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73號
KSHM,103,上訴,117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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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坤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33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37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7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坤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價格: ㈠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啟和1 次(即附表編號1 )、黃鐘慶2 次(即附表編號2 、3 )、曹建雄1 次(即附表編號6 )、 陳永裕3 次(即附表編號8 至10)、張明憲2 次(即附表編 號11、12)、李進財2 次(即附表編號13、15)、邱明貴2 次(即附表編號16、17)、許燧得2 次(即附表編號18、19 )。
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現1 次(即附表編號4 )、李 進財1 次(即附表編號14)。
㈢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建雄2 次(即附表編號 5 、7 )。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何坤政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查知何坤政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並經如附表所示陳啟和等 購毒者指認,而查悉上情。何坤政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審 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對上訴人即被告何坤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 第31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6-7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84、88-89 、92-93 、104 、106-108 、116- 118 、121-122 、127-128 、131-133 、136-138 頁),被 告何坤政、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 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5 頁);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 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何坤政、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2-55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 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 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 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 ,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 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之情形;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何坤政(下稱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5-58 頁,102 偵4834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8 -129頁,103 訴41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 89-91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啟和黃鐘慶黃俊現曹建雄陳永裕張明憲李進財邱明貴許燧得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0-148 、161-171 、



185-193 、209- 220、245-257 、276-289 、315-330 、 354-366 、395- 406頁,102 他923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 53頁,102 他187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1頁,偵卷㈠第80 、106 、137 、171 、207-209 、241-242頁 ,偵卷㈡第26 -28 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 購毒者陳啟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鐘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俊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曹建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永裕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明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進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明貴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燧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83-84 、87-89 、92-93 、100 、104 、106-108 、113 、 116-119 、121-122 、126-128 、130-134 、136 -138頁) ;又證人即購毒者李進財邱明貴許燧得為警查獲後,其 等尿液經送檢驗,李進財許燧得均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邱明貴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檢驗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2 年8 月9 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40-344 、382-387 、415-417 、427 頁),足認李進財邱明貴許燧得等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及購買毒品之需求。 是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以高於購 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 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 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之理;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可以獲利100 元;賣海洛因500 元,也可以獲利1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33-34 頁)。足認被告係因有利潤可圖,乃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牟利無訛。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證人黃俊現曹建雄李進財證述購買之標的為「 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 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黃俊現曹建雄李進財等自警詢至偵 訊所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14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就如附表編號5 、7 與海洛因同時販賣之物亦為「甲基安非 他命」,均併此說明。
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
⑴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6 、8 至13、15至19共15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如附表編號5 、7 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編號4 、14共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 7 所為,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出售第一、二級毒品,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罪數
被告上開17次販賣海洛因犯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⑴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 至19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19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 19販賣海洛因犯行,各次所得僅為500 元至4,500 元不等, 不法所得非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對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 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尚非較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販 毒者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無 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相較於其他諸 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 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 認販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為此,稽 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再說明「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所使用的 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是之前的藥頭給我的,我有用該手機 門號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 3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3 、5 至13、15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中編 號5 、7 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 、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在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以其所犯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 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 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鑑於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 行為人本於營利之意圖助長毒品之擴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原應與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作不同之評價,並希以 嚴刑峻罰嚇阻販賣毒品之非法犯行,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此等販賣毒品犯行 ,係有權機關嚴格查緝並予重罰之行為,為社會大眾週知之 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於違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明知販賣毒 品為如經查獲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猶為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要難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 7 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嚴峻,復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難邀憫恕,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7罪 部分,各有期徒刑7 年8 月至8 年2 月不等之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 罪部分,均各有期徒刑3 年8 月,均以最低法定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 刑7 年)為基準,減刑幾達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復已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計130 年6 月,已逾有期 徒刑30年)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自屬妥 適,並無過重可言。
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原審主文 │
│(起│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訴書│ │交易地點 │ │ │
│附表│ ├──────┤ │ │
│編號│ │毒品種類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 │(重量) │ │ │
├──┼───┼──────┼───────────┼───────────┤
│1. │陳啟和│102年2月3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18時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陳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北汕路58巷口│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重量不詳)│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黃鐘慶│102年1月25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2 │ │18時40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黃鐘│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汕尾國小附近│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海洛因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全│
│ │ │(重量不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黃鐘慶│102年1月27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時25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黃鐘│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2-1 │ ├──────┤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沿海路磚仔窯│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海洛因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000元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重量不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黃俊現│102年1月26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二級毒品,│
│(3 │ │19時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黃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汕尾國小旁產│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業道路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甲基安非他命│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4粒米數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量) │ │ │
├──┼───┼──────┼───────────┼───────────┤
│5. │曹建雄│102年2月1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4 │ │19時38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曹建│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 │ ├──────┤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何坤政位於高│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雄市林園區汕│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尾住處附近13│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姨超商對面小│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巷子 │ │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海洛因、甲基│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安非他命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海洛因500元 │ │ │
│ │ │(約半粒生米│ │ │
│ │ │數量)、甲基│ │ │
│ │ │安非他命500 │ │ │
│ │ │元(約1 粒生│ │ │
│ │ │米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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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曹建雄│102年2月4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時31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曹建│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4-1 │ ├──────┤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何坤政位於高│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雄市林園區北│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汕路33巷21號│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3住處門口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附近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海洛因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00元 │ │ │
│ │ │(重量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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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曹建雄│102年2月9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6時20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曹建│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4-2 │ ├──────┤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汕尾海邊某涼│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亭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甲基│ │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 │ │安非他命 │ │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海洛因500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約半粒生米│ │抵償之。 │
│ │ │數量)、甲基│ │ │
│ │ │安非他命500 │ │ │
│ │ │元(約1 粒生│ │ │
│ │ │米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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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永裕│102年2月12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5 │ │10時40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永│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汕尾國小旁之│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被告住處門口│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重量不詳)│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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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永裕│102年2月13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時40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永│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5-1 │ │起訴書誤載為│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18時40分) │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高雄市林園區│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汕尾國小旁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被告住處門口│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海洛因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00元 │ │ │
│ │ │(約1粒米數 │ │ │
│ │ │量) │ │ │
├──┼───┼──────┼───────────┼───────────┤
│10. │陳永裕│102年2月15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7時30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永│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5-2 │ ├──────┤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林園保齡球館│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後面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1粒米大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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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明憲│102年2月3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6 │ │3時10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張明│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門號○九二六六四四七三│
│ │ │汕尾國小附近│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某空地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海洛因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4,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約25粒米數│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量) │ │ │
├──┼───┼──────┼───────────┼───────────┤
│12. │張明憲│102年2月7日 │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時35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張明│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6-1 │ ├──────┤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汕尾國小對面│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巷子進去被告│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住處前空地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海洛因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900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3-4粒米 │ │ │
│ │ │數量) │ │ │
├──┼───┼──────┼───────────┼───────────┤
│13. │李進財│102年1月27日│何坤政以其所有之092664│何坤政販賣第一級毒品,│
│(7 │ │8時35分許 │4739號行動電話接獲李進│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林園區│話來電,雙方約妥交易事│其內門號○九二六六四四│
│ │ │磚仔窯大水溝│宜後,於左列時、地,完│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旁 │成左列內容之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海洛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1,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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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