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6號
KSHM,104,聲再,2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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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健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莉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5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健(下稱聲請人 王健)經他人告知,始知悉G-mail電子郵件設有聊天紀錄功 能,經聲請人王健蒐找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KENWANG1688@gmail .com),發現聲請人王健曾與證人嚴啟 慧於民國97年9 月29日至99年3 月4 日多次聊天紀錄,在聊 天紀錄中,嚴啟慧不僅知悉聲請人王健本案之投資業務,且 會陪聲請人王健一起去見Provider(即Yuliansyah Putra) ,主動提及人道主義計畫,其為合作案為聲請人王健辦理租 證手續,最後更檢附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予聲請人王健 ,並告知其自己客戶被Yuliansyah Putra取走若干資金,上 述內容,足證嚴啟慧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而有 偽證之重大嫌疑,且嚴啟慧提及其客戶亦遭Yuliansyah Putra 騙取資金之情,亦可佐證確有Yuliansyah Putra、嚴 啟慧參與投資一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嚴啟慧證詞作為 聲請人王健、另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莉蕙(下稱聲請 人何莉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基礎。⑴依再證1 之97年 9 月29日聊天紀錄,嚴啟慧表示要為聲請人王健辦理SBLC文 件,且可為聲請人王健直接接洽Provider(即Yuliansyah Putra ),負責新加坡Provider一端,並會陪同聲請人王健 一同去見Provider等語。此與嚴啟慧於偵訊供稱不認識聲請 人王健、Yuliansyah Putra,始於一審改稱認識上述2 人, 但僅是單純的介紹人,前後矛盾,已明顯不符。⑵依再證2 之97年10月20日聊天紀錄,嚴啟慧主動提及有在找「人道主 義」的program ,這類專案將放在其諸多項目主要執行計畫 等語,嚴啟慧卻於一審證述從未目睹「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



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之契約書,亦未提及曾 向聲請人王健提及關於「人道主義計畫」,其所為證述顯與 事實不符。⑶依再證3 之97年11月4 日聊天紀錄,嚴啟慧請 聲請人王健先行遞件(指成立境外公司),再以租證方式與 Provider合作投資案。聲請人王健遂交付嚴啟慧本案之「全 發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於聊天紀錄上並載有「王健( Wang Chien)(下簡稱出資方)」等字樣,而97年11月聲請 人何莉蕙為聲請人王健創設境外公司「全發控股有限公司」 ,98年1 月聲請人何莉蕙黃錦海詢問是否有投資意願等情 ,兩者具有緊密時間關聯性。此可證嚴啟慧於偵訊供述不認 識聲請人王健,確屬不實,其於一審證稱僅是單純介紹他人 認識,並無參與投資等情,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更有偽證 之嫌。⑷依再證4 之99年3 月3 日、4 日電子郵件,嚴啟慧 有檢附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jpg 檔,並表示Yuliansyah Putra 亦騙取其客戶之人民幣,其客戶正在搜尋他,及護照 為偽造、非法等情。此可佐證嚴啟慧於偵訊否認認識 Yuliansyah Putra、表示不知Yuliansyah Putra任何投資案 ,所述為謊言。
㈡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曾於103 年7 月4 日向鈞院聲請再審( 經駁回確定),提出聲請人王健與證人嚴啟慧於97年10月2 日、10月7 日、11月1 日、3 日、11月5 日、11月26日往返 計8 封電子郵件,證明聲請人王健嚴啟慧確有一同參與 Yuliansyah Putra之投資案,顯非如嚴啟慧所稱完全不知悉 有投資之事實,此部分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鈞院就本次再審聲請意旨一併綜合判斷 (此學說為「綜效理論」,即將此次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提 出之據為綜合判斷)。
㈢本件偵審部分資料,為原審疏未注意,一併依照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鈞院就本次再審聲 請意旨一併綜合判斷。⑴遍查卷內既存證據資料,並無直接 證據顯示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嘗試取得嚴啟慧及Putra 之電 子檔簽名。⑵嚴啟慧於調詢、偵訊刻意規避其認識聲請人王 健、Yuliansyah Putra,及曾參與關於Yuliansyah Putra投 資案。⑶本案之契約書將聲請人王健之全發公司列為投資人 ,並載有王健之簽名,衡諸常理,倘係出於詐欺之犯意,事 後極易追查,以此作為詐欺工具與常理相悖。⑷黃錦海並不 認識嚴啟慧,亦未聽聞嚴啟慧其人,倘為詐術之行使,當無 需以嚴啟慧顯名於本案契約書取信黃錦海,更殊難想像有必 要將黃錦海不認識之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更大費周章盜 用嚴啟慧電子簽章之必要?⑸證人嚴啟慧於一審證稱



Yuliansyah Putra是經過很多管道,透過其與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在泰國見面,並盡地主之誼與男友一同招待聲請人王 健、何莉蕙吃飯等語,可知嚴啟慧非僅仲介聲請人王健與 Yuliansyah Putra交易之局外人而已,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嚴啟慧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嚴啟慧刻意將其參與投資一案 全完切割,難堪採信。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 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 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 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始得開啟再審程序。
三、經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㈠、㈡部分
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固提出如本案再證1 至4 之聲請人王健 與證人嚴啟慧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及前於103 年7 月4 日 向本院聲請再審案(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8號,下稱前 再審案)所提出之聲請人王健嚴啟慧8 封電子郵件,用以 證明嚴啟慧於調詢、偵訊供述不認識聲請人王健,及未參與 本件投資計畫與客觀事實不符。惟:
⑴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係於98年1 月間邀約被害人黃錦海參與 投資,並於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20日後某日,交付以 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而製作之合約書予 被害人黃錦海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而聲請人 王健何莉蕙本案持以聲請再審之再證1 至3 之聊天紀錄, 及前再審案之再證1 至8 之電子郵件,日期為自97年9 月29 日至11月26日間,僅能證明聲請人王健曾與嚴啟慧於此段期 間有商談介紹Provider及找「人道主義」的program 等事宜



,惟該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指明Provider即為 Yuliansyah Putra、「人道主義」的program 即為本案之「 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 而上開商談是否已達成投資合意結論,亦屬有疑,自更無從 依此合理推論,聲請人王健何莉蕙其後以Yuliansyah Putra 、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製作之98年2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及98年3 月20日MOU for Joint Venture Financing 合約書,係經嚴啟慧或 Yuliansyah Putra之授權而製作;又本案再證4 之99年3 月 3 日、4 日電子郵件,係聲請人王健主動要求嚴啟慧提供 Yuliansyah Putra之護照,嚴啟慧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Yuliansyah Putra護照檔案,並告知其客戶可能因投資案遭 Yuliansyah Putra詐騙一事,惟嚴啟慧並未表示其與本案投 資計畫案有關,或對本案投資計畫案表示過意見,自亦無從 依此即合理推論嚴啟慧有同意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以其名義 之電子簽名檔製作上開2 份合約書。
⑵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合 ,即認全無可採。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㈡4 、5 就印尼籍人Yuliansyah Putra確實真有其人,為明確認 定,並就聲請人王健何莉蕙辯稱:「Yuliansyah Putra 是證人嚴啟慧介紹認識的,也有簡訊證明有和嚴啟慧、 Yuliansyah Putra一起約見面,證人嚴啟慧故意否認有簽過 契約書,Putra 與嚴啟慧熟識,嚴啟慧、Yuliansyah Putra 兩位均係國際貿易中高級掮客,負責尋找投資金主係掮客, 會簽一個NCND所謂不踩線保密規定,若契約書係偽造,嚴啟 慧根本不用出現」等語,詳為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嚴啟慧 之證述,雖嚴啟慧確有和聲請人王健、Yuliansyah Putra碰 面,但實際上並未談成任何生意,並無法證明上開2 份合約 書所載之投資計畫案確係存在,及若嚴啟慧確有擔任此投資 案之掮客,依上開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可分得20% 之利潤,聲 請人王健何莉蕙卻始終未能提出有匯款予嚴啟慧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嚴啟慧確有參與本件投資計畫案之理由;並說明 依google蒐尋引擎蒐尋結果,於2008年起即有除契約當事人 甲、乙、丙名稱、利潤分配比例及第11點第4 款保證被害人 獲利之約定不同外,其他契約內容(含中文翻譯)均相同之 版本,連同投資標的中文翻釋亦譯成「美聯儲資金安全增值 計畫及世界人道主義項目投資計畫」,完全與本件上開合約 書內容相同,而且亦有NCND之約定,而無從以有所謂「NCND 不踩線保密規定」作為有利於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之認定之



理由。
⑶是綜合判斷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提出之本案再證1 至4 聊 天紀錄、電子郵件,及前再審案所提出之8 封電子郵件內容 ,均僅能證明聲請人王健曾與嚴啟慧於該段期間有商談介紹 Provider及找「人道主義」的program 事宜,並無從推論其 等已達成投資合意,亦無從推論該商談內容即為本案投資計 畫案,當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件上開2 合約書之「 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係聲請人王健何莉蕙經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授權後所為,而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㈢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係依憑「被害人黃錦海之指述」、「被告王健何莉蕙供承有交付本件合約書予被害人黃錦海之事實」、 「證人嚴啟慧之證述」,並論述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之辯解 有如下「被告2 人始終無法提出有分配所謂掮客利潤予嚴啟 慧之證明」、「本件合約書之大部分內容,係沿用網路上所 流傳之範本,被告王健係簽立本件合約書之當事人,竟無法 與簽立系爭合約書之Yuliansyah Putra聯繫,亦無法提出系 爭合約書所缺少之附件」、「被告王健係全發公司之董事, 竟無法提出全發公司之相關資料」、「被告2 人始終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用以釋明其等曾依本件合約書履約」等不合常 情事由。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單以證人嚴啟慧之證述為 據,尚綜合被害人指述、相關事證及聲請人王健何莉蕙之 供述、本件合約書等,始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㈡7 論述「詐騙本來就 不需要全然為假,越高階之詐騙行為越是真真假假互相參和 ,而令人更難以從中查出端倪;本件2 份合約書既均係偽造 ,被告王健何莉蕙即無需依照合約書給付給嚴啟慧任何利 潤,故將嚴啟慧列為契約當事人,對被告2 人並無損失;而 本件合約書之內容僅係沿襲網路之範本,增列認識 Yuliansyah Putra之嚴啟慧為契約當事人,尚可增加該2 份 合約書乍看之下之真實性而憑添查證困難;被告2 人縱確實 未以較簡單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黃錦海,但要以何種方式騙人 是被告王健何莉蕙自己的選擇,而選擇較困難、麻煩之方 式詐騙,亦是犯罪行為人自我保護之方法,而難謂有違反常 理之情」等語,亦已就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為詐騙手段、 偽造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之目的,有明確論述及認定。 ⑶是綜上,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於本件再審案件再就原確定判



決之證據取捨為爭執,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經本院綜合判斷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所提出之本案再證1 至4 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及前再審案所提出之8 封電子郵 件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件2 份合約書之「 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之電子簽名檔」,係聲請人王健何莉蕙經Yuliansyah Putra、嚴啟慧授權後所為,而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王健何莉蕙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無理由而經 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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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發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