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54號
KSHV,102,上,154,20150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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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群凱
      林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和志(即林光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京都
      林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命㈠林光志林群凱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群凱就前項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㈢林光志林久淵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就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所為之贈與行為與交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㈠林光志林群凱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林群凱就前項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㈢林光志林久淵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就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就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元所為之贈與行為與交付行為,均應予撤銷;㈣林久淵應給付林光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按林京都百分之五十七、林永志百分之四十三之比例代位受領等部分,及㈣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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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