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博安明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從不詳之人處取得西班牙製LLAMA 廠XV型口徑0.22吋制式半 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扣案手槍)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3 日凌晨4 時35分許,楊博安持有上開扣案手槍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凱渥KTV 」,楊博安之胞兄楊博元 怕楊博安持槍滋事,遂將楊博安持有之扣案手槍取下拿在手 上,適因員警前往「凱渥KTV 」處理打架事件,楊博元見員 警到場後立即逃跑,經員警追捕至中山一路25號後方巷內時 ,當場逮捕楊博元,並在附近之花圃內發現該槍而查扣,嗣 經楊博元供出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楊博安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博安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博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陳冠文、蔡培煌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1 年10月13日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楊博安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犯行,辯稱:我 哥哥楊博元本來要叫我幫他頂罪,因為我有殘障手冊,可以 判得比較輕,並且要拿錢給我,但是他錢不先拿給我,加上 我槍砲案件太多件了,所以我不幫他頂罪;101 年10月13日 凌晨4 時35分許我沒有在「凱渥KTV 」,扣案手槍我沒有看 過,上面也沒有我的指紋;證人是楊博元的小弟,幫楊博元 說話,槍不是我的等語。
四、經查: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凱渥KTV 」於101 年10 月13日凌晨發生打架事件,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見楊博元 逃離現場,遂在後追捕,並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後方巷內,當場逮捕楊博元,並在附 近花圃內(距離楊博元被逮捕處約5 公尺),發現楊博元於 逃逸過程中所丟棄之扣案手槍,而當場查扣;且扣案手槍認 係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另案被 告楊博元於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 、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訴字第61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楊博元於判決後之102 年10月7 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槍枝
來源為其弟即被告楊博安,並於同年10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扣 案手槍之來源為被告,並聲請傳喚陳冠文、蔡培煌、楊博元 為證;高雄地檢署遂依陳冠文、蔡培煌、楊博元等證人之證 言於103 年2 月21日起訴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其上開上訴案 件之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亦認定楊博元供出槍枝來 源為被告,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 金8 萬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61 3 號歷審卷宗到院核對屬實,並有該院102 年訴字第613 號 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刑事告發狀、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116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另案訴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 面,另案上訴卷第6-8 頁、第71-74 頁,他字卷第1-5 頁) 。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楊博元於103 年2 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13日 當天,我被查獲的那支手槍是楊博安帶過去的,當天我本來 在附近的一家華納酒店喝酒,後來過去「凱渥KTV 」要續攤 喝酒,我們一到「凱渥KTV 」外面就看到有一堆人在那邊準 備要打架,我就在那裡遇到楊博安,過不久,我看到楊博安 從袋子內拿出槍,因為我怕他出事,所以就把槍搶過來拿在 手上,又過不久警察就來了,我就逃跑並把槍丟在巷子內云 云(見偵卷第35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 月13日,我有到「凱渥KTV 」,本來我是在「華納」喝酒, 楊博安要到「凱渥KTV 」挺人家吵架,就跑去我在「華納」 的包廂,要找我的小弟一起過去助陣,我怕我的小弟出事, 所以就跟過去「凱渥KTV 」;到了「凱渥KTV 」之後,楊博 安自己的袋子裡面帶了一支槍,但那個袋子我已經忘記長什 麼樣子了,他一將槍從袋子拿出來,我怕發生事情,就立即 把槍搶走了,這中間楊博安沒有把槍放在櫃臺上,且我將槍 搶過來後沒有拿在手上看,楊博安也沒有向我討回這把槍, 過沒多久警察來了,我就跑了。在本件案發之前,我跟楊博 安的感情就已經不好了,(後改稱)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們 感情沒有不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9-168 頁);又於另 案二審審判程序時供稱:槍不是在泊車檯上撿到的等語(見 另案上訴卷第63頁)。依證人楊博元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楊博元係擔心弟弟即被告楊博安出事,才將扣案手 槍從被告手上搶過來,故依證人楊博元所述,其係為保護被 告,並避免被告出事,竟甘冒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風險而 搶走被告之手槍,其兄弟之情應令人動容。然證人楊博元於
其非法持有手槍罪案件之一審判決前均未提及此事,其於案 發後至該案一審判決之間,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楊博元間有 何重大事情而使其兄弟感情破裂,楊博元既係為保護被告, 衡情應無改變初衷出賣被告之必要;詎其突於該案一審判決 後,在上訴理由中供出其槍枝來源為被告,使被告遭訴追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嫌 ,而面臨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相反地,證人 楊博元因此獲得減刑之優惠,則證人楊博元供出被告為槍枝 來源之舉動,實與證人楊博元聲稱為保護被告而將槍枝搶下 之舉動相違,故證人楊博元證稱其槍枝來源為被告云云,其 動機及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證人楊博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一審時供出楊博 安,是因為我不懂法律,我去問別人之後,後來又找到兩位 小弟即陳冠文、蔡培煌幫我作證,所以才供出云云(見原審 訴字卷第166 頁),然證人楊博元於警詢時即已委任黃俊嘉 律師到場、偵查中委任孫嘉佑律師,有刑事委任狀及調查筆 錄、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另案警卷第2 頁、第5-6 頁,另案 偵卷第11-13 頁、第20頁),顯見證人楊博元於警詢、偵查 時已有律師為其辯護,應已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得以減刑,並 無證人楊博元所稱不懂法律之情事。再證人吳○翔(85年出 生,當時係未滿18歲少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出面幫 楊博元頂槍枝的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林嘉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後,我 去燕巢跟楊博元會客時,他說要叫人代替他頂替這條罪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 頁),對此證人楊博元亦不否認,並證稱 :林嘉靖所稱該名原本要頂替的人是劉偉丞而非於警詢時要 頂替的吳○翔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劉偉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我跟楊博元在高雄看守所同一個房 間時,楊博元有問我看有沒有辦法幫他擔槍砲案件的罪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0 頁)相符。另被告亦供稱:因為 我有殘障手冊,楊博元叫我頂罪,我可以判得比較輕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7、72頁)。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各情,尚非虛妄。是證人楊博元為減輕自己持有 槍枝之刑責,嘗試各種方法要找人頂替,並曾要被告出面頂 替,故實難排除證人楊博元有為求減刑而指使證人蔡培煌及 陳冠文出面,誣稱槍枝為被告所有之可能。
㈣證人陳冠文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稱:楊博元是我大哥 。101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35分左右,我有去「凱渥KTV 」 ,當時我們在七賢路的「華納」喝完酒,要續攤去「凱渥KT
V 」,到了「凱渥KTV 」門口,剛好楊博安跑過來跟楊博元 說你的小弟借我,所以我就跟蔡培煌過去楊博安身邊,我們 有看到楊博安從包包拿出一把槍出來,不曉得為什麼槍就到 我大哥楊博元手上,一會兒警察來了,楊博元就跑了云云( 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蔡培煌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中證 稱:楊博元是我大哥。101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35分左右, 我有去「凱渥KTV 」,當時我們本來在「華納」喝酒,後來 要去「凱渥KTV 」續攤,我就跟陳冠文騎車去,之後就遇到 楊博安說他跟人吵架,我有看到楊博安從包包還是褲子拿出 一把槍出來,之後不知為何槍就到我大哥楊博元手上,一會 兒警察來了,楊博元就跑了云云(見他字卷第27頁)。上開 二位證人均僅模糊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出一把槍,不曉得為什 麼槍就到楊博元手上云云,對於被告取出槍枝之過程,以及 楊博元自被告處取走槍枝之過程均模糊帶過,是上開二位證 人是否有目睹被告持有手槍一節,已有疑問。又上開二位證 人均坦承為證人楊博元之小弟,渠等在證人楊博元主張槍枝 來源為被告之後,突然出面指證扣案手槍為被告所有,而此 等證言又有利於證人楊博元獲得減刑之優惠,則上開二位證 人非無可能受證人楊博元之指使,而憑空捏造事實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
㈤證人蔡培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博元是我比較尊敬的長輩 、比較好的乾哥哥,我跟陳冠文都是楊博元的小弟,當時( 101 年10月13日凌晨4 時35分許)我們是在凱渥外面遇到楊 博安,(後改稱)我跟楊博元在「華納」,楊博安直接到「 華納」通知楊博元說要支援,我就跟楊博元一起過去,到了 「凱渥KTV 」,我就站在大門口旁邊,之後陳冠文才騎摩托 車過來,就看到楊博安從褲襠前面(證人以右手示意從右側 褲子部位)將槍拿出來,放在泊車小弟的檯子上,然後他坐 在泊車小弟的椅子那邊,楊博元就把槍從檯子上拿起來看, 之後就聽到楊博安叫楊博元不要玩那支槍,一直要跟楊博元 拿回那把槍,槍到了楊博元手上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楊博 元就先跑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151 頁)。經比對證 人楊博元、陳冠文、蔡培煌之證言,證人楊博元、陳冠文、 蔡培煌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要到「凱渥KTV 」續攤時才 遇到被告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博元及蔡培煌卻改 稱係被告到「華納」找證人楊博元,要證人楊博元的小弟一 起過去「凱渥KTV 」助陣,證人楊博元擔心小弟出事才跟過 去「凱渥KTV 」云云,則上開證人楊博元、蔡培煌對於為何 要到「凱渥KTV 」,以及在何處遇到被告等情,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又證人楊博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被告係從包包內將另案扣案手槍拿出來等語,然證人楊博元 卻無法說明該袋子的樣式,僅模糊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67 頁);然證人蔡培煌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 告是從前方褲襠內將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究竟是從何處將 槍枝取出,上開二人之證詞已有出入。另對於扣案手槍是如 何從被告手上而落入證人楊博元手上的過程,證人蔡培煌於 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將槍枝拿出來之後,是放在泊車小 弟的檯子上,楊博元才將手槍拿起來把玩,被告並有制止楊 博元拿該槍把玩,以及有索討槍枝之動作等語,又與楊博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被告把槍枝拿出來之後,楊博元就將 槍枝搶過去,被告沒有制止楊博元、也沒有將槍索討回去等 語不符。故上開二人對於被告是如何將槍枝取出,以及證人 楊博元是如何從被告手中取得槍枝等關鍵問題,均供述不一 ,則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手槍之 證據,亦有疑問。
㈥證人楊博元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4 頁);被告 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在原審審 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依卷附證人楊博 元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楊博元係於101 年10月12日22 時49分45秒與被告最後通話,當時楊博元之基地台係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並非在高雄市七賢路「華納舞廳」 ,其後楊博元在移動至人高雄市仁武區、大社區,直至101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31分53秒移動至高雄市○○區○○街00 0 號之基地台位置,停留至同日凌晨3 時29分56秒移動至同 區鼎泰街74號8 樓基地台,至同日凌晨3 時31分51秒移動至 同區民族一路6 之12號之基地台,自與被告最後通話後,直 至本件案發時均未曾與被告有通話紀錄,此有卷附證人楊博 元之電話通聯紀錄足稽(見另案偵卷第9 頁)。準此,證人 楊博元於與被告最後通聯後尚前往諸多地方停留,並非直接 往上開「華納舞廳」喝酒,則證人楊博元是否有將前往該處 喝酒之預定行程已未可知,遑論在數小時前先告知被告可能 。被告既事先不知證人楊博元當晚會前往「華納舞廳」飲酒 後再前往「凱渥KTV 」續攤之行蹤,又未於案發前與證人楊 博元有所通話,縱其曾與他人有所爭執、衝突,其能否及時 趕往「華納舞廳」、「凱渥KTV 」向楊博元求援,至為可疑 ;且若被告當時已持有扣案手槍足以防身甚至傷害他人,其 是否仍須向證人楊博元請其指派小弟支援,亦非無疑。是證 人楊博元、陳冠文、蔡培煌上開扣案手槍係被告持有之證述 ,顯與常理有違,難以遽信。
㈦證人即被告與楊博元之母林嘉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101 年10月份前一星期,楊博元回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的家時,身上帶著一支槍,他拿給我看,說是玩具槍、道 具槍;當天清晨4 、5 點,楊博元被抓後,伊與先生和楊博 安到派出所,楊博元告訴伊,他挺朋友,朋友說在凱渥喝酒 發生事情,叫他過去,他把那支槍放在泊車處,看到警察過 來就跑,他丟到花園去,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68 、169 頁)。證人林嘉靖係被告及楊博元之親生母親 ,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偏坦被告或楊博元之情,則其證述上情 自有相當可信性;雖其無法確定楊博元當時出示之槍枝是否 為扣案手槍,惟其於楊博元被抓後,到派出所詢問、指責楊 博元時,楊博元並未否認其所持該枝手槍即為本案扣案手槍 ,已足認楊博元確實持有手槍之事實。又證人劉偉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10月13日當天有在現場,扣案手槍是楊博 元從身上拿槍出來的,伊看到楊博元趴在泊車小弟的櫃臺那 邊拿著那把黑色的槍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 、178 頁)。而證人劉偉丞係楊博元之獄友,楊博元並曾請求劉偉 丞為其頂罪,已如上述,足見證人劉偉丞與證人楊博元應無 仇隙,衡情當無為迴護被告而刻意誣指楊博元之必要,是其 證述應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證人楊博元、陳冠文、蔡培 煌上開扣案手槍係被告持有之證述,益顯有虛妄之虞。 ㈧證人即現場查獲楊博元持有扣案手槍之員警潘振福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3日案發當時,我在新興分局中山派 出所服務;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我接到通報中山路與大同 路口有人打架,我們就鳴警報器迅速趕到現場,到了現場之 後發現有三名男子在逃逸,我們就分開追,我追楊博元到中 山一路25號後面的巷子時,發現楊博元剛好躲在轉角的自小 客車後面,我發現後就叫支援過來,再喝令楊博元趴下,並 在附近花圃發現一把槍還有彈匣,就是當庭提示的另案扣案 手槍沒錯,當現場查獲這枝槍時,我當場有問楊博元這枝槍 是誰的,楊博元第一時間就說是他的,後來雖又說是有人在 巷內拿給他的,但是我們在追捕的過程都沒有看到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18 3頁)。查該證人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對於其執行職務之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而堪以採信 。依證人潘振福上開證述,楊博元於遭逮捕第一時間即承認 該槍為其所持有,倘如證人楊博元所述,當時槍枝係從被告 手上搶過來,則當警方抵達現場時,證人楊博元大可將槍枝 丟回給被告,根本無需逃逸;後於遭查獲時,亦得當場向警 方供稱槍枝來源為被告,並請求勘驗槍枝上之指紋,以釐清 責任。然證人楊博元於遭查獲時,並未向警方供稱槍枝為被
告所有,反而向警方坦承槍枝為其所持有,是據此亦得認證 人楊博元證稱扣案手槍是從被告手中搶過來云云,亦與常理 不合而難以採信。
㈨扣案槍枝經施以煙燻法,於外表附著之白色煙燻痕跡,並未 發現明顯及有效之指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槍枝採證勘察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另案偵卷第6 頁背面)。 扣案手槍上既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亦難僅因該扣案手槍執為 證明被告確曾持有該扣案槍枝之認定。
㈩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其偵查中之證言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上 開犯行,而上開職務報告亦僅能證明扣案手槍為證人楊博元 遭追捕過程中所丟棄;另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能 證明扣案手槍是自證人楊博元處扣得,又上開鑑定書係用以 證明扣案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故被告之自白及上 開證物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手槍。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行,僅有證人楊博元、蔡培煌、陳 冠文等有明顯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 證人楊博元積極冀望自己持有手槍之案件得以減刑,其證言 之可信度已有疑問,另證人蔡培煌、陳冠文均為楊博元之小 弟,迄至證人楊博元非法持有手槍案件於一審宣判後,始突 然配合證人楊博元出面作證,渠等證言之可信度亦非無疑。 又證人楊博元與蔡培煌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釐清事發經過, 然該二人之證言前後供述不一,對於被告持槍之過程亦有多 處相左,是難以上開證人楊博元、蔡培煌、陳冠文等人之證 言,即遽認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槍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