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素琴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5 、19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78號
、5015號、6165號、6465號、8609號、8610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榮芳犯如附表四編號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10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方榮芳被訴附表四編號3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7 、1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莊素琴部分暨方榮芳犯如附表四編號1、2、5、6、8、9部分】。
方榮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5 、6 、8、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 、2 、5 、6 、8 、9 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16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99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前2 罪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 ,甫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方榮芳前因竊盜、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7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甫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莊詠淋、周師園、楊進文、藍佩 青、蕭為忠、蔡昭文、劉章龍、郭斐詞、潘子涵、林誌參、 陳福前。
三、甲○○與周貝樺(通緝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 夢華、梁夢娟。
四、甲○○與潘鳳梅(潘鳳梅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5、16所示之楊進文。
五、甲○○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利用王慶堂聽信其友 人許振達稱:甲○○有支針劑可以解除脊椎疼痛等語,而與 許振達相偕至甲○○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之住處, 王慶堂向甲○○表示其脊椎疼痛之機會,甲○○竟基於以欺 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1 支(未扣案)加水液 化後,故意對王慶堂隱瞞該注射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而在王慶堂之臀部上,將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注射進 入王慶堂之體內,並自王慶堂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王慶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王慶 堂向其配偶陳培芸告知上情,陳培芸察覺有異,遂與王慶堂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警方檢舉甲○○上情,警方因而 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王慶堂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莊素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方榮芳。
七、莊素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甲○○、陳昆德。
八、方榮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編號1 、2 、5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 表四編號1 、2 、5 之甲○○、陳定嘉、潘鳳梅。九、方榮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6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編號6 、8 、9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6 、8 、9所示之李駿綱。十、嗣警方依法對莊詠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甲○○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周貝樺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 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莊 素琴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方榮芳所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執行通訊監察,發覺 上開販毒之情事,遂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甲○○、周貝樺到案,且 扣得分別為甲○○、周貝樺所有且供2 人販賣毒品所用之如 附表五編號1 、3 、5 、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供量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預備 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3 包、如附表六所示販 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警方於101 年5 月16日中午12 時30分許,復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潘鳳梅位於屏東縣萬 巒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潘鳳梅到案 ,且扣得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警方於101 年5 月16日 上午10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前 ,拘提莊素琴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 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供量 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臺、如附表九所示販賣剩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 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王慶堂、陳培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二卷第33頁、第50頁反面);被 告莊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方榮芳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二卷第32頁反面-33 頁、第50頁反面);被告方榮芳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陳定嘉(原名陳炳璋) 、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二卷第32頁及反面、第33頁反面、第50 頁反面)。證人王慶堂、甲○○、方榮芳、林宏生、陳定嘉 、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雖有相岐,惟證人王慶堂、甲○○、方榮芳、陳定嘉、 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 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 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等取供,再者,其 等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甲○○、莊素琴或方榮芳,心理壓 力較小,且其等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 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王慶堂、甲○○、方榮 芳、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存否亦有必要性,故證人王慶堂 、甲○○、方榮芳、陳定嘉、林宏生、李駿綱於警詢時之證 述,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特別可信之情形,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被告甲○○、莊素琴、方榮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甲○○、莊素 琴、方榮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二卷第32頁反面-35 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甲○○、莊素琴部分暨方榮芳犯如附表四
編號1 、2 、5 、6 、8 、9 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30-131 頁、第315 頁反面、第322 頁 反面、本院二卷第31頁、第50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 莊詠淋、藍佩青、蕭為忠、郭斐詞、潘子涵、陳福前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周師園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進文於 警詢時、證人蔡昭文、林誌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劉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10 、16 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五編號3 、 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公共電話查詢資料1 份、通聯紀錄3 份、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 3 、5 、9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如附 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莊詠 淋、周師園、楊進文、藍佩青、蕭為忠、蔡昭文、劉章龍、 郭斐詞、潘子涵、林誌參、陳福前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另證人劉章龍雖於警詢時證述:伊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時間、地點,係向甲○○購買海洛因云云(偵十卷第96頁背 面-97 頁背面),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甲○○於此 次犯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原審一卷第11頁背面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次檢察官所起訴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一卷第130 頁反面),則在劉 章龍已於102 年12月5 日死亡(原審二卷第206 頁),致無 從傳喚到庭作證、釐清此次被告甲○○究係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 被告甲○○此次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章龍,而非販賣 海洛因予劉章龍,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與周貝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原審一卷第130 頁反面、第315 頁反面、第322 頁 反面、本院二卷第31頁、第50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周貝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梁夢華、梁夢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 101 年聲監續字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101 年聲監字第 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證據欄所載) ,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5 、6 、9 、10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與周貝樺於如附 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4所示之梁夢華、梁夢娟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與潘鳳梅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一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第251 頁背面、 252 頁、第315 頁背面、第322 頁背面、本院二卷第31頁、 第50頁、第7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潘鳳梅於原審供述、 證人楊進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 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 片2 張在卷可考(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證 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 、7 、9 、10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潘鳳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潘鳳梅於如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編號15、16所示之楊進文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王慶堂,許振達要來找伊,許振達他沒有機車,所 以他拜託王慶堂載他過來,王慶堂人在外面也沒有進來伊家
云云(本院二卷第71頁)。
㈡惟查王慶堂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因脊椎疼痛宿疾 與友人許振達共同前往被告甲○○在上開住處,遭被告甲○ ○故意隱瞞並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甲○○以2000元代價 施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針劑等節,業經證人王慶堂於原審證 述在卷,並證稱:因許振達看伊行動不便,遂向伊表示甲○ ○有支針很有用、如果脊椎痛,注射1 針就好了,所以伊就 與許振達一起去上開甲○○住處,由伊告訴甲○○伊脊椎在 痛,甲○○未告知伊注射針筒內之液體成分,即拿注射針筒 打其臀部,並向伊收取2000元,而伊遭施打當時針劑時,許 振達已先步出門外,返家後伊告訴太太陳培芸此事,陳培芸 就說不知被注射什麼東西,遂帶伊向警方報案,而伊之前沒 有施用過毒品,亦無看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12 1-124 頁、第127 頁反面、128 頁、第130 頁反面),另於 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 在上開住處,因未向甲○○求證注射針筒內係何種藥物,就 被甲○○施打注射針筒在臀部上,甲○○並有向伊收取2000 元,之後伊就在101 年3 月31日下午,向警方檢舉甲○○等 語(見警五卷第3-4 頁、偵五卷第133-134 頁、偵九卷第53 -55 頁),核與證人陳培芸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王慶堂有向伊表示「許振達介紹他去注射1 針、脊椎以後 就不會痛了,所以他有去給標仔(即甲○○)在臀部注射1 針,花了2000元」,但伊覺得不對,認為可能係密醫,且那 支針太貴了,所以伊就在101 年3 月31日下午5 、6 時許報 警,王慶堂並有被警方驗尿等語相符(偵九卷第55-56 頁、 原審二卷第125-127 頁、第130 頁反面);而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時亦自承:伊不認識王慶堂,與王慶堂亦無金錢 糾紛或仇恨等語(警二卷第4 頁、偵九卷第20-21 頁)。復 觀諸本件偵查報告亦已載明警方係因王慶堂主動向警舉發, 警方開始偵查上情,此有該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五卷第2 頁),可見警方於王慶堂報警處理前,並未曾有任何線報足 以懷疑王慶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王慶堂亦當無 自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並設詞誣攀被告甲○○之理 。又警方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13分許,對王慶堂所採 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亦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 號)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9 頁、13-1
4 頁),益見證人王慶堂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曾由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為其施打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針劑等情,應屬可信。準此,被告甲○○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故意對王慶堂隱瞞注 射針筒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而將該針劑注射進入王 慶堂之體內,並向王慶堂收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應可確認 ,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未對王慶堂施打甲基安非他命 針劑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證人之部分陳述,前後雖稍有參 差或互相矛盾,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諸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而定其取捨。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參照)。本件 證人陳培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慶堂有向伊說這支針 3000元,並叫伊籌錢還給「標仔」(甲○○),伊就在住的 地方將錢拿給「冬瓜」(許振達),有請「冬瓜」再載王慶 堂一起去將錢拿給「標仔」,伊後來有向「冬瓜」確認錢有 拿給「標仔」,另王慶堂係被施打在手臂上云云(原審二卷 第125-127 頁),核與王慶堂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交付被告甲○○2000元之針劑費用及施打針劑之部 位雖有不符;惟證人陳培芸曾於偵訊已證稱:王慶堂跟伊說 「打了1 支針花了2000元,他的脊椎不會痛了」,還說「打 在屁股」,其就脫下王慶堂的褲子,確實看到王慶堂的屁股 有一個針孔,上面還貼有棉花及貼布,且其有問王慶堂「為 何1 支針要花2000元,是仙丹嗎?」等語(偵九卷第55頁反 面),核與王慶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被 施打1 針2000元及打針部位在屁股等語相符,顯見陳培芸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該針劑之費用及王慶堂施打針劑之部 位(臀部)雖與王慶堂所述相岐,然應屬事隔較久而誤記所 致,然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又證人許振達雖於偵訊、原審證稱:伊只有與王慶堂一同去 過甲○○上開住處1 次,但不是在101 年3 月31日,而係在 100 年底,因當時伊為了避免於101 年3 月3 日進去監獄執 行刑期,所以就在101 年3 月3 日逃到小琉球躲起來,直到 101 年4 月4 日才在小琉球被抓到,且該次王慶堂並無進入 甲○○住處,伊亦無介紹王慶堂給甲○○認識,另亦未曾向 王慶堂表示過甲○○有支針可以解除疼痛云云(偵九卷第66 -67 頁;原審二卷第128 頁反面- 第130 頁)。惟證人許振
達曾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 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因他案遭 通緝,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為警逮獲,並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3 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8 03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存卷可參(原審二卷第271-272 頁反 面),顯見許振達於101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許,仍在屏東 縣東港鎮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伊於101 年4 月4 日遭警方緝 獲之地點,亦在屏東縣東港鎮,而非屏東縣琉球鄉,足徵許 振達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伊自101 年3 月3 日逃到 小琉球躲起來,直到101 年4 月4 日才在小琉球被抓到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故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王慶堂、陳培芸上開之證述,許振達為規避自身可能所 涉犯之幫助或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已難期其為不利己之證述,故許振達上開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所為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 ○之辯護人主張:許振達已證述101 年3 月30日當時他人在 小琉球,因為當時他已要刑事執行,所以才跑到小琉球藏匿 ,直到101 年4 月份才被查獲,另王慶堂雖有到甲○○住處 沒有錯,但不是他所說的101 年3 月30日,而事實上他也沒 有跟被告見到面,所以也沒有被施打上開針劑云云(本院二 卷第73頁),因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素琴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 稱:伊與方榮芳於上開時間並無碰面云云(原審一卷第150 頁及反面)。
⒉惟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101 年4 月24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之住處外,販賣價 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嗣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 3 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榮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事宜後,被告莊 素琴旋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 15分許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外,收取方榮芳所交付5000元 之海洛因價金等情,業經證人方榮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 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因其於101 年4 月24日,在上開住處 外,已向莊素琴購得價值5000元之「狗料」即海洛因,但尚 未給付價金5000元,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莊素琴,要給付價金 5000元給莊素琴,後來伊就在通話後至上開住處外,交付價 金5000元給莊素琴等語(偵五卷第128 頁、原審一卷第292 頁及反面、第293 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 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莊素琴與方榮芳於101 年4 月 25日上午10時3 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0時 1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偵五卷第116 頁 、第281 頁及反面),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 被告莊素琴於警詢亦供承:前揭3 次通話,係伊與方榮芳之 通話內容等語(偵一卷第312-313 頁)。再參以被告莊素琴 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 榮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如下: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
莊素琴:喂。
方榮芳:姐仔,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到烏龍了,我如果到你 那,我打給你,你再走出來就好。
莊素琴:不用啦,你進來沒關係啦。
方榮芳:他在那裡,我不要啦,你聽懂嗎?
莊素琴:啊你面油是要買我的,還是你的?
方榮芳:我昨晚不是跟你講了。
莊素琴:我知道啊。
方榮芳:昨晚不是跟你講,叫你要幫我留些「狗料」(海洛 因之意)?
莊素琴:曉啊,我知道啊。
方榮芳:你聽懂嗎?我「昨天」不是跟你拿「半個狗料」回 去,現在「那個」要拿過去給你了,「你聽懂嗎」 ?
莊素琴:「我知道」。
方榮芳:「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過去給你嗎」?
莊素琴:「對」。
方榮芳:我等一下就拿給你了。
莊素琴:好,你到再跟我講。
方榮芳:我跟你講,講「狗料」用多少你知嘸? 莊素琴:我知。
方榮芳:不要讓他知道我打給你,你就假裝走出來。 莊素琴:好。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
莊素琴:出來了。
〈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莊素琴:怎樣?
方榮芳:我跟你講,「狗料半袋」喔!
莊素琴:嘿啊。
方榮芳:甘是?
莊素琴:是是是,回去量你就知道。
方榮芳:我是講「半袋」喔?
莊素琴:嘿嘿。
方榮芳:這「半袋」,我等一下再「那個」啊,我現在有拿 昨天「那個」給你,你有沒有看到?
莊素琴:我知,好好。
方榮芳:不要再講了,見面再講。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阮那個還有在那裡?
莊素琴:嗯嗯嗯。
方榮芳:喔,好好。」(上開譯文見偵五卷第116 頁) 由被告莊素琴於第1 通通話中聽聞方榮芳表示「我『昨天』 不是跟你拿『半個狗料』回去,現在『那個』要拿過去給你 了,你聽懂嗎」、「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過去給你嗎」後,即 表示「我知道」、「對」,顯見方榮芳於101 年4 月24日, 確有自被告莊素琴取得「半個狗料」,且欲於101 年4 月25 日上午10時3 分許後之某時,交付「那個」予被告莊素琴, 而此等「半個狗料」、「那個」所代表之意義,亦為被告莊 素琴所明知,於第2 通通話中,被告莊素琴則已擬步出上開 住處外,於第3 通通話中,由「方榮芳:我現在有拿昨天『 那個』給你,你有沒有看到?」、「莊素琴:我知,好好。 」觀之,被告莊素琴應已自方榮芳取得「那個」,而依方榮 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被告莊素琴於10 1 年4 月24日已有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 ,嗣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後之某時,始自方榮 芳收取價金5000元,比對被告莊素琴、方榮芳2 人上開對話 ,顯見被告莊素琴與方榮芳所指稱之「半個狗料」、「那個 」應分別即屬海洛因、價金5000元無訛,而以此等「半個狗 料」、「那個」等均屬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核與販 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 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倘若「 半個狗料」確屬其字面上之意義、係指合法正當之狗飼料, 則方榮芳又何以不明確表示特定之金額,而逕以意義不明之
「那個」與被告莊素琴對話,甚而為避免被告莊素琴誤解涵 意,又再次提醒「你聽懂嗎」?益徵其等對話中,已隱含不 法情事。況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已供承:伊與方榮芳為普通朋 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偵一卷第299 頁),則方榮芳 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莊素琴 之理,是方榮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曾於上開時、 地3 次向被告莊素琴購買海洛因,洵屬可信。準此,顯見被 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 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嗣於翌日始自方榮芳收取50 00元之交易對價,已甚明確,故被告莊素琴空言否認有販賣 海洛因予方榮芳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就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價金 ,證人方榮芳於警詢時,固陳稱:伊係交付價金2 萬元給莊 素琴云云(偵五卷第94、95頁)。惟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則均證稱:伊係交付價金5000元給莊素琴等語(偵五卷 第128 頁;原審一卷第292 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半袋狗料」應係價值8000元、9000元、1 萬元之海 洛因等語(原審一卷第292 頁反面-293頁反面),其於本次 向被告莊素琴購買之金額雖有相歧,然依方榮芳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莊素琴所購買海洛因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既與其2 人之監聽譯文互核相符,故方榮芳本次向被告莊素琴購買海 洛因之陳述,應屬實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不得 僅因方榮芳對該次所海洛因交易之價金記憶有誤,即認方榮 芳上開向被告莊素琴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全無可採。然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價金,為前揭最小之金額5000元,公訴意 旨認:莊素琴此次係自方榮芳取得價金2 萬元云云,亦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莊素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莊素琴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惟 方榮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 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莊素琴旋於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46分許後之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之住處外,以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方榮 芳,並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000元之情,業經證人方榮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7分許、同 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 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係要向莊素琴購買海洛因,通話中之「就像早上那樣」 係指一樣的毒品海洛因,後來,伊就向莊素琴購得海洛因, 至於金額以警詢時所述之5000元為準等語(原審一卷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其於偵訊亦證稱:伊於101 年4 月25 日下午2 時46分許與莊素琴通話後,其就在上開住處外,向 莊素琴購得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給莊素琴等語(偵五卷第12 8 頁),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莊素琴與方榮芳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7分許 、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 偵五卷第116 頁、117 頁、281 頁、第281 頁背面),復有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亦供承: 前揭2 次通話係其與方榮芳之通話等語(偵一卷第314-315 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榮芳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如下:
〈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7分許〉
方榮芳:姐仔呢?
莊素琴:嘿。
方榮芳:我講你惦惦的,你知道我是誰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