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馮保興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29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駁回抗告人異議裁定,理由如下:
㈠原裁定所據駁回異議之理由為「. . . 依判決書所載,本件 受刑人. . . 為滿足自身慾念,竟仍與其為性交易行為,法 紀觀念淡薄,且影響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行為實有可議, 若遽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達成矯正與維持法秩序之 效。」、「. . . 依判決書所載,受刑人除分別於100 年11 月初某日、100 年11月底某日與未滿18歲之A 女,尚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給未成年之A 女施用,影響所及不僅害他 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危害社會秩序匪淺,若遽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 達成矯正與維持法秩序之效。」,並認核與檢察官所認之「 受刑人甲○○係犯下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及對未 成年轉讓毒品罪,其為謀一己之私利,戕害未成年身心健康 發展甚鉅,堪認其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 序」相符云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2 年度訴字第138 、139 、519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並無原裁定所認抗告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以維 持法秩序相關證據可參。
㈡關於本件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初審表:
1.檢察官認抗告人係犯下「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 及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罪,「其為謀一己之私利」,戕害未 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甚鉅,堪認其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實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核 與原審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兩者罪名迴然不同,且顯與卷證事實 不符,理由已有矛盾。
2.又抗告人既無「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可言,其亦 無有「為謀一己之私利」,據此,又以何憑認抗告人有若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且難有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本件檢察官 執此理由作為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判斷標準,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而使抗告人蒙 受更不利益之評價。而就抗告人本件所犯,亦無不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檢察官持前 揭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第41條第l 項但書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限,然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 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以求個 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非表示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 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又按 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 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 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 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 具體個案僅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 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 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 量各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已如前述。惟綜觀本件執 行卷宗,檢察官雖係以援引檢察機關內部「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初審表」所列一般性之規定:「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標準,而僅以受刑人 「4 罪以上故意犯罪、數罪併罰」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並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 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 等與抗告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規 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 瑕疵。
㈣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法令之統一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 之,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可為參照。而「易科罰金 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 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
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 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 ,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 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 書所明載;該號解釋亦基於「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 ,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 罰制度之本意,業經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予以闡明. .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 ,並不當然導致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 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為由,乃對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執行刑未逾6 個月者,排除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部分宣告違憲失效。揭櫫上揭解釋意旨,固係針對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適用之法律爭議予以解明,惟參之該解釋理由書所載,無 疑同時藉此機會明示「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制度設立 之旨趣有異,斷不得因數罪併罰案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 結果而使抗告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之意旨,從而,檢察機關 更不得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逕以抗告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即 率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故本件檢察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已明揭上旨之情形下,猶僅以「4 罪以上故意犯罪 、數罪併罰」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已有違反解釋意旨 。檢察官僅以抗告人「4 罪以上故意犯罪、數罪併罰」為由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該項裁量尚難認妥適。 ㈤原裁定中所謂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少女,乃抗告人聽聞 食用愷他命可以刺激性慾故進而施用與轉讓,乃圖性交時助 興之用,本意並無助長或養成未成年少女對毒品之成癮或依 賴,其犯罪惡性相較於一般基於販賣意思而轉讓毒品者明顯 輕微。復抗告人於警偵時即已自白認罪,是原審判決認定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此有原審判決 書在案可稽。固抗告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次(原刑 事補充抗告意見狀誤載為三次)犯行,但查其所轉讓二次( 原刑事補充抗告意件狀誤載為三次)之對象乃同為與其性交 易之未成年A 女一人,且僅在與A 女為性交前為助長性慾而 轉讓,並無事後持續供毒之情形,嗣後亦已與該A 女達成和 解,有附證1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A 女亦願意原諒抗告人
,顯見抗告人並無促使毒品流通與氾濫之惡意,亦無有持續 以毒品戕害未成年人之意圖,皆屬偶一為之,其惡性自不比 一般毒品之流通販賣者,懇請鈞院慮斯諸點,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
㈥且查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環境,父親年過60且受腎病所困,此 有附證2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仰賴抗告人固定每 周一、三、五日接送至醫院洗腎,其他日常需求亦同須抗告 人之照護。家中經濟來源重擔皆落在抗告人身上,為要照護 雙親,抗告人除卻睡眠時間皆安排工作,盡心盡力設法維持 家計,復受此次案件所壓,身心壓力不言可喻,其中憂心最 切者乃入監服刑後,則家中雙親頓失依靠,無以憑依。又抗 告人身為國家足球隊之代表球員,常代表國家出席賽事為國 爭光,此有附證3 之相關證書可證,復更致力於偏鄉地區及 社會弱勢團體之關懷,經年固定會至那瑪夏國中、六龜育幼 院、屏東牡丹鄉等偏遠地區關懷弱勢並推廣足球運動,此有 附證4 之活動行表可憑,不遺餘力,此諸種種顯見抗告人惡 性非屬重大。酌以此次案件乃抗告人因生活壓力甚劇,又身 兼國家足球隊之隊員,恐落人口實,遂經網路應召站仲介認 識A 女進而與之性交,抗告人自知行為有所偏差誤觸法網, 受判決後放棄上訴,甘份受罰,誠見抗告人悔過之態切,非 屬難以矯正之輩。
㈦且查,刑罰之施用尚著重「特別預防」為其目的,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偏離此一目的。衡諸抗告人並無 前科,於本案尚難謂惡性重大,又其父母家庭皆有賴其供養 ,易服社會勞動足以收特別預防之效,且抗告人身為國家足 球代表隊之一員,若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則不僅使社會公益能 多一份力,亦使抗告人得保全孝道,於公於私,皆能顧及周 全,較之以苦牢寒窗相禁使其無所施為。
㈧末查,原審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所犯為滿十八歲之人與十六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三罪,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三級毒品共二罪,合計為五罪,皆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罪名,與原執行檢察官認定之「圖利」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顯有出入,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 稽,事實與罪名顯不相合,斷屬誤會。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102 年度訴字第138 、139 、519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抗告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2月11日103 年度執字第16415 號執行
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4 年1 月7 日應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載明「經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 社會勞動」字樣。惟檢察官未敘明其有何「執行顯有困難」 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制序」之處,即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對人民身 體自由過度限制,而使其蒙受不利益之評價,與刑法第41條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抗告人現已悔悟並改過向善,迄今仍為 我國足球代表隊員,確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 條第8 項第5 款、第9 項第5 款規定所載之事由,自 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制序或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所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而不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況,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法務部因刑法第 41條第4 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 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之大量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乃頒布 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 項「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裁量判斷標準,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固具有間接 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 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將可構成裁量瑕疵。惟系爭作業 要點僅係檢察機關之內部規則,僅係補充及解釋刑法第41條 第4 項規定之不足,使執行檢察官有所依據,然如具體個案 情形並未規範於系爭作業要點內,仍應回歸刑法第41條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
㈢然查:
1.依判決書所載,抗告人3 次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均得 預見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年齡之未成年人心 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 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為滿足自身慾念,竟仍與其為 性交易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行為實有可議,又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之A 女施用,影響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匪淺,若遽
行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實難達成矯正與維持法秩序之效。 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尚無違誤。
2.又抗告人於短短半年內3 次與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1 個月 內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顯未慮及其 行為對未成年少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亦見抗 告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他人 身體之概念,抗告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為嚴重, 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足徵其 確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款所指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
3.是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3 次與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2 次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 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 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況衡酌抗告人屢 屢與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甚且轉讓愷他命給未成年人施用 ,顯見抗告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 ,益徵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 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據此,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 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
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從而,檢察官如駁回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2 年度訴字第138 、139 、519 號判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高雄地院乃將該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 ⑴犯下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及對未成年人轉讓毒 品罪,其為謀一己之私利,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甚鉅 ,堪認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行,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 予易科罰金;⑵「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 年 度執字第16045 號卷宗核閱屬實,亦有高雄地院101 年度訴 字第1025號、102 年度訴字第138 、139 、519 號判決、高 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 各1 紙(原審卷第41、42、44至94頁)附卷可按。 ㈢抗告人於上開案件雖因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 00元折算1 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即5 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款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該作業 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 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
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雖以抗告人所犯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 罪 ,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共2 罪,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款所定情形,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惟抗告人除犯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憑,且僅一名被害人A 女之被 害事實與抗告人犯罪有關,於高雄地院審理時並已與被害人 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A 女於高雄地院審理時並請求對抗告 人從輕量刑(見原審判決書第51頁記載),則執行檢察官未 就其何以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詳加說明,即 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未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 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原審就此未函請執行檢察官補正說明 ,理由顯有不備。
㈣另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雖於「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敘明「受刑人犯下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 為性交易罪及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罪,其為謀一己之私利, 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甚鉅,堪認其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行,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惟本件抗告人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 非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 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執行檢察官誤認抗告人犯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 ,並因而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似有誤會,原審於裁定中全未敘 明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否有理由, 亦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上述 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亦無資料存卷可參,本案自無從達到 可由本院自為裁定之程度,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