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9 時 50分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書記官丙○○,及協助 執行之財政部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司機甲○○,駕駛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一同前往執行查封被 告乙○○(下稱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段○00 00地號土地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磚頭丟擲上開公務用車輛,致其前座 左側玻璃受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不動產查封公務之 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亦有明定。
叄、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原判決誤載 為朱芳燦,下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 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等係據實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所引用公務車毀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及查封不動產筆錄,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 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肆、實體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到庭;另其自案發當日起,即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進 入屏安醫院治療,歷經警詢、偵查均因有攻擊傾向而未接受
調查、訊問,此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被告母親李鄞月娥之陳 述在卷可稽。經查:
一、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述明確 ,並有公務車毀損照片及查封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訴之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行為,洵堪認定。二、本案經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個案自青少年起即陸續接觸菸、酒、安非 他命等中樞神經作用物質,且近十餘年來天天飲酒,將酒當 水喝,飲酒行為模式亦惡化個案衝動之人格特質,據此,其 飲酒行為應已符合精神醫學上「酒精依賴」之診斷準則。此 外,個案自二十歲服兵役時陸續出現聽幻覺、視幻覺、宗教 妄想、被害妄想以及關係妄想,並因此出現與幻覺及妄想相 關之異常行為,其中亦包括自我傷害以及暴力、破壞行為, 其疾病表現模式確實符合精神醫學上「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準則。而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及屏安醫院於案發當天之病歷記 載,個案當天仍有飲酒,事後將案發過程連結到完全無關之 情節,且亦忘記案發當時所為之暴力行為及施暴對象,此可 能與個案於酩酊狀態下出現「事件發生失憶現象(blackout s) 」有關,此外,病歷紀錄中也顯示個案於案發當天確實 存在情緒激躁與顯著精神症狀,而個案過去也曾經於精神症 狀顯著時出現如案發當時所呈現之暴力行為。綜上所述,根 據鑑定所獲資料,推測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症 狀與酒精作用之影響,應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等情,有屏安醫院103 年5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3 )0154號函檢附屏安刑鑑字第 (103 )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4至32頁)。而屏安醫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 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 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 開鑑定結論自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精神 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能 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三、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之精神狀況以觀,被告確有施以保安處分以利 持續進行治療之必要乙節,業據屏安醫院於103 年7 月16日 以屏安醫字第(103 )0264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屏安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及被告母親李鄞月娥陳 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發作就像是被附身一樣,會 把家裡的玻璃及附近廟裏的神像砸壞;他的精神狀況不好, 受到刺激會打壞東西,若是症狀發作會打人會抓狂等情(見 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足認依被告之情狀,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進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使被告能於該段期間積極接受醫 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確保其症狀不再復發,免除再 度侵害他人、傷害自己之危險,並避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屏安醫院鑑定書對被告精神狀態之檢 查略謂:「…認知功能方面,個案對一般事理的判斷力、定 向感、記憶力、以及抽象思考能力未有顯著障礙,惟其計算 能力存有輕微障礙,可能與其專注能力之障礙有關…」,似 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且被告犯案時,縱如鑑定 人之推測,可能處於酩酊狀態,然被告是否因此造成行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非全然無疑云云。惟查: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訴之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等行為,業如上述。
㈡本案經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受精神症狀與酒精作用之 影響,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範疇乙節,有屏安醫院103 年5 月3 日屏安醫 字第(103 )0154號函檢附屏安刑鑑字第(103 )0201號精 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亦如 上述。
㈢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 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 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
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 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 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屏安醫院上開鑑定,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孫成 賢醫師(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字號:精專醫字第1145號), 參酌被告病歷、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 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 論自屬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 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訴之妨害公 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行為,然因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已無刑事 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六、原審因而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是被告已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爰為無罪之諭 知,並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