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柏全
洪綿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多津(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潘春
旭(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潘妍希(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南槐(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