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致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致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致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 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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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2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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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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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100 年1 │臺灣屏東地│100 年4 │本院100 年│100 年7 月5 │
│ │害防制│刑1 年│月3 日 │方法院100 │月13日 │度上訴字第│日 │
│ │條例 │ │ │年度訴字第│ │900 號 │ │
│ │ │ │ │24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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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100 年5 │本院103 年│103 年12│同左 │104 年1 月13│
│ │ │刑7 月│月16日 │度上訴字第│月26日 │ │日 │
│ │ │ │ │11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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