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如雅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346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如雅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許如雅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貳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本貳本沒收。
事 實
一、張建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許如雅為男女朋友關係 ,共同居住許如雅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許 如雅與張建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101 年6 月底某日,在張雨潔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 (地址內詳),乘張雨潔需錢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予張雨潔,並約定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3,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 元),預扣利息3,000 元,實際交付 張雨潔27,000元(年息之405 ,計算式3000÷27000 ÷10× 365 ),並要求張雨潔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以供擔保 ,且嗣後張雨潔依約付息,接續至繳付本息約達16萬元予張 建忠和許如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102 年3 月底某日,在許如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興都小吃店」內,乘曾茂琳急需用錢之際, 借貸3 萬元予曾茂琳,並約定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4,500 元,且先扣首期利息4,500 元,實際交付曾茂琳25,500元( 年息百分之646 ,計算算式4500÷25500 ÷10×365 ),並 要求曾茂琳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3 張以供擔保,嗣曾茂琳 依約付息,接續繳付本息約達20萬元予張建忠和許如雅,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2 年4 月23日,在興都小吃店內,乘張雨潔之友人郭美 連急需用錢之際,經由張雨潔借貸3 萬元予郭美連,並以10 日為期,每期利息4,500 元,且先扣首期利息4,500 元,實 際交付郭美連25,500元(年息百分之646 ),並要求張雨潔 簽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為郭美連供擔保,嗣後郭美連接續 透過張雨潔繳付4 期利息達18,000元予張建忠和許如雅,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嗣警據報,於102 年9 月14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興都小吃店」執行搜索,扣得空 白商業本票2 本、記帳本2 本、署名黃進福之本票1 張,而 悉上情。
二、案經張雨潔、曾茂琳訴由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如雅固承認有替張建忠收取借款人張雨 潔、曾茂琳及郭美連等人之利息,及代張建忠拿貸款予張雨 潔之行為,惟否認與被告張建忠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辯稱: 張建忠只要我幫他收錢,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不知道他 有放高利貸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忠重利貸與告訴人張雨潔、曾茂琳 及被害人郭美連3 人,且張雨潔等3 人交付利息予被告張建 忠及許如雅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建忠坦承在案、 被告許如雅所不爭執,並有張建忠所有之記帳本2 本扣案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為證(參警卷第17至20頁), 復與證人張雨潔、曾茂琳、郭美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參警卷第5 至7 頁、第11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反 面至16頁反面、第32頁)大致相符,堪信實在。 ㈡至就被告許如雅與張建忠就前揭重利犯行有主觀犯意聯絡一 節,據證人張雨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向張建忠借貸, 付利息的方式是在繳息日當天,張建忠就會與我聯絡,叫我
將利息送到興都小吃店給他,如果他不在就給被告許如雅; 許如雅知道我交給她的錢是利息,也知道我跟張建忠借的錢 是怎麼計算利息的,張建忠會交代許如雅,他們2 人有在一 起;郭美連借貸的部分,則是張建忠託許如雅將借款交給我 ,我再交給郭美連,繳利息時,則是郭美連將利息交給我, 我再交給許如雅,利息大部分都是許如雅在收等語(警卷第 7 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曾茂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 證稱:我向張建忠借貸,張建忠就是在興都小吃店交錢給我 的,付利息的方式是在繳息日當天,張建忠就會與我聯絡, 叫我將利息送到興都小吃店給他,他不在的話就交給被告許 如雅;許如雅知道我交給她的錢是利息,也知道我跟張建忠 借的錢是怎麼計算利息的等語(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5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忠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居住 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許如雅所承租,我與許如 雅是男女朋友關係。許如雅知道我經營地下錢莊的事,她也 知道曾茂琳、張雨潔、曾雅惠等人寄放的錢是繳付給我的利 息,我沒有因為她幫我收利息而給予她報酬,只是有幫她繳 房租等語(參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許如雅與張建忠確 實關係匪淺,有同居共財之關係,而張建忠為高利貸之行為 ,已有一定年月,在此段期間內,其貸放金錢予被害人時, 地點多在被告許如雅所經營之興都小吃店,而被告許如雅甚 會代被告張建忠交付所貸本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 被害人嗣後繳交利息之地點,亦多在興都小吃店,繳交之對 象除張建忠外,即為被告許如雅,被告許如雅自應知悉其所 交付之金錢即張建忠貸放之款項,其所收受之金錢即所貸放 之利息,以及張建忠係從事高利貸之不法犯行。而被告許如 雅於偵訊中亦自承:我和張建忠是男女朋友;我認識曾茂琳 、張雨潔及郭美連等3 人;曾雅惠、曾茂琳及張雨潔均曾向 被告張建忠借錢的利息寄放在我這裡,有時張建忠沒空會叫 我去向借款人收利息;知道張建忠在放高利貸等語(參偵卷 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認被告許如雅就張建忠前揭重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許如雅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雨潔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被告許如雅並不知道我給她的錢是利息的錢,也不知道利 率是怎麼計算的,偵訊筆錄會這樣記載可能是筆錄打錯了云 云(參原審易字卷41頁正反面),證人曾茂琳嗣後於審理時 亦改稱:我拿錢給許如雅時,沒有交代這是什麼錢,只說拿 給張建忠,許如雅也沒有問這是什麼錢,有時我工作忙,拿 給她就走了;我在偵訊會這麼說是我以為許如雅知道云云( 參原審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
證人張雨潔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偵訊之錄音 內容與偵訊筆錄一致,證人張雨潔確實於偵訊時稱被告許如 雅對於利息如何計算一事知情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參原審易字卷第43頁正反面),證人張雨潔方稱:偵訊 中所證為真,是因為嗣後已經和解,想說沒什麼事了,才翻 異前詞等語(參同上卷第43頁反面),並有證人張雨潔、曾 茂琳2 人與被告2 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03 年5 月15日所簽立 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參審易卷第44頁),可知證人張雨 潔、曾茂琳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許如雅就重利一事不知情, 實乃因其等與被告許如雅與張建忠2 人嗣後和解,為息事寧 人,方為此證述,顯不足採。而應以證人張雨潔、曾茂琳前 引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真。而自前揭證人證詞,已足證被 告許如雅知悉張建忠在從事高利貸,並共同交付、收受所貸 放之金錢及利息,業如前述,被告許如雅辯稱對其所收受及 交付之金錢,不知係被告張建忠放高利貸之借貸本金及利息 云云,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如雅為上述重利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 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 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 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 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 在防止重利盤剝。經查,本件被告許如雅與張建忠2 人因其 貸款行為而取得之利息,自年利率405%至年利率646%不等 ,已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 鋪業最高年息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 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 許如雅與張建忠2 人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而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如雅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之規定。 是本次修正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 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許如雅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許如雅與張建忠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如雅分別對張雨潔、曾 茂琳、郭美連利用同一貸款行為,其後各有數次收取重利之 行為,時空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借貸為要物契約,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 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 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判決以預 扣前之金額為本金計算利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謂「被告張建忠為主要出面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約定貸放事宜、催繳利息之人,所涉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許如雅之角色除偶代張建忠交付貸款金額外,主要係 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主動繳交之利息,所涉犯罪情節較輕」 ;卻量處刑度與被告張建忠相同,量刑不當云云。惟查,雖 被告張建忠所涉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如雅犯罪情節較輕; 然被告張建忠於原審坦承犯罪,被告許如雅否認犯罪,犯罪 後之態度不同,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量處相同 徒刑並無不當。被告許如雅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許如雅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許如雅正當青壯,自應循正途而賺取錢財,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多亦相識,卻趁其等需錢孔急之際,趁人之危 而貸以重利,使其等不勝負荷,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許如雅嗣後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約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不
再追究之意,且本件係張建忠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人,所涉 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許如雅之角色除偶代張建忠交付貸款金 額外,主要係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主動繳交之利息,雖所涉 犯罪情節較輕;然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許如雅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仍依原審就上開3 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 法51條規定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審酌被告所犯3 罪其犯罪時間間隔,犯罪之嚴重性及 犯罪態樣相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記帳本2 本,是共犯被告張建忠所有,用以記載本件 告訴人曾茂琳、張雨潔部分利息收取情形,業據共犯張建忠 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空白商業本票2 本、署名黃進福之本 票1 張,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且非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