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46號
KSHM,104,附民,146,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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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劉清松
原   告 林秀棉
原   告 徐寶金
原   告 朱清燕
原   告 黃郁惠
原   告 黃忠慶
原   告 張桂淵
原   告 林桂珠
原   告 呂麗嬋
原   告 許金品
原   告 王子文
原   告 鄭捷嬣
原   告 王虹甯
原   告 何燕宜
原   告 李麗華
原   告 何明家
原   告 周淑美
原   告 鄭林月
原   告 明家園(何明家)
原   告 羅潪鋐
原   告 莊添興 台南市○○街00巷00號
原   告 陳各寶
原   告 林美好
原   告 蘇麗君
原   告 邱偉剛
原   告 邱偉峯
原   告 謝昆賢
原   告 卜德財
原   告 呂文君
原   告 林淑惠
原   告 鍾秀香
上列三十一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清松
被   告 美的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昀
被   告 陳元忠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被告等因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之 規定自明。
二、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係於民國 104 年1 月6 日下午8 時32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辯論終結,而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 月 7 日下午5 時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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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的世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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