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泳瑝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冬燕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陳碧鳳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89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戊○○均緩刑貳年,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乙○○、戊○○於民國98年間均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大帝國舞廳任職,乙○○擔任舞廳晚班之大班,藝名 為「千葉」,其可面試並錄取前來應徵之女子至旗下擔任坐 檯陪酒小姐,並負責帶領旗下小姐坐檯陪酒。戊○○則擔任 舞廳之會計,負責審核確認坐檯上班之小姐是否已經成年, 及發給小姐坐檯記錄卡,暨計算發放薪資等工作。適有當時 仍未滿18歲之少女A(綽號「鬼寶」、82年6 月生,卷內代 號0000-0000),委任甲○○(更名前為姜淯仁)為其經紀人 ,甲○○即於98年2 月間帶領A女至大帝國舞廳應徵,並由 乙○○面談錄用,而自98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為 乙○○旗下坐檯之小姐,前開A女於舞廳上班期間藝名為「 小貝」,且經戊○○查核而登載A女藝名「小貝」、所屬大 班為「千葉」等資料在留存之A女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 分證)影本上。其間,乙○○曾於98年4 月9 日,在大帝國 舞廳內,明知某男客欲帶當時年僅15、6 歲之A女出場為性 交易,卻仍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媒介A女與該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經A女同意後,即由 該男客支付帶A女出場之費用(非性交易對價),並駕車載 A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玫瑰森林時尚旅館,之
後且與A女為性行為(性交易對價另與A約定),結束後男 客再駕車載A女返回大帝國舞廳。嗣經警於99年2 月11日前 往大帝國舞廳搜索,扣得大帝國舞廳所有之未成年少女A女 之身分證影本建檔卡、大帝國舞廳大小班聯絡電話表、大班 代領小姐坐檯節數日薪清冊、員工名冊等物,而查知上情並 偵辦起訴乙○○。
二、而戊○○、甲○○均明知A女於大帝國舞廳坐檯上班時,係 年僅15、6 歲之未成年人,詎戊○○、甲○○於102 年3 月 18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庭,就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84號乙○○因前述一、犯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以下稱前案)審理而依乙○○之選任辯護人聲 請傳喚作證時,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攸關前案乙○○是 否知悉A女係未滿18歲未成年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戊○○虛偽證稱:「(乙○○旗下到底有沒 有未成年人,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甲○○則 虛偽證稱:「(你知道『小貝』這個女子是未滿18歲?)不 知道。」,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乙○○究否明知A女未滿18 歲仍圖利而媒介使之為性交易之判決結果。嗣本院審理前案 後,認甲○○、戊○○證述與事實不符,並有虛偽之情況, 不採信其證詞,仍判處乙○○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 項之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而悉上 情。
三、案經本院審理前案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甲○○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00 條 之2 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證人到場詢問。」同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 引規定則明顯不在同條第2 項準用條文之列。足證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詢 問證人時,並無「應全程連續錄音」或「全程連續錄影」及 上述其餘所謂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不得作 為證據等規定之適用。此究為立法之疏漏抑或有意保留,固 值推敲,但對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證人、製作證人筆錄, 倘認有違法取供或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等之疑慮,縱並未 錄音或錄影,或錄音、錄影已滅失,而無從據以勘驗比對, 仍非不可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自不能單以並無警詢時之 錄音或錄影可為勘驗比對,即認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必係出於 非法取供,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甲○○、戊○○2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A女警詢筆 錄為審判外陳述,且未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卷內 關於證人A女有5 次警詢筆錄並有錄音錄影,其中第1 、2 次即99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1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業經 原審另案審理時為部分勘驗,勘驗結果除各有一個詢問問題 部分A女有未陳述而為記載及有陳述而未記載之情形外,其
他部分並無錄音錄影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此有原審 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一 第300 頁反面-301頁面反面),而該等未陳述而為記載及有 陳述而未記載之情形,依其內容,則並未影響A女整體陳述 之真意,而不能認為其錄音錄影與筆錄記載不符。另第3 、 5 次即99年1 月22日及同年6 月14日警詢筆錄則因錄音錄影 有瑕疵而未能勘驗,亦有原審另案之電話紀錄及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一第177 頁、第30 1 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未錄音錄影或錄音錄 影有瑕疵即認為無證據能力。又查,A女前開警詢時關於其 如何至大帝國舞廳應徵上班、與客人出場次數、有無性交易 等情節陳述甚詳,而嗣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或稱不太記得, 或稱忘記了,則依上開說明,此即屬其警詢時陳述與其審判 時之陳述不符;又審酌A女於受上開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 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 符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A女並證稱:警詢時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之陳述,且未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語(見本院104 年 2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 頁)。又考量其於接受警 方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 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 ,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 具計畫性,是認其於前開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 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A女歷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當事人之 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 故A 女警詢筆錄,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B女、D女2 人警詢筆錄,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B女、D女2 人警詢 時所為陳述,對被告甲○○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其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 ,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二、另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 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 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 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 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 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 0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戊○○2 人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40 5 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無證據能力 云云。經查,檢察官起訴以係該等判決書證明被告等人被訴 偽證之作證事項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事實,則依該 判決書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性質上應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偽證犯行之法院,當就調查所得 之全案證卷,自行依憑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不得逕行援引 上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偽證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3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6頁),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2 人,固均不否認於前開時、地, 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4號乙○○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分別為前揭證述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 時確認A女已滿18歲才會帶她去大帝國舞廳上班,我於前案 審理時沒有作偽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從 事經紀工作,但A女與被告接洽時,被告並未調查A 女真實 年齡及身分,僅口頭詢問A女是否已滿18歲,經A女告知已
滿18歲後,才帶A女前往大帝國舞廳面試。又被告自始至終 均陳述一致,並未說謊,而A女則前後陳述不一致,不能以 被告陳述與A女不同,即認定被告偽證犯行云云(見本院10 4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戊○○則 辯稱:我於前案作證時均據實以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依據A女於警詢及前案審理時就共同被告丙○○部分之 前後陳述內容反覆,不能採信;A女99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 雖記載A女稱其先行拿取他人已成年之身分證影本,因遭被 告看穿後,被告要求其拿真實的身分證影本,但被告又要求 其拿他人的假身分證上班,此實多此一舉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不能採信。又「小貝」藝名先後有多人使用過,不僅A女 使用,前案扣案帳冊清單內雖記載「小貝」坐檯領取薪資, 但不能遽認帳冊內記載「小貝」者即為A女。故不能認為被 告有偽證犯行云云(見本院104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23 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上述證述 內容之認定:
被告甲○○、戊○○2 人確於102 年3 月18日、在本院刑事 第六法庭內,就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4號乙○○被訴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因乙○○之辯護 人之聲請而以證人身分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 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均同意作證,且俱於供前具結後,被 告戊○○證稱:「(乙○○旗下到底有沒有未成年人,這件 事你是否知道? )不知道。」等語;被告甲○○則證稱:「 (你知道『小貝』這個女子是未滿18歲? )不知道。」等語 ,此均為被告甲○○、戊○○2 人所承認,復有2 人在該案 審理時之證人結文、審理期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102 年偵他字第334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 29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第36頁、第56頁、第58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A女由被告甲○○介紹予乙○○,乙○○面談錄取並自 98年3 月起至大帝國舞廳上班坐檯,嗣於同年4 月9 日,A 女經乙○○媒介而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⒈乙○○於98年間擔任大帝國舞廳大班,藝名為「千葉」,可 面試並錄取前來應徵之女子至旗下擔任小姐,並負責帶領旗 下小姐坐檯陪酒;A女於同年2 月間由被告甲○○帶至大帝 國舞廳應徵,經乙○○面談錄用後,乃自98年3 月17日起至 同年7 月1 日止在大帝國舞廳陪酒坐檯,藝名「小貝」,並 由乙○○負責帶檯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帝國舞廳經理王瑞文 及被告甲○○於前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4 頁、警三卷第1 頁;偵卷第34頁反 面、第36-37 頁、第149 頁至反面;99年度偵字第24757 號 《以下稱偵三卷》第16頁),並經證人A女於前案警詢、原 審時陳述明確(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423 號卷《以下稱偵一 卷》,第14頁反面-18 頁反面;偵卷第139 頁、第159 頁) ,復有卷附A女身分證影本資料、98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上班期間坐檯節數日薪清冊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 11頁、警一卷第58-59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乙○○曾於98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應 當日欲帶A女出場性交易之某男客之要求,媒介A女出場與 該男客為性交易,嗣A女果經其媒介而同意出場與男客為性 交易,經男客駕車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玫 瑰森林時尚旅館,雙方並約定以4-5,000 元之性交易對價後 ,2 人即在該旅館內從事性行為,然男客事後卻未支付雙方 所約定之費用即駕車載A女回大帝國舞廳等情,已據: ①證人A女於99年1 月22日警詢時稱:我在大帝國舞廳曾被帶 出場3 次,第1 次是在98年4 月間,到高雄市○○區○○○ 路00號玫瑰森林時尚旅館為性行為後,載我回到大帝國舞廳 旁邊;第2 次是隔1 、2 星期後,到玫瑰森林時尚旅館為性 行為;第3 次是98年5 月間,到高雄市○○區○○○路00號 瑞谷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 頁);嗣於99年10月6 日 偵訊時證稱:我在大帝國舞廳曾被帶出場3 次,於警詢時雖 曾稱3 次均與男客有性行為,但其實只有1 次與男客為性行 為,該次是該男客說如果不出場就要砸店,「千葉」大班被 逼就叫我跟該男客出場。我與該男客到青年二路玫瑰森林時 尚旅館為性行為,該次是因為「千葉」大班叫我跟該男客為 性行為,我才去的。嗣該男客送我回大帝國舞廳即離開,我 雖有先談妥性交易代價約幾千元,但並沒有拿到。至於另2 次出場是我硬拖著客人去吃東西,該2 次沒有性行為,我於 警詢時陳述3 次出場都有性交易並非事實等語(見99年度少 連偵字第139 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1-2 頁)。又於前 案原審審理時,A女亦同證如偵訊所述意旨並進而詳稱:我 在大帝國舞廳上班期間有男客問「千葉」大班可否帶小姐出 場,「千葉」大班問我要不要出場,我本來說不要,後來勉 強答應。我在警局說曾經與男客出場3 次,但僅有1 次有性 交易,我知道出場的意思有包括性交易,警局所說的3 次, 應是帳冊超過30節的98年4 月9 日、4 月26日、6 月8 日。 男客都是透過「千葉」大班叫我出場的,「千葉」大班也知 道男客帶出場的目的是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 113 頁反面)。參以卷附A女坐檯節數日薪清冊所示:A女
於98年3 月17日開始坐檯,其中98年4 月9 日、4 月26日、 6 月8 日之「坐檯時間-坐檯小姐-節數-金額-代領人」 各欄下,分別載為「4/9 -小貝32-5890-陳鳳、4/26-小 貝30-5650-陳鳳、6/8 -小貝31-5820-陳鳳」,有上述 清冊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8頁),核之A女於上 開偵訊時所陳述於警詢所陳3 次出場中僅有1 次是出場為性 交易,係至「到青年二路到玫瑰森林時尚旅館」、「男客送 我回大帝國舞廳即離開」之描述情況,可知為性交易之該次 出場即是A女於警詢所述之98年4 月間之第1 次。再參核比 對A女之坐檯日薪清冊,可知A女始終堅稱乙○○媒介出場 為性交易之該次時間,即係98年4 月9 日無訛。 ②又A女前開前後陳述雖有為性交行為3 次、1 次之前後不一 之瑕疵,且前案審理時乙○○之辯護人認為本件並無查獲男 客、保險套、錄影帶等物證,而不能認定乙○○犯行,惟警 方雖未查獲男客,但A女經由乙○○媒介出場與某男客性交 易之事實,已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認定。且媒介性交易,只 須有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有無完成性交易,則非 所問,故尚不能以警方並無查獲男客或其他證據,即認為足 以推翻上開不利於乙○○之認定。至於證人A女雖於警詢時 陳稱:我經乙○○媒介與男客出場性交易之次數有3 次云云 ,但其業於偵訊及前案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男客出場固有 3 次,但僅有1 次是經乙○○媒介與男客性交易,另2 次出 場是跟男客吃飯等語,業如前述,則證人A女始終堅稱有1 次係經乙○○媒介與男客出場性交易部分仍始終一致,而非 不能採信。又該次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證人A女已於警詢 陳述明確,並有坐檯節數日薪清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已如 前述,是可堪確定A女出場與某男客性交易之時間、地點, 係如上所述。綜合上述,乙○○於前案所為媒介未成年之A 女與某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甲○○明知A女於大帝國舞廳坐檯上班之98年3 至 7 月間仍未滿18歲之認定:
⒈證人A女就其經乙○○面試後,如何出示自己真正之身分證 件予乙○○、被告甲○○查看,又如何經被告甲○○提供假 證件俾便查核,惟嗣如何遭被告戊○○識破假證件而要求A 女另行提供真正身分證查核,其因而出示真正身分資料等情 ,業據其於99年1 月4 日警詢時稱:於98年過完農曆年約1 月底,我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戲院地下室的網咖認識B女( 即卷內代號0000-0000B,綽號及藝名均為「果凍」)。約於 98年2 月底,B女約我一起去酒店上班,某日傍晚我與B女 在十全戲院地下室的網咖玩遊戲時,有一個B女的朋友打電
話給她,說有人要找我和B女上去一樓找他們,我看見2 個 人,一個是少年趙○全,一個是被告甲○○。被告甲○○跟 我及B女說酒店上班很輕鬆。隔天我在家,接到B女的電話 說被告甲○○要帶我們去看店,等到被告甲○○開一輛黑色 休旅車載趙○全和B女到我們樓下接我,我們就到六合路上 去買我和B女要去酒店上班的便服,錢由被告甲○○先付, 之後載我與B女去大帝國舞廳門口,大班(即「千葉」大班 乙○○)要我們下車給她看,看完她就叫我們過幾天過來上 班。98年3 月初,我和B女開始到舞廳上班,都是被告甲○ ○開車帶趙○全、我和B女上班,下班也是。被告甲○○和 趙○明全知道我們實際年齡,第一次在十全戲院見面的時候 ,B女就跟被告甲○○和趙○全說了我們未成年。上班第二 天,我和B女的皮包都放在車上,被告甲○○就叫我和B女 拿我們的證件出來看,就更確認我們未滿18歲。我和B女都 是借別人的證件給店裡面的會計看,但想不起來是借何人的 證件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15 頁),其又於99年 1 月22日警詢時稱:我讓「千葉」大班(即乙○○)看過身 分證,她知道我是未成年。她並帶我進去舞廳找店裡的會計 ,「千葉」叫我把別人的證件拿出來給會計看,會計看了以 後說這張不是妳的證件,隔天我帶自己的身分證來,會計看 過後叫我填寫基本資料,然後交待我下班後來拿回我自己的 身分證收好,並且要我把那張別人的身分證在上班時候帶好 。3 天後,我才將那一張身分證交還給被告甲○○,之後就 是背那張身分證的資料,我忘記我所持用別人的身分證是誰 的。有在舞廳上班時遇過警察臨檢,「千葉」大班叫我趕快 躲進地下室廚房旁邊的一間工具房,裡面有馬達,還有很多 電線和一些工具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22 頁),其又 於99年3 月22日警詢時稱:我在大帝國舞廳是大班「千葉」 面試;上班之藝名為「小貝」;在大帝國舞廳內上班的日期 大約是98年3 月至98年6 月底;(經提示於前開舞廳扣得之 帳簿中,在「L 組」的部分記有藝名「小貝」上班之記錄者 後問:是否是你本人上班?)是的(見警一卷第101 頁反面 -102頁);其復於100 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被 告甲○○介紹我去那邊上班的,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千葉 』大班、趙○全及被告甲○○知道我未滿18歲。(問:為何 『千葉』大班、甲○○、趙○全都知道你未滿18歲?)因為 他們說要看真正的證件,所以有拿證件去看,公司有看我個 人真正證件,也有看假證件,假證件是經紀人即被告甲○○ 給我的,我忘記假證件姓名;(問:如果警方去查緝時,他 們會不會要求你要躲起來?)有,『千葉』大班有跟我說過
,我也有躲起來過,躲了幾次我忘了,因為我未滿18歲,所 以才帶我去躲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8-9 頁反面)。 ⒉再證人即少年趙○全於99年1 月20日警詢時稱:「『鬼寶』 (即A女)是我於98年2 月底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坎城電 影院那裡第一次見到,『果凍』(即B女)也是同一個時間 地點認識的。被告甲○○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 作,我幫被告甲○○打電話聯絡那些未成年少女起床上班、 協助發薪水,她們上下班都是由我或被告甲○○接送,我和 被告甲○○的所得來源是由被告甲○○向舞廳的領班或小大 班請款該付給小姐的錢,扣除小姐每節應付給我與被告甲○ ○的經紀費;(問:你與甲○○媒介哪些未成年少女在大帝 國舞廳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我知道的有『鬼寶』、『果 凍』,我會知道她們未成年是因為她們下班後我還要載他們 回學校上課,哪一間國中我忘記了。被告甲○○應該知道這 些女孩子都是未成年,這些未成年少女面試時都需要帶證件 ,『鬼寶』的證件是被告甲○○幫她找的;這些未成年少女 之收入一節15分鐘我與被告甲○○抽取25元,4 小時抽100 元;證件費另外算,只要有上班,就抽證件費200 元;(前 述之『證件費』是指何種費用?)證件費是指借用別人健保 卡供少女上班時使用的費用,我知道『鬼寶』有扣證件費, 健保卡是被告甲○○拿來交給『鬼寶』使用的。」等語(見 警一卷第10-12 頁反面)。據此,可知趙○全所陳述與A女 上開陳述相符,而趙○全與被告甲○○並無仇怨及利害關係 ,其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虞,而非不能採信。
⒊再互核被告甲○○媒介至前開舞廳坐檯陪酒之B女、D女( 綽號「小美」,卷內代號0000-0000D,以下稱D女),亦均 於前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被告甲○○對於渠等未成年 一事知情。B女於100 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於98年間 去大帝國舞廳上班,是D女介紹我與A女給她的經紀人趙○ 全及被告甲○○,被告甲○○的母親阮宥榛也在裡面當大班 ,我的大班就是阮宥榛,就是「羅文」大班,我面試也是大 班「羅文」面試的。趙○全、阮宥榛及被告甲○○都知道我 未滿18歲,他們有跟我說警察來臨檢時要躲起來。我在大帝 國舞廳坐檯陪酒之藝名為「果凍」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 頁),其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仍為相符之陳述(見偵卷第120 -129頁);D女於100 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1 月至同年7 月在大帝國舞廳上班,當時我14歲,我翹家認識 被告甲○○,他介紹我去上班,我的藝名叫「小柔」、「佐 小愛」,當時我的大班是「小葉」大班(即葉春香)、「文 心」大班(即鄭淑云)。我去應徵時是「小葉」大班面試的
,她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因為被告甲○○的母親阮宥榛也 在裡面當大班,因為有認識,所以我雖然未滿18歲還是讓我 去上班。阮宥榛及被告甲○○都知道我未滿18歲。如果遇到 警方去查緝時,大班會帶我去躲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 反面- 第7 頁反面),其於前審原審審理時亦為相符之陳述 (見偵卷第96-102頁)。則依據B女及D女上開陳述,亦均 與A女上開陳述相符,而應可採信。
⒋而稽之前述各證人所陳述,被告甲○○對於A女於大帝國舞 廳坐檯上班時未滿18歲一事明確知悉,復觀諸被告甲○○亦 坦承其與趙○全一起從事經紀工作,確有介紹A、B2 女至 大帝國舞廳應徵、為渠等租屋復接送上下班,並向大帝國舞 廳領取前開2 人薪資、扣除應予抽成之經紀費後,再發放予 2 人等情(見警一卷第1-4 頁反面;偵三卷第16頁);再衡 以上開各證人俱與被告甲○○,無何仇隙或糾紛可言,衡情 ,當無冒偽證重罪無端誣攀構陷被告甲○○之動機與必要, 況趙○全除前與被告甲○○有私交外,更於警詢中直言被告 甲○○之母親阮宥臻對其很好,都會叫其去被告甲○○家吃 飯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可知前開4 證人所為相符 之陳述,確可採信,而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甲○○當時對於 A女未滿18歲之事實,確屬知情然其仍介紹A女至大帝國舞 廳上班之情,應可認定。故被告甲○○辯稱:A女有告知我 ,她已滿18歲,我不知A女係未成年人,我於前案第二審法 院審理所為證述並無偽證情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 信。
㈣被告戊○○於A女赴大帝國舞廳上班時,亦明確知悉A女未 滿18歲乙節,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足憑:
⒈證人王瑞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大帝國舞廳經理,負責管 理現場工作,舞廳進用小姐經大班面試同意後帶小姐去櫃臺 ,由小姐自行交付身分證件給會計以確認是否已經成年,要 填寫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及影印身分證;我所說的會計是『 阿姑』即被告戊○○;我不瞭解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建 檔卡內所記載之內容,及其上數字編號所代表之意,此完全 是會計在處理的;(問:所以對於篩選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 女進入舞廳上班都需經過『阿姑』戊○○?)都是由會計臺 審核是否滿18歲,會計臺負責人是被告戊○○;(對於未滿 18歲之少女進入舞廳是否有防止的方式?)由會計臺的人員 確定是否已經成年,再填寫人事資料表、切結書及影印身分 證影本確定是成年人,才發給坐檯的記錄卡。」等語(見警 三卷第1-2 頁反面);而證人即大帝國舞廳人事部經理賴英 傑於警詢時亦稱:我自96年起任職大帝國舞廳,舞廳小姐是
大班招募而來的,人事資料表是會計部被告戊○○等人建檔 及控管的,公司小姐上班也是由會計部控管,藝名「小貝」 的身分影本建檔卡從L 資料夾抽取,L 資料夾是會計部建檔 、管理的,該L資料夾應該是大班的代碼,大班代領坐檯小 姐檯費記帳本1 本,從A至Y分類是大班的代號,這些資料 也都是會計做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反面);證人乙○○ 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舞廳進用小姐時都是由櫃臺 看過小姐的證件,櫃臺在看小姐證件時,會確認人與身分證 互相吻合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偵三卷第20頁)。則 上開3 證人陳述大帝國舞廳係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戊○○負責 審核上班的坐檯的小姐是否未成年一事之陳述均相符合,而 應可採信。
⒉而證人A女於99年1 月22日警詢時稱:我讓「千葉」大班( 即乙○○)看過身分證,她知道我是未成年。她並帶我進去 舞廳找店裡的會計,「千葉」叫我把別人的證件拿出來給會 計看,會計看了以後說這張不是妳的證件,隔天我帶自己的 身分證來,會計看過後叫我填寫基本資料,然後交待我下班 後來拿回我自己的身分證收好,並且要我把那張別人的身分 證在上班時候帶好。3 天後,我才將那一張身分證交還給被 告甲○○,之後就是背那張身分證的資料,我忘記我所持用 別人的身分證是誰的。有在舞廳上班時遇過警察臨檢,「千 葉」大班叫我趕快躲進地下室廚房旁邊的一間工具房,裡面 有馬達,還有很多電線和一些工具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 面-22 頁),而A女所陳述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再觀以被 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大帝國舞廳擔任會計職務負 責計算晚舞(晚班)坐檯小姐的薪資發放;新進的小姐,都 是由大班帶來的,大班拿小姐的身分證來,我就以身分證判 別小姐是否已滿18歲等語(見警一卷第81、第82頁反面) 。 則依據上開證人等及被告戊○○之陳述,亦可知當時審核A 女身分之人即為被告戊○○無訛。
⒊又依據證人A女上開陳述其如何循乙○○之指示先提示假證 件,詎遭被告戊○○識破,因而於翌日提供真正身分證件供 被告戊○○查核並影印留底存檔;及被告戊○○亦坦認其於 大帝國舞廳會確認坐檯上班之小姐是否已經成年,若成年則 發給小姐坐檯記錄卡併計算發放薪資等情,俱與前開證人王 瑞文、賴英傑、乙○○等人所述大帝國舞廳內部各員職司工 作內容相符,足見本件被告戊○○確因職務之需,閱過A女 身分資料,並審閱A女是否滿18歲等情,灼然甚明。 ⒋另參照前案員警搜索大帝國舞廳時,復自時任會計一職之被 告戊○○處,扣得A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記載「6210
3 小貝」;被告戊○○尚於警詢時供陳:警方查扣身分證影 本建檔卡2 張,其中A女身分證註記「62103 小貝」,是我 記載的,上面「62」是「千葉」大班代號,「103 」小貝是 小姐代號及藝名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1頁至反面),並有 A女身分證建檔卡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彌封資料袋一,第 434 頁);而A女在大帝國舞廳上班,且依其坐檯節數日薪 清冊所示,是由大班乙○○或小大班即共同被告丙○○為其 領得坐檯薪資,亦經A女於99年3 月22日警詢時稱:我在大 帝國舞廳上班的藝名是小貝,坐檯費部分都是小大班「陳鳳 」即丙○○領給我的,有幾次是「千葉」大班即乙○○領給 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1 頁反面-102頁),而此部分陳述 ,也與上開坐檯節數日薪清冊所載相符。更參照被告戊○○ 於99年2 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0000-0000 《即A女 》的身分影本建檔卡係從『L』資料夾抽取,『L』資料夾 代表意思為何?)我是負責晚舞坐檯小姐的薪資發放,所以 我將51號大班以英文『A』表示,依此類推,第62號大班, 即以英文『L』表示,第62號大班為『千葉』大班、『陳鳳 』小大班;大班代領坐檯小姐檯費記帳本,從A至Y分類之 意義及理由同上。」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至反面) ,其並 100 年11月11日於偵訊時供稱:我從大帝國舞廳開幕始即任