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27號
KSHM,104,抗,27,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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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庭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6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 刑併執行者,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 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準此,在併執行情形,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應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且須 假釋期間內經撤銷其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 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 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5 年內之假釋 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 院民國88年7 月20日第4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足為參照。 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庭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6 、 15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2 年9 月 ,又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案 經入監執行,並合併計算刑期而合併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4 日。抗告人認為以上3 罪在合併執行之間即應合併計算之,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 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 罪之刑期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 論以累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為:「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 ,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嗣該被告於甲罪徒刑期滿後 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以累犯論 擬?決議: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 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



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 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 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 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 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 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題設情形,被告既因甲、乙兩罪 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 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 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等 語。
三、查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業經最高 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不合時宜,其理由謂:「本則提案原決議採取否定說( 即不成立累犯),主要理由為原提案甲、乙兩罪所處徒刑併 合(分別)執行,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應合併計算徒刑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 殘餘刑期),且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無從區分何者為執 行甲、乙罪所處徒刑,故不論假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 甲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否則,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可能不 符法定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又倘對再犯之罪論以累 犯,並撤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行殘刑,形成雙重處罰, 於被告更加不利。、惟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 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 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 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合併執行則 有二以上之裁判,分別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衹是註明接 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者自明。且立法說明揭示係採取 各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有關期間之原則,上述合併計 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之規定,可認為係 立法者考量受刑人之利益而特別規定放寬於通常情形所適用 之假釋條件而已,亦非必然數個徒刑分別執行即無從先後執 行完畢(於併合執行各罪所處徒刑而未經假釋之情形,係先 後執行完畢,並無不同看法);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 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 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並不當然影響其中一罪所處徒刑



已先行執行完畢。至於依法就被告再犯之罪論以累犯,及撤 銷乙罪所處徒刑之假釋執行殘刑,因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 功能不同,立法目的有異,並無所謂形式雙重處罰,於被告 更加不利可言。否則,如採否定說,無異於既得享有提早假 釋之合法利益,又再享有不成立累犯之利益,有違公平正義 。原決議採取否定說,被告於甲罪所處徒刑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成立累犯,固對被 告較為有利,但未及考量被告於假釋期間經依法撤銷假釋, 在執行殘刑期間,因認甲罪尚未執行完畢,應依嗣後(96年 7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據以減刑,並經檢察官更新指揮執 行結果,發生假釋(執行)期滿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時點之 前,造成原撤銷假釋是否合法,並衍生受刑人有無逾期執行 及得否依其後(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聲 請刑事補償之問題。倘受刑人因減刑結果,非但得以減免執 行,並且可以額外獲得刑事補償,當不符立法本旨,亦有違 國民法律感情,原決議採取否定說,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檢 討之必要。初審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擬不再供參考。 」等語。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認為: 「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 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 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 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 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等語。四、上開法律見解既經變更,則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甲案);又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 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該院以98年度 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 開甲、乙、丙案之刑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期間係自98 年3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6日止,而乙案之執行期間係自10 0 年12月17日至103 年9 月16日止,丙案自103 年9 月17日 至104 年4 月16日止抗告人於98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後,於 102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惟其前開假釋嗣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雖抗告人甲、乙、丙3 案件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其刑 期後,其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3 月13日,亦不影響 甲案業於100 年12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抗告人於甲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103年2月19日23時許,再 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 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乃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7 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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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