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44號
KSHM,103,上訴,844,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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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
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昱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駁回。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昱儒(綽號「牛仔」、「牛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種類、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建勳王寶洲(各次購 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二、周慧汝(綽號「姐仔」)係黃昱儒之同居女友,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黃昱儒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昱儒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而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曉君周慧汝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三、嗣經警依據通訊監察實施結果,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1時 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昱儒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 0 號2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蘇建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賣過或交過海洛 因給伊,伊都是跟被告電話聯絡後,事後再去跟周慧汝談買 賣數量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25 頁);證人周 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請被告幫忙向周慧汝問賒帳的 事,伊於100 年7 月30日當天沒有跟被告見面,是周慧汝拿 毒品給伊,之後過2 、3 天伊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2至44頁),各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蘇建勳部分見 偵一卷第210 至216 頁,周曉君部分見偵一卷第171 至173 頁)有所不符。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 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 內容,係經證人蘇建勳周曉君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 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蘇建勳、周曉 君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中所為與原 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 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蘇建勳周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王寶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王寶洲迭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等 節,有原審送達證書5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拘提 報告書6 份在卷可考(送達證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 頁、第153 頁;原審卷三第34頁、第164 頁;原審卷四第34 頁。拘提報告書部分,見原審卷三第57、93、173 頁;原審 卷四第26-4、52、95頁),是證人王寶洲於審判中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顯堪認定。次查證人王寶洲係於100 年10月5 日13時50分起,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住、居所執行搜 索後,依法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分別有搜索票2 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1 份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455 至456 頁、第457 至464 頁、第469 至474 頁 、第485 頁),是證人王寶洲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被 告本案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僅2 個多月, 其記憶應不致模糊紊亂。且證人王寶洲係於無預期之狀態下 ,即經警逮捕並為即時詢問,未有與被告或第三人接觸之機 會,亦難認其於警詢陳述前有因他人壓力致影響陳述任意性



之情事存在。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復明白陳稱:伊精神狀 況良好,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警方也無不法取供等語 (見偵一卷第464 頁),足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未有何 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形。 另再酌以前開警詢筆錄所呈現內容(見偵一卷第457 至464 頁),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 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涉及被告販賣毒品情節部分,更經警 方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王寶洲自行解釋、說明, 亦可認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 。準此,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王寶洲警詢 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原審之證人王寶洲既 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結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當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較諸偵訊時之證述更為詳實,自為證明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之規定相合,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慧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黃昱儒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周慧汝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證人周慧汝於警詢中,僅係陳述其本身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之相關事實,並未述及被告黃昱儒販賣毒品案之相關事 實。是本院認證人周慧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 述,而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周慧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周慧汝於偵查中,均係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黃昱儒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 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 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周慧汝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昱儒(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云云。經查:一、被告對於:⒈其綽號為「牛仔」、「牛哥」,與周慧汝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 ,並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蘇建 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曉君(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寶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斯時並與周慧汝共同租屋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內某處【即玉皇宮(俗稱天公廟)後方】;⒊ 其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均不詳)予王寶洲;及⒋警方於10 0 年9 月20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 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節,均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35 至136 頁;偵他卷二第271 頁;偵二卷第74至75頁、第171 至172 頁;原審卷一第46頁、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建勳、周 曉君、王寶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證人蘇建勳部分見偵一卷第211 至215 頁;偵他卷二第 187 至188 頁。證人周曉君部分見偵一卷第171 至173 頁; 偵他卷二第231 頁;原審卷三第42頁。證人王寶洲部分見偵



一卷第458 頁反面至第461 頁;偵二卷第125 至126 頁);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320 號通訊 監察書、100 年聲搜字第809 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 偵一卷第14、133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79 、222 、46 5 、664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蘇建勳部分: ㈠證人蘇建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 安非他命,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之習慣,來源為一名 綽號「姐仔」(按即周慧汝,下同)及另一名綽號「牛仔」 (按即被告,下同)之人,其等電話伊都有輸入在行動電話 裡面,要和他們拿毒品時都會先問方不方便,要是有就會到 約定地點拿等語(見偵一卷第210 至211 頁)。復於警詢、 偵查中經提示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均證稱:附表二㈠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之「 肉」是指毒品,「烤肉」是甲基安非他命,「滷肉」則是海 洛因,該等通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怕被告睡著,所以 先打電話過去,之後伊有去天公廟(按即玉皇宮,以下均以 玉皇宮稱之)被告家附近,向被告拿新臺幣(下同)500 元 的海洛因,但甲基安非他命則沒有拿到;而附表二㈠編號4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指伊要幫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因為當時伊在屏東市○○○汽車旅館上大夜班,所以叫被告 直接進來交易,經催促後,被告就騎車過來交易500 元的海 洛因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13 至215 頁)。本院審酌證人 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相違,且業就 :⒈其毒品來源暨其等聯絡方式;⒉附表二㈠編號1 至3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暗語「烤肉」、「滷肉」各係代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⒊附表二㈠編號4 至8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係其為朋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請被告親自送至 其上班處所、催促被告儘速到場完成交易等情節說明綦詳。 至如附表二㈠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暗語雖未經 證人蘇建勳予以特別指明,惟觀該譯文內容「B :我哥要用 的那一種…」、「B :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B :麻 煩你幫我叫一個過來,麻煩你過來我這邊這樣,好嗎?」部 分,「七阿」即同為海洛因之代稱暗語亦顯以認定。而證人 蘇建勳前開證述,經核復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烤肉是指甲 基安非他命,伊與蘇建勳為如附表二㈠編號4 至8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之通訊後,有前往屏東市○○○汽車旅館蘇建勳之 上班處所與其相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 二第125 頁),是證人蘇建勳前開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



說明,尚難認有何牽強比附、歪曲引申之處。復參酌證人蘇 建勳前開證述均係經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回想陳述 ,尚非全然任憑證人蘇建勳予以抽象回憶,應已足排除記憶 錯置之可能,且其所為證述時點(均係於100 年9 月20日) 距本件案發時點(即100 年7 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100 年 7 月30日)亦僅約2 個月時間,應不致生有記憶模糊之瑕疵 。而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並無足致影 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等情事存在,亦如前述。再佐以 證人蘇建勳與被告彼此間要無仇恨或糾紛等情事,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8 頁),證人蘇建勳於偵 查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證人蘇建勳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 動機及必要。準此,益徵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 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 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詳後述),可能受到外力及人 情之干擾,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㈡本院審酌附表二㈠編號1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 經被告與蘇建勳直接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 稱指示交易標的,惟按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係屬政府主 管機關嚴予查緝之重大犯罪,並經政令、媒體廣為宣導多時 ,販賣毒品刑責於法制上復屬嚴峻,亦常經偵查機關施以通 訊監察以為偵查手段,是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於毒品交易之聯 繫過程,本鮮少逕以毒品名稱以為稱呼,反多以代號或暗語 代之,甚或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以簡潔扼要之詞語 ,即足使雙方知悉該次通訊已進入毒品交易之情境,以期避 免所為犯行經查緝發覺之風險。而查附表二㈠編號1 至8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經明白顯示有「烤肉」、「滷肉」 、「七阿」等暗語,揆諸前揭說明,已核與毒品交易常以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等用語代替交易重要訊息之模 式相符,尤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提及「叫一個」、「在裝 啦」等足認係屬毒品數量、準備過程之隱晦詞語,再佐以被 告自陳其斯時無業(見偵一卷第135 頁),難認其有何經營 肉品買賣、餐飲服務等情事,則被告與證人蘇建勳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顯非表彰合法商品之交易過程,反而隱含有不欲 人知之其餘意涵,至為灼然。職是,被告與證人蘇建勳間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執為證人蘇建勳上揭不利被告指證之 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蘇建勳雖於原審審理時全然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 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毒品都是周慧汝交予伊的,雖然伊都有 跟被告電話連絡要什麼東西、數量及交易地點,但伊每次過



去被告都沒有帶東西,只叫伊去找周慧汝,所以伊都是事後 去找周慧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惟 本院審酌倘蘇建勳前揭所述係屬真實,則被告既無毒品交易 之真意,豈有徒費時間、勞力虛以達成毒品買賣之必要,甚 而大費周章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卻僅為告知蘇建勳應轉向周 慧汝接洽毒品交易事宜,此顯與事理嚴重相悖。矧毒品交易 於我國係屬重大犯罪,查禁森嚴,若蘇建勳前揭所述係屬可 採,則不啻謂被告多次戲言而自陷於司法追訴之風險,此亦 顯與常情嚴重乖違。尤其觀諸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8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所載「A :你過來再說啊!B :還要過去再講喔 ?」、「A :啊我要去到哪裡啊?B :我上班的地方啊!」 等內容,其等之往來動向,或係蘇建勳前往被告所在處所, 或係被告前往蘇建勳上班地方,均無如蘇建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被告都叫伊去那邊等(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之情節 ,並核與被告經原審訊以對蘇建勳證言意見時,所為之回答 :伊跟蘇建勳約在○○○見面該次,伊是去那邊尋仇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有所矛盾,是證人蘇建勳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屬虛偽而為迴護被告之飾詞, 自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蘇建勳蘇建勳的海洛因都 是找周慧汝拿的,附表二㈠編號1 至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之「烤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至「滷肉」伊就不知道了, 「七阿」則是指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偵一卷第138 頁;偵他 卷二第271 頁;偵二卷第74至75頁)。然其中所辯與:⒈附 表一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相關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 :附表二㈠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裡的「烤肉」跟「 滷肉」沒有什麼意思,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不是指毒品云 云(見偵二卷第74頁),後則改稱:「烤肉」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滷肉」伊就不知道了,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管 子云云(見偵二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答辯內容前後不 一、有所反覆,並僅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 復稽酌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要跟你 買烤肉跟滷肉」、「啊你兩種肉都有喔」、「你兩種肉都有 嗎」等語,依其整體語境脈絡,已足明確認定「烤肉」、「 滷肉」分別代稱同一性質(即均毒品)而種類相異(即分別 為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 刻意迴避起訴書所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 2 部分)之情形,自難憑採;⒉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罪事實 相關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㈠編號5 至8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指蘇建勳那邊的哥仔要看伊這邊的二



級毒品,伊就拿一點過去給蘇建勳看云云(見偵二卷第7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跟蘇建勳約在○○○見面那 次,是要去那邊尋仇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所陳 情節互核大相逕庭、截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不足為信。
㈤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依蘇建勳於100 年9 月20日 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知:⑴蘇建勳已有因幫助周慧汝交付毒 品予其前夫,而於事後自周慧汝處取得500 元之利潤;⑵蘇 建勳幫助周慧汝運送毒品,有獲取1 次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500 元,是以蘇建勳當無於100 年7 月18日同一日 二度再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之理,更何況證人蘇建勳 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21 頁; 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蘇建勳前揭證述,均係經警提示其與周慧汝於「100 年 8 月17日」、「100 年8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以 內容何指、有無自周慧汝處取得毒品或其他報酬充當酬勞後 所為之答覆,此有警詢筆錄1 份(見偵一卷第216 至221 頁 )在卷足按。此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犯罪時間均 係「100 年7 月18日」,顯已時隔非近,稽諸該等時序,自 難認有何辯護人所陳「蘇建勳已因受有利益而無再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等情可言,是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⒉再證人蘇建勳固陳稱其並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原 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伊主要 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伊也有買過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4 頁),足見縱認蘇建勳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然其亦曾有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自附 表二㈠編號5 、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 :我哥要用的 那一種…」、「B :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B :我哥 啊要的喔,不是我要的」等內容觀之,亦可知悉蘇建勳確實 有非為自己因素而向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乙情。準此,辯護人 逕以蘇建勳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即謂其未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嫌無據,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
㈥末查,蘇建勳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 海洛因1 小包共2 次,已如前述。惟就相關價金有否交付被 告乙情,經本院觀諸前開整體證述,尚難認已臻明確,而被 告既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建勳之犯行,復查本 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自蘇建勳處收 受購毒款項共1,000 元,依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爰認蘇建勳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均尚未



給付購毒款項予被告。
㈦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蘇建勳等節,既經證人蘇建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㈠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曉君部分: ㈠證人周曉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有周慧汝及一名綽號「牛哥」(按即被告,以下均以被告 稱之)之男子,伊之所以知悉二人,係因被告認識伊妹妹, 伊才間接認識被告,被告再介紹周慧汝給伊認識等語(見偵 一卷第171 至172 頁);復於經警提示其與被告如附表二㈡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該通話係要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等於同(30)日5 時3 分左右,在 被告之前位於玉皇宮附近巷內的租屋處,交易1,000 元、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但那天伊錢是先跟被告欠著 等語(見偵一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嗣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證稱:該通電話是伊要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在被告玉皇宮附近住處拿毒品, 但是欠他1,000 元等語(見偵他卷二第231 頁);其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毒品交易是跟被告聯繫,會先問被告可否 讓伊欠1,000 元,100 年7 月30日那天只有跟被告通電話, 沒有見面,待談好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毒品是被告託周 慧汝拿給伊的,地點就在玉皇宮後面被告住的地方,因為伊 之前已經有因甲基安非他命跟被告欠了不少錢,被告信任伊 ,所以當天是用欠的,之後過2 、3 天才在接近中午時分, 把錢拿到被告玉皇宮後面的租屋處給他;至於為何知道被告 有在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因伊妹妹告知才認識、知 道的,但伊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只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證人周曉君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係屬一致,且均係經提示以通訊 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記憶再現,而其所為證述時間(均於100 年9 月20日)距本件案發時點(即100 年7 月30日)亦不逾 2 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致生有記憶模糊或錯置之瑕 疵。再參酌證人周曉君為前揭證述時之外部環境,並無受有 外力不當干涉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或遭受不當誘導之情形, 而其復能詳實交代己身毒品施用習慣及其毒品來源暨其與被 告等人之結識經過,未有隱瞞,則證人周曉君前開出於自由 意志並難認有所瑕疵之證述,當非不可採信。況證人周曉君 與被告交情非深,彼此亦無怨隙或有何利害糾葛,此情分別



經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伊妹妹才間 接認識被告,與其沒有仇恨、債務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一 卷第172 頁;原審卷三第4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 :證人周曉君伊不是很熟,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偵一卷第13 8 頁,偵他卷二第271 頁),是衡情證人周曉君當無甘冒偽 證罪重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至證人周曉君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經核雖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稍有不 符,惟細繹上開三份證述內容,僅係差異於證人周曉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就「交付毒品者」與「有否給付購毒價金」 二處有所描述,實質上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有齟 齬,甚至事後交付價金乙情,係經辯護人主動詢以「事後有 無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證人周曉君始為前揭 證述,自足認前開證述不符等情,係因警方及檢察官設問簡 要,且未能進一步深入追問「毒品係由何人所交付」及「購 毒價款何時交付予何人」等細節所致,尚難僅以前開形式上 稍不一致之差異,逕為證人周曉君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之依據 。此外,揆諸證人周曉君前開證述整體脈絡,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適足資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之補充 ,況前開差異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沒有見面, 毒品是周慧汝拿給他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 與證人周曉君所述相符,參以下述事證及理由,益徵證人周 曉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聯繫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由周慧汝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地,將毒品交付給伊,伊再於2 至3 天後接近中午時分, 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款項1,000 元予被告」等情,前後始終一 致,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證人周曉君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向被 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核與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00元的還有辦法」、「1000元可以, 再多就沒辦法」、「你意思是說1000元有辦法,2000元沒辦 法就對了」、「1000元可以啦」等內容相合,未有逸脫字義 或有何刻意曲解附和之情形;且參酌證人周曉君與被告間之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涉及金額磋商過程,惟該等金額 所涉目的均未經其等於交談中有所表明,而係改以「那個阿 」等隱晦用語予以代稱,要與一般生活交談歷程中,務期使 溝通雙方明瞭彼此真意而以直述方式表達等情顯然相悖,反 與毒品交易實務上,為免不法犯行經查緝發覺,逕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資以替代毒品交易之 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等情相符,是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所含之「那個阿」、「這邊過來拿」等語,顯隱



有其餘意涵至明,自足資為證人周曉君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 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辯稱以:伊沒有賣毒品給周曉君,附表二㈡編號1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周曉君叫伊跟周慧汝問一下,讓其得以 積欠購買第二級毒品的錢,所以伊回答她只能幫忙講1,000 元,而周曉君會打給伊,係因為周慧汝不會讓人家欠,所以 要透過伊,當天伊等沒有見面,毒品是周慧汝拿給周曉君的 ,且周曉君會為其不利之證述,係因要幫妹妹及周慧汝打抱 不平云云(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本 院卷第94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未有何 提及周慧汝之處,僅單純屬被告與周曉君間之磋商情節,依 其等交談內容,亦難認周曉君有何請託被告轉達第三人之意 ,而此復經證人周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問被告 ,不是周慧汝,毒品交易事宜也是跟被告聯繫,之前就有跟 被告賒過帳,所以被告信任伊,之後過2 、3 天伊才把錢拿 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更何況周曉君 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周慧汝,復知悉其等聯絡方式,此 均經周曉君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至172 頁反面),參 以周慧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要向我購買毒品的 話,都是直接找我,不會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反面),是倘周曉君果係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 逕撥打周慧汝行動電話以行聯繫並為款項給付期限之磋商即 為已足,要無輾轉透過第三人即被告之理。尤其被告業已供 陳:周慧汝不會讓人家賒欠等語(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 為何經由被告轉達即可達到賒欠之目的?由此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有可疑,復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⒉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周慧汝係伊女友,彼此沒有 仇恨,至周曉君伊則不是很熟,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偵一卷 第138 頁;偵他卷二第271 頁),則何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反陳稱:周曉君現在會這樣說,是因為周曉君與她妹妹都 是女同志,她們認為伊追走了她妹妹的女朋友,還有伊與周 慧汝是同居男女朋友,所以她是在為她妹妹及周慧汝打抱不 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互核顯 有矛盾。
⒊至證人周曉君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是否是指請 黃昱儒幫你問周慧汝」後,答稱:「是的」(見原審卷三第 42頁)。然查,辯護人於該次主詰問非採取開放式問法,而 係以「是」、「否」問句設問,並內嵌被告係經請託始轉達 毒品交易訊息之答案,是辯護人所為設問已不無誘導之嫌,



證人周曉君能否釐清所問涵意並非無疑。且觀諸辯護人後續 所為「你的毒品交易是跟何人聯繫」、「妳如何跟他講?」 採取開放式之設問時,證人周曉君分別係回稱以:被告、伊 會問被告可否先讓伊欠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 ,及其證稱:事後第2 、3 天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3頁),均係明確指稱毒品交易之對象係為被告而非周慧 汝。職是,縱證人周曉君所為證述具有前揭輕微瑕疵,仍難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依被告歷次辯解,於周曉君 部分,被告無販賣情事,被告正好要出門,所以幫周慧汝拿 出去,周慧汝也無給予被告任何好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9 頁反面)。惟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經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陳:毒品是周慧汝拿給周曉君的(見偵二卷第75至76 頁),及證人周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交易是伊跟被 告聯繫,伊會先問被告可否讓伊欠1,000 元,100 年7 月30 日那天只有跟被告通電話,沒有見面,待談好毒品交易數量 、價格後,毒品是被告託周慧汝拿給伊的,地點就在玉皇宮 後面被告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明顯相 違。且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先辯稱:伊僅幫助周慧 汝交付毒品給證人王寶洲云云,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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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