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翁景芳
原 告 翁慕蘭
原 告 劉政芬
原 告 姜秀蘭
原 告 劉保華
原 告 巫惠華
原 告 唐少容
原 告 陳蓮只
原 告 張螺
原 告 汪昕人
原 告 陳欽財
原 告 陳述聯
原 告 莊義豐
原 告 李作義
原 告 劉林林
上列翁景芳、翁慕蘭、劉政芬、姜秀蘭、巫惠華、唐少容、陳蓮
只、張螺、汪昕人(原名汪梅桂)、陳欽財、陳述聯、莊義豐、李
作義、劉林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保華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翁慕蘭、劉政芬、姜秀蘭、劉保華、巫惠華、唐少容、陳蓮
只、張螺、汪昕人(原名汪梅桂)、陳欽財、陳述聯、莊義豐、李
作義、劉林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景芳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翁慕蘭、劉政芬、姜秀蘭、劉保華、巫惠華、唐少容、陳蓮
只、張螺、汪昕人(原名汪梅桂)、陳欽財、陳述聯、莊義豐、李
作義、劉林林共同
送達代收人 翁景芳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陳元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11樓
被 告 劉筱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巷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洪麗淑
被 告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藍崧元
被 告 陳宜湞
被 告 張秀珠
被 告 林千智
上列被告等因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 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原審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 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然原審判決認定陳元忠違 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 一覽表共潘黃梅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本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 在內,顯見原告並未於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元忠提出告訴, 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 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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