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麗卿
原 告 李勤星
原 告 黃詩云
原 告 吳惠雯
原 告 游承璋
原 告 蕭麗惠
原 告 鄭睿穎
原 告 陳崴琳
原 告 李秋榮
原 告 鍾世宏
原 告 陳美璇
原 告 楊勝博
原 告 楊子緯
原 告 張春桃
原 告 陳美珍
原 告 高駿超
原 告 李松浩
原 告 邱香蘭
原 告 林桂蘭
原 告 余惠蓉
原 告 楊子誼
原 告 廖俐君
原 告 黃麗敏
原 告 張馨云
原 告 李沛澐
原 告 黃筠庭
原 告 黃繪芸
原 告 林金玉
原 告 黃阿雪
原 告 張釋方
原 告 陳速
原 告 王虹嬑
原 告 陳順生
原 告 陳麗珊
原 告 陳姵蓓
原 告 林利玲
原 告 蘇信
原 告 劉從翊
原 告 劉從振
原 告 孫玉卿
原 告 黃貴堂
原 告 張縫珠
原 告 王春英
原 告 王琼英
原 告 王克寧
原 告 林怡萱
原 告 葉如茵
原 告 王智英
原 告 王燕盈
原 告 鄧安秀
上列五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被 告 劉筱娟
上列被告等因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 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原審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 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然原審判決認定陳元忠違 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 一覽表共潘黃梅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 在內,顯見原告並未於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元忠提出告訴, 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
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