審卷㈡頁166 )云云。膺豐公司則主張其於當日之實



際施工進度為46.69%,與施工網狀圖所載預定進度相較, 並無落後達10% 以上之情事,況系爭工程尚有因非可歸責 於膺豐公司之因素(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及 追加工程等)而應增加工期,若再加計增加之工期,膺豐 公司之施工進度已有超前等語。
高南區工程處所辯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之施工進度為 38.87%部分,雖據提出由膺豐公司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為證 ,且膺豐公司亦不否認此施工日報表為其所製作(但陳稱 與實際施工情況不符),高南區工程處抗辯膺豐公司於當 日之施工進度為38.87%,固非全屬無據。然查,所謂施工 進度是否落後,固可作為高南區工程處於施工期間監督膺 豐公司應按時按進度施作之依據,若欲採為終止契約之依 據時,因其法律效果為使契約往後失其效力,自應慎重認 定,且實際施工內容往往並非完全反應於施工日報表上, 故不宜僅以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數據為唯一認定依據,而 仍應以實際施作內容為判斷基準,此從93年10月4 日之施 工檢討會結論上記載「膺豐公司認已施作完成但未計進度 及估驗部分,請儘速提出詳細統計表」及高南區工程處之 監造單位所製作監工日報表上有於93年10月間調整補列施 工數量可得佐證(見原審卷㈥頁120 至151 、184 至186 )。系爭契約經高南區工程處終止後,就已施工數量之計 算確認部分,經膺豐公司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 及附件第43條規定建請由第三人即省技師公會辦理,高南 區工程處亦表示同意依該規定辦理,兩造曾於94年1 月31 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協調會,雙方於會中達成結論:「有關 工程結算數量爭議部分,雙方同意依契約附件『交通部公 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承包 商自行委託合格專業技師或顧問丈量計算之及負擔費用。 以鑑定結果為協商基準,另訂期協商。」有該協調會會議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頁97至99)。膺豐公司乃委請省技 師公會為鑑定,而經原審函請省技師公會就該鑑定結果確 認之施作現狀為施工進度之核算結果,其認定之施工進度 僅就該公會明確認定有施作完成部分即已達45.60904% ( 見外放證物之紅色鑑定報告即補充鑑定報告頁18),且經 鑑定之土木技師蔡柏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㈦頁54、55) 。又若將鑑定報告中認定可計入已施作目範圍之「已進場 檢驗材料款」、「工程變更及追加款」、「交通維持費及 安全衛生費」等項目為扣除後,其工程進度亦已達42.247 62% ,有98年8 月27日省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㈦頁68至79)。




⒊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施工網狀圖所載預定進度於93年10月15 日之進度為50.08%(見原審卷㈥頁104 、105 ),而兩造 關於膺豐公司係於93年10月間即停工並僅施作些許收尾工 程(依高南區工程處所述,93年11月24日之施工進度僅為 39.78%,見原審卷㈦頁205 ),其施工進度於94年1 月間 省技師公會為實地鑑定前最多亦只有1%之工程進度乙節, 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㈥頁109 ),則以上開各項鑑定結果 所示之施工進度減去此項可能之1%進度觀之,膺豐公司於 93年10月15日時之施工進度最低仍達41.24762% ,與預定 進度之50.08%相較,並無落後超過10% 之情事(約落後8. 8%)。就此而言,高南區工程處以膺豐公司之施工進度落 後達10% 以上為終止之依據,即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自 難認為合法。
高南區工程處雖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 院)鑑定結果,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15日之施工進度僅有 38.87%而有落後情事,並據以抗辯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而有失真情形云云。惟省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 告,係經由土木技師親自前往現場實地為各項會勘測量、 檢測、取樣後,依其確認現況之結果為評斷及核算,有該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綠色鑑定報告頁2 ); 而營建院之鑑定報告係採取書面審核之方式,此從其鑑定 報告所稱鑑定過程為「法院提供之基本資料整理、兩造訪 談、鑑定會議及鑑定方法係按省技師公會意見與公路總局 意見為分析」等語可得佐證(見外放證物之白色鑑定報告 頁10、11)。則就省技師公會與營建院之鑑定方法而言, 一為現場實地會勘測量、檢測、取樣後,依其確認現況之 結果為評斷及核算;一為採用書面處理之方式相較,省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顯較詳實而可採信。且依營建院之鑑定 結論就工程進度部分之記載,其認定進度之依據為「膺豐 公司之施工日報表所載」及「膺豐公司對於93年10月18日 趕工協調會之結論並無異議」(見外放證物之白色鑑定報 告頁63),並非依具體之會勘測量、檢測、取樣而為核算 之結果,而係就兩造陳述意見及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與 鑑定之本旨明顯不符,自不足採。矧以,兩造係於原審調 解庭同意以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基礎,就兩造爭執部分 請新鑑定機構鑑定省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無違反工程 實例及常規?及依據契約內容鑑定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應 否付款?等項加以鑑定,原審乃函請營建院就上開事項鑑 定,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函足憑(見原審96年度移調 字第73號卷頁4 、5 、172 、原審卷㈤頁216 )。惟營建



院之鑑定報告,關於省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之意見有何 違反工程實例及常規?與依據契約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等情,悉未加以說明,僅分敘省技師公會意見、高南區 工程處意見、爭點、爭點分析、營建院鑑定意見(見外放 證物之白色鑑定報告頁11至63),即置兩造同意以省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為基礎之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合意於不論 ,益徵營建院所為鑑定報告之意見,無足可採。再者,省 技師公會之鑑定時間為94年1 至3 月間(見原審卷㈠頁10 8 ),距膺豐公司停止施作及高南區工程處終止期間較為 接近,各項施作狀況仍保有當時之狀態,其鑑定結果在經 驗法則上應較符合當時實際之情況,誤差程度相對較低, 且省技師公會之鑑測係依其專業知識為憑據,與兩造間亦 無任何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所為鑑定結果自亦無偏 袒一方或刻意失真之必要。故經斟酌結果,認省技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與施工情況之事實相符而為可採,高南區工程 處辯以營建院之鑑定結論認膺豐公司之施工進度有所落後 云云,尚難採信。
高南區工程處雖又辯稱: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與高南 區工程處監造單位結算之數據不符,並不得採為認定依據 云云(見原審卷㈡頁197 至219 、原審卷㈤頁130 至215 )。然查,高南區工程處提出之計算數據為其就系爭工程 所委請之監造單位自行核算之結果,且從上述監工日報表 上有調整補列施工數量之記載,亦可認定該監造單位所核 算之數據確有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之情事,則該監造單位 所為核算之數據本質上即有不完全正確之風險,其可信度 相對較低;省技師公會之鑑定則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在現 場會勘測量、檢測、取樣後,依其確認現況之結果為評斷 及核算之數據,兩相比較,自應以省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所提出之數據較為可採。況就省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觀之 ,其並非就施工項目全部為明確之認定,就屬於專業判斷 之事項,如表層有機物清理及運棄項目,即明確表示其認 定之依據為「依施工步驟此類物品應先清理運棄才能放樣 開挖結構物基礎,而現場已施作之結構物基礎面積計算為 若干平方公尺,故據以核算」,反之,高南區工程處之監 造單位僅表示不予估驗,可見省技師公會之鑑定較為合理 適當;就土方開挖及餘方近運利用部分,省技師公會亦係 據實核算,並有扣除回填夯實之數量,反之,高南區工程 處之監造單位則以無法證明為全部否決,亦可見省技師公 會之鑑定較為詳實;又就利用填方滾壓部分,省技師公會 係以有施作但密實度部分未經檢驗,故認有部分費用不宜



支付,部分費用以8 成核算較為合理,反之,高南區工程 處之監造單位則係以另案處理之方式排除,並未詳為認定 ;另就有爭議之事項,省技師公會係以經現場勘查無從確 認故不表示意見或不在鑑定範圍或留待法院判斷為鑑定結 論,並未自行認定,益可見其所鑑定明確有施作之結論及 計算之數據,均係基於專業判斷之結果,則就其專業判斷 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用。高南區工程處認省技師 公會數據失真云云,尚不足採。
⒍又高南區工程處就膺豐公司施工進度有落後達10% 以上而 得合法終止之抗辯雖不足採,但膺豐公司於高南區工程處 以上開施工進度有落後及終止意思表示之前後期間,曾多 次以口頭或書面向高南區工程處就施工進度之認定及終止 依據提出異議,此為高南區工程處所不爭執,且有膺豐公 司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頁18至49),可見高 南區工程處明確知悉膺豐公司對此部分之爭議,則仍接續 進行辦理結算程序及後續工程之發包事宜,並拒絕膺豐公 司之繼續施作,此等情事應可認定高南區工程處主觀上已 有決意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否則,在兩造就終止依據 之施工進度認定仍有爭執之情形下,高南區工程處辦理結 算及續行發包,並拒絕膺豐公司繼續施作,即無其他較為 合理之解釋。且高南區工程處在膺豐公司有爭執施工進度 之情形下,仍執意消滅系爭契約之效力,已可認定縱嗣後 就施工進度部分無法認定有落後達終止要件,高南區工程 處亦無意願再與膺豐公司繼續保有系爭契約之效力,此與 膺豐公司就終止依據並無爭執之情形並不相同,則高南區 工程處有任意終止之意思,當可認定。故膺豐公司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高南區工程處抗辯其並無任意終止契約 之意思,而僅係以膺豐公司施工進度有落後為終止契約之 依據,辦理結算及發包亦係依契約約定為處理云云,並不 足採。
⒎至兩造於93年10月18日之趕工協調會上雖有記載兩造確認 工程進度於93年10月15日為38.87%,較預定進度50.08%有 落後11.21%及雙方協議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終止契約等語。然從膺豐公司於該會議期日前 後均明確就施工進度之計算有所爭執之情形觀之,膺豐公 司並未同意此項施工進度之認定,參以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者為施天寶,而施天寶並非膺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合 法授權處理契約爭議之人,且該次會議之目的為趕工協調 事宜(見會議名稱,原審卷㈥頁45),並非就終止契約事 宜為討論,自難以此會議結論為膺豐公司已承認施工進度



有落後超過10% 之論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等刑事判決縱援引該次會議紀錄認定工程進度,亦不足拘 束本院判斷,高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又膺豐 公司雖嗣經高南區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停權確 定,然此僅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且涉及膺豐公司是否願意 行使行政救濟權之問題,而膺豐公司之領取結算款係因高 南區工程處已自行辦理結算完畢並另行發包,系爭契約已 確定無從履行,故而先行領款,此等情事亦無從採為膺豐 公司就施工進度有承認落後超過10% 之依據。再者,高南 區工程處之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係於93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 內以93年10月15日之施工進度有落後依據,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33至40),則有關高南區工程處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與否之認定,自應以93年10 月15日之預定施工進度即50.08%為基準,高南區工程處嗣 稱93年11月24日之預定施工進度為56.78%,實際施工進度 為39.78%,落後達17% 部分云云,自不足採。又高南區工 程處雖不同意膺豐公司於訴訟中再提出高南區工程處係任 意終止之主張,但膺豐公司於起訴時已具體陳稱其就高南 區工程處關於終止依據為施工進度落後有所爭執,並因而 請求契約終止後相關之損害賠償,顯見其已有主張高南區 工程處之終止契約業已發生效力之意思,則其於訴訟中再 明確表示此部分係援引民法第511 條為依據,應僅屬法律 意見之補充論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併予說明。 ⒏依上所述,膺豐公司並無施工進度落後超過10% 之情事, 高南區工程處據此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之終止係 因高南區工程處之任意終止所致,洵堪認定。
九、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膺豐公司得否請求之下列項目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追加工程款:
⒈膺豐公司主張此因施作追加之工程而得為請求,其項目分 別為:⑴樁底灌漿費用9,614,486 元。⑵巨額工程告示牌 工程安裝費用114,248 元。合計9,728,734 元,另加計利 潤管理費10% 及營業稅5%後請求11,188,044元等語。 ⒉高南區工程處則以:樁底灌漿部分,因設計時就表示於地 表下50米深度以內需全程使用套管,50米以下之鑽掘不強 制使用套管,由承包商依其設備能力自行選擇工法,若承 包商自選之工法,不以全程使用套管保護,則須作樁底灌 漿,若承包商可以全套管設備完成全部樁長,則樁底灌漿 可免施作,預算之編列係假設全程使用套管,此部分既係



膺豐公司自行選擇之施工方法,自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另 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部分,高南區工程處同意比照 他標之規格支付92,500元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樁底灌漿費用部分:
①膺豐公司主張依施工圖說說明須施作樁底灌漿,而單 價分析表上並無此部分費用之記載,故其向高南區工 程處函詢後,經高南區工程處所屬第一工務段同意辦 理追加而施作,自得為請求等語,高南區工程處雖不 爭執膺豐公司確實有施作樁底灌漿之事實,惟辯稱樁 底灌漿是膺豐公司採行反循環基樁製作完畢後要施作 的,高南區工程處已以全套管估驗計價予膺豐公司云 云。
②查圖號GE-307、圖名鹽水溪河川橋200 ㎝∮套管式鑽 掘基樁詳圖(下稱307 全套管基樁圖,見原審卷㈠頁 285 、本院更字卷㈡頁165 ),及圖號GE-309、圖名 鹽水溪河川橋樁底灌漿詳圖(下稱309 樁底灌漿圖, 見原審卷㈠頁286 、本院更字卷㈡頁166 )均為系爭 契約第4 條第11款所定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 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更字卷㈡頁172 背面),且圖 號GE-101、圖名鹽水溪河川橋基礎型式配置總表(下 稱101 基礎型式配置總表,見本院更字卷㈡頁178 ) ,亦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據307 全 套管基樁圖說明:「本橋梁橋墩基礎採用就地澆注套 管混凝土樁,套管旋入深度至少需達地表面下50m , 詳見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並參以補充施工說明 書關於第15章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1 點「說明」 之⑵載為︰「工程基樁長度大於50m 者,鋼套管旋入 深度至少需達地表面下50m 處,承包商對於50m 以下 無鋼套管保護之孔壁需提出基樁施作時之保護計畫經 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對於樁長小於50m 之基樁須 以全套管施工方式施作」(見原審卷㈠頁287 ),僅 說明承包商對於長度小於50米之基樁,須以全套管施 工方式施作,施作套管旋入深度至少需達地表面下50 米,對於50米以下無鋼套管保護之孔壁需提出基樁施 作保護計畫,且須經工程司核可始可施工,並無規定 承包商對於50米以下無鋼管套保護基樁應如何施作, 亦無規定應如何強化穩固各支基樁底部,應可認定。 ③膺豐公司對於基樁旋入套管深度超過地表面下50米部 分,已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5章第1 點「說明」之⑵



規定(見原審卷㈠頁287 ),提出基樁施作時之保護 計畫即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書,有監造單位昭淩公司 93年3 月25日備忘錄檢送審查同意備查之全套管基樁 施工計畫書(定稿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建上卷㈠頁 51至65)。據該施工計畫書所載,「(2.1 施工方法 簡介)地表至地下50m ,採用全套管基樁施工」,「 大於50m 後之樁長則以『改良式反循環基樁工法』施 作」,「(2.2.5 泥水比重測定)因本工法鋼套管下 至地表下50m ,以保護孔壁,且50m 以下之地層以泥 岩及堅硬土層為主,當以氣昇式反循環鑽機鑽探時, 泥水漿液因有黏土成份存在,比重將大於1.02,使之 可保護50m 以下之孔壁」等詞(見本院建上卷㈠頁59 、65),並據證人即昭淩公司承辦人員曾資凱證稱︰ 反循環施工方式,一般會使用泥漿加皂土來穩定孔壁 ,就是2.2.5 泥水比重測定,要讓沒有套管之孔壁不 會坍塌。反循環施工方式不是樁底灌漿,因為基樁澆 注完成後,留在底部的泥漿必須配合使用樁底灌漿, 固化底部泥漿,方可使基樁不會有沈陷之虞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㈡頁172 背面至173 正面),顯見高南區 工程處已透過其監造單位昭淩公司審查同意膺豐公司 係以反循環施工方式施作50米以下之基樁部分,且為 保護孔壁而提出施工計畫書,至50米以下基樁則必須 使用樁底灌漿以固化基樁底部泥漿,俾免基樁沈陷等 情,足堪認定。
④再查101 基礎型式配置總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全部基 樁均為58米至73米不等之長度,膺豐公司亦依系爭契 約附件307 全套管基樁圖、309 樁底灌漿圖等設計圖 規定之施工說明及系爭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 定,對於系爭工程之各支基樁長度50米以內者,使用 全套管施工方式施作,長度超過50米部分,則依高南 區工程處審查同意之反循環施工方式施作,並使用泥 漿加皂土(即泥水比重測定)方式保護孔壁,並於基 樁澆注混凝土後1 至2 天,利用預埋連接於灌漿底座 之灌漿管在實施樁底灌漿,以固化基樁底部泥漿,防 止基樁沈陷。
⑤準此,高南區工程處雖就系爭工程B-47「全套式基樁 鑽掘施築」工項,已辦理估驗計價並付款予膺豐公司 完畢,固有工程結算計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頁152 、291 及外放證物之綠色鑑定 報告附件16-8、頁16-14 至16-15 ),亦為膺豐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㈡頁219 背面)。惟系爭工 程之全部基樁長度均超過50米,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既 未規定承包商應如何施作對於50米以下無鋼管套保護 之基樁,並無規定應如何強化穩固各支基樁底部,樁 底灌漿既係依系爭契約附件309 樁底灌漿圖所必須施 作部分,而上開單價分析表或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列 計樁底灌漿相關費用,即屬契約漏項,自應辦理工程 追加。復以,高南區工程處所屬第一工務段於93年1 月14日函復膺豐公司同年月5 日函(即請求辦理工程 款追加,見原審卷㈠頁283 至284 )關於全套管基樁 施工之樁底灌漿費用追加工程款部分,稱︰請膺豐公 司就其全套管設計及實際施工方式費用差異與樁底灌 漿費用作一單價分析比較,再行過段憑辦(見原審卷 ㈠頁288 ),益徵高南區工程處已有辦理工程追加之 意。是以,膺豐公司已實際施作樁底灌漿完畢,既為 高南區工程處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㈡頁219 背面 ),並經省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且詢問3 家施作樁底 灌漿經驗豐富廠商後核算金額共9,614,486 元(見外 放證物之綠色鑑定報告附件15-15 施工照片、紅色鑑 定報告頁16及附件6 估價單),故膺豐公司請求高南 區工程處給付追加之樁底灌漿費用9,614,486 元,洵 屬有據。
高南區工程處雖執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新公司)92年12月24日函(見原審卷㈡頁26 7 、269 ),抗辯︰膺豐公司自行選擇樁底灌漿施工 方法,自不得列為追加工程,且高南區工程處已依全 套管式基樁估驗計價予膺豐公司完畢等語。惟徵諸證 人曾資凱上開證述︰反循環施工方式會讓部分泥漿沈 積在基樁底部,所以需要加做樁底灌漿來避免基樁沈 陷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㈡頁172 背面、173 正面), 暨證人即昭淩公司承辦人員馮世墩證述︰承包商如以 套管全程施作,不需要使用309 樁底灌漿圖,只有在 基樁設計長度超過50米,對於50米以下未用套管方式 施作,才用得到這張圖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㈡頁173 背面至174 正面),且系爭工程之全部基樁之長度均 超過50米,足認膺豐公司實施樁底灌漿之施工方法, 核屬系爭工程之施作所必需,並非自行選擇之施工方 法,故高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巨額工程告示牌工程安裝費用部分:
膺豐公司主張此部分原設計規格為2.4m×1.6m×3.2mm



厚鋁板及H 型鋼柱,經高南區工程處要求變更為5.0m× 3.2m×3.2mm 厚鋁板及H 型鋼柱,並已施作完成等情, 有工程價目詳細表及高南區工程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頁314 、原審卷㈡頁3 、4 ),且經省技師公會 鑑定屬實(見原審卷㈠頁45及外放證物之綠色鑑定報告 附件15-4施工照片),高南區工程處亦曾表示:依實做 尺寸辦理(見原審卷㈡頁8 ),則膺豐公司請求此項費 用,即屬有據。又就請求金額部分,膺豐公司主張114, 248 元,高南區工程處則表示可同意92,500元,本院斟 酌實際施作之規定為原設計規格約4.2 倍左右,在材料 及施作工法上均有所增加及困難,並參酌省技師公會之 鑑定意見及金額(見外放證物之紅色鑑定報告頁17), 認膺豐公司主張之114,248 元為適當。
⒋上開各項款項合計為9,728,734 元(計算式︰9,614,486 +114,248 =9,728,734 ),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10% 利 潤管理費及5%之營業稅後,其金額為11,188,0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臨時工程款:
⒈膺豐公司此部分係主張下列工程款:⑴臨時沉沙池及臨時 排水溝,金額為1,786,907 元。⑵工地交通維持費用即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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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