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常福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979 、2005
4 、2117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常福、楊常昇(後改名為楊淞夫,以下為呼應警偵訊筆錄 ,仍以楊常昇稱之,為楊常福之弟,經法院判刑確定)、洪 頂義(原法院通緝中)3 人,基於共同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乃於民國(以下同)85年7 月12日 ,由楊常福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購入液體安非他 命原料二大桶,並僱用不詳中國大陸漁船將之載送至臺灣海 峽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內等候臺灣船隻接駁,在臺灣方面,楊 常昇、洪頂義則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已交付15 萬元,尚欠25萬元),僱用蔡進吉駕駛其所有之「漁舢港外 333 號」舢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東經119 度50 分、北緯22度4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屬我國12浬海面, 將該2 大桶液體安非他命原料接駁返回高雄港,上岸後旋運 交予洪頂義。洪頂義先將之藏放於其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 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仍以高雄縣鳳山市○○○○○○路0 號7 樓住處附近草叢,復又由洪頂義、楊常昇共同以附表一 所示之物,在洪頂義該住處非法著手嘗試研製造成晶體狀安 非他命,以便向楊常福取得報酬,惟因技術不純熟致未還原 製造成功而未遂。
二、楊常福、楊常昇、洪頂義3 人,另基於意圖自大陸地區販入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漁船非法輸入臺灣地區販賣 以牟利之共同犯意,於85年8 月上旬某日,由楊常福在大陸 地區以不詳價格非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其中1 包淨 重1.007 公斤、驗後淨重1.006 公斤;另1 包淨重0.994 公 斤、驗後淨重0.993 公斤),預計以漁船非法輸入臺灣地區 非法販賣(楊常福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洪頂義則於同年8 月中 旬攜款前往大陸地區,聯絡大陸地區陸上及臺灣漁船接駁前 之海上航程運輸事宜。另臺灣漁船出海接駁事宜,則由楊常
昇負責出面與具有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共同犯意聯絡 之蔡進吉(共同被告之一,另經法院判刑確定)洽商以代價 10萬元成交,至接駁之時間、地點及入港前以手電筒閃燈示 意及入港後如何交貨等細節,再由蔡進吉與洪頂義進一步聯 繫確認。嗣於同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許,蔡進吉接獲洪頂義 之通知,即駕駛其所有同前舢舨,前往約定之東經119 度50 分、北緯22度4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屬我國12浬海面, 自一艘與楊常福等人有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共同犯意 聯絡之某不知名大陸成年人士所駕駛木質漁船,接駁得前開 2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將之藏放於舢舨油艙底下;而郭 原赤(共同被告之一,經法院判刑確定)亦與楊常福等人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楊常昇通知其前來高雄會合,一同喬裝 成釣客,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岸防波堤盡頭信號燈處,等待 夾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舢舨通過並閃燈示警後,即前往約 定之高雄前鎮河穩當橋下接貨。蔡進吉接駁得該已經非法輸 入我國領海內之2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行非法輸入高雄 港區準備開往前鎮河穩當橋下交貨,於同日21時許進入高雄 港區中和分駐所漁檢碼頭時,當場即被安檢人員扣獲該2 大 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再循線前往第二港口防波堤燈塔附近 逮獲等待接貨之楊常昇、郭原赤2 人,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即 被查獲,致販賣毒品未遂。又洪頂義於同年8 月26日11時30 分許搭機返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路 紅蕃族KTV 店前,為警逮捕,並於其褲袋及所攜帶楊常福之 皮箱中查扣甫自大陸地區攜回之還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程 式、步驟之資料文件3 份,並循線在洪頂義上開住處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洪頂義所有上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用之物。
三、案經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現改名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務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 郭原赤於法院審理及判決情形:本案被告楊常福、楊常昇、 洪頂義、蔡進吉及郭原赤等5 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5 年度偵字第19979 號、第20054 號、第21178 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處楊常昇 有期徒刑9 年、蔡進吉有期徒刑8 年、郭原赤有期徒刑7 年 6 月,被告楊常福、洪頂義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上 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
楊常昇有期徒刑9 年、蔡進吉有期徒刑8 年、郭原赤有期徒 刑7 年6 月,郭原赤部分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因未到案執行 ,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緝。嗣楊常昇、蔡進吉再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90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楊常 昇之部分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另蔡進吉部分則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將原判 決關於楊常昇之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楊常昇再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357 號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楊常昇之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上訴,最後 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惟因楊常昇未到案執行,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 上開均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楊常昇、洪頂義、郭原赤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原審訴緝卷卷一第30至32、37 至56頁反面、58頁)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歷審卷宗影印 可佐,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郭原赤於警詢時 對被告楊常福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非自由意識所為,有證 據能力:
㈠、按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 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 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 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749號判決參考)。查本案係於85年10月24日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郭 原赤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踐行,基於 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義、郭原赤均經通緝中,行方 不明,其3 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進吉經本院及原審再行傳 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1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11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0日雲檢 惠義102 助338 字第28547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102 年11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緝卷卷二第113 至126 頁、130 至 160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4至76頁)。
2、共同被告蔡進吉於85年11月7 日原審訊問時、共同被告楊常 昇於85年11月26日原審訊問時固分別供稱在警局時有遭警刑 求毆打,員警製作之筆錄非出於其等自由意識陳述云云(影 訴卷第13頁、20頁及反面)。經原法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 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看守所)調閱楊常 昇、蔡進吉、郭原赤於85年8 月間入所時之自述登記表,依 其函覆之資料得知,其3 人經檢察官諭令收押而於85年8 月 26日22時30分許入看守所,共同被告楊常昇自述在港警所刑 事組被警察用黑布矇眼毆打,感覺用手及棍棒毆打下體及全 身,腰部疼痛、會陰腫脹;共同被告郭原赤則稱有被警員用 黑布矇眼毆打,拿電擊棒電擊雙腳及下體,胸部及下體疼痛 ;共同被告蔡進吉稱有被警員用黑布矇眼毆打,感覺用手及 腳打腹部及雙腳外側等,但均無就醫亦無醫院證明,有看守 所於86年12月20日以高所正戒字第1866號函送原法院之談話 記錄及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中可參(見影訴卷第 75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 而其3 人經看守所檢查身體時,身上均未發現有何外傷,此 亦經其3 人分別在看守所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中簽名 捺印屬實(見影訴卷第76、78、80頁)。復經原法院傳訊看 守所之戒護管理員王文華到庭證稱:楊常昇、蔡進吉、郭原 赤入監受傷記錄表是他們自己陳述的,背面有人像圖,如無 受傷就註明無外傷等語(見影訴卷第102 頁反面),而共同 被告楊常昇、蔡進吉、郭原赤於85年8 月26日入所時,其3 人之胸部、四肢、視力及聽力檢查均正常,有看守所86年3 月24日以高所正衛字第451 號函文檢送其3 人之健康檢查表 可稽(見影訴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況共同被告楊常 昇、蔡進吉、郭原赤入所後,於85年8 月28日經警借提外訊 ,再次供承不利於己之事實(詳後述),於當日還押前經檢 察官複訊時,均供述借提警訊內容實在,並未受傷等語(影 偵一卷第16、17頁),且共同被告楊常昇、蔡進吉及郭原赤
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亦均未為遭警刑求之抗辯。另承辦本 案之警員蘇俊生、黃暉閔、林吉風及尹天賜於本院前審訊問 時均到庭證稱:本案係依監聽資料研判、跟蹤而查獲,楊常 昇等人之筆錄均係其等自由意識陳述,據實記載筆錄,並無 刑求逼供,杜撰捏造等語(見影上訴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 24頁反面、25頁、30頁反面、3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楊常昇等人遭受刑求而為不任意之供述,故其等所辯遭 警刑求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共同被告楊常昇、蔡進吉、 郭原赤於警詢中供詞,並無證據足認有違反任意性情事,楊 常昇等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信。另共同被告洪頂義於85年8 月27日入所,其入所時之胸部、四肢、視力及聽力檢查亦均 正常,有看守所以上開高所正衛字第451 號函文檢送之健康 檢查表可稽(影訴卷第59頁),且其亦未提及有遭警刑求或 警詢筆錄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是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義、 蔡進吉及郭原赤4 人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楊常福犯行所為之 陳述,具有無可替代之可信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及郭原赤於偵訊及 法院訊問時對被告楊常福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 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亦係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 年2 月6 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 。因在92年8 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 證人,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本案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86年10月24 日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被告亦為被告 身分,且被指訴與本案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則檢察官於92 年8 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時,即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 號判決參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 及郭原赤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關於本案被告楊常福之陳述, 雖未經具結,惟該4 人與被告楊常福有共犯關係,依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依上開說 明,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 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 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洪頂 義、蔡進吉及郭原赤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關於被告楊常福之 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此均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4 人經原法院合法傳拘均 不到,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就被告楊常福 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常福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楊常昇、洪頂義、郭原赤、蔡進 吉等人於警訊不利於被告楊常福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無 證據能力,對本院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不爭執,並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6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對楊常 昇、洪頂義、郭原赤、蔡進吉等人警訊、偵查、原審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9頁背面、100 頁 ),本院審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辯護人 有上述意見外(楊常昇、洪頂義、郭原赤、蔡進吉等人之警 訊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下所為,理由如上所述),其餘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常福矢口否認有上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及從大陸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上開製造及自大陸走私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我均不 知情,且未參與,我僅向我弟弟(即楊常昇)說我要回臺灣 ,其他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蔡進吉於85年8 月25日第1 次 警詢中陳稱:高雄市籍「漁舢港外333 號」是我所有及使用 (見警卷第12頁反面);嗣於85年8 月26日第2 次警詢中陳 稱:85年7 月12日16時許,曾載運3 桶「液化安非他命」返 臺,是由楊常昇指示,經洪頂義聯繫接駁時間、地點事宜, 當日12時30分許,在東經119 度50分,北緯22度45分由一艘 大陸木質漁船接運過來,這次返港後由洪頂義撥電話給我, 指示我將液化安毒載到中山路與中安路口交付,由洪頂義交 付1 萬元(嗣於85年8 月26日第3 次警詢筆錄更正為40萬元 ,見警卷第18頁反面)代價(見警卷第16頁反面),「安毒 」由洪頂義用灰色箱型車運走(見警卷第17頁);另於85年 8 月26日第3 次警詢中陳稱:因桶子太大過於顯眼,所以我 才自行分為3 桶(見警卷第18頁反面),是用黑色圓形塑膠 桶分裝(見警卷第19頁);因為本次我所載運的液態安毒半 成品為黑色濃稠狀且有一些油味,所以沒有刻意的藏,只擺 放在甲板上,便順利矇混過關(見警卷第19頁),我把安毒 交給洪頂義時,他當場交付25萬元給我,另15萬元猶積欠( 見警卷第19頁反面);又於85年8 月28日第4 次警詢筆錄( 借提)供稱:我自不知名大陸船接駁2 桶液體安非他命原料 ,我分裝成3 桶載運返臺後,再分裝為2 桶交予洪頂義(見 影偵一卷第13頁);再於85年9 月9 日偵訊中供稱:我在7 月份接進2 桶黑色液體回來,代價是40萬,給我25萬等語( 影偵一卷第20頁反面、21頁);及於85年10月24日原審訊問 時稱:7 月12日那一次用2 桶「黑水」叫我載回去,他們就 說我只要載回去就可以了,我載回來就載去鳳山市中崙五路 交給洪頂義等語(見影訴卷第3 頁反面)。另證人即已判決 確定之共同被告楊常昇於85年8 月26日警詢時陳稱:蔡進吉 共走私安非他命回臺灣2 次,第1 次是7 月12日(第2 次8 月25日),代價40萬元;都是由高雄第二港口進入上岸,代 價由洪頂義決定付給(見警卷第10頁);嗣於85年8 月28日 警詢時(借提)供稱:85年7 月12日蔡進吉由公海私載2 桶 液體安非他命是我委請洪頂義去聯絡蔡進吉(蔡進吉是我介 紹給洪頂義認識的)接觸安排的,那2 桶液體安非他命是楊 常福所有,代價是20萬元,我二哥楊常福叫我拿20萬元給洪 頂義,我於85年7 月上旬拿現金20萬元至「廟口咖啡店」親 自交予洪頂義,那2 桶液體安非他命是由洪頂義放置等語( 見影偵一卷第6 頁及反面)。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洪頂義,於85年8 月27日第1 次警詢時亦陳稱:蔡進吉第一 次是於85年7 月12日載運了2 桶「液體安非他命」,是楊常
昇先和蔡進吉談好接駁情事後,楊常昇再派我和蔡進吉接洽 接駁細節;我只向蔡進吉接了2 桶液體安非他命,接駁費用 是由楊常昇提供給我,我將液狀安非他命放我家附近(警卷 第1 頁反面、第2 頁);此次楊常昇提供接駁費用30萬元, 我支付大陸漁船費用人民幣3 萬元,支付蔡進吉代價15萬元 ,剩餘的是我的利潤(見警卷第2 頁反面);嗣於85年8 月 28日警詢時(借提)供稱:(問:蔡進吉於85年7 月12日到 底接駁了多少安非他命回臺?)我在大陸汕頭南澳島車上看 到2 桶液體安非他命,蔡進吉接駁回臺交給我2 桶液態狀安 非他命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0頁)。經核渠3 人就該2 桶液 態狀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係被告楊常福在大陸取得,嗣再由被 告楊常福囑其弟楊常昇安排將之接運回台事宜,楊常昇始交 由洪頂義僱用蔡進吉駕該「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在我國領 海內從大陸漁船接駁回台交給洪頂義等情,均屬一致。再參 以蔡進吉係「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之船長,該舢舨確於85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曾駛出高雄港,並於當天下午16時返回 高雄港等情,亦有高雄市舢舨船員手冊、高雄港舢舨進出港 檢查簿在卷足憑(見影警二卷第4 至8 頁),顯然該2 桶液 體安非他命原料,係由被告楊常福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 得後,僱用不詳中國大陸漁船載送至臺灣海峽我國12浬領海 內約定位置,再由楊常昇、洪頂義僱用蔡進吉駕船至上開約 定位置,接駁返回高雄港後,再運交予洪頂義攜回其上開○ ○○路0 號7 樓住處之事實,應可確信。
2、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常昇、蔡進吉2 人與洪頂義就支 付給蔡進吉之接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報酬究為多少?所述 互有歧異,惟實際支付之楊常昇及收受費用之蔡進吉2 人, 均供述該次接駁費用為40萬元,渠2 人分別為實際支付者及 實際收受者,印象應會較為深刻,故此部分應以蔡進吉、楊 常昇2 人供述之數目為認定之依據,及可確定楊常昇尚有部 分接駁報酬尚未支付。
3、另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3 人其後雖均改稱7 月12日是要 接被告楊常福偷渡回臺,不知為何係接運2 桶液體安非他命 返臺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於85年9 月9 日偵 訊時陳稱:7 月份我哥第一次偷渡,我有介紹洪頂義及蔡進 吉認識,但我不知道他們要進2 桶安非他命,是事後洪頂義 才告知我那是液態安非他命(見影偵一卷第18、19頁);嗣 於本院87年7 月9 日訊問時稱:我是有拜託蔡進吉去載我哥 哥,但我去找蔡進吉時,他說只載到2 桶,沒有載到我哥哥 ,洪頂義說沒有載到我哥哥不用告訴我,東西放在洪頂義家 (見影上訴卷第14頁反面、15頁);另於本院91年1 月31日
訊問時稱:我不知道蔡進吉有載運安非他命半成品,蔡進吉 跟我說我哥哥(楊常福)有委託他帶回2 桶不詳物品,已經 交給洪頂義了,是洪頂義來找我說我哥哥有交代我要拿錢給 他(見影上更一卷第6 頁反面);又於本院91年12月10日訊 問時稱:我請蔡進吉是要接我哥哥楊常福偷渡回來,因為他 有案通緝,而我媽媽病重,要他回來看看,後來我哥哥沒有 接回來,我問蔡進吉,他叫我問洪頂義,我問洪頂義,洪頂 義說海象不好沒有接到,說我哥哥有託他載2 桶東西回來等 語(見影上更一卷第45頁反面)。綜上楊常昇之證述,證人 楊常昇雖否認知悉接駁該液體安非他命原料,但仍指載運液 體安非他命之事為被告楊常福、洪頂義、蔡進吉所為。另證 人洪頂義於85年9 月9 日偵訊中陳稱:7 月12日該次本來要 接人,不知為何接到這2 桶黑色的液體(見影偵一卷第20頁 );嗣於85年10月24日原審訊問時稱:第一次不知因何載了 2 桶液體安等語(見影訴卷第4 頁反面);及證人蔡進吉於 85年11月7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原是要去載人,他們接頭 的人叫我載2 桶東西回來(見影訴卷第13頁);嗣於85年10 月24日原審訊問時稱:7 月12日那一次叫我接人,接不到人 ,就用2 桶「黑水」叫我載回去,他們就說我只要載回去就 可以了,我載回來就載去鳳山市中崙五路交給洪頂義(見影 訴卷第3 頁反面);另於本院87年9 月15日訊問時稱:我是 受楊常昇委託去載楊常福,但沒有接到人,船上的2 大桶液 體我交給洪頂義云云(見影上訴卷第43頁反面)。則依洪頂 義、蔡進吉2 人上述證述,洪頂義既稱不知為何接到2 桶黑 色液體,而蔡進吉卻指稱該2 桶液體是交給洪頂義;另蔡進 吉稱要接人( 即楊常福) ,卻接運2 桶「黑水」回來,顯與 常情有違。況蔡進吉該趟駕駛舢舨出海,倘僅為接駁被告楊 常福返台,則接駁之物不該有2 桶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存在。 而蔡進吉該趟接駁,被告楊常福並未被載運返台,且僅載回 2 桶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並將之交給洪頂義,如上所述,則 在被告楊常福並未被接回台之情況下,楊常昇、洪頂義2 人 ,為何仍願意支付蔡進吉該接駁之報酬?又洪頂義若僱請蔡 進吉駕該舢舨出海之目的單為接駁被告楊常福回台,洪頂義 又為何會接下該2 桶液體安非他命?顯然蔡進吉該趟出海目 的應係為接駁該2 桶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而非為接駁被告楊 常福回台甚明。是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3 人嗣後所辯: 該趟出海係為接駁楊常福返台云云,均屬卸責飾詞,應無足 採。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頂義於85年8 月27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 :這2 桶液體安非他命是藏放在我住家高雄縣鳳山市○○○
路0 號7 樓附近草叢中,由楊常昇與我在我家一起試驗,是 用乙醚、氫氧化鈉、酒精、甲醇、鹽酸、活性炭、瓦斯爐、 燒杯、過濾網、分層漏斗、酒精燈等物品試驗,試驗結果未 能取出晶狀安非他命而放棄,我並將剩餘的安非他命倒掉, 我與楊常昇共試驗了2 次(見警卷第2 頁反面);嗣於85年 8 月27日偵訊中陳稱:我聯絡運了2 桶水溶液,可提煉安非 他命成份,但到現在一直未提煉出來(見影偵三卷第10頁) ;又於85年8 月28日第1 次警詢筆錄(借提)供稱:這2 桶 液體安非他命是楊常福所有,我與楊常昇一起在我住處先取 少許實驗,若能提煉成功再向楊常福要求報酬,但實驗2 次 均未成功,我再經楊常昇的同意將該2 桶液體狀安非他命倒 掉(見影偵一卷第10頁背面);郭原赤曾經打電話代表楊常 福向我要蔡進吉7 月12日接駁回臺的那2 桶液體安非他命提 煉出來的晶體狀安非他命,我與楊常昇因實驗2 次未成功, 一直無法交代等語(見影偵一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常昇於85年8 月26日第1 次警詢時陳稱:我於85年3 、4 月間得知楊常福在製造安非他命(見警卷第8 頁);嗣 於85年8 月26日第2 次警詢中陳稱:楊常福係為安非他命集 團媒介代工,即幫集團所製造液體狀安非他命拿去給有能力 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的人工作,而代工稀釋,只要交 給買主60% 成品晶狀安非他命,餘歸代工所有(見警卷第9 頁反面);稀釋方法係先將液體安非他命加熱會成硬塊,然 後再將硬塊搗碎,再加酒精,再與乙醚混合後即能分層,然 後放置使物品結凍(或用冷凍法)(見警卷第11頁反面); (問:洪頂義曾於鳳山市○○○路0 號7 樓住處私自稀釋還 原液體安非他命,你是否有前往製作?)我有前去觀看(見 影偵一卷第6 頁反面);再於85年11月7 日原審訊問時陳稱 :我哥叫我去找他們說載2 桶安回來,我過去看2 桶在草堆 ,又冰箱冰了3 杯,我看了不行就叫他倒掉等語(見影訴卷 第12頁反面)。則衡以共同被告楊常昇與被告楊常福為親兄 弟關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楊常福之必要,且其所述與共同 被告洪頂義所述亦大致相符,得以見其2 人所述非虛。而共 同被告洪頂義已明確陳述該2 桶液體安非他命為被告楊常福 所有,接回後與共同被告楊常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且 待提煉成功後要向被告楊常福請領報酬,足認被告楊常福與 楊常昇、洪頂義等人應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楊 常福自大陸地區取得液體安非他命後,交給在臺灣之楊常昇 、洪頂義製造,惟因技術不純熟致未能還原製造成功,此亦 足證明被告楊常福與楊常昇、洪頂義等人對該由蔡進吉接駁 回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有共同將之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
5、另員警於查獲共同被告洪頂義時,分別在其褲袋及其所攜帶 之皮箱內扣得化學資訊資料3 份(見警卷第32至34、40頁、 影訴卷第96至100 頁反面),此據證人蘇俊生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訴緝卷卷二第80頁)。而該3 份化學資訊資料 經原法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其函覆稱:其中附件二(見警 卷第40頁、影訴卷第97至99頁反面)所示程序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製造步驟、附件三(見警卷第34頁、影訴卷第100 頁) 所示化學式為由鹽酸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基本 化學反應式,另附件一(見警卷第32、33頁、影訴卷第96頁 及反面)係某種化工產製品加以純化之過程,此有該局87年 1 月13日以( 87 )發技一( 一) 字第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 卷可參(見影訴卷第84頁及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頂義於警詢時陳稱:我於85年8 月26日抵達高雄小港機場, 攜帶了楊常福的小提箱及在大陸湖南長沙向劉本源(或岩, 音譯)要的1 張液體安非他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配方過程表 ,該表要交給楊常昇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有如附表 二編號1 、6 、8 所示楊常昇、洪頂義、劉本岩等人關於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益足證明被告 楊常福與楊常昇、洪頂義確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該由蔡 進吉接駁回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尚未還原製造成功,始再 由洪頂義再前往大陸搜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資料帶回臺灣 。
6、又蔡進吉所接駁回台之該「2 大桶液體安非他命」物體之存 在形式,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常昇於85年8 月26日第2 次警 詢中陳稱:「都是液體,呈黑色,近似黑油,有汽油味道及 酒精味道」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反面),與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所認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晶體狀有間,而實際上又未 扣獲該「2 大桶液態安非他命」,究係否已係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已無從循扣案實體檢驗以憑查考。雖楊常昇、洪 頂義、蔡進吉等人上開供述中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尚難據此憑以推測所接駁之該2 桶黑色液體即係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至警方雖於同案被告洪頂義住處搜扣「安非他 命原料約1/4 瓶」(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依其包裝外觀 已與共同被告蔡進吉所稱「2 桶容器是用黑色圓形塑膠桶的 」之容器種類不同,其數量更與「2 桶」之數量相距甚遠, 而查扣時間亦距離85年7 月12日已相距月餘,此一「安非他 命原料約1/4 瓶」之來源,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前開「 2 大桶液體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且依共同被告洪頂義及楊 常昇上開所陳,均一致陳稱因試驗結果不能取出晶狀安非他
命而放棄,將剩餘的安非他命(液體)倒掉等語,是並無證 據認定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原料約1/4 瓶」即係前開85年7 月12日蔡進吉自海上接駁而來之物品,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楊 常福之認定依據。
7、本案經警方在洪頂義上開住處搜獲如附表一所示與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相關之器械、工具一批,有該扣押物及現場查扣物 品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0至31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 ),且據共同被告洪頂義於85年8 月28日第1 次警詢筆錄陳 稱:被查扣這些物品是用來實驗蔡進吉於85年7 月12日自大 陸漁船接駁回臺的那2 桶液體安非他命,看是否能製造成晶 體狀安非他命,但尚未實驗成功,這些物品是我買回來的等 語(見影偵一卷第10頁反面);於85年9 月9 日偵訊中陳稱 :被警查獲的工具有用來還原自大陸運回的液態水溶液等語 (見影偵一卷第19頁反面),足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 係楊常昇、洪頂義等人以之欲將該2 桶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製 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甚明。
8、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楊常福、楊常昇、洪頂義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由被告楊常福自大陸地區取得2 大桶液體安非他 命原料,再僱由蔡進吉駕該舢舨接駁回臺後,交由楊常昇與 洪頂義用乙醚、氫氧化鈉、酒精、甲醇、鹽酸、活性炭等扣 案物品進行製造成甲基安非成品之試驗,因試驗結果未能成 功而放棄,致製造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常福所辯: 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取,其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共同被告蔡進吉於85年8 月25日第1 次警詢中陳稱:我駕駛 該舢舨於85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許出港,於21時返回,係因 楊常昇、洪頂義之指示前往外海東經119 度50分、北緯22度 45分,向一艘不知名木質漁船接駁安非他命,該漁船僅1 名 船員駕駛,當靠近我舢舨時,該名船員曾問我是否認識「洪 仔」,我回答認識,他即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藏放在舢舨 後右油艙底下(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我與楊常 昇熟識,7 月中旬,楊常昇向我提起他們有一批安非他命需 跑水路回臺,要洪頂義與我聯繫接駁之時間、地點等事宜( 見警卷第13頁反面);洪頂義於8 月中旬約我在「紅蕃族」 泡沫紅茶店,要我在海面風浪較小時,即準備駕駛舢舨接運 安毒,我在4 、5 天前,撥電話到前鎮區公所找楊常昇以暗 語說:「螺絲俥好了」,意指外海風浪較小了,且船筏已整 裝完畢,可準備出港接運安毒,並要楊常昇聯絡洪頂義安排 接駁之時間、地點等事宜,洪頂義果於8 月24日撥電話指示
我出海接運安毒,此次代價是1 萬元(嗣後於85年8 月26日 第3 次警詢時更正為10萬元,警卷第18頁反面);事前與洪 頂義約明將安毒交貨與取貨之人時即會收到代價(見警卷第 14頁反面),因進港時就被查獲,所以我尚未拿到該款,何 人接貨我不知情,但洪頂義要我在進港前,在高雄港第二港 口北岸防波堤燈塔前以手電筒閃燈為信號,就會有人前往高 雄前鎮河穩當橋下我舢舨停靠處接運;因這陣子個人經濟發 生困難才答應楊常昇、洪頂義走私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而警方於85年8 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港區中和分駐所漁 檢碼頭,在共同被告蔡進吉所駕駛「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 密窩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該2 大包晶體經送驗結果, 認係平均純度百分之96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淨重1.00 7 公斤、驗後淨重1.006 公斤;另1 包淨重0.994 公斤、驗 後淨重0.993 公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54511 號鑑驗通知書1 份(見影偵二卷第7 頁反面),及扣有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資佐證。復由高雄 港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影本(見影警二卷第8 頁)觀之, 共同被告蔡進吉所有之「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確有於85年 8 月25日4 時許出港,於同日21時許進港時被警查獲安非他 命1 批之記載,故蔡進吉駕駛「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